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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興進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的公園,受已成年之友人「賴信翰」之託,由「賴信翰」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彈殼1個予乙○○,乙○○即於同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彈殼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於105年6月3日,乙○○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上開制式子彈1顆)及其餘之制式子彈、彈殼起出帶在身上,前往友人盧美君之姐姐盧逸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訪友。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俊益、陳敏貞等人於105年6月3日10時3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195號受搜索人為盧逸婷、案由為毒品之搜索票,至盧逸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除受搜索人盧逸婷外,另有盧逸婷之妹妹盧美君、盧逸婷之未成年兒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在場,適乙○○亦持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1瓶、大麻1包、搖頭丸1瓶及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11包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同處在上址房間內,於警加以詢問時,向外逃跑2次而遭警加以壓制後,警方開始對上開房間搜索,經陳敏貞看見上開房間床上放有槍枝,詢問是何人所有,乙○○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1顆之犯罪前,即坦承其寄藏上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彈殼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39至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40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45、119至120頁),並經證人盧逸婷、盧美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10、13頁)、證人李俊益、陳敏貞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0反面至102、104至108、110頁反面至116頁)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槍枝初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4409號函附搜索蒐證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5頁)、搜索蒐證光碟擷取畫面30張(見原審卷第48至7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及彈殼1個可證。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3428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子彈1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11顆,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且: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不另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雖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亦記載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信翰』之人取得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上揭槍(另含彈匣1個)、彈(另含彈殼1個)」,本院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已陳明上開槍枝、子彈係案外人「賴信翰」寄放在其那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其係受案外人「賴信翰」之託,而保管、寄放該槍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應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無誤;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同,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證人李俊益、陳敏貞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等人於105年6月3日10時3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195號受搜索人為盧逸婷、案由為毒品之搜索票,至證人盧逸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由證人陳敏貞在上址房間內之床上發現乙節,業據證人李俊益、陳敏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1195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搜索蒐證光碟無誤,並有搜索蒐證光碟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53至63、101、114頁及反面),足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查獲並非由被告於其持有中,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交出,尚不合於上開報繳之要件,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經人檢舉證人盧逸婷施用毒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嗣由證人李俊益、陳敏貞等人於105年6月3日10時3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195號受搜索人為盧逸婷、案由為毒品之搜索票,至證人盧逸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亦持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1瓶、大麻1包、搖頭丸1瓶及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11包等物同處在上址房間內,於警加以詢問時,向外逃跑2次而遭警加以壓制後,警方開始對上開房間搜索,經證人陳敏貞看見上開房間床上放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何人所有,被告即當場坦承係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李俊益、陳敏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0至109、110頁反面至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1195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4409號函附搜索蒐證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5頁)、搜索蒐證光碟擷取畫面30張(見原審卷第48至77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卷宗屬實,足認被告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寄藏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
至於證人李俊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乙○○從放置槍彈的房間出來,不顧打赤腳、打赤膊,僅著內褲即向外逃跑,而同樣從該房間出來的盧美君並沒有跑,依其辦案經驗不是通緝犯,就是持有非法物品,才需要逃跑,所以發現槍枝時,首先懷疑的是乙○○的,或至少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109頁),及證人陳敏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盧美君、盧逸婷生活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能力去購買槍來自衛,也沒有必要,所以乙○○的嫌疑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然縱警方於進行搜索時,因被告有逃跑之動作而懷疑被告為通緝犯或持有非法物品,或依性別、經濟能力之因素而懷疑被告嫌疑最大,惟此僅屬警方主觀上之懷疑,且觀之警方所持有搜索票之受搜索人亦非被告,案由係「毒品」而非「槍砲」,而警方到達證人盧逸婷住處進行搜索當時,在該住處內共有被告、證人盧逸婷及她未成年的兒子、證人盧美君四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現場亦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愷他命1瓶、大麻1包、搖頭丸1瓶及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11包等毒品一節,業經證人李俊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6至33頁)存卷可按,況員警在證人盧逸婷之住處初次見到被告時,亦無發現被告有寄藏或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可疑痕跡,衡以證人陳敏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看到床上有槍時,其沒有預設立場懷疑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115頁反面至116頁),自難遽謂警方於見到證人盧逸婷住處房間床上有上開改造手槍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甚明。
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警方還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顯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槍枝具有危險性,一般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卻受案外人「賴信翰」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寄藏時間近2個月,均未繳交治安機關,甚且持之外出至證人盧逸婷住處,對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重大,本無輕縱之理,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顯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小工,薪水1日約新臺幣1千元,有做才有薪水可領(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業經鑑定如上,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11顆制式子彈中之另外4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3428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則該因鑑驗試射及發所餘彈殼4顆及扣案之彈殼1顆,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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