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36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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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祖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陳麗紅
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給付戴克輝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陳麗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土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繼祖前因其友人戴克輝急需現金周轉,並於民國98年2 月中旬某日委託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戴克輝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以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換取現金周轉,依約陳繼祖為戴克輝處理事務之人。

陳繼祖、許塗水(原住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灣省臺中市沙鹿區;

業於民國101 年6月6 日死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戴克輝利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戴克輝無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許塗水之意,未經戴克輝同意或授權,推由許塗水先於98年5 月21日,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盜蓋戴克輝之印章完成如附表二「盜蓋戴克輝印章後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造戴克輝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071,205 元(即2,540,855 元+530,350 元),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許塗水之私文書;

另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 月9 日、於98年5 月22日通知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後。

再推由許塗水於98年5 月22日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戴克輝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許塗水,而向不知情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克輝權益及財產、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

嗣由許塗水於98年5 月間某日,交付報酬8 萬元予陳繼祖收受後,陳繼祖再通知戴克輝至臺中市統聯客運站會面,另交付現金3 千元予戴克輝收受後,隨即離去並失聯。

許塗水則於98年8 月17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價格2,975,351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志雄、王清凌;

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則因許塗水於101 年6 月6 日死亡,由許塗水配偶即陳麗紅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戴克輝於104 年4 月29日因清查自己財產資料時,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戴克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繼祖(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參與人陳麗紅(下稱參與人陳麗紅)及其代理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繼祖及其選任辯護人、參與人陳麗紅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64頁反面、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克輝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或偵訊中指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

原審卷宗㈠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

證人陳麗紅、許方蓁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宗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案外人許塗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害人戴克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4日中市中戶字第1040002100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自97年起歷次申辦印鑑證明之申請書4 張、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5 月15日地籍字第1040003616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4 年8 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40002444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104 年7 月30日國世中臺中字第1040000043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3484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之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2740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交易明細摘要對照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10日元銀字第1040004247號函檢附被害人戴克輝之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172 頁、第224 頁至第236 頁);

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40010044號函函、金門縣稅務局104 年12月31日金稅電字第1040011141號函被害人戴克輝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金門縣地政局105 年2 月15日地籍字第1050001201號函檢附扣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052451786號函檢附案外人許塗水、參與人陳麗紅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50036564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105 年3月9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1651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3 月4日(105 )國世(沙鹿)字第5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3 月10日彰總營字第1050000024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之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 年3 月14日彰沙鹿字第1050000022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中業作字第10500050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沙鹿區農會105 年5 月10日沙農信字第1051000410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5 月10日(105 )國世(沙鹿)字第24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之設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5 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1823號函檢附參與人陳麗紅之交易明細(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81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34 頁);

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陳聰龍、受款人王伶綉)、切結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金門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 頁、第10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又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戴克輝權益及財產、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

㈢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非屬侵占客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

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受被害人戴克輝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案外人許塗水雖非屬受被害人戴克輝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者,惟被告與案外人許塗水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案外人許塗水盜用被害人戴克輝印章之蓋用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推由案外人許塗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因被害人戴克輝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家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經查,被告受被害人戴克輝委託代為尋覓買家,以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約被告為被害人戴克輝處理事務之人;

另被告未依約尋覓買家,竟推由案外人許塗水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塗水,僅係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核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容有未洽。

⒉原審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被告部分宣告沒收金額、參與人陳麗紅部分之單獨宣告沒收範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爰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戴克輝受有損失非輕,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量刑過重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第64頁反面),雖無足取;

另參與人陳麗紅就原判決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容有錯誤情形及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經友人被害人戴克輝委託代為尋覓買家,竟無視被害人戴克輝之信任,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個人財產權益資料,貪圖案外人許塗水可提供8 萬多元報酬,逕將被害人戴克輝提供資料轉交予案外人許塗水,推由許塗水偽造上述私文書,持以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案外人許塗水上揭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戴克輝之財產權益,且影響我國土地登記正確之公信力,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實際取得犯罪利益尚非鉅額,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克輝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9頁;

本院卷宗第94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戴克輝所受損失態度,另其自陳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8 百元至1 千元(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戴克輝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另被害人戴克輝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反面)等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戴克輝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外人許塗水前揭所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塗水所有,原屬案外人許塗水之本案犯罪所得,因案外人許塗水已於101 年6 月6 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由第三人陳麗紅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此有101 年6 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第160 頁至第166 頁)附卷可參,經原審依職權於105 年9 月23日裁定命第三人陳麗紅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3頁至第24頁),先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40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5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3 項。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部分,原係已死亡之案外人許塗水取得之犯罪所得,參與人陳麗紅因案外人許塗水違法行為而繼承取得,且事實上無從追訴案外人許塗水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被害人戴克輝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規定,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案外人許塗水交付報酬8萬多元(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3頁、第26頁反面)等語;

另證人許方蓁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其父即案外人許塗水有包紅包約7 、8 萬元或8 、9 萬元予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第195 頁反面)等語,均無法陳述確切金額,客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 萬元。

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戴克輝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戴克輝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克輝,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⒊被告、案外人許塗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既均已交予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非屬被告或案外人許塗水所有,且其上盜蓋「戴克輝」印文非屬偽造;

另未扣案戴克輝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屬被害人戴克輝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案外人許塗水於98年8 月17日以價格2,975,351 元,變賣予案外人陳志雄、王清凌所有等情,此有該等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第63頁、第67頁)附卷可參,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由參與人陳麗紅繼承上揭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陳志雄、王清凌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示情狀而取得上揭土地,爰不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土地變賣所得款項,諭知沒收,亦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  註        │
├──┼───┼───────┼────────┼────┼──────────┤
│ 1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55.86           │2 分之1 │⒈登記為參與人陳麗紅│
│    │      │城鎮小西門劃測│                │        │  所有。            │
│    │      │段128 地號    │                │        │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 2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76.26           │1 分之1 │  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
│    │      │城鎮小西門劃測│                │        │  第160 頁至第163 頁│
│    │      │段188 地號    │                │        │  。                │
│    │      │              │                │        │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4│
│    │      │              │                │        │  頁至第86頁。      │
├──┼───┼───────┼────────┼────┼──────────┤
│ 3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469.36          │1 分之1 │⒈案外人許塗水於民國│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  98年8 月17日以新臺│
│    │      │968 地號      │                │        │  幣2,975,351 元,出│
├──┼───┼───────┼────────┼────┤  售予案外人陳志雄、│
│ 4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107.29          │1 分之1 │  王清凌所有。      │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968 之1 地號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  字第3112號偵查卷宗│
│ 5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90.65           │1 分之1 │  第63、67頁。      │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                    │
│    │      │968 之2 地號  │                │        │                    │
├──┼───┼───────┼────────┼────┤                    │
│ 6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32.72           │1 分之1 │                    │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                    │
│    │      │968 之3 地號  │                │        │                    │
├──┼───┼───────┼────────┼────┤                    │
│ 7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464.13          │1 分之1 │                    │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                    │
│    │      │1182地號      │                │        │                    │
├──┼───┼───────┼────────┼────┤                    │
│ 8  │土地  │福建省金門縣金│14.73           │1 分之1 │                    │
│    │      │城鎮庵前劃測段│                │        │                    │
│    │      │1182之1 地號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盜蓋戴克輝印章後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  註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⒈申請人簽章欄1 枚。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98年5 月21)  │⒉其餘書面上4 枚。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    │                │  共計:5 枚。                  │3112號偵查卷宗第71頁│
│    │                │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⒈出賣人簽章欄1 枚。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⒉其餘書面上6 枚。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    │書(98年5 月21日│  共計:7 枚。                  │3112號偵查卷宗第74頁│
│    │)              │                                │。                  │
├──┼────────┼────────────────┼──────────┤
│ 3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⒈出賣人簽章欄1 枚。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轉契約書(98年5 │⒉其餘書面上4 枚。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    │月21日)        │  共計:5 枚。                  │3112號偵查卷宗第7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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