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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忠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克忠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郭孟翊、蘇水娥(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蘇水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與內東路口查獲王克忠,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鏈袋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33頁、158頁反面至15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42至4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66至69頁),核與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44、46至54頁反面、110至113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0頁)。
又上開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對於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蘇水娥、郭孟翊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證述,而擔保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交易地點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30日中院麟刑孝105聲監許可字第23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156頁),並有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獲利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審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來源係竹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寶」之男子,其都到竹東的一間遊戲場找「阿寶」,其與「阿寶」間不用電話聯絡,他也不留電話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並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供稱: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內存有「阿寶」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3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開啟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後,經被告檢視後,該行動電話內並無留存「阿寶」之聯絡方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5頁反面),可見被告目前尚無法提供「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車輛或住所等可供追查之資料,致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㈥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各次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減輕後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初中肄業、未婚、之前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3、4萬元,收入供己使用、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以資懲儆,及說明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來源,及其已高齡65歲,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知有無機會活著離開監獄,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機能均已衰退,又罹患高血壓,又首先前於車禍中受傷,目前裝支架有萎縮現象需要再行開刀,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顯難撐到服刑完畢,被告在臺灣無依無靠,家人均在國外,被告只求在自己家中壽終正寢,不要老死在獄中,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其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詳如上開理由三、㈤所述,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1.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繫交易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使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彈簧各1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彈簧1個)、8mm子彈9顆、9mm子彈7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平日私人使用,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9月4 │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8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4日下午5時56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靈祠土地公廟│ │至晚間7時32分許,以 │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克忠所│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01號之Hugiga廠牌行動│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品海洛因後,郭孟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蘇水娥即駕駛車牌號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V-3382號自用小客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地與王克│ │追徵其價額。 │
│ │ │ │ │忠見面,由蘇水娥交付│ │ │
│ │ │ │ │3,000元予王克忠後, │ │ │
│ │ │ │ │王克忠隨即交付以夾鏈│ │ │
│ │ │ │ │袋分裝重量約0.4公克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予蘇水娥,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2 │104年9月5 │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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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7 │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時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月7日上午6時47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0分許 │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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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8 │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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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11│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時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月11日下午5時39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分許 │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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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9月12│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月12日上午9時2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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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月15│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15日下午5時34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3,000元予王克 │ │ │
│ │ │ │ │忠後,王克忠隨即交付│ │ │
│ │ │ │ │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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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9│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至下午2時2分許,以持│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與王克忠所持│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號之Hugiga廠牌行動電│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水娥即駕駛車牌號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V-3382號自用小客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地與王克│ │追徵其價額。 │
│ │ │ │ │忠見面,由蘇水娥交付│ │ │
│ │ │ │ │3,000元予王克忠後, │ │ │
│ │ │ │ │王克忠隨即交付以夾鏈│ │ │
│ │ │ │ │袋分裝重量約0.4公克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予蘇水娥,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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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9月20│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王克│ │追徵其價額。 │
│ │ │ │ │忠交付以夾鏈袋分裝重│ │ │
│ │ │ │ │量約0.4公克價值3,000│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1包予蘇水娥,雙方約 │ │ │
│ │ │ │ │定於104年9月23日蘇水│ │ │
│ │ │ │ │娥再將3,000元償還予 │ │ │
│ │ │ │ │王克忠,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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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9月23│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時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月23日下午5時12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靈祠土地公廟│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341302號行動電話與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09│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號之Hugiga廠│ │○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郭│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孟翊、蘇水娥即駕駛車│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牌號碼3V-3382號自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王克忠見面,由蘇水│ │追徵其價額。 │
│ │ │ │ │娥交付6,000元(包含 │ │ │
│ │ │ │ │104年9月20日之欠款 │ │ │
│ │ │ │ │3,000元)予王克忠後 │ │ │
│ │ │ │ │,王克忠隨即交付以夾│ │ │
│ │ │ │ │鏈袋分裝重量約0.4公 │ │ │
│ │ │ │ │克價值3,000元之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 │ │ │
│ │ │ │ │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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