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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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惇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深感疲倦,故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以被害人之車輛代步之用,然其於到達目的地後,即將系爭車輛棄置目的地周圍較有人煙處,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間短暫,亦未減損系爭車輛之效用,其雖未將系爭車輛物歸原位,然所棄置處極易為人所尋獲,另亦應考量汽車體積龐大,被告自始即係為代步之用而使用被害人之車輛,自無可能於代步使用後將系爭車輛歸還原位,否則即失去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意義,尚難僅以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乙節,遽認其有竊盜之主觀意圖。

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見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第321條之適用,故實不應逕將被告之行為以刑法竊盜罪論之。

㈢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本件所涉犯行,為屬自首,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對自身犯行坦言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有悔悟之心,然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及8月,量刑顯有過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業經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清熙、程建忠、瞿鈺坤、林軒羽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帶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查扣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 V7-0918號自用小貨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OX-1333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73巷與豐中路31巷28弄交岔路口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4819-N9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B2-889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

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即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104年12月25日凌晨 1時許、105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105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分別以自製鑰匙及T字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總計竊得2部自用小客貨車及 2部自用小客車,其犯罪時間尚稱密集,且均利用凌晨時分下手行竊,當屬預先謀畫安排之竊盜犯罪,絕非偶然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為之。

而被告果真如上訴意旨所稱深感疲倦,大可於入夜後在家安枕入眠,何須刻意擇定深夜外出物色代步工具?再者,被告倘若僅係於長時間內偶一為之,或可勉強謂其僅係便利自己一時需求而暫借使用,然而被告卻一再反覆將他人所有之車輛駛離現場揚長而去,絲毫未見其有何收斂之意,形同罔顧被害車主權益而恣意取去,自不能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尤其被告倘真毫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各該車輛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贓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惟被告反而將價值不菲之車輛隨意棄置路旁或橋下,未見其有何欲令遭竊車主尋回失車之舉動,此與一般竊賊於行竊財物後恣意使用、丟棄之行為並無二致,倘若被告上開所為仍可謂之「使用竊盜」而不受刑罰制裁,則任何破壞他人持有關係而使自己無端享受支配管領財物利益之人,豈非皆可援引此例而冀圖免責?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深感疲倦始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且使用時間短暫,未減損系爭車輛之效用,雖未將系爭車輛物歸原位,然所棄置處極易為人所尋獲,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使用竊盜」之真正意涵,任憑己意限縮不法所有意圖之適用範圍,明顯悖於事理,亦無所據,難認係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多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供承竊取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並斟酌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書局文具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供承竊取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而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無從再以其係自首且坦承犯行為由而請求予以減輕刑責。

況被告既係自首犯罪,理當具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意思,卻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以「使用竊盜」等說詞,辯稱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上訴,實已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過之意。

被告自首犯罪在先,竟又以自己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否認犯罪在後,其犯後態度反覆不一,費人猜疑,除可徵明被告猶心存僥倖、冀圖卸責之外,應無可值從輕量刑之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謂其「犯後態度良好」、「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有悔悟之心」云云,均屬無憑,亦非允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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