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黎順欽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
- 二、案經葉武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三)至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素所提出之其與證人周秀香對話之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葉武雄確係因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上前勸架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詞否認被告有何故意出拳揮擊告訴
- (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重傷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 (二)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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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順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黎俊雄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黎順欽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之「阿芳小吃店」,因細故與其弟黎發欽發生口角及拉扯,在旁之葉武雄見狀,自黎順欽所在位置後方上前勸解,黎順欽正與黎發欽爭執,對趨近並至身後之葉武雄此舉不滿,其主觀上雖無使葉武雄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拳頭朝人頭部揮擊,倘未注意力道,將可能造成他人腦部出血壓迫腦組織,而致肢體乏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黎順欽於怒意之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轉身徒手揮擊葉武雄頭部1次,致葉武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葉武雄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因頭昏、手腳無力、嘔吐等症狀,經送醫治療時,始發現受有上揭傷害;
復經轉送童綜合醫院施以開顱手術清除其腦內血腫後,仍致其左側肢體乏力,經持續治療復健後,其仍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之肌力約僅1至2分,無法對抗重力,需使用輔具方能維持基本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葉武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順欽(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素所提出之其與證人周秀香對話之錄影光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因證人林素及周秀香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亦未以此錄影光碟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自無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其弟黎發欽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撥告訴人葉武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原與黎發欽講話,欲起身時,葉武雄從店內走出,自伊身後將伊壓下去,伊受到驚嚇,用手撥葉武雄手一下,並未觸及葉武雄頭部,且伊手曾受傷,沒有力,不可能打到葉武雄頭部,並使他受有如此傷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爭執的對象係其弟黎發欽,不論被告欲對黎發欽拉手或出手打擊,對象均非葉武雄,葉武雄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且其僅係去勸架;
被告則稱其係因被人手拍肩膀嚇一跳而往後揮手,並不知係揮到葉武雄,是被告既不知對象,如何該當於傷害故意?被告對揮手致碰觸葉武雄頭部既未明知,又無預見何得謂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且其對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根本無確定之認識並促其發生,亦無致葉武雄重傷之本意,自不應論以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又原判決前認被告存有傷害犯意,後又認被告造成葉武雄受有左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結果,有過失,原判決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故綜觀本件犯行,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請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輕刑之判決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葉武雄確係因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上前勸架,而遭被告出拳揮擊其頭部1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武雄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阿芳小吃店老闆娘周秀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葉武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阿芳小吃(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跟朋友吃飯喝酒,當時因為隔壁桌一個伊認識的朋友黎順欽在打他弟弟(年籍資料伊不清楚),伊要去勸架時,就被黎順欽大力的打到伊的頭部一下,當時頭就麻麻痛痛的,黎順欽打完就離開,到了104年9月7日早上大約10時許,伊到阿芳小吃店用餐時,頭很昏,手腳沒力,有嘔吐的現象,於是伊就請阿芳小吃店的老闆娘叫車送伊到為恭醫院,伊到為恭醫院就暈倒,之後再轉院到臺中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因為伊腦出血,而進行腦內血腫切除手術,伊並且住院治療到9月24日,目前伊的左手左腳沒辦法出力,用力觸碰也只有麻麻的感覺,已經沒有辦法恢復受傷之前左手左腳的情況;
伊於9月5日被打後,頭部被打到的地方一直都很痛,到9月7日是身體都站不穩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周秀香經營之阿芳小吃店內,因黎順欽跟他弟弟黎發欽發生爭吵,伊走過去要勸架,還沒有講話,黎順欽就動手打伊後腦一拳,老闆娘周秀香有看到,當時伊站在黎順欽左手邊,他用左手打伊,他有看到伊,明明知道伊在旁邊,還故意打伊,可能以為伊是黎發欽的朋友,伊被打到後,有說很痛,周秀香還說黎順欽這麼老了不要跟他計較,伊被打後一直到9月7日就醫時都感覺頭麻,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這段期間,伊並沒有自己碰撞或跌倒,也沒被其他人打過,伊與黎順欽並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104年9月5日上午,在阿芳小吃店,黎順欽與他弟弟在隔壁桌發生爭吵及拉扯,伊走過去要叫他們不要吵,還沒開口,他轉身看到伊就搥伊一拳,他是用左手大力打伊右腦一下,當下伊就覺得又麻又痛,伊有跟老闆娘周秀香說,她說他那麼老了,不要理他,伊就沒跟他計較回到伊位子上,直到7日上午在阿芳小吃店昏倒,才去就醫,現在左邊手腳無知覺,要拿柺杖,伊於本件案發前後,並沒有跌倒或撞倒東西,伊與黎順欽也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73至74頁)。
2、證人周秀香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阿芳小吃店內,伊聽到店裡有聲音,就從廚房跑出來,黎順欽的手抬高向下打到葉武雄,葉武雄就跟伊說黎順欽打到他,他頭麻麻的,之後都沒有說什麼,人就都離開了,黎順欽毆打葉武雄時沒有使用工具,伊不記得他是用哪隻手,是毆打葉武雄耳朵邊1次,當時是因黎順欽與黎發欽在吵架,葉武雄起來勸架就被打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復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伊的小吃店內,有看到黎順欽手舉起來去揮到葉武雄的頭,黎順欽跟黎發欽在吵架,黎順欽走過來經過葉武雄旁邊,要打黎發欽,葉武雄當時有說「大仔不要這樣」(台語),黎順欽走過來就用手往葉武雄的頭部揮,他揮一下就立刻放下,他是用拳頭揮葉武雄右腦太陽穴的地方,當時葉武雄並無與黎順欽發生肢體衝突,葉武雄只是站在那裡就被黎順欽用手揮打,黎順欽知道葉武雄當時就在他旁邊,還用手去揮他,後來葉武雄跑來伊店內跟伊說他的頭麻麻的,一下子就昏倒,伊就叫計程車把葉武雄送醫,伊有跟林素講事發經過,也有跟黎順欽的女兒說黎順欽確實有打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104年9月5日,伊有看到黎順欽出手揮葉武雄頭一下,不知道他那麼嚴重,黎順欽好像是揮到葉武雄頭旁邊,之後葉武雄有說他頭麻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3、互核告訴人葉武雄及證人周秀香均明確證述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其弟發生爭執,告訴人葉武雄見狀上前勸架,而遭被告故意出拳揮擊其頭部右側等節,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證人周秀香僅為案發地點之小吃店老闆娘,被告及告訴人葉武雄則均僅為小吃店客人,衡情渠等間當無特殊交情,若非確有上情,證人周秀香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證人周秀香於警、偵初訊時原均證述其未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嗣經告訴人葉武雄之母林素提出本件案發後證人周秀香向其陳述案發經過之錄音錄影光碟後,證人周秀香始為上開證述,益徵其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情事。
再者,告訴人葉武雄於104年9月7日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且經住院及門診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之症狀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
而告訴人葉武雄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期間並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業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年9月20日以健保桃字第1053011827號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且經原審向為告訴人葉武雄施以開顱手術之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葉武雄致傷之原因?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童醫字第1455號函覆稱:病人家屬主訴病患曾受外力導致受傷,依據腦出血位置可能是外力所致,非自發性出血常見位置,病人術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佐以告訴人葉武雄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葉武雄及證人周秀香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參以證人林素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略以:葉武雄手術清醒後,伊有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黎順欽他們兄弟發生爭吵,他要去勸架,黎順欽就打他一下,他就頭暈,一直暈,伊問他有何人看見?他說老闆娘有看見,伊不甘心黎順欽都沒來探望,伊就去問周秀香,周秀香就講給伊聽,伊就錄音起來,去竹南分局報案,請他們主持公道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葉武雄及證人周秀香上開證述應均屬有據,洵堪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詞否認被告有何故意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之行為,然: 1、告訴人葉武雄及證人周秀香均已明白證述被告有見告訴人葉武雄上前勸架,而仍出拳揮擊其頭部乙節,參以證人周秀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時係已站起來,而非坐在椅子上等情(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
復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至31頁),案發地點係在阿芳小吃店騎樓處,騎樓最靠道路處係置放一綠色長椅,朝店內方向依序置放一圓形桌椅及一方形桌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原係坐在鄰道路圓形桌旁之綠色長椅上,告訴人葉武雄則在較裡面乙節(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葉武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係坐在綠色長椅上,黎發欽則原坐於方形桌旁椅子上,其則坐在圓形桌旁椅子上等節(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佐以證人周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葉武雄是在圓桌處,被告有走過告訴人葉武雄前乙節(見偵卷第79頁),及證人黎發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伊哥哥黎順欽很生氣的樣走過來,要拉伊的手,伊鬆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黎發欽發生爭執時,被告已起身走至黎發欽所坐之方形桌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欲起身時遭告訴人葉武雄自伊身後壓下,而受到驚嚇,方以手揮葉武雄手一下云云,自難認屬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曾受傷無法使力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被告就診之為恭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手部所受之傷勢及復原狀況為何?為恭紀念醫院於106年3月24日以為恭醫字第1060000188號函覆稱:黎順欽於104年5月10日至本院急診時,左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17日回診拔除鋼釘,左腕活動稍受限,左、右手抬舉應無問題,同年8月則無回診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足見被告左手雖曾骨折,然經手術治療後僅有左腕活動稍受限制,並無無法施力、抬舉等後遺症,是無從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有因其手傷而無法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抑或因無法施力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葉武雄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此外,告訴人葉武雄於受傷前除曾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葉武雄曾自行碰撞頭部,或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致傷等情事;
雖告訴人葉武雄於遭被告揮擊其頭部後隔一日始因頭昏、手腳無力、嘔吐等症狀,而送醫治療,然人體頭部外有顱骨及頭髮保護遮掩,是縱顱內腦部已有受傷出血之情形,一般人由外觀仍可能無法察知,且腦部出血常有隨時間經過而漸趨嚴重之情形,並非全部皆可於短時間內察覺,是尚無從以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隔一日始就醫乙節,即認被告所受之上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僅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節,然被告所辯不知以手揮擊至何人及何部位云云,均不足採信,業詳如前述,是辯護人執被告所辯而主張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自難憑採;
況且,告訴人葉武雄頭部所受之傷勢非輕,已需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佐以人之頭部外尚有頭顱保護,衡情需受有一定力道之外力攻擊方會致顱內出血,是若非被告故意施以一定力道之毆擊,實難認會僅因被告不小心以手揮及告訴人葉武雄之頭部,即致告訴人葉武雄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足認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周秀香於警、偵初訊時雖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因仍在忙,而未目擊告訴人葉武雄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擊之事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40頁);
惟證人周秀香係「阿芳小吃店」之負責人衡情其見店內客人發生爭吵,理應會前去關注,而不會全然置若罔聞,且該店規模並不大,有現場相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衡情證人周秀香亦應可輕易見聞本件案發經過;
佐以證人周秀香於警詢初訊時即表明其並沒有看見案發情況,希望不要傳喚其乙節(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希望以和為貴,不要一直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證人周秀香係因擔憂一再被傳喚到庭證述,而不願於警、偵初訊時證述其所見聞之案發經過;
況其嗣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本件案發經過,且核與告訴人葉武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嗣所證述之經過是正確的乙節(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是尚無從以其於警、偵初訊時否認有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乙情,而認其嗣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信。
至證人黎發欽於警、偵訊中時雖亦均證述其未有目睹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之情(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9頁),然其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業據其與被告陳明在卷,則證人黎發欽縱一時與被告有所不愉快,基於兄弟情誼,對於被告所涉犯行有所保留,亦屬常情,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告訴人葉武雄於本件案發後之同年月7日,因有頭昏、手腳無力、嘔吐等症狀,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且經住院及門診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之症狀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
復經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葉武雄所受左側肢體乏力之症狀可否治癒?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童醫字第1455號函覆稱:病人術後有左側肢體乏力,經半年治療後仍無改善,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再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葉武雄術後左側肢體乏力之狀況為何?是否會影響其基本功能?其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若予持續治療、復健,其是否有回復可能性?經該院分別以106年3月2日(106)童醫字第0252號、106年3月20日(106)童醫字第0366號函覆稱:病患術後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約1至2分,代表左側肌力無法對抗重力,會影響提物及行走,經復健後應可以使用輔具維持基本功能,病患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16日有至神經外科門診共4次,神經受損經持續復健6個月後,能復原至何種程度即大致固定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葉武雄病歷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68夜、第78頁);
再者,告訴人葉武雄目前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從而,依上開診斷證明、函文及病歷資料等所示,堪認告訴人葉武雄因本案所受之腦部損傷,經進行腦部手術及持續治療復健後,仍致其左上肢及左下肢之肌力約僅1至2分,無法對抗重力,需使用輔具方能維持基本功能,且已無復原之可能,而遺有左側肢體乏力之障礙,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雖不預見,然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而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葉武雄固係遭被告出拳揮擊其頭部,致受有前述重傷害,然依告訴人葉武雄之證述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葉武雄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案發當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葉武雄上前勸架,而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一下,應為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欲致告訴人葉武雄腦部受重傷;
再者,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一下後,即無再有其他導致告訴人葉武雄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被告亦未持其他器具或兇器為之,僅係徒手為之,以此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在主觀上應無對告訴人葉武雄為重傷害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
惟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武雄頭部時,客觀上應得預見倘未注意揮擊力道,頭部可能於遭強力撞擊後而受有傷害,嚴重者更可能致腦出血壓迫腦組織,而腦組織職司人體認知、運動之掌控,苟有壓迫、損傷,連帶將會導致相關功能減損,而有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葉武雄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葉武雄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至辯護人所指原審認被告有傷害犯意,又認被告造成重傷害結果,有過失,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然加重結果犯本係「故意與過失之競合」,已詳如前述,原審所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遇有衝突應循和平理性管道抒解,竟因告訴人葉武雄阻被告與其弟之爭執而率然對告訴人葉武雄遂行傷害,致告訴人葉武雄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葉武雄身體健康法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坦承認錯,迄今亦尚未和解,兼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達75歲,復有聽力障礙,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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