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20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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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趙伯祥於105年4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4. 三、嗣於同日凌晨4時16、17分許,陸續有賴惠姍(涉嫌過失致
  5.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及張錦郎(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
  10. 二、又本案被害人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解剖鑑驗,結果
  11. 三、傷害與加重結果(死亡)間之認定:
  12. (一)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13. (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4人素不相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14. (三)再被告詹育任自承有持黑色木棍毆打到被害人頭部,被告
  15. (四)依上,被告等4人原意僅欲教訓被害人,衡情尚不致有殺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17. 參、論罪之說明:
  18.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
  19.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20. 三、查本件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等4人分持棍棒追打被害人
  21. 四、核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等4人所為,均係
  22. 五、被告陳名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
  23.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24. (一)本件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25. (二)扣案之鋁棒1支、黑色木棍1支,為被告趙伯祥所有,且經
  26. (三)至被告陳名志、趙伯祥所持毆打被害人之交通連桿,為隨
  27.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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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淳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志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詹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趙伯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趙伯祥於105年4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淳(坐在副駕駛座),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遠東加油站」前時,劉宇淳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張世儒因行車糾紛,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劉宇淳因而心生不滿,乃聽從趙伯祥之建議,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育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其與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並邀詹育任前來支援,此時詹育任與陳名志正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義家超市」對面之燒烤店飲酒,詹育任遂邀陳名志一同前去「義家超市」前與趙伯祥、劉宇淳會合。

嗣趙伯祥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淳前往「義家超市」,俟詹育任、陳名志到場後即坐入趙伯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趙伯祥隨即駕車在「義家超市」前方迴轉,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去找尋張世儒理論,然此時張世儒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九份路之路口前方,趙伯祥見狀後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至中山路北向,並停在騎乘腳踏車之張世儒後方,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趙伯祥持其所有之黑色木棍一支(長80公分)下車、劉宇淳則持鋁棒一支(趙伯祥所有)下車,另詹育任、陳名志亦立即下車並各自拿取路旁之交通連桿各1支,在後徒步追逐騎乘腳踏車之張世儒欲對之毆打,張世儒見狀後騎乘腳踏車加速離去,僅劉宇淳持鋁棒毆打到張世儒之背部一下,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仍心有未甘,賡續前開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立即一同返回前述自小客車內,由趙伯祥駕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追逐張世儒,趙伯祥並在車內將所持之黑色木棍轉交詹育任持有,迨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方已追及張世儒,趙伯祥遂將小客車停駛在路旁,劉宇淳即持鋁棒、詹育任持黑色木棍下車,趙伯祥、陳名志亦立即下車,欲上前圍毆張世儒,彼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亂棍毆打人可能毆打到人之頭、胸、背、四肢等處,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又當時天色昏暗,如不慎揮擊到頭部,一旦力道較猛或擊中要害,可能造成張世儒腦部受創而死亡,但渠等在主觀上卻一時未注意,仍在中山路北向路邊處共同毆打張世儒,一路毆打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交界處,共造成張世儒受有左顴頰部4×3公分挫傷、雙鼻腔及耳道內流出血液併腦脊髓液、右後頂骨4×2.5公分擦傷、左後頂骨部6×2×1公分挫裂傷、右後枕骨部3×2公分挫傷、左後枕骨部10×8公分挫傷、右頂骨9公分線性骨折之傷勢,張世儒並因頭部受到棍棒重擊後並當場倒地不起,且因腦部受創致右側顳葉6×6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已達瀕死狀態;

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均見狀心慌,且見後方已有來車,立刻一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趙伯祥駕車離去。

三、嗣於同日凌晨4時16、17分許,陸續有賴惠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慧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而輾壓遭毆打臥倒在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張世儒。

又張世儒雖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死亡。

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解剖鑑驗結果為張世儒之頭部受有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

另警方於105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劉宇淳、趙伯祥、詹育任、陳名志等人到案,並在趙伯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渠等用以行兇之鋁棒1支、黑色木棍1支。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及張錦郎(係張世儒之胞兄)、張謝春霞(係張世儒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淳、陳名志及被告趙伯祥、詹育任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等4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張錦郎於警、偵訊中及張謝春霞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被害人張世儒(下稱被害人)被毆後倒臥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上,嗣並遭同向行車輾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賴惠珊、陳慧菁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報告書、現場照片、溪湖分局偵辦張世儒死亡案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另有被告趙伯翔所有供被告等4人用以行兇之鋁棒、黑色木棍各1支扣案可佐,可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分持鋁棒、黑色木棍各1支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而倒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上,嗣遭後方同向行車輾過之情事屬實。

二、又本案被害人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解剖鑑驗,結果為:1、被害人係腦部損傷(出血)。

2、死亡時間:被害人到院前無心跳。

3、被害人腦部傷害以鈍器傷為主。

4、被害人與車禍有關之傷勢,生命反應跡象不明顯,胸部、腹部及骨折處未見大量出血,胸部肋骨骨折,也未見肺塌陷變化。

5、被害人車禍傷,以胸、腹部及眼眶區為主(耳朵及鼻子完整)。

6、被害人遭他人持鈍器傷害,已達瀕死狀態,再遭連續車輛(6台)駛過,擴大傷害區域(無明顯生命反應現象),主要致死死因為鈍器傷。

7、死亡原因: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等情,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74頁至80頁)。

且證人即解剖被害人之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該鑑定報告書第七、死亡經過研判所載,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列了一、二,被害人死因究竟為何?有無主、次之分?)依我的鑑定報告,被害人死因主要是鈍器傷,主要的要寫在一,沒有直接關係的就寫在二,所以二也是存在的,我們看到什麼就寫什麼。」

、「(問:依照你在鑑定結果,你認為被害人遭他人持鈍器傷害,之後沒有遭車禍一樣會造成死亡結果?)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係遭被告等4人分持棍棒毆打頭部造成腦部損傷(出血)所導致,而與事後之車輛輾過被害人無關。

三、傷害與加重結果(死亡)間之認定:

(一)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4人素不相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係肇因於被告劉宇淳在馬路邊偶然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所引起,被告劉宇淳因年輕氣盛、逞強鬥狠,被告趙伯祥、詹育任、陳名志亦基於盲目的朋友道義,想要幫被告劉宇淳出氣,故被告等4人會合後搭車一同前往教訓被害人,已如上述。

又被告等4人係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教訓意味濃厚,原復無深仇大恨,尚難以雙方因一時之行車糾紛,即認被告等4人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意思。

因此,本件被告等4人應是出於教訓被害人以出氣外,尚無使被害人受更大傷害或鬧出人命之意,故被告等4人於行兇之初應無殺害被害人或使之重傷害之意圖,亦查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或使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本件被告等4人應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詹育任自承有持黑色木棍毆打到被害人頭部,被告趙伯祥、劉宇淳、陳名志等3人即使沒有出手拿棍棒打到被害人,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又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

本件被害人死於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業如上述,參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倘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如不慎揮擊到頭部,尤其一旦力道較猛或擊中要害,可能直接造成被害人腦部受創而死亡,此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等4人均係成年,對於上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辨識能力,應認渠等於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將造成死亡之可能。

(四)依上,被告等4人原意僅欲教訓被害人,衡情尚不致有殺人或使之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卻於天色昏暗之際,以棍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則被告等4人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傷害之行為因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

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

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

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傷害或遺棄的因果力,哪一個比較大而直接導向死亡結果。

如果傷害之因果力大,即優先論以傷害致死;

如果遺棄之因果力大,就論以遺棄致死。

本件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為,被害人腦部傷害以鈍器傷為主、被害人遭他人持鈍器傷害,已達瀕死狀態,及主要致死死因為鈍器傷,死亡原因認係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等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可憑,可見被害人頭部受毆後已達瀕死狀態為死因,既頭部受毆而急速朝向死亡結果,因果力甚大,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不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死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等4人分持棍棒追打被害人,倘一有力道過猛或擊中頭部要害,可能致腦部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等4人均已成年、經過國民基礎教育,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認有預見可能已如前述;

又被告等人中雖僅詹育任自承有以黑色木棍毆打到被害人頭部,但其餘被告等人二度一同下車圍追被害人,即使沒有出手,但也沒有制止,顯係利用在場之其他共犯攻擊之行為,以達渠等之傷害目的;

無非仍是一整個傷害行為的各自分工,彼此間顯已有犯意之聯絡,係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的犯罪目的,即不能免其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則被告等4人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渠等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至被告陳名志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名志案發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凶器,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亦無法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對加重之結果應不負罪責云云,應無足採。

四、核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等4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並致死之結果,被告等4人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見被害人倒地後尚有呼吸,渠均因心緒慌張故趕緊上車離去,並無移動被害人等語,是被告等4人尚無遺棄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4人另涉有遺棄犯嫌,本院亦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名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鋁棒1支、黑色木棍1支,為被告趙伯祥所有,且經被告等4人分持以毆打傷害被害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被告陳名志、趙伯祥所持毆打被害人之交通連桿,為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等4人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扣得被告劉宇淳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衣1件、深藍色牛仔褲1件、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被告詹育任犯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上衣1件、長褲1件;

被告陳名志犯案時穿著之衣服1件、牛仔褲1件;

被告趙伯祥犯案時穿著之灰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被害人遭毆打致死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外套1件、內褲1件、雨鞋1雙,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缺乏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並詳予論罪說明,且適用相關之沒收規定,暨於量刑時分別審酌:被告劉宇淳與被害人口角、身為事主,並聯絡糾集其他被告到場,身為主謀,被告詹育任下手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下手力道猛烈惡性重大,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陳名志已有前科不知警惕受邀前往並圍追被害人在場壯勢,被告趙伯祥提議糾集其他被告到場,又開車尋找、追逐被害人腳踏車,復下車圍追被害人再接應逃逸,串連全部犯罪過程;

被告等4人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細故,竟起意欲傷害、教訓被害人,最後使得被害人一命嗚呼,被剝奪了生命權利,手段兇殘、犯罪結果嚴重,並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4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劉宇淳、陳名志等2人提起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等4人應成立殺人罪及另成立遺棄致死罪暨原審對被告等4人之量刑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被告劉宇淳、陳名志等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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