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烝、黃敏修為兄弟,原本登記共有
- (一)104年2月1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被害人蘇美枝、告訴
- (二)又於104年5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黃聖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這
- 五、經查被告、黃敏修為兄弟,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
- 六、關於本案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聖淵部分:
- (一)經查本件與被告、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同住一處
-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被害
- (三)綜上,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單
- 七、關於本件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 (一)經查被告辦理此部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前,係有取得
- (二)次查本案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不動產
- (三)再者,本件被告辯稱伊要將本案土地取回,同時保留一部
-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積極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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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烝、黃敏修為兄弟,原本登記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且彼此持分各半,嗣黃敏修於民國103年4月12日過世,經繼承人即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別為黃敏修之妻、子)協議,由告訴人黃聖淵單獨繼承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然遲未辦理相關之登記。
而被告本身長期從事地政士一職,諳熟土地登記實務,獲悉前情後,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本於將黃敏修持分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其子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的單一目的,接續於:
(一)104年2月1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美珠」(將蘇美「枝」誤刻為蘇美「珠」)及「黃聖淵」之印章各1枚,繼擅自以被害人蘇美枝及告訴人黃聖淵之代理人自居,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在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接續蓋用上揭偽刻之「蘇美珠」、「黃聖淵」印章而偽造印文,據以表明蘇美枝、黃聖淵委任黃敏烝申辦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再於104年2月13日,由黃敏烝持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所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於104年2月16日將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黃聖淵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4年5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黃聖淵及被害人黃勃叡之代理人自居,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在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其保管之被害人黃勃叡真正印章與上揭偽刻之「黃聖淵」印章而偽造印文,據以表明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委任被告申辦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再於104年5月25日,由被告持本次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所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確有申請之意,而於104年5月27日將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本案土地持分之大部分(僅保留上開溪南段第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718/993090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勃叡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黃聖淵於104年4月間,欲處理繼承事宜,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才發現已有他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
再於104年6月間,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悉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已移轉登記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之證述;
本案土地歷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含發狀日期92年11月7日、104年2月16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1050008974號函;
列印日期104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列印日期104年6月8日之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3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原審104年7月10日之104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
原審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彰院恭104執全甲字第260號查封登記函;
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及黃敏修之印鑑證明等影本;
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彰花戶字第1050002442號函檢送之黃敏修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情是我弟弟黃敏修過世之遺產問題,因為他過世之後,他之前與我的借名約定的土地,也就是他的遺產,還有包括他的一些生前的動產部分,包括現金、股票,在他死亡之後,必須做處理,借名約定是在97年9月16日,我與黃敏修有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約定書,在他死亡後的治喪期間,我有大約把我弟弟遺產的事情跟黃聖淵、蘇美枝談,並接受他們的委託代為辦理這些事情,還有因為我母親在103年6月開始生病,並於103年9月住院,其後在104年11月3日過世,這段期間我都是在照顧母親,所以延宕辦理遺產的事情,因為遺產稅申辦有期間限制,所以我才在104年1月7日去辦黃敏修的遺產,然後在104年2月13日送件辦理,這都是在合法的規定期限內完成,接著在104年2月16日辦好繼承登記,我就依照當初與弟弟的協議,在104年2月24日把約定的土地,我借用我兒子黃勃叡的名義登記,因為當初我與弟弟協議,協議書裡面也講得很清楚,我會留一些土地供他的兒子留以後建築使用,我個人有4個小孩,我弟弟黃敏修有一個小孩,所以總共我跟我弟弟的下一代就是有5個小孩,我就把這個土地的部分,準備將來分成五等分,所以就留了五分之一的土地給黃聖淵,這些事情在我弟弟黃敏修的治喪期間,我都隱隱約約甚至詳細的跟他們說明過,他們都知道權狀是在我這裡,所以我是依照原來與弟弟的約定,還有接受他們的委託,把這件事情完成,我弟弟黃敏修突然死亡,整個事情我就承接下來去做,他們也很瞭解整個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在幫他們做,從土地使用、管理,從頭到尾,包括權狀都在我這裡,他們都很清楚,他們從來都沒有在管理家裡的事務,包括住的部分,整個房子的使用都是我在處理,當初借名登記的時候,我弟弟黃敏修都很清楚,家裡的經營管理,他都沒有意見。
我如果真的要偽造,為何還要留下五分之一給黃聖淵,我當初講要蓋房子才給他,但是為了稅務的問題,要移轉再給他,把他的部分留下來沒有過戶,我們有約定兩年內要過戶回來,因為貸款的問題,用我母親、我弟弟的名字去貸款,這部分我弟弟也都很清楚,因為他每年都要對保,都要親自簽章,黃敏修沒有跟蘇美枝、黃聖淵講這件事情,他們不瞭解,好像有侵害到他的權利,才會提出這件告訴等語。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訴人在繼承過程當中,都瞭解都是由他們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屬於二房的家人,他是二房長子,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幫大家處理,原審證人黃麗英、黃麗味都有證述,整個房子、土地的過程,不動產登記協議書都有把過程寫清楚,告訴人不清楚是對於他們參與早期的過程不清楚,被告怎麼向黃敏修徵詢的情況,告訴人都不瞭解,黃敏修死亡後,留下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也都是他們請被告處理,告訴人如果要從銀行辦理繼承的話,也沒有辦法直接辦,動產的錢一筆是留一信的錢,一筆是股票的錢,要留給告訴人黃聖淵,銀行的錢,必須要辦完繼承登記的資料,才能辦理繼承,告訴人沒有辦法辦理繼承,要辦完繼承系統,也是請被告幫忙,被告人面比較廣,請一信的經理協助辦理,告訴人黃聖淵才能夠繼承開戶領取。
如果告訴人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事項,沒有經過授權,為何能夠精準的依照約定全部辦給黃聖淵。
本件家裡大小事都是交給被告處理,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繼承登記的狀況,黃聖淵對於繼承的事項一直表現很消極,他知道權狀都在被告處,也沒有委託他人辦理,後來黃聖淵知道已經移轉登記,就沒有再向被告催討所有權狀,蘇美枝、黃聖淵原審證述也都知道權狀在被告手中,黃敏修生前也都沒有做催討的動作,很符合一般借名登記狀況,本件被告確實是受到冤枉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敏修為兄弟,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別為黃敏修之妻、子,被害人黃勃叡為被告之子;
被告長期擔任地政士一職,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為白沙坑段474-4、474-25、474-2、474-26號),係陸續於69年至73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黃敏修名下,各地號土地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形式上由兩人共有上開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被告保管,相關之稅捐亦由被告負擔,兩人並於97年9月16日書立上開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嗣黃敏修於103年4月12日過世,被告即於104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蘇美珠」(將「蘇美『枝』」誤刻為「蘇美『珠』」)之印章1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黃敏修死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將黃敏修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黃敏修名下之存款、債權、股票,亦全部歸由告訴人黃聖淵繼承,辦理地政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2月16日將黃敏修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黃聖淵所有。
其後,被告復於104年2月24日製作以被害人黃勃叡為受贈人、告訴人黃聖淵為贈與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完稅後,於104年5月25日,將上開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書,持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3090分之266718持分以外之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持分,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辦理地政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5月27日依被告之申請,將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之上開部分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害人黃勃叡所有。
此部分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詳細說明在卷(交查卷第72頁背面、73、82頁背面至84、86、110至111、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81、180、195頁,卷二第105背面至115、116、11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交查卷第63頁背面、73、83、84頁,原審卷二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交查卷第63頁背面、64、83、83頁背面)、黃勃叡(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至20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姊黃麗英(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交查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95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結證在卷可佐,以及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6月8日)(此部分見他字卷第6至23、25至42頁);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3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黃敏修印鑑證明(97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2月28日)、繼承系統表、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8710號函暨附件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51259652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委任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050008974號函(此部分見交查卷第11至55、74、87、99、102至104、127至165頁背面);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8日彰一信合字第2130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社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4至161頁),堪先認定。
六、關於本案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聖淵部分:
(一)經查本件與被告、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同住一處之證人黃麗英、黃麗味,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就黃敏修死後辦理其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確有委託或授權被告處理,渠等證述如下:⒈證人黃麗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問:這個辦喪事的過程當中,他的太太與兒子就是蘇美枝與黃聖淵,在過程當中都有出現嗎)有,但是大部分事情他們都會找黃敏烝處理。
(問:所以從頭到尾他們也沒有不贊成黃敏烝幫他們辦那些事情)對,都是給黃敏烝辦理。
(問:這是喪事的部分,那黃敏修的遺產也有請黃敏烝幫忙辦)喪事期間,黃敏烝跟黃聖淵都有在講遺產的事情,但是在103年7月時,我在客廳就是事務所有看到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來一封信給蘇美枝。
(問:妳那時候有聽到)我有在場,剛好在事務所裡面有聽到。
(問:妳說的事務所也是在住家那裡)我們住965號,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那間就是事務所。
(問:那時候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印象中你還知道嗎)他拿勞保局的信給蘇美枝,黃敏烝有在問蘇美枝,妳要把黃敏修的遺產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嗎,你蘇美枝繼承一些。
他有這樣問,但蘇美枝說不用,全部都登記給黃聖淵,蘇美枝有跟黃敏烝這樣說,黃敏烝有再問蘇美枝說,妳把黃敏修的遺產全部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黃聖淵將來把遺產全部花光光,蘇美枝說,黃聖淵要把遺產花光光就隨他去,蘇美枝說平常和他兒子黃聖淵講話時,黃聖淵也不會聽蘇美枝的話...(問:喪事黃敏烝也是主動幫弟弟辦的)那時候我媽媽也在,家裡的每種事情都是找黃敏烝處理,都是黃敏烝在處理。
(問:妳來這裡作證之前,有跟黃敏烝討論過這個案子)沒有,我很緊張不知道你們要問我什麼,但我是把我知道的事情告訴你們,因為勞工保險局寄來的信好像是103年7月中旬的時候,當時我有在裡面。
(問:黃敏修過世之後在治喪期間,妳與黃敏烝、黃聖淵、蘇美枝住在一起)對...對,是同一戶...大家都住在一起。
(問:治喪期間你們四個人都有在現場)有...(問:你們等到告訴人黃聖淵告被告黃敏烝,你們家裡的關係感情變不好)怎麼會覺得有這種事,阿伯疼姪子,就像自己的孩子一樣疼愛,為什麼他要告阿伯。
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叫黃敏烝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那是我在黃敏烝的事務所,就是我們自家的客廳裡確實有聽到黃敏烝和蘇美枝的對話,最後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她就是這樣說...(問:黃敏修在103年4月12日過世之後,黃敏修的存款及股份怎麼處理,妳清楚嗎)黃敏烝跟黃麗味去幫忙黃聖淵和蘇美枝去辦理處理的。
(問:妳有無一起去處理存款及股票)我沒有,我只是知道在客廳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遺產全部要辦給黃聖淵。
(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接到勞工保險局寄來信的那天,我剛好拿信給蘇美枝,就順便問黃敏修遺產要全部辦給黃聖淵繼承嗎,他們在對話,我在客廳,我有聽到。
(問:這是還在治喪期間還是之後的事情)7月中旬,接到勞工保險局寄的信。
(問:妳聽到時現場有誰)黃敏烝跟蘇美枝他們兩個在對話,在講辦理黃敏修遺產的事情。
(問:黃敏烝怎麼跟蘇美枝講)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的信給蘇美枝時,他們曾經講過,黃敏烝問蘇美枝說,妳將黃敏修全部的遺產都給黃聖淵繼承,妳蘇美枝可以繼承一些,蘇美枝回覆不用,都全部給黃聖淵的意思,黃敏烝有跟蘇美枝說,妳將黃敏修全部的遺產都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將來把遺產花光光,蘇美枝回覆要花光光就隨他去。
(問:妳聽到只有這段,還有其他的嗎)我事實有聽到這個,最後結論,蘇美枝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好了,就是算了,蘇美枝的意思就是要黃敏修的遺產都辦給黃聖淵,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這樣子,蘇美枝叫黃敏烝辦的。
(問:妳現場聽到的是黃敏烝問蘇美枝遺產要怎麼處理)對。
(問:有無聽到本案土地要怎麼處理,還是只是講遺產)我聽到那些話就是這樣子,我聽到遺產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問:黃敏修死後遺產分配的事情妳清楚嗎)我不清楚這個,我不管他們的,我沒有管這樣的事,是他們要黃敏烝幫忙他們辦理,我沒有去管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9至172、176至177、179頁)。
⒉證人黃麗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問:黃敏修死亡之後會辦喪事,喪事是誰在辦的)黃敏烝一手辦理的。
(問:喪事持續多久)大概兩個禮拜。
(問:靈堂設在哪裡)家裡前面一樓。
(問:你們都住在一起)對。
(問:被告有無去守靈)大部分都是他跟黃聖淵在守靈居多,家裡有空的人就一起幫忙。
(問:這兩個禮拜期間蘇美枝和黃聖淵及被告)蘇美枝有在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是黃敏烝。
(問:上班回來蘇美枝是否會去靈堂那裡幫忙)沒有直接在那邊,會走來走去。
(問:喪事期間他們有碰到面,會談話聊天,這期間從頭到尾是否反對讓被告處理這些事情)沒有聽到這個,我們家人進出就聽到喪事跟遺產的事情...(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59頁、160頁彰化一信轉帳資料,這個戶頭是黃敏修的,4月14日有轉帳給黃聖淵0000000元,這裡有顯示資料黃聖淵是當天開戶的,在死亡後兩天,因為死亡當天是禮拜六,14日是禮拜一,請問這天妳有無過去陪他辦理這件事情)我大哥叫我陪黃聖淵先過去辦理,一信跟我說不行,叫我二哥要過去,所以我們就回來,再請黃敏烝去溝通,去跟一信那邊聯絡,聯絡之後講好了,再叫我跟黃聖淵和蘇美枝一起去辦理,第一次剛開始是我跟黃聖淵去,說不行,然後就趕快回來...(問:你們回來跟被告說,接下來做什麼動作)黃敏烝打電話跟銀行的主管,應該是襄理之類的,先去跟他溝通。
(問:黃聖淵知道嗎)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回來,黃聖淵載我去的,也有一起回來。
(問:黃聖淵為何沒有自己辦,卻還要回來跟被告講這些事情)銀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是很清楚的一些作業方式,就是從小到大都是黃敏烝在處理的...(問:那天是他跟一信那邊溝通完之後,你們過去接著呢)就照正常程序。
(問:就讓你們辦理,不阻止你們)對...(問:當初被告有幫忙協助開戶轉帳這些事情,被告是有幫忙參與的)對...(問:黃敏修在台綸有股票嗎)有。
(問:股票怎麼處理)股票也是要趕快處理,要直接過給黃聖淵,因為我在那邊上班,就直接幫忙去辦理。
(問:誰叫妳幫忙處理)黃敏烝。
(問:當初這些事情,包含一信開戶轉帳的事情,還有台綸有好幾股的股票)印象中是一千股,一股十元,所以是十萬。
(問:那時候大哥都請你幫忙處理)有,他說妳在那裡上班,就直接妳上班去辦。
(問:但一信的部分是對那裡的人員不熟碰壁了之後,才請黃敏烝與一信人員講一下)他們原本叫我二哥(即過世之黃敏修)去,我想說我二哥怎麼去,我沒有講話,我們兩個就回來,回來跟大哥黃敏烝講,所以他就打電話。
(問:在辦喪事這過程當中,黃聖淵從頭到尾是否有跟妳這位姑姑抱怨說為何所有事情都要跟黃敏烝講)沒有,這個有講好都是由他辦理的。
(問:你們當初都有講好,是怎麼的講好)對,喪事方面黃敏烝在送二哥去醫院時,我們兩個有在,他有跟黃敏修講後來的一些事情都會幫忙黃聖淵他們母子,會把這些都處理好,後面的事情都會辦的妥當。
(問:從過世完之後一直到現在為止,妳是否有聽過蘇美枝有說也要分遺產)輾轉聽到是要全部都給黃聖淵。
(問:妳是怎樣輾轉聽到的)後來不是都有些存款,像勞退金沒有領完的事情,他們有問。
(問:當下妳陪黃聖淵去一信辦這些事情,蘇美枝知道嗎)那天她去上班,她不知道,他就叫我跟黃聖淵先去,因為以前一信在領款的事情都是我二哥黃敏修叫我幫他處理。
(問:蘇美枝事後知道嗎)知道,後來就是她也要去才能夠領,才能夠轉戶。
(問:妳是說第二次再去的時候不是只有妳跟黃聖淵,蘇美枝也過去了)對。
(問:當下蘇美枝在一信時怎麼說)她說去幫忙辦。
(問:她有反對嗎)沒有,就該帶的身分證跟印章過去。
(問:妳的感覺是她也願意辦)她的表現出來就是這樣子,她以前就常常說這個事情,說死亡之後要給黃聖淵,請黃敏烝去辦理。
(問:在辦喪事的過程當中和之後,妳有聽到蘇美枝有講說這些東西是要給黃聖淵的)就全部要給黃聖淵。
(問:在黃敏修過世治喪期間,妳與被告黃敏烝和黃聖淵及蘇美枝也是大家住一起嗎)有,都住一起。
(問:處理喪事也是)都幫忙處理,重點都是黃聖淵跟黃敏烝在顧,時間晚上我們都休息了,晚上都是他們兩個在輪...(問:在103年4月12日黃敏修過世之後,妳有聽到黃聖淵和蘇美枝及黃敏烝討論黃敏修的遺產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有,治喪時大家來來去去,有聽到在談論這些喪事跟遺產的問題,有時候蘇美枝不一定都在場,都是黃敏烝跟黃聖淵兩個人在對話,我們有聽到喪事跟遺產的問題,黃敏烝會幫他處理。
(問:遺產的部分妳聽到什麼)沒有很特意去聽,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談,說他要幫忙處理,他說好,就請你這樣處理,沒有特意去聽他們的內容,因為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土地也沒有我們的份,我們不會去聽那個,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期間他們都會討論。
(問:妳有聽到黃聖淵和黃敏烝及針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嗎)沒有。
(問:但是妳有到他們講遺產要怎麼處理)沒有,只有聽到黃敏修所有的東西都過給黃聖淵。
(問:妳有聽到的部分就只有黃敏修的遺產要全部過給黃聖淵)對。
(問:這是妳聽誰說的)他們兩個黃敏烝跟黃聖淵在對話時有聽到在講土地跟遺產的事情...(問:妳瞭解蘇美枝或黃聖淵他們知不知道黃敏修名下有登記本案的土地這件事情)他們曉得有登記名字。
(問:何時曉得這件事)這個我不知道。
(問: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會知道這件事情)生活當中,其實時間上都沒有去特定注意這些...我有聽到蘇美枝說土地的稅沒有讓他們繳...都是(黃敏修)生前講的,繳土地的稅。
(問:所以蘇美枝有把本案爭執的這幾塊土地,當作是黃敏修的財產嗎)這個我也不知道,她有跟我提過說沒有讓她繳稅,沒有看過所有權狀...(問:妳有跟黃聖淵提過要繼承黃敏修名下土地或其他財產的事情嗎)在治喪時,他們討論說他們過來會辦,就叫黃敏烝去辦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1至184、185頁背面、186、190、190頁背面、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
⒊證人黃勃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問:在你叔叔黃敏修過世之後,一直到你父親告訴你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到你名下這段時間,你知道這筆本案的土地要怎麼處理)我知道,因為在我叔叔黃敏修過世之後,因為他是很突然間過世的,其實我堂弟黃聖淵跟我嬸嬸蘇美枝和我父親在討論我叔叔的遺產要怎麼繼承,那時候大家都有講好是給黃聖淵一個人繼承,那時候在靈堂大家都有討論過了。
(問:請問是怎麼講的)先去確認黃敏修財產有什麼,那時候知道有一信的存款,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本件系爭的土地二分之一,那時候都講好是由單獨一個人黃聖淵繼承。
(問:現場有哪些人)蘇美枝、黃聖淵、黃敏烝,我是進進出出,還有看到我兩位姑姑也在,就是黃麗味跟黃麗英,只是我們三個人都是進進出出,我們沒有一直待在靈堂那裡。
(問:在你的認知裡,這筆土地你叔叔的持份是屬於你爸爸的還是屬於你叔叔的遺產)在我的認知裡,是屬於我父親的。
(問:你們在討論時,為何會把這筆土地認為是你叔叔的遺產)一定要先辦理遺產登記。
(問:你剛說在靈堂那邊有提到過說你叔叔名下的土地的財產有哪些,是誰來確定有哪些的)大家都是用口頭。
(問:誰講的)我父親講的。
(問:他怎麼講)他說黃敏修名下有現金,有一信的財產,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一個土地,因為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應該是說他們在討論要先登記給誰。
(問:後來討論結果如何)就是登記給黃聖淵,他們的討論結果就是這樣子,後來大家就去處理一信存款的問題和台綸股票的問題,怎麼處理我不曉得,就說我爸爸有聯絡,我姑姑有去處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只知道他們有在處理這些事情...(問:現場就是有你講的這些人)對,他們兩個、我爸爸、我、我姑姑,其實我們三個人都是進進出出的,但我們知道他們在討論這些事情。
(問:還有討論其他細節的部分)沒有,後來就是去處理一信的事情還有股票的事情。
(問:當場有說本案土地的繼承要由誰去處理)交給我父親處理。
(問:誰講的)黃聖淵跟他們當場都說好,要給我父親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⒋綜觀上開3位證人所證述內容之要旨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亦證稱被告係主動說要辦黃敏修之喪事,喪事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辦的,並承認證人黃麗味確實有協同辦理將黃敏修在彰化一信存款、台綸公司股票移轉至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以及在辦理過程中確實有麻煩到被告為之處理周折等情形,並稱被告確實有代伊和被害人蘇美枝收黃敏修勞退通知書,並向被害人蘇美枝說要幫忙代辦,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有此部分經過(原審卷二第31至32、37至38頁背面),基此,堪認證人黃麗味、黃麗英、黃勃叡所述整體經過,應非出於杜撰而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被害人蘇美枝兩人係私下討論,由告訴人黃聖淵全部繼承黃敏修之遺產,且最遲在103年9月10日前,大約是在被告告知要幫伊等代辦勞退時,就已經講好(原審卷二第7、9、21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黃敏修遺產繼承之事是私底下和告訴人黃聖淵講,要全部給告訴人黃聖淵,沒有跟別人說云云(原審卷二第30頁)。
惟查倘若蘇美枝與黃聖淵二人私下約定由黃聖淵一人單獨繼承黃敏修全部財產一事,僅有黃聖淵、蘇美枝母子兩人知悉,並未告知被告依上揭方式處理,則被告在辦理黃敏修之遺產分割繼承時,豈會在結果上完全與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私下之協議內容相符而將黃敏修之遺產全數登記由告訴人黃聖淵一人繼承,足見黃聖淵、蘇美枝前開證稱並未委任被告負責處理前開繼承登記事宜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係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下擅自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且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補強,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
七、關於本件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經查被告辦理此部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前,係有取得被害人黃勃叡概括之同意乙情,除為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8、201、201頁背面),是起訴書認被告未經被害人黃勃叡之授權或同意,難認可採,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建物係由被告所蓋,建物絕大部分均由被告使用,相關之租稅、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僅就土地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各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在被告與黃敏修名下,被告並曾以上開土地,連同用黃敏修名義,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供被告使用,並經清償完畢乙節,除為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說明其經過、何以作如此安排之緣由綦詳以外(交查卷第86、110頁背面至111、113、114頁,原審卷一第81、180頁,卷二第109頁背面至111頁),並經證人黃麗味於偵訊時、證人黃麗英、黃麗味、黃勃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交查卷第184至1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0背面、171、172頁背面至176頁背面、178至179、184、184頁背面、188至189、190、191至192、193、193頁背面、199至201、202、204至206頁),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蓋用之黃敏修印文係屬印鑑章)、97年9月16日黃敏修印鑑證明、增值稅估算單、建物所有權狀(花壇鄉溪南段343、342建號)、本案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據、匯款委託書、97年9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部分見交查卷第74至76、94至98、100至106、159頁),以及96年11月1日被告之母林秀桃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8、47至58頁)在卷可稽,所述內容均與常情事理相符,並與客觀事證勾稽一致,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亦分別坦承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絕大部分係由被告使用、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不動產抵押貸款的錢是被告拿去用(交查卷第73、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11、15至16頁背面、27頁背面、28、32頁背面、33、34至35頁),基上事證,並參酌上揭證人證述本案土地、其上建物客觀上之使用情況、土地權狀歸屬狀態、租稅負擔及抵押貸款使用情形,堪信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敏修名下乙節,應為屬實。
(三)再者,本件被告辯稱伊要將本案土地取回,同時保留一部分供告訴人黃聖淵蓋房子使用,以及要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繼承之事,在辦理黃敏修喪事期間與其後,多次向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說明,告訴人黃聖淵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乙節,亦核與證人黃麗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問:在妳的認知裡,本案的土地應該是屬於黃敏烝的,根本就不屬於黃敏修的遺產)對。
(問:所以你們也沒特別聽到,有曾經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處理來討論過)我們沒有跟他討論這個。
(問:妳也沒聽過)就他在醫院有答應說要幫忙照顧黃聖淵他們母子,那時候有聽到若黃聖淵要蓋房子的話,要蓋在哪裡,黃敏烝會割給他蓋。
(問:這是黃敏修在醫院時講的)不是,這是黃敏修過世後講的。
(問:誰跟誰講的)我們家人在的時候,大家有在講蓋房子的事情,那時候蘇美枝也在,我們也跟黃聖淵講說,你若要蓋房子,要蓋在哪裡阿伯(即被告)要割給你蓋,這個我們中間有講過。
(問:所以妳聽到的是這樣子)對。
(問:妳沒有聽到他們黃敏烝和黃聖淵及蘇美枝針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辦理登記等等的事情來討論)對,我都沒在場。
(問:但有聽到的是,後來黃敏烝有跟黃聖淵講,及蘇美枝也在場,說以後黃聖淵要蓋什麼房子,會割一塊給他蓋房子)對。
(問:這是何時的事情)這個都在治喪的時候,我們其他親戚在的時候有在討論這個問題。
(問:當時妳有在場)有,我有聽到。
(問:蘇美枝有無在場)有,我們也有跟蘇美枝講。
(問:黃聖淵有無在場)有,我有跟他講。
(問:黃敏烝有無在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不是只講一次。
(問:黃麗英有無在場)那時候沒有,也不是很確定,因為大家都是來來去去的,只是在講的當下比較靠近的就有其他的家人,而且這樣來來去去也沒有看有誰,就是在談的時候,我其他的姐姐跟蘇美枝有跟黃聖淵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1頁背面)相符,並核與前揭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一致(交查卷第74、75頁),有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1份存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得逕行處分本案土地,在黃敏修生前本得依其與黃敏修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行任意管理、使用、處分本案土地,縱或在其與黃敏修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敏修死亡而消滅後,被告仍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管理、使用、處分本案土地,告訴人黃聖淵則負有形式上予以返還之義務,此種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來的權利義務,乃為法律所認可與保障。
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在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下,出於經濟規劃目的,將原屬於其所有,因借名登記在黃敏修名下,在黃敏修死後又改繼承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之本案相關土地,再以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子即被害人黃勃叡方式予以取回,被告在觀念上、認知上,均係在本於自己之權利處分自己之財產,其主觀上實無所謂不法意圖、動機或偽造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自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積極確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犯有偽造文書等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罪行云云,核屬無據,業經分述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提出上訴,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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