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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世堡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6 、12966 號;
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世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㈠以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2時2 分至14時51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王新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由鄒世堡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重約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新安,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惟王新安賒欠購毒價金未給付。
㈡以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9日16時1 分至同日18時1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王新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由鄒世堡當場以2,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王新安,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惟王新安賒欠購毒價金未給付。
嗣經警先於105 年4 月14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王新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復於翌(15)日6 時25分許,至鄒世堡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搭配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查,證人王新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鄒世堡(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120 、176 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新安2 次,及未收取6000元、200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下稱偵卷》第54、11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70 號卷第17頁),辯稱:伊係向友人調毒品,本身無貨源,且王新安沒有給錢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證人王新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至14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鄒世堡的對話,他問我有沒有在玩查甫(台語),意思是問我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來找我,他到我家旁邊,我去接他上來我家,我們就聊天,過程中我們有施用毒品,之後繼續聊天,繼續施用毒品,當時堡哥(按指鄒世堡)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堡哥說要跟他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約3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毒品執行案件,在臺中看守所認識鄒世堡,本次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從鄒世堡來的,印象中105 年2 月17日是鄒世堡傳簡訊及打電話給伊,說很久沒見面,問伊要不要見面,就到伊位於北屯區的住處聊天,到伊家後鄒世堡才說有毒品,他先給伊1 包毒品,差不多有3 公克的量,差不多5 、6000元,但伊當天沒有交付金錢予鄒世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81至82頁)。
是依附件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王新安,並詢問「你要再玩查甫嗎?」,證人王新安反問其「什麼價錢?4000就有吧!」,被告回覆稱「現在比較貴差不多要6000,東西比較好…我上去再跟你說,我上去再打給你」等語,顯見二人以「查甫」為代號之特定物品為買賣磋商,且係被告主動要約出售,並於證人王新安表示願購買後,特地從外縣市至證人王新安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交易。
參以警方以通訊監察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式眾所周知,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以暗語方式表示欲交易毒品,極為常見;
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即約妥細節,而證人王新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有無玩「查甫(男生)」,係被告問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
佐以證人王新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7 月17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至104 年7 月3 日;
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15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至104 年8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可信被告及證人王新安確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時認識,被告知悉證人王新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詢問證人王新安是否「要再玩查甫」,堪信該通話目的係被告主動向證人王新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復觀諸之後數通通聯譯文,足認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駕車從外縣市經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綏遠路附近,而此距證人王新安位於北屯區安順二街之住處僅數個街廓,是2 人於105 年2 月17日當日確有見面應屬信實。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王新安、被告有關毒品交易之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得為證人王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基此,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確以6,000 元代價,將重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王新安,並在證人王新安之住處交付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方面:證人王新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 年2 月29日中午16時1 分至18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堡哥的對話,我想買毒品,堡哥來家裡找我,我跟堡哥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們電話中講到『幫我叫一個來』,何意?)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1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29日那天好像是伊沒有毒品,打電話給鄒世堡,要他先拿毒品給伊,後來鄒世堡來伊家,給伊一個小袋子,量跟價金多少不知道,差不多1 、2000元,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給鄒世堡現金,…這兩次交易毒品的價金還沒有給鄒世堡;
偵查中說有先給鄒世堡2000元是記錯了,因為伊有欠鄒世堡錢,這兩次交易毒品的價金伊還沒有付,至於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2 頁)。
依此,證人王新安於105 年2 月29日16時許,在電話中向被告稱「幫我叫一個來」,被告回復稱「好啦,要做一次喔」,旋於同日18時許驅車抵達臺中市北屯路證人王新安住處附近,足認2 人當日確有見面。
再參以證人王新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叫一個」係指「一錢安非他命」之意(見偵卷第116 頁) ,此與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逃避查緝,於電話中以內容隱晦之暗語代替毒品名稱,並於見面時談論細節之交易習慣相符。
又被告已於105年2 月17日販賣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新安1 次,本次交易相隔僅數日,彼此間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已有默契,無須再次指明種類、價格即可達成買賣合意,堪認證人王新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從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確以2,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王新安,並在證人王新安之住處交付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前述兩次交付毒品,證人王新安未曾給付金錢,充其量其僅為轉讓毒品,並非販賣,其無營利意圖,而證人王新安所交付之金錢係償還向其借款之線上遊戲費用,並非購毒價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斷向王新安表明要直接帶王新安與實際出賣人面洽毒品價金給付事宜。
設若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豈會一再要求王新安與實際出賣人見面?蓋若王新安果與實際出賣人見面,被告將無從賺取價差,應可反證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純粹僅係幫王新安調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身沒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次交付毒品時,原本與王新安說好要收6,000 元、第二次王新安自己說要給伊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120 頁),可信被告2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新安時,預定向證人王新安收款各6,000 元及2,000 元。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新安如附件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彼此間已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再由被告依約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新安,雖證人王新安暫未給付價金,仍難認被告係無償轉讓予證人王新安。
此外,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2 月29日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王新安後,各有如附件三所載對話,如附表三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㈠第83至91頁),足認被告如附件三所示通話,均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新安後所為,且目的均係催討尚未給付之毒品價款,而非欲帶同證人王新安前往購毒地點,由證人王新安直接向其毒品上手購毒。
再參酌被告如附件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屢次向證人王新安稱「不要再拖了,人家打電話來,我沒有錢可以給人家」、「我們一起去,你就知道我的苦衷」、「人家琴兄對我們這麼好,我們不能耽誤人家」、「我要去找琴兄算帳沒錢」,要求證人王新安交付現金5,000 、6,000 元,然因證人王新安並無現金,被告甚至偕同其他友人至證人王新安住處收款,證人王新安則交付一副眼鏡予欲典當換取現金等情,顯見被告向證人王新安收款之目的,並非單純清償債務,而係需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琴哥」之他人,且被告須交付款項予「琴哥」之期間應甚急迫,始多次密集向證人王新安催款。
故依被告交付毒品後,其對證人王新安催款孔急之情節以觀,亦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意思,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新安,被告辯稱其為無償轉讓云云,顯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向王新安要求償還之款項為王新安向其借款購買線上遊戲云云,惟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王新安稱:「我們一起去,你就知道我的苦衷」、「你再追一下,我等一下要去大里順便去你那裡,一起去你就知道了」等語,應係邀約證人王新安共同前往其毒品上手處繳付購毒價金,堪信被告向證人王新安催款之目的,係為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毒品上手,自非如被告所辯欠款之原因為購買線上遊戲,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洵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係王新安拜託伊向認識的朋友調毒品,伊沒有販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伊始即已告知王新安:『因為我去跟人家拿』,當王新安表示:『4000就有吧』,被告答以:『現在比較貴,差不多要6000』等語。
是以被告伊始即向王新安表明自己並非出賣人,僅係幫忙調取毒品,且價格、數量亦非其得以控制,此為被告與王新安明知。
此外,被告甚至欲直接帶王新安與實際出賣人見面,由王新安直接與實際出賣人洽談積欠之毒品價金,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王新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本件交易過程,乃被告獨自與證人王新安磋商毒品種類、數量,並由被告決定價額,證人王新安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亦不知被告之購毒成本、有無賺取利益等節,此據證人王新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未透過鄒世堡,無法自己買到毒品,鄒世堡應該沒有向伊說過毒品跟誰拿,拿多少錢,伊不知道鄒世堡從中賺取多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 。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幫王新安調?)王新安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朋友調」、「(你去那裡跟朋友調?)我打給朋友,那個朋友還要再到其他地方去」、「(你是在那裡跟朋友拿到這包交給王新安的毒品?)我去找那個綽號『跛腳』的,我是到他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去跟『跛腳』的拿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交付予證人王新安之毒品來源,既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綽號「跛腳」之人所購買,則被告如係替證人王新安代購,自應與證人王新安聯繫後,立即與「跛腳」聯繫或前往中山公園始符常情。
惟綜觀被告與證人王新安於105年2 月17日及2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係向證人王新安詢問有無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王新安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王新安,而非證人王新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被告始表示要帶證人王新安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他人購買。
又被告於附件一、二所載通話,未曾向證人王新安表示要先前往中山公園向他人購買,始得確定價金及有無毒品可提供,顯見渠等之買賣條件由交易雙方協商締結,而與被告如何向其上手購毒、購買價格、數量為何無關,應認被告乃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證人王新安交易。
被告辯稱其僅為證人王新安調毒品、協助王新安購買毒品云云,難謂有據,自無可信。
㈤至被告尚辯稱伊未獲利,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惟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新安,雙方約定價格各為6,000 元、2,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係有償交付毒品應屬無疑。
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你交這兩次毒品給王新安,賺取多少?)我本身沒有吸食二級毒品,我購買毒品比較方便,若我沒有錢的話,他(按指上手)會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堪信被告乃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其本身向上手購買毒品較為優惠之利益,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至於證人王新安購買毒品之價金是否已交付一事,固據證人王新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拿2,000 元現金給堡哥,他拿給伊約3 克的安非他命,伊跟他說剩下的錢賒帳等語(見偵卷㈠第115 頁),惟於原審改證稱:「(你有無交付5 、6,000 元給鄒世堡?)沒有,當天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當時6,000 元,你有無全部現金交付鄒世堡?)沒有,就是欠他6,000 元,完全沒有繳」、「(你之前是否是證稱你只交2,000 元給他,還賒欠4,000 元?)我沒有付給他錢」、「(後來你說6,000 元有無還款?)目前也還沒有」、「第一次6,000 元,他讓我先欠著,偵查中我所說有先給他2,000 元,是記錯了,因為我有欠他錢」、「(有無因為要玩線上遊戲跟鄒世堡借過錢?)有」、「(何時借錢?借多少?)詳細日期忘記了,大概借了3,000 多元,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173 頁反面)。
則證人王新安本次購毒之6,000 元、2,000 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交付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向證人王新安收取購毒款項6,000、2,000元,併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號、102 年訴字第506號、102 年訴字第5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沒有辦法把上手交出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從另一位朋友得知,該名上手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是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及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3 個成年小孩,擔任臨時工、水電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及就扣案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證人王新安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92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另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未收取各該筆交易價金,尚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鄒世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實欄一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沒收。 │
├──┼────┼────────────────────────┤
│ 2 │如犯罪事│鄒世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一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沒收。 │
└──┴────┴────────────────────────┘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1至82頁)一、105 年2 月17日12時02分39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
王新安:嘿。
鄒世堡:你在做啥。
王新安:我在家。
鄒世堡:想要去臺中。
王新安:你喔。
鄒世堡:嘿啊,你要再玩查甫(台語)嗎?
王新安:你有嗎?好啊來啊?
鄒世堡:有啦,什麼價錢?
王新安:我不知捏。
鄒世堡:因為我去跟人家拿...
王新安:咻...4000就有吧。
鄒世堡:現在比較貴差不多要6000,東西比較好。
我上去再 跟你說,我上去再打給你,你住在哪裡?
王新安:文心路跟崇德路。
鄒世堡:民生路喔?
王新安:文心路啦。
鄒世堡:我知道,我到了再打給你。
王新安:我等你電話,好啊。
二、105 年2 月17日14時09分26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我現在在高速公路,要去你那裡要怎麼走比較好?王新安:你要走國一啊。
鄒世堡:我走國三要怎麼走?
王新安:國三我不會啦。
鄒世堡:你說崇德文心路口喔?
王新安:你從中清路下來。
鄒世堡: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再出來。
王新安:好。
鄒世堡:好。
王新安:拜拜。
三、105 年2 月17日14時51分17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我到這個文心路跟?
王新安:梅川東路啊。
鄒世堡:你快點出來啊?
王新安:哈。
鄒世堡:你快點出來,我在文心路跟綏遠路。
王新安:好,你在綏遠路就好了,對面是不是有餐廳?
鄒世堡:你多久會到?
王新安: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
鄒世堡:好。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2 頁)一、105 年2 月29日16時01分33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王新安:上來了嗎?
鄒世堡:你在睡喔?
王新安:嘿呀。
鄒世堡:你有準備嗎?
王新安:有啊,來吧,幫我叫一個來。
鄒世堡:好啦,要做一次喔?
王新安:來再說啦。
鄒世堡:好啦。
王新安:不要再穿拖鞋。
二、105 年2 月29日18時04分40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我要到了,你要到樓下等。
王新安:我在樓下啊。
鄒世堡:我現在在北屯路與東山路口這裡,不要像那天又找 不到路。
王新安:你到了再打就好了,東山路還很遠餒。
鄒世堡:好啦。
三、105 年2 月29日18時17分37秒許,證人王新安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我到了。
王新安:我在你車後面,下來啊。
附件三:
一、105 年2 月24日19時20分11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
王新安:嘿。
鄒世堡:我上去收錢有辦法嗎?
王新安:來啊!
鄒世堡:好!我等一下上去喔。
王新安:好。
鄒世堡:好。
二、105 年2 月26日23時43分53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怎樣?
王新安:明天中午好了,下午才拿得到,我會打給你…
鄒世堡:你說。
王新安:我說明天中午我打給你啦。
鄒世堡:不要再拖了,人家打電話來我沒有錢可以給人家。
王新安:不會。
鄒世堡:我們一起去你就知道我的苦衷了。
王新安:你在家裡喔。
鄒世堡:嘿呀。
王新安:你不玩我灌給你的那個玩。
鄒世堡:被人玩完我也不會用。
王新安:要不然我幫你儲值。
鄒世堡:那其次啦,那個比較要緊,人家在催了。
王新安:好啦。
鄒世堡:拜託一下。
三、105 年2 月27日12時00分07秒許,被告以插用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怎樣?
王新安:我有傳訊息給你,有收到嗎?
鄒世堡:沒有。
王新安:我等一下收到錢就打給你。
鄒世堡:哪時候?我這個很要緊,我有跟你說要拿去…
王新安:我知道,你跟我說要去琴哥(音譯)那裡。
鄒世堡:你要去嗎?我順便去台中載你去,你就知道我困難 在哪裡。
王新安:我知道啦!
鄒世堡:你要去嗎?
王新安:哈。
鄒世堡:還是我現在去你那裡。
王新安:你要來就來啊!
鄒世堡:一定要準備給我。
王新安:我朋友一直跟我拖,說要拖到禮拜一,我說不行啊 ,多少都要先拿給我,他說星期一啦!
鄒世堡:你跟他催一下,我還不夠錢啦!
王新安:好啦!
鄒世堡:我現在上去啊!
王新安:說要拖到星期一捏。
鄒世堡:喔!我很早就跟你說了,事情不能這樣做,人家琴 兄對我們這麼好,我們不能耽誤人家。
王新安:你跟他講一下,你在外面。
鄒世堡:看你怎麼決定。
王新安:你就要緊一下,我現在上去啦。
鄒世堡:好啦。
四、105 年2 月28日18時06分40秒許,被告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新安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鄒世堡:新安,怎樣?
王新安:來台中啊。
鄒世堡:哈。
王新安:來台中找我。
鄒世堡:有準備了嗎?
王新安:沒那麼多啦。
鄒世堡:沒那麼多是多少?
王新安:2000。
鄒世堡:吼。
王新安:快來啦。
鄒世堡: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王新安:來要穿鞋子,不要再穿那雙,那雙帶屎(台語)的 。
鄒世堡:好啦。
五、105 年3 月4 日13時01分01秒許,證人王新安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王新安:堡哥,怎樣?
鄒世堡:新安,找很多間沒有人要當。
王新安:是喔。
鄒世堡:找很多間都沒人要。
王新安:問那個是不是18K金的對不對?
鄒世堡:我不知道,是我朋友跟人家說的,我不知道,你媽 有來喔?
王新安:他在打牌,他說等一下回來。
鄒世堡:你怎麼又這樣。
王新安:你怎麼又帶你朋友來,喔!3個人在這。
鄒世堡:就不上去了,你媽在那裏你去跟他拿就好了啊。
王新安:他就沒跟我說他在哪裡咩。
鄒世堡:你不會問他喔。
王新安:還是堡哥你載你朋友回去,再來我加1000給你,我 們2 個就好了,不要再帶人來了。
鄒世堡:好啦,你快跟你媽拿比較要緊,你不要再那個了。
王新安:不會啦,我們2 個不會,你先載他們回去。
鄒世堡:好啦,我先載他們回去。
王新安:眼鏡要幫我收起來,不要給他喔。
鄒世堡:好。
六、105 年3 月14日9 時09分09秒許,證人王新安以插用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王新安:堡哥。
鄒世堡:新安。
王新安:在家無聊要死。
鄒世堡:哈。
王新安:你在你家喔。
鄒世堡:嘿呀。
王新安:我想去你們南投玩捏。
鄒世堡:哈。
王新安:過幾天想要去你們南投,你有要來找我嗎?
鄒世堡:你錢都沒給我,你那個眼鏡都沒有人要。
王新安:真的假的?
鄒世堡:真的,我騙你要幹嘛,問了好幾間,當鋪也沒有收 ,你沒有證書呀。
王新安:那個是K金的。
鄒世堡:你沒有原廠證明,沒有保證書。
王新安:我找看看。
鄒世堡:我要去琴兄那裡算帳沒錢,我現在一直打給欠我錢 的要收錢,你那裡有多少錢?
王新安:沒到1000元。
鄒世堡:你再追一下,我等一下要去大里順便去你那裡,一 起去你就知道了。
王新安:要幫我帶一點來。
鄒世堡:好啦!你要準備錢。
王新安:看要去那裡賺錢好不好?
鄒世堡:對啦,問題是現在事情要先解決,你現在就先去籌 錢,5000、6000都好,有多少你就籌一點,我等一 下去你那裡,我等一下就要出門了,要先去大里再
去你那裡。
王新安:好啊。
鄒世堡:要不然你厚著臉皮跟媽媽要5000元,剩下的事情都 好講,你要多少我都給你,我進去還要再補貨,一
起去你就知道。
王新安:好。
鄒世堡:你不要讓我上去又失望喔。
王新安: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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