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35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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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陳嘉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4. 二、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陳昱辰、呂健綸、王
  5.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6. 理由
  7.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10.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對於加入
  13.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加入○○○公
  14. 三、關於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等人參與行為
  15. 四、關於認定○○○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
  16. 五、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17.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18. 七、又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
  19. 八、至於起訴書固依據被告石明旭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20. 九、關於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有無週休2
  21. 十、綜上所述,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所辯顯
  22. 參、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核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所為,均係犯刑
  24.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
  25. 三、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
  26. 四、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所犯加重詐欺
  27. 五、被告黃韋霖所為8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劉陳嘉慶
  28. 六、被告劉陳嘉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29. 伍、上訴駁回部分:
  30.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劉陳嘉慶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
  31.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上訴理由:
  32. 陸、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霖、石明旭於105年5月25日亦在
  3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參、經查:
  36.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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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嘉慶
黃韋霖
洪仕晟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第2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韋霖附表一編號5 其中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石明旭附表一編號8 其中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韋霖被訴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石明旭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黃韋霖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沒收併執行之。

石明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陳嘉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罪共5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餘被訴詐欺罪共82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除就其中8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餘則均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仕晟與黃俊瑋前於104 年4 月1 日因參與柯鈞浩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二線電話詐騙人員而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案件審理中。

二、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2 年4 月、1 年8 月確定)及石政濱(即石明旭之胞兄,通緝中)等人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日本、韓國、歐洲、美洲及非洲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昱辰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支付租金、裝潢費用,承租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房屋(在簽約前即已進入使用)成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在該處設立話務平臺機房(下稱○○○公司話務機房),而自105 年4 月1 日起,在該租屋處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即由○○○公司向日本、德國、美國等國內外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之VOIP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依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分贓),並由石政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弟石明旭於105 年5 月16日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由黃韋霖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租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帳戶。

王謙、黃韋霖自105 年4 月1日起(105 年5 月25日除外),即開始在該○○○公司話務機房內利用陳昱辰所購入之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由王謙負責與上游之國外電信系統商接洽申租VOIP網段及反應相關使用問題之事宜,黃韋霖則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所指定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可否顯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來電電話號碼(如顯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並安排線路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使用;

呂健綸係自105 年4 月20日左右進入該機房,負責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與欲承租使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使用、計費方式及是否購買VPS 遠端桌面、VPN 跳板服務設備等相關事宜;

而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則於105 年5月底、6 月初進入○○○公司話務機房操作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由黃俊瑋負責試撥打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當日指定欲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及操作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事宜;

洪仕晟則負責在網路上尋找、開發有無其他欲使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劉陳嘉慶則負責將黃俊瑋以口頭告知欲回覆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相關使用網路介接服務事宜,以Skype 通訊軟體繕打回覆;

黃韋霖、黃俊瑋亦負責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絡告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 元),要求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石明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黃韋霖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

另石明旭除於105 年5月16日起提供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 帳戶供承租○○○公司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匯入所應支付之款項外,其復於105 年6 月中旬進入○○○公司話務機房,負責為在該機房內從事話務平臺工作之王謙、黃俊瑋、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韋霖等人,處理相關生活、工作所需物品或膳食之採買張羅等事宜;

而陳昱辰則利用遠端監控軟體,透過裝設在甲屋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監看、操控○○○公司話務機房運作之情形;

陳昱辰、石明旭、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並利用其等所持用手機內所裝設之VOXER 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討論○○○公司話務機房提供分租網段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相關運作事宜。

陳昱辰、石明旭、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與石政濱等人即共組○○○公司話務機房,利用該機房內之設備,從事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內容為冒充通訊公司告知手機網路異常、冒充銀行及「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路商品賣家告知付款扣繳設定錯誤,或冒充大陸公安局、檢察院通知涉嫌案件等)之話務平臺工作,並使用「雙贏科技」、「傳奇風雲」、「中壇元帥」、「大業」等作為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與○○○公司人員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行為人(即綽號或代號為「黑霸」、「jackyy」、「金母雞」、「魔力紅」、「海八-後」、「新五月天」、「經典」、「毆吉」、「ee00000000」、「pp573168」、「漁家」、「姜子牙」、「A 組東邪西毒」、「大發金控」、「E 組招財進寶」、「C 組財氣沖天」、「B 組中神通」、「尚昇實業」、「太極」、「大進金控」、「梁山伯與鍾」、「磁浮列車」、「象神金殿」、「錢錢來」、「音速小子」、「MS」、「HBO 」、「七星濃」、「金銀島」、「宙斯」、「拉神」、「超級廚師」、「NK-B」、「黑松」、「皮卡丘」、「傲世」、「一吻天慌」、「首席」、「四個燈」、「世界」、「4G」、「雷霆」、「水玲瓏」、「鼎盛」、「海闊」、「馬德里」、「七喜」、「紅牛」、「新時代」、「新主張」、「必勝」、「綠茶」、「無莫愁」、「進魚」、「小茉莉花」、「紅牛二外」等各下游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跨境電信詐欺,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石明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黃韋霖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105 年5 月25日除外),向各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取分贓收得之不法利益,合計343 萬9,989 元,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呂健綸、王謙等人,因此可獲取底薪每月3 萬元或以業績(即以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使用撥打詐欺電話流量所算出之費用金額扣除向系統商承租網段之成本後之利潤乘以2%或3%)計算之報酬。

嗣於105 年6 月21日11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昱辰、石明旭、洪士晟、黃韋霖、劉陳嘉慶、呂健綸、黃俊瑋、王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昱辰、黃韋霖、王謙、黃俊瑋、呂建綸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下稱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扣押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對於加入○○○公司話務機房,擔任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負責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撥打網路詐騙電話,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施詐行騙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均辯稱:伊等週六、週日均無上班,原判決逕以伊等加入○○○公司之總日數計算犯行罪數,未審及伊等週休2 日未為犯行之期日,顯有違誤云云;

被告洪仕晟辯稱:伊在○○○公司係負責開發客戶,並未參與測試電話及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原判決認定伊有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等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被告石明旭則辯稱:伊僅借帳戶予○○○公司使用,且伊係於105 年6 月15日始進入○○○公司,又伊並沒有操作機房設備,再向○○○公司承租線路之客戶並非僅限於詐欺集團,原判決亦無證據足認伊所參與之每一日下游詐欺集團均有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云云。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加入○○○公司,擔全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負責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欺機房撥打網路詐騙電話,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施詐行騙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屋主張素卿、證人即宇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國及證人即被告王謙友人陳奕豪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16289 卷二第86至88頁、偵25824 卷二第97至98頁;

偵16289 卷二第89至90頁、偵25 824卷二第99頁;

偵25824 卷二第104 至106 頁),並有下游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流量紀錄與計價表格檔案列印(見偵16289 卷一第74至105 頁)、詐騙文件檔案(見偵16289 卷一第106 至108 頁)、IP位址紀錄(見偵16 289卷一第109 、143 頁)、Nimbuzz 軟體操作說明(見偵16289 卷一第110 至111 頁)、Easy Phone軟體操作說明(見偵16289 卷一第112 至113 頁、第158 至161 頁)、下游詐欺機房人員利用通訊軟體討論撥打詐騙電話事宜之通聯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14 至115 頁)、Chat 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16 至123 頁、第136 至139 頁、偵16289 卷四第224 至228 頁)、下游詐欺機房購買話務之費用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24 、126 頁)、下游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資料(見偵16289 卷一第125 頁)、網路撥打電話門號測試紀錄及Skype 手機畫面擷圖(見16289 卷一第127 至135 頁、第149 至157 頁)、租用網段服務之費用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40 頁)、教戰手冊(見偵16289 卷一第141 至142 頁)、上游電信系統商提供之IP位址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43 頁)、下游詐欺機房存入租用話務平臺所提供網段服務之費用與退佣(折扣)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44 至145 頁)、門號測試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46 頁)、行事曆(見偵16289 卷一第147 頁)、paypal付款紀錄(見偵16289 卷一第148 頁、偵16289 卷四第187 至18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289 卷二第5 至6 頁、第30至31頁、第69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73 至174 頁、偵16289卷三第23至24頁、第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見偵16289 卷二第7 至9 頁)、黃韋霖、呂健綸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見偵16289 卷二第48、72頁)、扣案筆記型電腦檔案文件列印資料(見偵16289 卷二第73至78頁)、王謙與屋主張素卿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6289 卷二第91至95頁)、陳昱辰臉書蒐證照片(見偵16289 卷二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289 卷二第180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查影像擷取(見偵16289 卷三第28至30頁)、偵查報告(見偵16289 卷三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143 至177 頁)、Skype 對話紀錄(見偵16289 卷三第57至66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群發通聯對象(見偵16289 卷三第85頁)、劉陳嘉慶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偵16289 卷三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見偵16289 卷三第110 、119 、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6289 卷三第111 至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6289 卷三第119 至120 頁、第121 至1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89 卷三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16289 卷三第140 至1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289 卷四第4 、8 、19、24頁、第29至31頁、第45、66頁、偵25824 卷二第107 頁)、青成漂亮LaVie 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見偵16289 卷四第5 頁)、石明旭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6289 卷四第46至47頁)、石明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16289 卷四第48至49頁、第241 至242頁)、86cli 論壇網頁資料(見偵16289 卷四第61至62頁、第67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通話計費報表(見偵16289 卷四第96至139 頁)、○○○資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偵16289 卷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送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之傳真函資料及請求協助調查文件(見偵16289 卷四第141 至154 頁)、破獲○○○詐欺話務平臺公司詐欺電信話務流程圖(見偵16289 卷四第155 頁)、詐欺電信機房教戰手冊(見偵16289 卷四第156 至163 頁)、○○○機房工程明細(見偵16289 卷四第164 頁)、網路電話廠商IP位址及費用統計表(見偵16289 卷四第165 至176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流量紀錄與計價表格檔案列印(見偵16289 卷四第177 至184 頁、第195 至212 頁)、阿喵號段測試紀錄(見偵16289 卷四第185至186 頁)、退款百分比(見偵16289 卷四第189 至190 頁)、通知代理更換新機房IP(見偵16289 卷四第192 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群發通聯對象(見偵16289 卷四第193 至194 頁)、線路支出費用明細表(見偵16289 卷四第195 至212 頁)、收入、支出及淨額明細(見偵16289 卷四第213至214 頁)、DBL 設置流程(見偵16289 卷四第215 至218頁)、Nimbuzz 軟電話設置(見偵16289 卷四第219 至223頁)、大陸地區手機號碼(見偵16289 卷四第231 至232 頁)、石明旭等人冰箱帳戶餘額統計(見偵16289 卷四第233至237 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凍結帳戶回覆(見偵16289 卷四第239 至24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等人參與行為之認定:㈠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及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等人於偵訊陳稱:王謙是利用網路找到國外的系統商,跟系統商聯繫購買網路線路,我們再把跟系統商租來的線路轉租給下游之詐欺集團,下游之詐欺集團即可以利用向我們轉租之線路,用VOIP方式及VOS 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來實施詐騙。

下游之詐欺集團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要撥打詐騙電話之區域,我們就會先試打我們網路電話之線路撥打該區域是否正常,如果下游之詐欺集團希望我們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我們也可以幫他們用系統商之VOS系統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詐欺集團不能自己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一定要由我們來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果下游之詐欺集團發現線路有問題,就會用SKYPE 跟我們反應,我們再設法排除,洪仕晟負責到網路上面開發客戶,找看看有無新的詐騙集團願意使用我們的線路,或是要用VPN 或VPS ,洪仕晟找到的客戶會交由呂健綸進一步聯絡告知使用及計費方式,及是否要購買VPN 或VPS 等相關設備,黃韋霖及黃俊瑋負責試撥打詐欺集團要求撥打之區域是否正常,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係由黃俊瑋處理,劉陳嘉慶負責依黃俊瑋口頭告知內容在SKYPE 繕打與客戶之對話內容,石明旭則在該處負責打雜或購物,陳昱辰係透過遠端監控軟體與監視軟體來看話務平台運作情形等語(見偵16289 號卷四第252 頁正、反面)。

是以○○○公司將其向系統商所承租之線路轉租給下游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洪仕晟負責在網路上開發客戶,尋找有無新的詐欺集團願意使用○○○公司之線路或購買VPN 、VPS 等相關設備,被告黃韋霖與同案被告黃俊瑋負責試撥詐欺集團所要求撥打之區域是否正常,並由同案被告黃俊瑋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被告劉陳嘉慶則負責依同案被告黃俊瑋口頭告知內容在SKYPE 繕打與客戶之對話內容,被告石明旭係○○○公司負責人石政濱之弟,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作為向租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用,並在該處負責購物或打雜。

㈡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等人於偵訊供稱:我們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VOXER 建立一個群組,我們8 人都在群組中,陳昱辰是「風火輪」和「萬順」,王謙是「HAMESOME BOY」和「THOUSADND BOY 」、石明旭是「四」、劉陳嘉慶是「傳奇風雲」、洪仕晟是「XP21年」、呂健綸是「綸」,黃俊瑋是「柯柯」,黃韋霖是「PI」,這個群組是我們互相討論或是互找之用,跟下游客戶之間的軟體是用SKYPE ,除陳昱辰、石明旭、王謙之外,其他人都可以回答,因為我們沒有各自負責的客戶,客戶有問題,誰能回答就由他回答等語(見偵16289 卷四第252 頁)。

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等人間有互相討論○○○公司網路電話話務平台相關事宜之群組,且客戶如有問題則由同案被告陳昱辰、石明旭、王謙以外知道如何解決之人回答,並不限於何人。

㈢綜上,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等人間均知○○○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排除障礙之服務,再向電信詐欺集團收取費用,且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等人均各司其職,其等並有互相討論○○○公司網路電話話務平台相關事宜之群組。

四、關於認定○○○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之認定:㈠扣案電腦手呂健綸之筆記型電腦內之WORD檔,經上網登入話務系統,發現裡面有群呼系統及群呼系統之號碼段,並有網頁可設定省份、城市、門號類型及發送順序,群呼流程設定有音檔檔案為624-1 及1086-1,檔案編號2 內容為「為您轉接人工客服,轉接中,請稍後…」,檔案編號624-1 內容為「尊敬的用戶您好,提醒您,您的寬待及復話,有異常使用的情況,將於6 月24日強制停機,了解詳情請按9 ,人工幫助請按0,由人工為您服務」;

檔案編號1086-1內容為「中國移動最後通知,您的手機異常未處理,將於兩個小時之後終止服務,了解詳情請按3 ,人工幫助請按9 」;

檔案編號3 內容為「您好,歡迎致電公安局,全體銘敬佳意,執法為民的宗旨,竭誠的為您服務」,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289 卷三第53至56頁)。

㈡警方從機房現場呂健綸電腦所還原檢視出之受文者張秀芳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其開立中國工商銀行非法帳戶涉及非法販毒洗錢一案,經查涉案嫌疑人名下一本招商銀行帳戶曾有268 萬元贓款出入過,請珠海市公安局密切監控,如涉案嫌疑人有串供逃亡之舉,可請各省市公安部協助逮捕及受文書趙海丽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以其開立中國招商銀行非法帳戶涉及洗錢一案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凍結拘捕管收,凍結時效2 年(見偵16289 卷四第144 至151 頁)。

亦足認○○○公司之客戶係以向○○○公司所承租之線路從事電信詐欺,而向他人詐騙金錢。

㈢警方從機房現場呂健綸之電腦所還原(二線約客戶出門)之教戰手冊文稿內,即載明以銀行帳戶中心人員來電,以我們剛接到賣家的一份傳真文件,文件上註明要我們協助你取銷你名下一筆分期付款業務,並詢問客戶為何原因要取銷分期付款之詐騙文稿;

及詢問客戶是否有向公司訂購商品,是否有收到該商品及工作人員寄送商品時單據貼成連續購買12次之單據,須幫客戶取銷連續性購買業務,才不會再跟客戶收取額外費用,並詢問客戶是以何銀行支付等,此有該詐騙集團教戰手冊文稿2 份在卷可稽(見偵16289 卷一第141 至142 頁)。

亦足認○○○公司之客戶係以向○○○公司所承租之線路從事跨境電信詐欺,而向他人詐騙金錢。

㈣警方從機房現場電腦內查扣名稱:「冰箱食糧記錄」之帳冊,依據「冰箱糧食紀錄」內代號「大冰箱1 號」內容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代號006 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石明旭」、「請各位大大請勿使用轉帳的,切記麻煩遵守遊戲規則使用轉帳將一律不認帳,這點麻煩各位老闆配合一下,請勿貪圖方便留底! 謝謝配合。」

,並有客戶「宙斯」、「拉神」、「NK-B」、「超級廚師」、「黑霸」、「新時代」、「黑松」、「皮卡丘」、「傲世」等,「預估匯入金額:5000、20000 、25000 、10000 、50000 、76000 、2000、5000、9000,共202000」,「實際匯入金額:5000(在確定一次)、在確定一次、25000 、9000、50000 (105 年5 月17日)、76000 、2000、5000、9000,共181000」,「105 年5 月16日領130000」;

又代號「大冰箱2 號」內容為:「玉山銀行銀行代號808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石明旭」、「請各位大大請勿使用轉帳的,切記麻煩遵守遊戲規則使用轉帳將一律不認帳,這點麻煩各位老闆配合一下,請勿貪圖方便留底! 謝謝配合。」

,並有客戶「魔力紅」、「一吻天慌」、「首席」、「四個燈」、「世界」、「4G」、「雷霆(猴)」等,「預估匯入金額:250000、4000、17000 、25000 、空白、50000 、20000 ,共366000」「實際匯入金額:250000、4000、17000 、空白、5000、50000 (105 年5 月17日)、空白,共326000」,「105 年5 月16日領150000、105 年5 月17日領150000」;

另代號「小冰箱2 號」內容為:「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戶名:黃韋霖」、「請各位大大請勿使用轉帳的,切記麻煩遵守遊戲規則使用轉帳將一律不認帳,這點麻煩各位老闆配合一下,請勿貪圖方便留底! 謝謝配合。

」,並有客戶「水玲瓏」,「預估匯入金額:194800,共194800」,「實際匯入金額:空白」,「備註外撥20800 」「105 年5 月16日領100000」,此有大冰箱1 號、大冰箱2 號及小冰箱1 號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5824 號卷二第43至44頁、第132 頁),依上開記載足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被告石明旭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被告黃韋霖帳戶均係○○○公司向租用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帳戶,又由其上均特別載明「請各位大大請勿使用轉帳的,切記麻煩遵守遊戲規則使用轉帳將一律不認帳,這點麻煩各位老闆配合一下,請勿貪圖方便留底!謝謝配合。」

,顯示○○○公司特別提醒下游詐欺集團客戶匯款時切記不得使用轉帳匯款以留下紀錄,否則一般正常客戶匯款時均係使用轉帳,甚至在存簿還特別註明為何人或何公司匯入,予以辨識,使收款人一望即知係何客戶之匯款,且其客戶亦均係代號,而無法知悉係何公司、行號或個人,顯係怕警方查緝,故不得使用轉帳匯款以留下紀錄,且亦均以代號相稱,是以上開客戶代號「宙斯」、「魔力紅」、「水玲瓏」…等顯係詐欺集團之客戶代稱,而警方從機房現場電腦內查扣名稱:「冰箱食糧記錄」之帳冊應係○○○公司經營詐騙話務機房之帳冊。

㈤證人陳昱辰證述如下:⒈證人陳昱辰於警詢證稱:○○○公司人員的薪水都是由我本人發放,月薪3 萬元,電腦中所解讀SKYPE 有匿稱LINE .VOIP1688中壇元師是黃韋霖,警方當場撥放音檔2.wav 、3.wav 、624-1.mp3 、1086-1 .wav 是客戶所設定好的音檔,經由他們向我們購買的線路發出去最自然的訊息,接通後開始計費;

警方所提示新增Microsoft Excel xls 檔案內容,主叫號碼:6000、被叫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2016∕6 ∕1712:59…等內容是經由客戶所群發出去最自然的通聯對象。

警方提示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話單查詢2016∕06∕20之通聯內容係客人之通話計費等語(見偵16289 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⒉證人陳昱辰於偵訊證稱:(問:該處的電腦有無設斷電設施?)有。

斷電設施是每台電腦都有設在桌下,如果按下斷電設施的話,就會自動關機,只要其中一台有按,全部都會自動關機。

(問:為何要設這樣的斷電設施?)怕警察臨檢。

(問:為何會怕警察臨撿?)因為我們買的線路是走灰色地帶的灰線,有人會用來正常使用,例如打給家人,也有人會打去其他國家,做其他行為,就是類似詐欺。

(問:你如何得知有人會拿來做詐欺使用?)在電腦螢幕上可以看得到,客人買了我們的線路之後,他們打出去的號碼是幾號我們可以看得到。

(問:你如何從他們打出去的號碼得知他們是做詐欺?)從他們設置的號碼可以看得出,我曾經進去看,發現他設定的顯示號碼我用Google或百度查,發現有的是顯示「淘寶網」或「阿里巴巴」,或銀行或公安局的號碼,所以我就假設猜測他們是做詐騙的。

(問:如何看出他們有用向你們購買的線路實際撥打電話?)我們電腦會有記錄顯示他們撥打時間秒數會跳。

(問:如何計價?)60秒計費,要看線路的價錢,要問在場工作的人。

(問:在場由何人記帳?)不一定,有「小皮」黃韋霖、黃俊瑋負責過。

(問:在場工作的人都做什麼工作?)他們會跟客戶聊天,客人有問題反應,他們就像客服一樣。

(問:〈提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是否警方從你扣案的手機翻拍的?)是。

就是從我扣案的SE那支,我用指紋打開給警方看的,這裡面中壇元帥是何人使用的SKYPE 我不知道,不是我使用的,但是是跟我互相相連的好友,這是他跟我打招呼的訊息。

(問:為何他是說歡迎測試使用?)他們跟客人打招呼,我要他們傳給我,表示他們早上有爬起來。

(問:對於你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16289 卷二第21至22頁)。

⒊綜上,足認警方當場撥放詐騙電話音檔2.wav 、3.wav 、624-1.mp3 、1086-1 .wav 係客戶所設定好之音檔,經由向○○○公司所承租之線路發出之訊息;

警方所提示新增Microsoft Excel xls 檔案內容,主叫號碼:6000、被叫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2016∕6 ∕1712:59…等內容是經由客戶所群發出去之通聯對象;

又警方提示VOS0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話單查詢之通聯內容係客人之通話計費。

又○○○公司機房之電腦設有斷電設施,且只要其中一台按下該斷電設施,則全部電腦均會自動關機,以防警察臨檢;

又證人陳昱辰可從電腦螢幕看到客戶打出去之電話號碼顯示係「淘寶網」、「阿里巴巴」、銀行、公安局之電話號碼,即知客人係從事詐騙。

㈥證人即被告黃韋霖之證述如下:⒈證人黃韋霖於警詢證稱:我在○○○公司從事話務業務,工作內容為幫詐欺集團測試並安排線路,我們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SKYPE 與詐欺集團聯繫,我只知道我的SKYPE 帳號叫「中壇元帥」,與我接洽的詐騙集團約有20至30人,名稱我沒有記,我自105 年4 月開始從事詐騙話務工作,我知道我自己是做詐騙話務業務等語(見偵25824 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⒉證人黃韋霖於偵訊證稱:我進去工作後,發現客戶是在做詐騙,因為通話量很大,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們每天都會利用SKYPE 跟客戶交談,通話過程中因為曾有客人要求我幫他打開電腦之錄音系統,我就聽到有假的公安局通知被害人包裹沒有收到,或分期付款之問題,大概類似這樣的錄音,所以我就發現原來我們的客戶是詐欺集團。

我的手機主要是跟「水哥」通訊,他會通知我說有哪些客人,「水哥」會在遠端幫我們把我們自己的SKYPE 開通,再利用手機通訊軟體VOXER 傳送客戶的SKYPE 帳號,我們就把客戶的SKYPE 加入,以便我們跟客戶用SKYPE 接洽。

(問:你們每天工作的內容為何?)我是測試線路及安排線路,我用的SKYPE 帳號是「中壇元帥」,我不知道別人可不可以也用這個帳號,因為帳號密碼都是「水哥」幫我們開好,我只有用我工作地點的電腦才能進得去,每天客人會用我的SKYPE 跟我聯絡,告訴我今天他們要打大陸哪一省的電話,我就上網找大陸那一省租屋網的號碼,使用VOIP線路撥打電話過去,我們就是提供VOIP線路給客戶,VOIP線路應該是設在國外,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找好設定好,所以我們就安排VOIP線路給客戶,每天撥打過去測試品質,會用通話品質比較好的線路給客戶,客戶就用我們安排好的VOIP線路打電話給那一省的被害人,客戶可以要求我們錄音,我們就聽得到客戶在詐騙被害人的話語,我就是因此曾經聽過客戶有撥打給那天他跟我講要撥過去的大陸那一省的民眾,聽到的內容就是我剛說包裹沒有收或分期付款的問題,所以我才知道我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問:你聽到你們客戶是詐騙集團後,你還是有繼續做測試線路,及安排線路給從事詐騙客戶的工作?)有。

(問:警方昨天進去你現居地搜索時,你當時如何操控該處由你使用的電腦?)我們每個人桌底下都有斷電系統,「水哥」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有緊急狀況,類似警察來的時候,就要按那個斷電系統,按下去後,整間的網路系統會關掉,桌上型電腦也會因此關機,筆記型電腦會從遠端自動關掉。

警方進來時,有人按了斷電系統,所以整間網路系統就關掉。

(問:「水哥」是何時跟你說的?)我剛進去沒多久,大概是4 月20日左右就知道了。

(問:〈提示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還原檢視出的軟電話及EASY PHONE使用說明〉這2 個資料是做什麼的?)軟電話是我用來測試要提供給客戶,讓客戶撥打網路電話實施詐騙的VOIP線路的通話品質的軟體,EASYPHONE 我沒有看過。

(問:〈提示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登入下載還原檢視出的電腦主機0617、0618,撥打電話記錄〉是否你們提供給客戶VOIP線路撥打給大陸被害人的通話記錄?)是。

我的電腦會有這樣的記錄,是用來記錄客戶撥打給大陸的誰,撥打多久,以方便計費。

(問:你在6 月1 、2 、14、17日是否有用中壇元帥SKYPE 帳號跟你們老闆做聯絡報告?)沒有。

但我有用SKYPE 每天都跟我們的客戶聯絡,所以我跟客戶都稱老闆,跟他們講線路OK,歡迎他們使用。

(問:〈提示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還原檢視出的6 月l 、2 、14、17日SKYPE 記錄) 是否你所為?)是。

這些大部分都是我早上跟客戶打招呼用的,有一通是中午打的。

(問:對於你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16289 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⒊依證人黃韋霖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韋霖於至○○○公司工作後,因電話通話量大,及透過及與客戶交談、幫客戶開電腦之錄音系統聽到假公安局之相關詐騙電話,即知其客戶係詐欺集團,證人黃韋霖之工作係安排VOIP線路給客戶,並測試通話品質,客戶即以其等安排好之VOIP線路打電話給那一省的被害人,客戶可以要求其等錄音,其就聽得到客戶在詐騙被害人之話語,與證人黃韋霖接洽之詐騙集團約有20至30人,其自105 年4 月開始從事詐騙話務工作,其知悉其係從事詐騙話務業務。

且證人黃韋霖剛進去公司沒多久「水哥」即交代其遇有類似警察搜索之警急狀況,即按下每個人桌底下之斷電系統,使屋內之全部網路系統關閉,桌上型電腦也會因此關機,連筆記型電腦會從遠端自動關掉,此次警方進來時,因有人按下斷電系統,致整間網路系統關閉。

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登入下載還原檢視出的電腦主機0617、0618,撥打電話記錄係公司提供給客戶VOIP線路撥打給大陸被害人之通話記錄,用來記錄客戶撥打給大陸之何人及撥打時間,以方便計費,又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還原檢視出的6 月l 、2 、14、17日SKYPE 記錄係證人黃韋霖向客戶打招呼用的。

㈦證人王謙證述如下:⒈證人王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我們公司是從事非法網路電話行銷,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中,公司的SKYPE 帳號,有很多個均屬業務性質,均係招攬詐欺集團客戶之資料,我負責的是與外國上游客戶接洽,當初公司是因為我的英文能力不錯,所以才會招攬我進入公司,與上游接洽聯絡溝通等語(見偵25824 卷二第21頁反面)。

⒉證人王謙於偵訊證稱:我去之後發現我的工作是跟外國電信系統商接洽,找VOlP線路,找到後給其他在場的人測試,測試後如果可以就向外國電信系統商購買,之後再交給其他在場的人,讓他們賣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就用那些VOlP線路撥打電話。

(問:你如何得知你們賣的對象就是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跟外國的線路商用英文溝通,那些線路商告訴我說我們提供給客戶的VOIP電話可以設定顯示的號碼,而所設定顯示出的號碼是不合法的,我的了解是設定顯示出的號碼是客服電話或類似公安局的電話,這是客戶可以去設的,線路商跟我反應之後,我認為線路商只是盡告知義務,因為這很常發生,所以他們也不太會去管。

後來其他人都是6月初到的,他們做的內容,我知道石明旭是負責食、住,其他人是用SKYPE 跟客人聯絡,聯絡內容就是賣VOIP線路或VPN 、VPS 遠端給詐騙集團等,但我只知道黃俊瑋用的SKYPE 帳號是「雙贏科技」。

(問:你是否知道黃俊瑋等賣給詐騙集團的VOlP線路或VPN 、VPS 遠端給詐騙集團是否已經開始使用撥打給被害人?)線路商跟我反應的是,如果詐騙集團打出去的有更改顯示號是不合法的話,或是通話時間過短,接通率過低,就會跟我反應,我曾接獲過這樣的反應。

我只知道賣出去的對象就是詐騙集團,他們確實有使用該VOIP線路或VPN 跳板,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或有無接通。

(問:除了你從線路商得到反應外,你如何得知詐騙集團他們有使用?)我工作的電腦中有一個VOS 程式,我可以看得到使用的情形。

(問:警方昨天進去被搜索地搜索時,你當時如何操控該處由你使用的電腦?)「萬順」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我桌下有按鈕可以斷電,我以為只有斷我自己的,「萬順」一開始有跟我說公司有機密,碰到緊急狀況要按,後來我知道這實際上是做違法的,我才有點反射性的,在昨天警方進來後按斷電,但我沒有想到,我按了之後,裡面全部的電腦都斷電。

(問:〈提示警方從呂健鑰現場電腦所還原檢視出的軟電話及EASY PHONE使用說明〉這2 個資料是做什麼的?)EASY PHONE就是給詐騙集團,讓他們知道如何接我們VOIP線路的方式,我後來有在學,所以知道應該是這個,但還不是很清楚。

軟電話我有聽過是接線路打電話,但這個我沒有看過。

(問:〈提示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登入下載還原檢視出的電腦主機0617、0618,撥打電話記錄〉是什麼東西?)應該是詐騙集團用我們VOIP線路打出去的記錄,但只能看出它打過去的號碼是幾號,看不出它顯示的號碼是幾號。

(問:對於你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16289 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

⒊依證人王謙上開證述,足認○○○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予以介接及分租予詐欺集團。

由證人王謙與外國電信系統商接洽購買VOlP線路後,再交給其他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用該VOlP線路撥打詐騙電話。

線路商告訴證人王謙VOIP電話可非法設定欲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而客人所要求設定之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係客服電話或類似公安局之電話,且線路商曾向證人王謙反應○○○公司所購買之VOIP線路有更改來電顯示號碼、通話時間過短及接通率過低之情形,證人王謙即知○○○公司賣出去的對象就是詐騙集團。

警方從呂健鑰現場電腦所還原檢視出之EASY PHONE即係讓詐欺集團知道如何接○○○公司VOIP線路之方式,又警方從呂健綸現場電腦所登入下載還原檢視出的電腦主機0617、0618撥打電話記錄係詐欺集團以○○○公司之VOIP線路撥打電話之記錄。

因證人王謙知○○○公司係從事違法行為,故警方一到現場,其即反射性的按下斷電鈕,致全部之電腦均斷電。

㈧證人黃俊瑋證述如下:⒈證人黃俊瑋於警詢證稱:因我與黃韋霖、洪仕晟係多年的朋友,他們知道我現在沒有工作,就問我有沒有興趣來跟他們一起從事此詐騙話務平臺,我想說因為都沒有工作,沒收入生活快沒法過下去了,才會加入他們這個詐騙話務機房,是洪仕晟或黃韋霖2 人其中1 人到1 樓來帶我進入的。

黃韋霖、洪仕晟、劉陳嘉慶、小四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顧話務平臺,我們是每日早上7 時就定位測試線路,早上8 時客戶會透過SKYPE 跟我們聯絡,他會指定今日撥打何區域及顯示門號為何,我會在客戶指定的區域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測試,經我測試後大陸地區的門號如果線路不通我會註記X,如果是正常使用我會註記○,再用SKYPE 回報給客戶說他要的區域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可以正常撥出。

(問:你們詐騙話務機房內7 人工作內容是否均雷同?)大同小異,就是在做線路測試。

(問:你們替客戶測試門號後,客戶用來作何用途?)他們是用來做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所用。

(問:你是否知悉客戶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何?)知道,他們都是用群呼發送大量語音電話通知大陸民眾稱說有積欠手機話費,如果民眾稱沒有該手機號碼,就會請民眾向公安局報案,會請民眾用查號臺的方式查詢公安局電話號碼,再請民眾自行抄錄後再掛電話,會請公安局人員主動與民眾聯絡,然後客戶就會用我們測試的門號撥打給民眾讓民眾誤以為該門號就是公安局人員撥打的,然後假冒公安局人員會幫民眾製作筆錄,稱民眾是因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銀行帳戶,該帳戶目前涉及洗錢,案件嚴重要保密不能跟別人說,然後須監管民眾名下所有的銀行帳戶,再請民眾將帳戶內所有的錢用不同方式如轉帳、自存、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到指定之帳戶內,這樣就完成詐騙了。

(問:你們跟客戶收費為何?)因為客戶撥打給大陸民眾須透過我的話務平臺,就看客戶跟民眾通話時間為何,每分鐘跟客戶收取新臺幣3.5 元,我們的線路成本約1.3-1.4 元,我們每分鐘獲利約2.1-2.2 元新臺幣等語(見偵25824 卷二第2 至3 頁);

又證人黃俊瑋於警詢證稱:我知道跟我接洽購買線路的客戶是冒充公安實施詐騙的等語(見偵16289 卷四第7 頁)。

⒉證人黃俊瑋於偵訊證稱:打大陸門號是我在網路上找的,看電話有沒有通,提供線路給詐騙的機房,客戶會告訴我們要顯示什麼號碼,因我們有一組大陸人測試,我會打給合作的大陸人,看我顯示的號碼是否正確,若該區域沒有合作的人,我就會打給一般民眾,我會請大陸的民眾看我打給他的電話號碼顯示是幾號,有的會跟我說,之後我就跟客戶說這個線路可以通,而且已成功顯示他們設定的號碼,我去年涉犯詐欺集團案件後就沒有工作,我認識2 、3 年之朋友黃韋霖、洪仕晟問我要不要去做話務,我就跟他說好,我測試線路比較多,劉陳嘉慶是負責線上回覆客人之問題,客人通常反應打不出去或顯示的號碼顯示不出來或是電話會一直斷線。

(問:你們怎麼知道這些客戶都是詐騙機房?)都是透過SKYPE 及經過他人介紹的。

我的客人把我介紹給他的客人,請他的客人加入我的SKYPE 因為他們都會設定某某公安局或某某檢察院的電話,所以我知道他們從事詐騙。

我對於涉犯詐欺罪嫌認罪等語(偵16289 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⒊依證人黃俊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俊瑋係因友人黃韋霖、洪仕晟詢問其有無興趣跟他們一起做詐騙話務平臺,其因無工作生活快成問題,而加入此詐騙話務平臺,替客戶測試門號,客戶再以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

詐騙方式係利用群呼發送大量語音電話通知大陸民眾稱積欠手機話費,如民眾稱沒有該手機號碼,即請民眾向公安局報案,再假冒公安局人員稱會幫民眾製作筆錄,稱民眾係因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銀行帳戶,該帳戶目前涉及洗錢,案件嚴重要保密不能告訴他人,並須監管民眾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再請民眾將帳戶內所有之金錢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予以詐騙民眾財物。

證人黃俊瑋之工作測試線路較多,被告劉陳嘉慶係負責線上回覆客人的問題,客人通常反應打不出去或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無法顯示或是電話一直斷線。

證人黃俊瑋等均係透過SKYPE 及經由其客人將○○○公司介紹予其他客人,因客人都會設定某某公安局或某某檢察院之電話,其即知客人均係從事詐騙。

㈨證人即被告劉陳嘉慶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劉陳嘉慶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跟你接洽購買線路的客戶是做何用途?)我知道「水哥」給我的手機裡面的客戶是做詐騙的,因為我有問過「水哥」,「水哥」有說租線路給客戶是做偏的,我大概知道是做詐欺的,因為我7、8 年前有被抓過。

(問:是做何用途?)冒充公安局實施詐騙等語(見偵16289 卷四第22頁)。

⒉證人劉陳嘉慶於偵訊供稱:是「水哥」帶我進這個機房,他說可以過比正常工作還要好的生活,他說跟騙人有關係。

我可以看到APP 群組內的發話。

(問:SKYPE 的對象你也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機房?)我有問,說真的他有坦白說,但是他說我只是打字的,不像之前拿電話去騙人的。

(問:對於你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他跟我說時我知道這個是不好的,我知道等語(見偵16289 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⒊依證人劉陳嘉慶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劉陳嘉慶經由「水哥」至○○○公司工作,「水哥」說證人劉陳嘉慶從事此工作可以過比正常工作還要好的生活,「水哥」亦告知其此工作與騙人有關,即○○○公司租線路給客戶係做偏的,其即知係冒充公安局實施詐騙,因其於7 、8 年前即因涉及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㈩證人洪仕晟於警詢證稱:黃韋霖係負責回覆處理客人之問題,呂健綸係負責接洽我的客人,處理VPN 、遠端伺服器怎麼交付給客戶及費用之問題,黃俊瑋係測試線路是否正常,王謙負責尋找可使用之線路,我負責開發客源,劉陳嘉慶也負責處理客人之問題,石明旭則負責購買三餐及整理現場內務,陳昱辰係老闆,負責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我賣線路給客戶,我大概知道客戶會做詐騙之用等語(見偵16289 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依證人洪仕晟之證述,足認證人洪仕晟負責開發客源,而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石明旭等亦均各司其職。

證人呂健綸證述如下:⒈證人呂健綸於警詢證稱:(問:為何音檔留在你們的電腦紀紀錄〈當場撥放音檔2.wav 、3.wav 、624-1.mp3 、1086-1.wav供呂健綸辨識〉?)是客戶透由我們購買的線路發出去,所保留在我們的電腦系統中等語(見偵16289 號卷三第70頁)。

⒉證人呂健綸於偵訊證稱:VPN 是國際跳板,它可以改變你的IP位置,VPS 是遠端桌面,可從遠端作業,近端也可以等語(見偵16289 卷二第82頁反面)。

⒊依證人呂健綸上開證述,足認VPN 可改變IP位置,警方播放之詐騙音檔係透過○○○公司之線路所發出。

綜上所述,足認○○○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變更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及排除障礙之服務。

五、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故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既係○○○話務機房之成員,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公司之成員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指定欲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及操作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電話、檢察院、銀行或客服)事宜及機房運作中網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所為乃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下游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分別與各該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劉陳嘉慶上訴以:其係為生活而付出時間、技能、服務來賺取薪資,目的係按電信詐欺集團之通話量來計算賺取增進報酬率,實與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係為直接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作術行為有別,且電信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亦非○○○公司及成員所可得知,更邊論牟利分贓,卻得背負與電信詐欺集團一樣成為共犯,有失公平,應法應論以被告幫助犯等語,並無足採。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所組成之○○○公司話務機房成員透過下游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或撥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

又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公司成員透過下游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經向大陸地區相關司法檢警機關查證後,目前並未回覆,而尚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七、又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分別係於○○○話務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所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技術,試撥打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當日指定欲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及操作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電信公司、客服之電話)事宜,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由下游詐欺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或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下游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於○○○公司話務機房每日提供網段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或撥打詐騙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即被告黃韋霖係自105 年4 月1 日參與至105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扣除105 年5 月25日未有介接服務紀錄(詳後述無罪部分),共81日;

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自105 年5 月底、6 月初參與(以6 月1 日計)至105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21日;

而被告石明旭係○○○公司負責人石政濱之胞弟,且其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予○○○公司,供向○○○公司租用網路之下游跨境電信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帳戶,因被告石明旭之上開帳戶自105 年5 月16日起即有多筆無摺存款存入,且其於105 年6 月中旬起又在○○○公司之機房,負責處理○○○公司員工之相關生活、工作所需物品或膳食之採買等事宜,足認被告石明旭自105年5 月16日起即與石政濱及同案被告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暨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依各該人加入時間起)等人間有共同與下游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石明旭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扣除105 年5 月25日未有介接服務紀錄(詳後述無罪部分),共35日,予以論處。

是以被告石明旭上訴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自105 年6 月中旬參與○○○話務機房期間,遭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而非以參與日數做為評價罪數之依據。

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判決以其參與日數作為罪數計算方式,論以其1 日1 罪,顯可能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有欠妥適等語,即難採信。

八、至於起訴書固依據被告石明旭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及被告黃韋霖前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剩餘款項及自被告黃韋霖、同案被告呂健綸處分別查扣之現金2,100 元、18萬4,600 元,加總後認定不法所得為362 萬6,689 元,然被告黃韋霖及同案被告呂健綸對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現金部分,均主張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現場查扣之該2 筆現金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採信被告黃韋霖及同案被告呂健綸之供述,據以認定現場查扣之該二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陳昱辰所成立之○○○話務機房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應扣除查扣之前開2 筆現金合計18萬6,700 元,認定係343 萬9,989 元。

九、關於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有無週休2日及其等週休時機房是否仍為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介接及分租等服務之認定:㈠證人陳昱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週六、週日沒有上班,大陸之銀行週六、週日係休半天,鄉下之銀行較易休假,大城市之銀行係輪休,不會每家銀行均同時休假;

5 月1 日勞動節係配合大陸約休假一星期。

(問:休假的話,機房、設備、電源都有全部關掉嗎?還是放著自己跑?)基本上電腦是有關。

(問:電腦關掉他們下游如何使用?)他們要使用也是可以,只是遇到障礙不會有人幫忙排除。

大部分下游知道我們休息,會找別的機房去配合。

(問:你們休息時,機房有一部分線路還是可以使用?)對。

只是障礙我們比較沒有辦法幫忙排除。

所以客戶比較不會選擇六、日來走我們這邊的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

依證人陳昱辰上開證述,足認○○○公司於週六、週日不上班時,機房仍有一部分線路還是可以使用,只是如有障礙較無法幫忙排除,故客戶較不會選擇週六、週日走○○○公司之線路。

㈡證人黃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陳嘉慶問:六、日我身上帶的手機,是在你那邊還是在我這邊?)公務手機六、日都固定放我這邊,禮拜一到禮拜五手機是給劉陳嘉慶,禮拜五下午就會收回來放我自己身上保管。

(問:手機收回來的理由是?)方便我控管。

禮拜五下班就統一收回來放在我這裡。

手機裡面有對話軟體,裡面有一些我私人朋友,有朋友找我,我要拿手機回覆朋友。

(問:為何要如此控管手機?為何要把手機固定收回?)方便我自己控管。

手機當初是我給劉陳嘉慶的。

(問:是你們全部的人都這樣?)固定是劉陳嘉慶而已。

(問:為何手機不是老闆給他而是你給他?)當初「水哥」拿給我的。

上班時劉陳嘉慶是跟我同一組,所以我把手機固定給他用。

禮拜五下班我就固定收回來。

(問:其他人沒有在收,為何只有你在收?)因為裡面有我們可以互相通聯的軟體。

(問:跟你們互相通聯有何問題?)因為手機裡有SPYPE ,禮拜六、日他們休息,但我六、日沒有休息,我們可以隨時服務。

(問:客戶聯絡你做什麼?排除障礙?)聊天而已。

(問:為何客戶一定要找你聊天?)因為客戶都是我在跟他們交流,所以客戶固定都會找我。

因為我們固定要看客戶的電腦。

有時PC手會找我聊天,或是問我一些機械上特殊問題要排除會問我如何排除。

我要在電話中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

依證人黃俊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俊瑋於週六、週日並沒有休息,其仍隨時服務客戶,且因公司均係由證人黃俊瑋與客戶交流,所以客戶固定都會找證人黃俊瑋,又因其等固定要看客戶的電腦,故有時PC手會找證人黃俊瑋聊天,或是問其一些如何排除機械上之特殊問題,並由其在電話中回覆。

㈢由警方自查扣之電腦所列印之收費資料顯示,105 年4 月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105 年5 月1日、7 日、8 日、14日、15日、105 年6 月18日、19日均係週六或週日,足認○○○公司並無週六、日完全停工而不為服務之情形(見偵16289 卷一第74至105 頁),又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該手機於星期六上午6 時59分亦有「老闆早安祝老闆今天大豐收滿載而歸」,並附上笑臉圖樣2 個(見偵16289 卷一第128 頁),及於105 年6 月12日(按該日為星期日)上午6 時45分,亦有「早上好祝您有美好的一天」,並附上雪人及太陽圖樣各1 個(見偵16289 卷一第131 頁);

再依警方當場所查扣電腦內之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資料(見偵16289 卷四第96頁至第139 頁反面)顯示,該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除105 年5 月25日該公司無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之服務外,餘均有從事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而無週六、週日或5 月1 日休息而無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之情形。

㈣又現今科技發達,縱週六、週日較多員工休假,惟只要電腦妥為設定,亦可為客戶為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並無何困難,更何況依證人黃俊瑋於本院之證述,其週六、週日並沒有休息,仍可隨時服務客戶,且該公司平日亦均係由證人黃俊瑋與客戶交流,詢問其一些如何排除機械上之特殊問題,並由其在電話中答覆。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士晟、石明旭等雖或於週六、週日休假而力行週休二日制,惟○○○公司之話務系統仍為客戶提供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並有同案被告黃俊瑋隨時服務客戶,此為○○○公司配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模式,堪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於該期間內之週六、週日仍係與同案被告陳昱辰、黃俊瑋、王謙、呂健綸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於該期間內之週六、週日對於○○○公司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週六、週日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依黃韋霖自105 年4 月1 日上班到職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共82日上班日計算,劉陳嘉慶自105 年5 月底、6 月初至同年6 月21日止共21日計算,然其等應徵時負責人陳昱辰即表示採月薪制,每週休假2 日,然原判決逕以總日數作為犯行罪數,未審及其等休假未為犯行之日數,顯有違誤等語,惟本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雖或於週六、週日週休2 日,惟○○○公司之話務系統既仍為客戶提供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並有同案被告黃俊瑋隨時服務客戶,已如前述,故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自應就該期間內週六、週日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2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雖或因星期六、日週休未上班,致未親自為下游詐欺集團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台之介接及分租、排除障礙之服務,惟○○○公司之話務系統仍為客戶提供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並有同案被告黃俊瑋隨時服務客戶,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及石政濱暨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對於其等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週六、週日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數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暨下游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等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韋霖、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呂健綸、黃俊瑋及石政濱等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透過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或撥打詐騙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韋霖所為8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所為2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石明旭所為3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陳嘉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罪共5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餘被訴詐欺罪共82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除就其中8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餘則均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劉陳嘉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

被告黃韋霖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1罪);

被告洪仕晟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

被告石明旭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5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加入○○○公句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該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網路,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其等之行為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該機房自105 年4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遭查獲止,總共營運二個多月,依據下游詐欺機房實施詐騙通話之電信流量收取之費用即已高達343 萬9989元,獲利頗豐,而被告黃韋霖亦分別獲有7萬元之報酬,及被告劉陳嘉慶等人參與該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參與之角色不同,兼衡酌被告劉陳嘉慶等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陳嘉慶有期徒刑8 月(共21罪)、被告黃韋霖有期徒刑7 月(共81罪)、被告洪仕晟有期徒刑7 月(共21罪)、被告石明旭有期徒刑7 月(共35罪),並就被告劉陳嘉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10月,及就被告洪仕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8 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昱辰所有供○○○話務機房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10、13、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韋霖、石明旭及同案被告呂健綸、黃俊瑋、王謙所有,而供○○○公司話務機房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韋霖、石明旭及同案被告陳昱辰、呂健綸、黃俊瑋、王謙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見偵16289 卷三第139 頁、查扣575卷第10頁),既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變價字第6號命令(見變價卷第15頁),於105 年7 月27日公開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合計1 萬7,850 元(見偵16289 卷三第142 頁、查扣1000卷第4 頁),自應逕行就變賣所得價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昱辰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洪仕晟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韋霖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呂健綸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陳嘉慶所有;

其等均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存在之情,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在同案被告陳昱辰否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的前提下,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記載係被告陳昱辰所有,然依據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289卷二第180 頁反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21頁)顯示,該自小客車係登記嘉旺皮業企業社(負責人徐毓君)所有,再據徐毓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14 頁)可知,該車僅係暫時借給被告石明旭使用,並非屬同案被告陳昱辰或石政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①被告黃韋霖自承加入○○○公司話務機房曾經領得7 萬元之酬勞之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昱辰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則就被告黃韋霖部分,亦應就其犯罪所得7 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石明旭等人均否認於參與○○○公司話務機房期間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上訴理由:㈠被告劉陳嘉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無證據證明陳昱辰成立○○○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排除障礙之服務,及按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通話量來計費。

被告係為生活而付出時間、技能、服務來賺取薪資,目的係按電信詐欺集團之通話量來計算賺取增進報酬率,實與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係為直接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作術行為有別,且電信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亦非○○○公司及成員所可得知,更遑論牟利分贓,卻得背負與電信詐欺集團一樣成為共犯,有失公平,應法應論以被告幫助犯較適當等語。

惟查,○○○公司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網路介接、排除障礙之服務,再依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通話量來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劉陳嘉慶於警詢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跟你接洽購買線路的客戶是做何用途?)我知道「水哥」給我的手機裡面的客戶是做詐騙的,因為我有問過「水哥」,「水哥」有說租線路給客戶是做偏的,我大概知道是做詐欺的,因為我7 、8 年前有被抓過。

(問:是做何用途?)冒充公安局實施詐騙等語(見偵16289 號卷四第22頁)。

又被告劉陳嘉慶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惟○○○公司各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各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被告劉陳嘉慶以其並無直接撥打詐騙電話,即非詐欺取財之共犯,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洪仕晟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供認向陳昱辰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網路招商之職,惟被告並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等犯行,純屬招商之職,且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等犯行,是以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洪仕晟負責在網路上尋找、開發有無其他欲使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詐欺集團,再交由同案被告呂健綸聯繫接洽,至於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指定欲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是否可正常撥通通及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事宜,則係由同案被告黃俊瑋負責,被告洪仕晟以原判決認定其為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等犯行,尚有誤會,而○○○公司各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與下游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各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被告洪仕晟以其並無直接撥打詐騙電話、測試電話,而僅係尋找、開發有無其他欲使用○○○公司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詐欺集團,即非詐欺取財之共犯,並無足採。

㈢被告石明旭上訴意旨雖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呂健綸警詢稱:伊知道跟伊接洽購買線路的客戶有部分是詐欺,有部分是自用等語;

又洪仕晟於警詢稱:伊不清楚客戶需要線路或VPN 跳板是做何用途等語;

再黃俊瑋於偵訊稱:「風雲」好像是跟我接線路的代理商,就是我要跟大陸賣線路的線商,他來接我的線,算是代理商,代理商有很多用途,也有給一般人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也有給詐欺集團用等語,是依呂健綸等人所述,渠等販賣線路之客戶非僅限於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雖○○○公司之網路電話話務平台非僅限於詐欺集團始可承租,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認定○○○公司係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變更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及排除障礙之服務,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五所述),是以被告石明旭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以原判決未審及其等週休2 日未為犯行,逕以其等加入○○○公司之總日數計算犯行罪數,顯有違誤,惟本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六);

又被告洪仕晟以其並未參與測試電話及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工作,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無可採,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九所示)。

㈤再被告石明旭上訴以其僅借帳戶予著順豐公司使用,且其係於105 年6 月15日始進入○○○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向○○○承租線路之客戶均係詐欺集團,及其所參與之每一日下游詐欺集團均有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等語,亦無可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及七)。

㈥綜上,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陸、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黃韋霖、石明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案就被告黃韋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共81罪)、被告石明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共35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黃韋霖、石明旭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Π、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霖、石明旭於105 年5 月25日亦在○○○公司機房內利用陳昱辰所購入之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由王謙負責與上游之國外電信系統商接洽申租VOIP網段及反應相關使用問題之事宜,被告黃韋霖則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指定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可否顯示所指定之號碼並安排線路予下游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與下游詐欺集團聯絡告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 元),要求下游詐欺集團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石明旭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黃韋霖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

被告石明旭則於105 年5 月15日起提供其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 帳戶供○○○公司承租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詐欺集團匯入所應支付之款項。

被告黃韋霖、石明旭與陳昱辰、王謙、呂健綸等人並利用在其等所持用手機內均有裝設之VOXE R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討論○○○話務機房提供分租網段予下游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運作事宜。

被告黃韋霖、石明旭與石政濱、陳昱辰、王謙、呂健綸等人即共組○○○機房,利用該機房內之設備,從事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共為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嗣於105 年6月21日11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就105 年5 月25日犯行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

參、經查:㈠由警方自查扣之電腦所列印之「2016貓貓der 成長日記.xls」收費資料顯示,○○○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並無服務之情形(見偵16289 卷一第74至105 頁);

又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有○○○公司服務之情形(見偵16289 卷一第128 至135 頁);

再依警方當場所查扣電腦內之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資料(見偵16289 卷四第96頁至第139 頁反面)顯示,○○○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6 月21日止,除105 年5 月25日該公司無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之服務外,餘均有從事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又警方亦稱該群發資料顯示105 年5 月24日與105 年5 月25日查詢結果相同,可能情形為105 年5 月25日查無結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警方傳真該日之VO S2009 VOIP 運營支撐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另依警方自當場所查扣電腦內之Chat Message之記載,亦無105 年5 月25日之對話紀錄,是以本院依卷內證據並無發現○○○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有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服務,是以本件係依現有事證並無法確切認定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於105 年5 月25日有以○○○公司機房之設備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詐欺集團之服務,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於105 年5 月25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

故被告石明旭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被訴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諭知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無罪。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人於105 年5 月25日有利用○○○公司機房內之設備,從事提供網路介接服務,而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共為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於該日有此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韋霖、石明旭確有此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於105 年5 月25日有起訴書所指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被訴於105 年5 月25日部分之犯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於105 年5 月25日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石明旭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韋霖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韋霖、石明旭2 人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黃韋霖、石明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參與日數│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陳昱辰  │              │        │已確定。              │
├──┼────┼───────┼────┼───────────┤
│  2 │呂健綸  │              │        │已確定。              │
├──┼────┼───────┼────┼───────────┤
│  3 │劉陳嘉慶│105年5月底、6 │21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月初至105年6月│        │:劉陳嘉慶三人共同犯詐│
│    │        │21日          │        │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4 │王謙    │              │        │已確定。              │
├──┼────┼───────┼────┼───────────┤
│  5 │黃韋霖  │105年4月1日至 │81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105年5月24日及│        │:黃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5年5月26日至│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八十│
│    │        │105年6月21日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黃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黃韋霖被訴於105 年5 月│
│    │        │              │        │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
│  6 │洪仕晟  │105年5月底、6 │21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月初至105年6月│        │:洪仕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1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
│    │        │              │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7 │黃俊瑋  │              │        │該部分已確定。        │
├──┼────┼───────┼────┼───────────┤
│  8 │石明旭  │105年5月16日至│35 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105年5月24日及│        │:石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5年5月26日至│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
│    │        │105年6月21日  │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        │石明旭被訴於105 年5 月│
│    │        │              │        │25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部分,無罪。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PC電腦      │壹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        │仕晟          │
├──┼──────┼───┼────┼───────┤
│  2 │D-Link分享器│貳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        │仕晟          │
├──┼──────┼───┼────┼───────┤
│  3 │PC主機      │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        │仕晟          │
├──┼──────┼───┼────┼───────┤
│  4 │iphone  6S型│壹支  │黃韋霖  │              │
│    │號搭配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      │        │              │
│    │M 卡行動電話│      │        │              │
├──┼──────┼───┼────┼───────┤
│  5 │筆記型電腦  │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        │韋霖          │
├──┼──────┼───┼────┼───────┤
│  6 │筆記型電腦(│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滑鼠、鍵盤│      │        │記載持有人為呂│
│    │)          │      │        │健綸          │
├──┼──────┼───┼────┼───────┤
│  7 │iphone 5型號│壹支  │呂健綸  │              │
│    │搭配門號0983│      │        │              │
│    │502602號 SIM│      │        │              │
│    │卡行動電話  │      │        │              │
├──┼──────┼───┼────┼───────┤
│  8 │不詳廠牌搭配│貳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不詳門號行動│      │        │記載持有人為呂│
│    │電話        │      │        │健綸          │
├──┼──────┼───┼────┼───────┤
│  9 │筆記型電腦  │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石│
│    │            │      │        │明旭          │
├──┼──────┼───┼────┼───────┤
│ 10 │HTC廠牌 M8型│壹支  │石明旭  │              │
│    │號搭配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      │        │              │
│    │M 卡行動電話│      │        │              │
├──┼──────┼───┼────┼───────┤
│ 11 │帳冊        │壹本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        │俊瑋          │
├──┼──────┼───┼────┼───────┤
│ 12 │筆記型電腦  │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        │俊瑋          │
├──┼──────┼───┼────┼───────┤
│ 13 │三星廠牌搭配│壹支  │黃俊瑋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行│      │        │              │
│    │動電話      │      │        │              │
├──┼──────┼───┼────┼───────┤
│ 14 │三星廠牌白色│壹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行動電話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        │陳嘉慶        │
├──┼──────┼───┼────┼───────┤
│ 15 │筆記型電腦  │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        │陳嘉慶        │
├──┼──────┼───┼────┼───────┤
│ 16 │HTC 廠牌搭配│壹支  │王謙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行│      │        │              │
│    │動電話      │      │        │              │
├──┼──────┼───┼────┼───────┤
│ 17 │DVR 主機(含│壹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螢幕)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        │謙            │
├──┼──────┼───┼────┼───────┤
│ 18 │PC桌上型電腦│壹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        │謙            │
├──┼──────┼───┼────┼───────┤
│ 19 │iphone  SE型│壹支  │陳昱辰  │              │
│    │號搭配不詳門│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20 │螢幕        │伍個  │陳昱辰  │業經變價拍賣,│
│    ├──────┼───┤        │合計得款新臺幣│
│    │鍵盤        │參個  │        │17850元       │
│    ├──────┼───┤        │              │
│    │滑鼠        │貳個  │        │              │
│    ├──────┼───┤        │              │
│    │鏡頭(含YI攝│參個  │        │              │
│    │影鏡頭2個)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  6S型│壹支  │陳昱辰  │與本案無關    │
│    │號搭配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      │        │              │
│    │M 卡行動電話│      │        │              │
├──┼──────┼───┼────┼───────┤
│  2 │iphone 6型號│壹支  │洪仕晟  │與本案無關    │
│    │搭配門號0000│      │        │              │
│    │000000 號SIM│      │        │              │
│    │卡金色行動電│      │        │              │
│    │話          │      │        │              │
├──┼──────┼───┼────┼───────┤
│  3 │永豐銀行存摺│貳本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
│  4 │USB         │壹支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
│  5 │現金2,100元 │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
│  6 │現金18萬    │      │呂健綸  │與本案無關    │
│    │4,600 元    │      │        │              │
├──┼──────┼───┼────┼───────┤
│  7 │iphone 6型號│壹支  │劉陳嘉慶│與本案無關    │
│    │搭配門號0000│      │        │              │
│    │000000 號SIM│      │        │              │
│    │卡行動電話  │      │        │              │
├──┼──────┼───┼────┼───────┤
│  8 │賓士廠牌、車│壹輛  │嘉旺皮業│與本案無關    │
│    │牌號碼000-00│      │企業社  │              │
│    │00號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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