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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2、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郭文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警方拘捕不符程序正義,警方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4號,友人楊永彬住宅進行搜索,於楊永彬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當時同案被告王逸涵獨自一人在房間內,而被告與楊永彬之妹在客廳談話,警方詢問王逸涵該毒品及吸食器為何人所有?王逸涵為推卸責任遂供稱被告所有,隨後警方即對被告強加上銬,被告非現行犯,警方上銬違反程序,且被告要求聘請律師亦遭警方拖延並拒絕,實乃不符程序正義。
㈡又一般人皆知施用毒品者為卸責常做出損人利己之供詞,王逸涵推說吸食器及毒品等乃為被告所有,被告原否認所有,楊永彬之妹亦證實被告及楊永彬一直待在客廳,並未進入房間,顯係王逸涵說謊;
惟其後本於同情心態,方為王逸涵承擔,承認毒品與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犯罪科刑當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學經歷與家庭背景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為參考,而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及吸食器亦對科刑有重大影響,而毒品及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故原審科刑有失依據,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及證人王逸涵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再佐以警方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至30分許,在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4號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6年1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100257號鑑驗書;
另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秀水鄉義興街72號前、鹿港鎮鹿和路3段501號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往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定被告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依被告之前案記錄,敘明被告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科刑執行,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應依法逕行起訴,以及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10歲、5歲、3歲,子女由其母親、前妻、岳母輪流照顧,入監執行前曾任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餘元,另有兄姐各2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罰,衡諸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犯罪預防之刑事目的,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時要求聘請律師遭警方拖延並拒絕,不符程序正義,且毒品及吸食器乃王逸涵所有,非被告所有,原審科刑有失依據等節為辯。
惟105年11月14日因被告不願意夜間接受警詢,而未進行警詢,此觀10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毒偵2462卷第1、2頁),再觀諸被告105年11月1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警方於訊問被告前已告知「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力之證據」等三項權利,且警方亦再詢問被告「問:警方所告知涉嫌之罪名及得行使之權利是否知道?是否要請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被告回答「知道。
不用」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已知悉上開三項權利,且明確向警方表是不用請辯護人到場,並無遭拖延或拒絕之情形。
又關於毒品及吸食器為何人所有乙節,查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5年11月14日14時30分由屋主葉淑滿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里○○巷00號內當場查獲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0.95公克是否屬實?..該查獲物品係何人所有?)屬實。
..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4262卷第4、5頁),於同日偵訊時又供稱:「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到的物品是誰的?答: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都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等語;
另於106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是否認罪?被告答:清楚。
我認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安非他命是我的,是用剩下的。
吸食器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因為現場有二個一樣的。
那時候被查到在場有二個女生,房間裡面還有壹個不知道是誰的。
吸食器應該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既於本案偵、審中始終為一致供述,足徵105年11月14日警方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處所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應係被告所有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形式上觀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既無可採,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新事證以供調查,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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