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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7442、20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日係先站立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旁,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轉身離去數步後,隨即立刻衝回至告訴人機車正前方,以手阻擋正欲直行進入住家庭院之告訴人,未久,竟進而整個人趴在告訴人機車龍頭處,下半身更呈現俗稱「三七步」之姿勢,繼續與告訴人爭執,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等在卷可稽,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實阻擋當時欲進入家門之告訴人前進,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欲返家,亦顯然知悉其行為將妨礙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為,形式上已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其主、客觀上,均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從事家庭代工所產生之異味,而被告於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前不久,甫有站在告訴人機車旁,與告訴人爭論之動作,是被告返身欲再次與告訴人爭論時,自仍然可於將告訴人攔下後,再次採行相同方式為之,亦即站立在機車旁與告訴人對話即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縱使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自家院內,被告亦得在屋外與告訴人對話,今被告有上開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之其他方式得以採行,詎捨而不為,反採取本案強制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繼續與告訴人爭論之目的,依原審判決前揭關於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行為屬於「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其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原審之認定,已有違反其所闡釋判斷標準之矛盾。
況被告趴在告訴人機車龍頭後,若非被告之妻隨即上前勸阻,並將被告推走,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力之時間,勢必將持續更久,而原審判決竟未慮及被告並非自行停止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此節,即逕以被告遭其妻推開,始導致被告強制時間未久之結果,進而認定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實有未當。
反之,就本案被告行為具體情狀為斷,其手段顯已逾越達成與告訴人爭論此一目的之適當、必要程度,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經原審判決認定主、客觀上均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具備實質違法性,是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本罪;
而本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已提供法院相當之量刑空間,就個案情節妥為審認,倘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特別嚴重,實宜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非以情節輕微之結果,反認其不具實質違法性,進而不構成本罪,原審此一認定,難認妥適。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與間實質違法性評價,有與其所自揭判斷標準矛盾之違誤,且就被告行為對告訴人侵害結果之認定,亦有上開疏未慮及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查檢察官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書次日(即106年3月16日)起算10日,應於 106年3月 25日到期,因遇星期六、日而延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到期,而檢察官係於106年3月27日以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民生因不滿告訴人林千惠住處產生空氣異味,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欲騎機車進入屋內時,因欲與告訴人爭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且雙手架在機車龍頭處,阻擋告訴人騎車進入住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嗣被告配偶蘇秀枝見狀,將被告拉往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
原審依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見到告訴人,因而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將手扶住告訴人機車,並將身體倚靠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之行為,確實已阻擋當時欲進入家門之告訴人前進,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欲返家,亦顯然知悉其行為將妨礙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形式上已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被告擋在告訴人機車前,進一步以手肘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不讓告訴人行使返家權利之手段,其行為持續時間短暫,其以手扶及倚靠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其手段尚非激烈,而整體探究其行為目的及手段之關係,被告為達成上開目的所為之手段,雖造成告訴人些許不便與反感,但告訴人所受自由之妨害,僅係短暫地遭被告扶住與倚靠機車龍頭而擋住去路,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應認為侵害仍屬輕微,即被告雖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所為行為強度尚難認屬嚴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尚不至應由強制罪對被告相繩。
因而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上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返身欲再次與告訴人爭論時,仍可站立在機車旁與告訴人對話即可,或在屋外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本案強制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行為屬於「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其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
況被告趴在告訴人機車龍頭後,若非被告之妻隨即上前將被告推走,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力之時間,勢必將持續更久,是本案被告強制行為手段顯已逾越與告訴人爭論之適當、必要程度,而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
惟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概括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刑法學者有認為,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的要求,立法者本來就無意將社會生活中所有可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一網打盡,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特有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才能避免動輒將人入罪之結果。
國內學者率皆認為,強制罪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猶如德國刑法強制罪所示,兩者關聯是可受非(責)難的,才是違法的強制,若就整體法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而對行為實質內涵之判斷結果,認為不具違法性,即可排除於強制罪的處罰之外(參閱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204頁)。
只是在立法技術上要如何區別可罰與不可罰之強制,比較我國刑法第304條及德國刑法第240條強制罪規定可知,德國強制罪明文規定違法要素,此所謂違法是指強制手段與目的關聯的可非難性,因此又稱「可非難性條款」(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至於我國立法中雖非如德國法將「違法要素」列為獨立成罪要件,而是將強制目的(使他人為特定事項,不論是作為、容忍或不作為)與權利義務之規範要素,結合成為一個「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兩國立法者雖使用不同立法技術來限縮強制罪適用範圍,最後都指向「整體不法之規範評價」,既然如此,這項審查就不是外國法或立法論,而是現行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所謂整體不法是指整體法秩序,納入評價就包括所有相關之有效規範,至於這些規範如何納入刑法強制罪檢驗,主要是經由阻卻違法事由、手段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二個途徑,唯有手段目的之間處於某種關聯性者(德國法採可非難性用語),才是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之強制行為(參閱月旦法學雜誌2014年9月232期第頁28以下,林鈺雄所著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一文)。
而對於「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標準,有下述諸原則:⑴內在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⑶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和自助行為合法要件的考量相同,在公權力不及介入而有自助保全的急迫情形,例外容許施以強制手段,如無此情形,則為法秩序所不許。
此外另應強調前開關聯性之諸原則之間,是處於一種類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的綜合判斷審查關係,依照個案情節加、減之後的總分,應否評價為到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程度(參閱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 169頁,陳志龍所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一文;
及林鈺雄同前期刊文章第46頁以下)。
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且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刑事法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認行為人在此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違法性,以此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㈣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處產生空氣異味,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見告訴人欲騎機車進入屋內時,因欲與告訴人爭論,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以雙手架在告訴人機車龍頭處,經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蘇秀枝之證言綜合觀察,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要係因告訴人住處產生空氣異味而前往理論之情急舉動,其強制手段尚屬輕微,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肢體上之強暴、脅迫行為,況且被告在阻擋約 1分多鐘後,其配偶蘇秀枝即將被告推開而停止該行為,足徵被告雖有阻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然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告訴人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依上開可非難性判定標準之「內在關聯性原則」、「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違法性原則」及「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等予以判斷,應認被告尚難已達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
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上開刑法上可非難性,並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要件,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符合首揭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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