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1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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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上訴狀理由略以:本案件於偵查、審理至結案,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因此喪失和被害人和解之機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送達起訴書,明顯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訴訟權利,且原判決有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審理而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茹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犯案路線圖及說明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被告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㈠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失業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徒手敲破汽車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需扶養年約8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誠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未扣案之白色背包1 個、長皮夾1 只、現金5 萬元、美金4 百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僅有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送達起訴書,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且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固應送達於被告,但如被告未收受送達時,既非不得請求補正,自不容以未收受起訴書,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孔股送達文書清單在卷可稽。

被告謂其未接獲起訴書,不論是否真實,其據此指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及原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之違法,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況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1 日調查及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其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又原審經被告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經再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賴東龍曾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年1 月、1 年1 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15日確定,業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30日及103 年2 月24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見侯茹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白色背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下車步行並以不詳工具,破壞上揭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侯茹菁所有之上開白色背包1 個(廠牌:達芙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內長皮夾1 只(價值2 萬元)、現金5 萬元、美金400 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上揭汽車離去,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財物花用殆盡後,將該皮包及該皮包內之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大雅區、龍井區等附近之排水溝中。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答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反覆詢問被告,被告答辯之內容亦係針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被告顯已充分明瞭起訴之事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及侵害其訴訟權利,即不可採,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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