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9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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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暸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金融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二)經查,原審認定:⒈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銷手法,詐騙被告申辦7支門號,被告亦因此事件而提出告訴;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陸續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主任「張旭峰」男子之電話,「張旭峰」聲稱要為被告先前因故申辦多支門號之事辦理賠償事宜,因而被告才依「張旭峰」電話指示,於105年5月27日、6月3日,分別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花壇郵局(戶名:張之杰,帳號詳卷)、玉山銀行(戶名:張之杰,帳號詳卷)、中國信託(戶名:張之杰,帳號詳卷)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張旭峰」,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張旭峰」;

⒊被告於105年6月中,另接獲遠傳客服「王先生」之電話,告稱同樣要為其處理先前因故申辦多支門號之解約事宜,並告稱先前自稱台灣大哥大主任「張旭峰」之電話應係詐騙,被告乃聽信其言,因而於105年6月15日,去辦理中國信託申辦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等手續;

⒋被告再依「王先生」指示,先後於105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2萬3000元、17日匯款2萬元、20日匯款3萬元、22日匯款1萬8000元、22日匯款3萬元至「王先生」指定之帳戶⒌被告自承依照「王先生」指示為上開匯款之後,於同年6月22日,接獲臺中第四分局的1位趙警員到被告家中,告知被告之前所匯款之上開款項,均是匯入人頭帳戶,要被告去派出所製作被害人筆錄,被告延至同年7月12日,才到臺中第四分局製作筆錄等情。

(三)由上觀之:⒈被告自稱遭詐而提供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數量均非少量。

則被告反覆提供極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之數目甚多,動機是否反常,已屬可疑。

⒉被告自承本案事發前,即有遭詐騙申辦手機門號事件,而自認因此受害向檢警提告情形。

足認被告對於輕率提供私密性及專屬性極高之物予不詳人士,可能造成之後果,及司法對於此類事件之處理方式,應能知之甚詳。

則被告於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張旭峰」男子時,是否全無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似有再為審酌之可能。

⒊又上開「張旭峰」與「王先生」對被告而言,均屬不詳之人,且與被告連絡之方式及目的,均屬雷同。

對被告而言,「張旭峰」與「王先生」應屬同性質之人。

然倘被告已先認定「張旭峰」為向其詐取帳戶之人,豈有不對「王先生」心生警惕,小心求證,逕依「王先生」指示,數日之 內,再多次匯款予「王先生」之理?被告所辯是否符於真 實,亦屬有疑。

⒋另被告所稱之上開其遭詐匯款入人頭帳戶一節,並非經其自主發現遭詐編,反需經由警員至被告家中告知,被告方得知自己再度受騙。

執此觀之,具大學畢業學歷、且自稱有多次遭詐經驗之被告(包括遭「張旭峰」詐騙),卻不能在上開不合理情況之匯款後,自主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亦與常情有違。

因此,被告空言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等語,不可採信。

是應認本件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張之杰(以下稱被告)雖有將其設於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調查所得,被告所辯其係因為辦理門號退費之故受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此外,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反覆提供極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之數目甚多,動機已屬可疑。

且被告曾遭詐騙申辦手機門號,對於輕率提供私密性及專屬性極高之物予不詳人士,可能造成之後果,及司法對於此類事件之處理方式,應能知之甚詳,則其於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張旭峰」男子時,是否全無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似有再為審酌之可能。

又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自稱有多次遭詐經驗,卻不能在上開不合理情況之匯款後,自主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亦與常情有違。

因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等語,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本件被告對於「張旭峰」與「王先生」之人所稱辦理手機門號退費、賠償事宜需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匯款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要求多次匯款等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被告上開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對其他被害人吳淑婉詐欺取財,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

惟按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在不可分關係,而依前述理由,本件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何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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