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0,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阿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26號),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阿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㈠蔡阿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洪連統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屋內大聲恫稱:「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致當時在屋內之洪連統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蔡阿美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門口、窗戶,及其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懸掛書寫「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台化官商違法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違人權作賊重傷阿美」、「洪連統夫妻長毒藥偷死金爪報案不加理會存證」、「檢舉台化年資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三民國小主任洪連統夫妻」、「彰市三民小學主任洪連統犯國民黨走狗流氓兇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我偷注毒害」、「法官邱月嬌偽造抓同鄰洪連統作白手套劫我別墅拍賣」、「彰府教育處將兇手洪連統三民國小主任昇官撤魔法違權阿美睡虐待偷注毒食下毒」及「台化曾宏寬等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長年追殺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等內容不實,且足以眨損洪連統名譽之文字看板,並騎乘懸掛前揭內容看板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詆毀洪連統之名譽。

二、案經洪連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阿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攝影或錄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或錄影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錄影畫面,因其拍攝、錄影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係藉由攝影、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連統,卻長期遭洪連統侵害,投訴無門,因此書立起訴狀所列文字於看板上,檢察官應查辦洪連統,伊並未恐嚇洪連統,亦未妨害洪連統名譽等語。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告訴人洪連統住處外道路,向告訴人恫稱:「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惟其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核交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104 年7 月21日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發現該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係104 年7 月21日21時15分,錄影地點為由告訴人房屋向庭院外拍攝。

而該錄影內容為被告行經告訴人住所前庭院外大門外之道路時(如翻拍照片),面朝告訴人住所內大聲叫罵,被告確有對屋內之人恫稱:「你墓牌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牌,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此有勘驗報告1 份及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2至63頁)。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告訴人洪連統住處外道路,向屋內大聲出言:「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此業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已如前述,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為上開話語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口角發生,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係要造成告訴人死亡,被告顯係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被告擲撒冥紙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害怕時答稱其不敢居住於該址,應非虛妄,又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擲撒冥紙後,再聽聞前開言語,而有將因「出事」以致生命恐遭不測之畏懼,足認被告之上開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狀態,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辯稱其並未說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存有怨隙已久,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告,被告雖撒冥紙及在道路上向告訴人住所屋內聲聲恫嚇:「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僅在表達其不滿,並未明確傳達後續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內容,僅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

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害怕時答稱不敢居住於該址,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擲撒冥紙後,再聽聞前開言語,而有將因「出事」以致生命恐遭不測之畏懼,被告之行為,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事實上仍住在該處,所謂不敢居住該址顯係不實之陳述,原判決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尚有違誤等語。

經查,被告撒冥紙及在告訴人住處前向屋內大聲恫嚇:「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係在表達其不滿之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且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顯屬惡害之通知。

且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之,已如前述,是以恐嚇並無一定要明確且具體傳達後續所欲採取之行動。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恐嚇而不敢居住於該址,惟因此處本即係告訴人之長久住處,其雖對被告之恫嚇而心存畏懼,縱其嗣經多日後,勉為其難仍住在此處,亦不得以告訴人嗣後仍住在此處,即遽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臆測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依卷附被告住處、機車上所懸掛之看板照片,及104 年7 月26日被告機車車身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在其住處門口、對外窗口及機車上擺設書有:「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見偵卷第17頁)、「台化官商違法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違人權作賊重傷阿美」(見偵卷第18頁)、「洪連統夫妻長毒藥偷死金爪報案不加理會存證」(見偵卷第18頁)、「檢舉台化年資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三民國小主任洪連統夫妻」(見偵卷第19頁)、「彰市三民小學主任洪連統犯國民黨走狗流氓兇手」(見核交卷第25頁)、「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我偷注毒害」(見核交卷第23頁)、「法官邱月嬌偽造抓同鄰洪連統作白手套劫我別墅拍賣」(見核交卷第24頁)、「彰府教育處將兇手洪連統三民國小主任昇官撤魔法違權阿美睡虐待偷注毒食下毒」(見核交卷第26頁)、「台化曾宏寬等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長年追殺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見核交卷第27頁)等文字看板,並騎乘懸掛上開看板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該等文字,此節並為被告所坦認。

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㈢本案告訴人洪連統係教師,此為其於警詢時所陳明,是被告任意以文字具體指稱告訴人因案遭「停職收押」,並與「台化公司」勾結而「違人權」並「作賊重傷阿美」,且與配偶張淑娟「長(按即藏)毒藥偷死金爪」,又「檢舉台化年資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另為「國民黨走狗流氓兇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官商串通」,並對被告「偷注(按即注射)毒害」,復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之「白手套」劫奪其別墅拍賣,又趁被告睡眠時「虐待偷注毒食下毒」,再與「台化曾宏寬等官商」串通「長年追殺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等不實內容,均足以使閱覽之公眾對告訴人洪連統之名譽、人格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洪連統之社會評價,並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誹謗者為事實,復無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足認被告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雖以:被告雖在其住處門口、窗戶,及其停放在彰化市○○路0段000 巷○○○○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懸掛載有:「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容,並騎乘懸掛看版之機車於道路上,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惟因上開文字內容牽涉廣泛,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由來已由,其間是非曲直非本案審查對象,從被告所提之各項檢舉及剪報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書寫之內容為真實,又因上述文字內容主要係敘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就其主觀認知而言,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其因不認同與告訴人先前之訴訟結果,而為上開內容,此係其依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所刊載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發表言論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是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散布「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容,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且被告所散布之該等不實內容,均足以使閱覽之公眾對告訴人洪連統之名譽、人格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洪連統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連統間由來已久之糾紛而予以免責。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先後懸掛上開多張看板誹謗告訴人,其犯罪時間相續且密接,場所接近,且係侵害告訴人洪連統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前開妨害名譽前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國中肄業,未婚,獨居,從事房地產仲介、媒人及製作粿糕,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被告具狀請辯護人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存有怨隙已久,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告,而「你墓碑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僅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尚有違誤;

又被告於住處及機車上,懸掛載有:「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容之看版,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由來已由,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書寫之內容為真實,且所刊載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發表言論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等語。

惟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業如詳述(見理由欄貳、二、㈣及三、㈣)。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