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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震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震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6年4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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