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嘉慶
黃韋霖
洪仕晟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下稱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且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 月8 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劉陳嘉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黃韋霖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洪仕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劉陳嘉慶等上訴後,經本院撤銷被告黃韋霖、石明旭被訴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並就被告黃韋霖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駁回其餘上訴,有原審判決及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
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所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萬順豐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該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若予停止羈押,其等非無可能再次實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故本院認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6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