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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恆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 、1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3、16249 、17037 、17243 、21951 、2220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恆毅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恆毅(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6年5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
是被告對本院就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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