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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輝於原審審理時,要呈上證物即手機,但法官不接納。
且其於原審共開庭3次,第1、2次均在第六法庭,第3次卻於第四法庭審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李天輝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惟查:㈠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均未有被告要庭提手機作為證物之記載,且原審106年3月30日審理時,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回答「沒有」。
況被告上訴理由對其原欲提出手機之待證事項為何?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如何影響判決本旨?均未敘明,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審查庭審理,並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6日,在原審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件即依原審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施行要點第6點規定,移由原審刑事審理庭辦理,復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審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此觀原審卷自明。
上開審理程序原無違法之處,且在何法庭進行審理與審判程序或法院組織亦無涉,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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