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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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昶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昶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財之人頭帳戶。

嗣謝秋蘭透過臉書認識自稱香港致富證券之投資經理林志榮,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謝秋蘭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2時1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新工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高昶興之土銀太平分行帳戶內。

事後謝秋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所有之土銀太平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有存款印鑑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稽。

又被害人謝秋蘭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秋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謝秋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而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將該紙條與金融卡同放一處等情,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被告業已成年,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

參以坊間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施詐之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大量報導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傳,被告理當清楚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及任意棄置之風險,竟於104年11月27日臨櫃辦理變更印鑑及晶片解鎖後,帳戶密集匯入款項並提款猶渾然不覺,遲至105年2月2日始發現遺失,著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係遺失乙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卡及密碼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或容任流入他人手中,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金融卡是我的朋友麥詩佳在104年11、12月間跟我借的,與麥詩佳已認識2、3年,她說她上班要供薪資轉帳匯款用,而她自己的存摺沒有辦法用,有問她的存摺為什麼不能用,她說有欠銀行錢,怕薪水匯進去會被銀行扣款,因為我對這個存摺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就借給她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帳號密碼,我有跟她講不用的時候要還我,但是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我。

一開始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是今年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的,去問麥詩佳,她那時候才跟我承認她拿給詐騙集團。

我在檢察官那裡沒有提到麥詩佳的事情,是因為我原本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那時候覺得不想害到她。

我後來有跟麥詩佳說我要拿回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她就一直拖,之後我沒跟她講我要掛失止付,就直接去掛失止付。

我跟她要回來是因為我覺得她用太久,還有我那時候做飲料店要薪資轉帳用,我的薪水因為沒有辦法轉帳,老闆就叫我去辦,因為我之前就有土地銀行的存摺了,所以就沒有去辦,老闆有跟我講說可以用現金發薪水,就直接發給我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其中(一)部分即被害人謝秋蘭警詢中之供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5年3月9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9-11、18、23、25-38頁)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害人謝秋蘭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然僅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幫助故意,無待贅言。

至於(二)、(三)部分無非是檢察官根據經驗法則判斷後所得結論。

經驗法則固常供用以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被告或證人陳述的合理性(決定可否採信),以及銜接證據和證據之間的間隙,但無從替代證據。

因在證據充足的個案,縱未曾引用經驗法則,仍可具體認定犯罪事實;

但欠缺證據,則不能只依賴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犯罪,縱然是在被告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的情形下亦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存摺封套內,與存摺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嗣發現遺失云云,究竟是否實在,乃在偵審階段無從查證也無法排除可能性的情況,近來刑事訴訟實務常將此等無從加以查證的辯解,名之為「幽靈抗辯」,隱含認為此類抗辯是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而脫免罪責的手法。

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既然被要求嚴格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責以證據證明被告辯解事實不存在,或以經驗法則說服法院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

於被告無法加以證明的抗辯,在檢察官證明或說服法院確信不存在之前,依罪疑唯輕的法理,必須被認為是「可能存在的事實」。

而法院在面對無法查證排除其可能性的「幽靈抗辯」,除了依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合乎大部分人的生活經驗之外,另應依邏輯的推演審視有沒有其他的可能性以排除「合理性懷疑」之後,才能作出有罪事實的認定,為免冤抑,自不能率以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逕予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雖一反此前於偵查中所辯遺失云云,改口辯稱本案金融卡等係借予朋友麥詩佳等語,其先後辯解歧異,等同於被告承認此前於偵查中說謊。

被告既已承認曾經說謊,當然得據此質疑被告嗣後辯解之可信度,惟仍須檢視被告是否可信,不能以其曾經說謊即全然否定其嗣後之辯解。

證人麥詩佳於原審證稱:因被告為伊配偶楊光明之友人,因而於2、3年前結識被告。

伊於104年間任職於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幫忙跑銀行業務,公司老闆為林詠欽,因積欠林詠欽債務,且因伊自己與他人曾因買賣交易糾紛,無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乃應林詠欽要求,於104年10月間以自己的薪資要轉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土地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實際上則係提供予林詠欽使用,後來才得知林詠欽係詐騙集團。

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借予伊,並告知密碼。

嗣於今(105)年1月間被告屢以工作薪資轉帳須用為由,要拿回存摺、提款卡等,惟因遲遲未能取還予被告,後來被告就很生氣,他說要自己去辦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4頁)、於本院亦證稱:我當時是以自己的薪資要轉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土地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實際上係提供予林詠欽使用,我確實在借用當時沒有把實情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核證人麥詩佳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法院之辯解大致相符,雖證人麥詩佳關於自身是否涉犯行之事實於原審所述前後不一,惟其以自己的薪資要轉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土地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之事,則始終如一,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麥詩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為虛偽之情況,自應認為真實,而堪信被告所辯因為「朋友間之信任」而將提款卡等借予麥詩佳等情,尚非虛構。

(三)雖證人麥詩佳曾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28日間,因加入林詠欽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藉收購他人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資料,多次前往嘉義、臺中等地之銀行、郵局臨櫃或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並辦及追加起訴(起訴書等見原審卷第99至114頁),且證人林詠欽於本院亦證稱:有要證人麥詩佳收購人頭帳戶,證人麥詩佳有提供被告帳戶供使用等語。

而可見其前述證稱:因積欠公司老闆林詠欽債務,且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乃應林詠欽要求,於104年10月間以自己的薪資要轉帳為由,向被告借用土地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後來才得知林詠欽係詐騙集團等情,並非完全可信,惟證人麥詩佳於向被告借帳戶時係騙被告「供自己薪資轉帳」之用,自難以證人麥詩佳上開所述有部分不實,遽論證人麥詩佳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事由,亦屬不實;

另被告何至於單純若此,僅因信任,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乃至密碼借予認識2、3年之朋友,就經驗法則觀之,不無疑問。

然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即「吾人一般生活中,經驗上『通常』出現的情況」。

然「通常」不等於「必然」,「一般的生活經驗」未必能包括所有「特殊人的生活經驗」。

另智愚賢不肖,人之資質及行事謹慎與否,本有極大落差,甚至難以置信且超乎常理的情形,於經驗上及論理上都可能存在。

「信任」為凝聚社會之基礎,亦為詐騙集團藉以實施詐騙之不二法門,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不僅限於欠缺社會經驗之無知老婦,受過高等教育富於社會閱歷者,亦不乏其人。

縱認證人麥詩佳前述向被告借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之原因,並非實在,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既稱「坊間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施詐之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大量報導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傳,」,顯見檢察官亦認為確有「媒體大量報導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傳」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則詐騙集團以相同的方法向被告騙得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應不令人意外。

再者,被告出借本案提款卡時,不過20歲出頭,尚在某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科學習(參照原審卷29頁獎狀),顯然欠缺社會閱歷,其因「朋友間之信任」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麥詩佳,並無違社會常情,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起訴書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意謂被告「有意識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認定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推論存有瑕疵,無法遽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辯稱係因為將該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證人麥詩佳做薪資轉帳用,證人麥詩佳不能用她銀行帳戶之理由係欠銀行錢,薪資匯入會被銀行扣款而取走云云,與證人麥詩佳於法院105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妳有無跟被告高昶興講說為何妳自己的存摺不能用?)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講因為交易買賣糾紛被鎖起來。」

、「(妳有跟高昶興講說妳自己存摺不能用的狀況?)對。」

等語不符。

(二)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舉及其將該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證人麥詩佳之事實,與被告辨稱:僅係供證人麥詩佳薪資轉帳使用云云之需求顯不相當;

且證人麥詩佳所證稱為薪資轉帳而向被告借用取得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上開該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而被告亦慨然應允支持之,顯非常理可信之事實。

(三)被告並未做正常詢問需求程度之合理性,而將該帳戶之印章一併交付之情節,顯已超出薪資轉帳之需求程度,是證人麥詩佳與被告彼此間就借用開帳戶之過程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四)被告自105年1月初至被害人於105年1月18日匯款這段期間,已明知其上述帳戶等物在其不認識他人(指林詠欽)手上,仍無何積極處理,遲至105年2月2日方申報遺失之情節,難認證人麥詩佳僅係以單純蓄意編造「薪資轉帳使用」之理由而取得被告信任交付上開帳戶等物。

(五)被告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或容任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顯逾輕忽之程度,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或已知悉該帳戶已遭轉交不認識持有者使用中,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疏慮及此,即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經查:

(一)雖被告與證人麥詩佳關於證人麥詩佳本身帳戶為何不能使用乙節,所述固不盡相符,惟被告確因證人麥詩佳無法使用其本身帳戶而有薪資轉帳之必要始借給證人麥詩佳等情,二人所述則始終一致,尚難僅因細節不符,遽論證人麥詩佳所述不實。

(二)既被告已將其帳戶借給證人麥詩佳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復在證人麥詩佳要求下開通網路功能及交付提款卡、印章予證人麥詩佳,讓證人麥詩佳充分使用,以被告出借本案提款卡時,不過20歲出頭,尚在某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科學習,顯然欠缺社會閱歷,其因「朋友間之信任」應麥詩佳之要求為上開舉措,與社會常情實難遽論有違,況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上開舉措可能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以本案而言,被告上開舉措乃基於信任證人麥詩佳而為,又無獲利之證據,且其時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可得而知證人麥詩佳與詐欺集團有關,自尚難僅以事後證人麥詩佳所為與詐欺集團有關,而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逕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

(三)被告當初基於信任始將帳戶等物借予證人麥詩佳,之後依證人麥詩佳於105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使用一段時間後,於105年1月初即以其需用帳戶等物而我催討帳戶等物,但因老闆林詠欽一直未還,所以一直拖延而沒有還被告,後來被告很生氣地說他要去辦遺失等語。

顯見被告於其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並非沒有積極處理;

至於被告因信任證人麥詩佳而未進一步查證,固有疏失,惟無法因此而推論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為想像競合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

惟按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在不可分關係,而依前述理由,本件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何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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