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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丁展(NGUYEN DINH CHIEN)
被 告 籃仁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阮丁展、籃仁厚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㈡、查被告阮丁展出於偵查中陳稱:越南籍人原非認識,偶因前往豐原尋友,在某小吃店喝酒時相遇,經對方詢問要不要工作,即隨同搭車抵達本案林地等語;
被告阮丁展卻於105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上一個庭,我已經表示我走到一半的山,但我沒有完全走完,我不知道我去那裡要幹嘛,當時我坐在一個店面遇到兩個我不認識的越南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當時我在店那裡喝酒,我剛來臺灣,對方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什麼工作,他們說跟我走就對了,我當天與被告籃仁厚是第一次見面,在豐原見面,我一個人坐火車去豐原,我朋友住那裡,我去豐原玩,我去那裡遇到另外兩個不認識的越南人,他們兩個叫我跟他們去,但是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們是坐庭上被告籃仁厚的車去,我只記得車是黑色的,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那兩個越南人有背背包,背包是一般的小背包,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都沒有講要去那裡多久,要不要過夜,當時我走到一半的山,我喊累了,他們說如果你累了就先在這裡等我,後來他們回來說有警察,我問他們要怎麼辦,他們叫我背背包在這裡等一下,當時他叫我幫他背背包下山,當初我走下山的時候,我坐上計程車,我上計程車就被警查獲了,但是那兩個越南人已經跑掉了,當時被告籃仁厚載我們之後,他在山下等我們,他沒有上山,他後來有沒有被警察抓到我也不知道。
當初警察抓到我之後,他說叫我帶他去休息的地方,我有帶警察去如警卷第27至29頁的地點(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叫我帶他繼續走到山上,我走到一半,我就跟警察說我在這裡休息,但是警察叫我繼續跟他們走,走到木頭的地方,那是警察帶我去的,接下來警察看到這個木頭叫我站在旁邊幫我照相,我有跟警察說木頭不是我砍的,警察說照相沒關係,我第一次到那裡,我也不知道情況如何。」
云云,然被告阮丁展於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包括籃仁厚在內,車上的人總共有幾個人上山?)我們在車上總共有四個人,籃仁厚還有我,還有另外二名越南籍的。」
、「(帶幾個背包上車上山?)總共只有一個背包。」
、「(那個背包多大?)像我們上飛機的登機箱的那一種,還不到10公斤。」
、「(你沒有打開?)我沒有打開。
」、「(為何籃仁厚在警詢說,你們這背包裡面的東西他知道有機油、汽油、水果跟衣服?)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我不知道。」
、「(你有無在車上或山上換衣服?)沒有。
」、「(你被警察查獲拍照當時,全身的衣服就是穿上車上山時的服裝?)一剛開始上車上山的時候我就穿這樣子了。
」、「(你是在上山之前哪個地方,那二個越南朋友要你換工作服?)就是我們快上車,快要上車在一個越南小吃店的外面那裡換的。」
、「(為何要換這個工作服?)我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已經喝酒了,然後他們這樣講,我這樣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你有無查證帶上車的工具裡面有手鏈的線鋸?)我不知道。」
、「(警方來查的時候跑掉的二個越南人的朋友,他們帶走哪些東西你是否知道?)當天一剛上車的時候,那二個人就把背包拿給我,下車的時候他們就拿走,拿走之後,他們要上車之前就把那個背包又交給我背上車,我背上車之後我也沒有打開裡面是什麼東西,到警察發現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要跑的,所以我還是坐在後座那邊。」
、「(那二個越南人拿走背包的過程,他們有無拿走什麼東西跑掉,你有無看到?)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有無把什麼東西還是有拿什麼東西離開,因為那時候後來我才知道被抓,我很緊張。」
、「(晚上9點多到登山口?)是。」
、「(你在偵查時說那二個朋友是去那邊工作,晚上9點多,他有無說要工作什麼內容?)我沒有特別問他們去那邊是要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問他們。
」、「(你在偵查說那二個人工作出來,你有看到他們拿兩個無線電?)那個詳細的我已經忘記了。」
、「(你在偵查說怎麼跟你算跟他們上山的薪水的情形,你是否記得?)我忘記了。」
、「(你是跟他們上去賺外快的嗎?)他們說是去賺錢,但是沒有詳細的跟我說怎麼賺、賺多少。」
、「(晚上9點多在森林裡面穿工作服要怎麼賺錢,他有無跟你講?)當天他們約我一起去工作,但是因為我有喝酒,我走到半路就累了,然後我跟他們說我不要去了,他們說那你不要去,你就坐在這邊等我們。」
、「(汽油、機油的部分後來是如何不見的?)我不知道那是裡面有哪些東西,然後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則被告籃仁厚及被告阮丁展及逃走之另2名越南外勞共4人,攜帶有背包(內含不詳工具)及機油等物,晚上上該阿里山林內成時間逗留應可認定。
又證人王家保於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埋伏當時逮捕他們的時候,你所看到的情況為何?)當時我跟我同事吳汶璋在偵防車上面休息,是在大雪山27公里處,看到一台計程車開上來又進隧道,過隧道以後又回來,回來後就停到橫嶺山登山口的停車場停,因為我們的偵防車是朝登山口,所以就看到有三盞頭燈在亮,我就跟我同事說好像有人要出來了,後來那台計程停在我們偵防車右後方,他們三個迅速上車,我們二個就趕快下車說不要動,結果有二個嫌犯又從林道跑進去,我們二個人一個在計程車的右前方將籃仁厚逮捕,阮丁展坐後座來不及下來,我同事也是在現場計程車上把他逮捕。」
、「(當時阮丁展是否也有做出要逃離的動作?)應該是有,阮丁展是坐在後座的最右方(意指無法先跑),另外二個是開左後門,然後二個就先跑了,阮丁展應該是來不及跑。」
等語,是被告阮丁展來不及逃走(另兩名逃跑外勞涉嫌人之座位擋住車門),不能反為被告阮丁展深夜在阿里山打工賺錢反而把風睡覺,不知深夜到山裡要如何賺錢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籃仁厚於105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是朋友拜託我去古坑台灣電力公司去載他的兩名越南朋友去玩,我的朋友綽號「阿華」,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叫我在這裡等,要回去的時候再聯絡我,後來我在等待的時候,我被警察臨檢,但是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我只是想說他捫背包包要去玩,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露營,他們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毒品人口,我在那裡準備要用藥,藥裝到一半,就被警察臨檢,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所以我就跑給警察追。」
云云。
然被告籃仁厚業於警中陳稱:「(載運該3個外籍勞工上山,做何事?他們攜帶何種物品上山?)不知道。
我知道他們帶衣服、水果、汽油、機油上山。」
等語。
且被告籃仁厚於104年9月9日偵查中承認稱:「(是否於104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輛載3個人,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公里處?)是。」
、「(104年8月6日警察有到鹿草分監對你做筆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對涉犯違反森林法、竊盜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佐以被告籃仁厚前有多次竊盜、森林法前科,堪信被告籃仁厚於載完全不認識之越南外勞3名,攜帶不詳器具及機油,共同於深夜逗留於阿里山之山中,確係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又依據計程車司機洪國隆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1633號卷93至95頁),及證人王家保、吳汶璋2人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59至163、163至164頁),足認洪國隆於104年6月19日凌晨經公司總機派遣,駕駛計程車先赴后里區搭載同案被告籃瑩桑後,前往警方查獲被告阮丁展處即橫嶺山步道,搭載被告阮丁展及「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到達該步道登山口處後,被告阮丁展及「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共有3人上車,於渠等上車時證人洪國隆有聞到類似檜木的香味;
經警於登山口攔查時,被告阮丁展當場遭逮捕,另2人往步道逃逸。
又證人王家寶於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是阮丁展帶你們去,還是你帶阮丁展去?)我們在林道有聞到檜木的香味,就沿香味找到現場。」
、「(阮丁展是越南人,你如何跟阮丁展溝通要帶他到現場?)他會聽簡單的國語。」
、「(你怎麼跟阮丁展說現在要帶他去哪裡,帶他來這邊是要做什麼?)我那時候跟阮丁展說我們走進去看一下有沒有現場,阮丁展說他是擔任把風的,然後說他在進去好像幾公尺那邊睡覺,阮丁展另外二個同伴在更裡面。」
、「(問:阮丁展跟你說他是把風的?)對。」
、「(第28照片阮丁展的衣服都是木屑,有搬森林物的情形,這是你給阮丁展塗的,還是你查獲的時候阮丁展身上就這樣?)我們要走下去的時候有滑倒,那是泥土,那應該是泥土。」
、「(第27頁阮丁展身上就已經有這個東西了,當時已經滑倒了嗎?為何阮丁展衣服有土跟木屑?)後面木棧道旁邊那個,就是阮丁展說他坐在那裡睡覺,然後他那個衣服好像進去前就有了。」
、「(你跟你同事有無事先找好木頭在哪裡再帶阮丁展過去?)沒有,絕對沒有。」
等語,是另兩名逃逸之涉嫌人即外勞使用簡易短小鍊鋸或手動兩人對拉線鋸等工具,於逃逸時背包從被告阮丁展身上取走,因而檢警未查獲現場之工具,並不能反為被告籃仁厚、阮丁展無罪之「積極證據」。
㈣、又證人洪國隆於104年6月19日警詢中業證稱:「(到這大雪山27公里橫嶺山步道口時幾人上車?)原本有3人上車經警方衝出獨查時有2人往步道裡面逃逸,車上剩下叫車的(籃瑩桑)及外勞1名。
)、「(這些人上車時你有聞到木頭香味嗎?)有很香,類似檜木的香味。」
等語,而同案被告籃瑩桑於104年6月19日偵查亦陳稱:「(3位外勞,去計程車時,身上有無木頭味道?)有。」
、「(你跟籃仁厚修理車場合有碰到,是否有聞到他身上有木頭味道?)沒有,但他開的貨車有味道。」
、「(該貨車上有無木頭?)不知道。
我們去看沒有,警察之後有拿一小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等語,且證人邱良田審理時證稱:在林道入口盤查籃仁厚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該車後行李箱有很香的木頭香味,還有木屑等語,是被告籃仁厚及阮丁展及另兩名不詳之越南外勞,於深夜在該阿里山山中作業久時後,阮丁展身上及被告籃仁厚該小貨車上均有檜木香味及木屑一小塊木頭等情,原審未慮及此,亦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籃仁厚駕駛車輛載運被告阮丁展及另兩名不詳越南外勞,身著工具服,攜帶機油及背包二個(內具、物品等)前往查獲地點之行為,乃係為使其他人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運送該主產物之目的,僅此即足以反推被告籃仁厚與其他砍伐、搬運者即被告阮丁展、另兩名越南外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阮丁展、籃仁厚被訴犯行,不能證明,並於判決中敘明查扣之三塊扁柏,市價為164萬8080元,價值不斐。
依證人洪國隆之證述,阮丁展非於本案扁柏被切鋸或滾落之邊坡處被查獲。
阮丁展為入境我國未久之越南人,對我國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及扁柏價值欠缺認識,尚難遽認其搭車前往本案林地時,已具竊取林木之故意。
於警察來查緝時,未隨同阿福2人一起逃逸,仍滯留計程車上,不能排除阮丁展不明究理之可能性。
阮丁展被查獲時,身上有檜木香味。
但證人即員警王家保、吳汶璋分別證稱:在樹頭附近,未找到鋸木頭工具及其等埋伏等候2、3個小時,很安靜,沒有聽到鋸木頭或其他異常聲音等語。
則本案查扣之重達百餘公斤之3塊扁柏木頭,係何時遭何人以何種工具切鋸而滾落步道邊坡,顯然不明。
而阮丁展身體或衣服沾有檜木香味之可能原因多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丁展曾鋸切、搬運,不能僅因其身上留有檜木香味,遽認其有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行為。
並說明依本案固可認定被告籃仁厚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在古坑台灣電力公司搭載阿福等2名越南人前往雪山路27公里處,途經豐原或東勢停車,阿福等2人下車買水果,未經事先告知,即偕同阮丁展上車。
籃仁厚繼續駕車前往本案林地,途中與阿福互留電話後,抵達後,阿福、阮丁展等人下車,籃仁厚並未離去。
同日晚21時30分許,員警駕車邏行經雪山路27公里處,員警上前般查,籃仁厚利用上車拿取證件機會駕車逃逸。
籃仁厚逃離後,打電話要求籃瑩桑雇用何國隆駕駛計程車前往和平山區雪山路27公里處搭載阿福等人之事實。
但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供切鋸扁柏樹頭之工具,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查獲之3塊扁柏木頭,係阮丁展或阿福等人切鋸滾落步道邊坡。
自亦無從認籃仁厚為其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而籃仁厚因案通緝,遇警盤查,故而駕車逃逸,非不足採信。
被告阮丁展所辯,容有未盡合理;
被告籃仁厚所為,雖有可疑,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告阮丁展、籃仁厚有本案竊取扁柏樹頭之行為或證明與可能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阿福等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認被告二人被訴竊取樹頭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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