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瑞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瑞河於原審訊問時,對於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先與購毒者柯明賜電話聯絡
- 四、又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與購毒者柯明賜電話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空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態樣
- 六、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與柯明賜、黃美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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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瑞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第1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插入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雙卡式),做為其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對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魏瑞河,並查扣魏瑞河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而證人柯明賜於104年4月29日及證人黃美玉於104年5月19日分別接受警詢時,均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分別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整詳細,而證人柯明賜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20分,證人黃美玉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15時12分至16時23分止,均非夜間詢問,各該詢問筆錄最末分別經證人柯明賜、黃美玉予以簽名確認(見104偵11438卷第26至31、141至148頁),至證人柯明賜於104年6月16日接受詢問時,雖該次詢問時並未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知,然該次詢問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1時36分,亦非夜間詢問,且亦係經由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柯明賜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事涉毒品交易與否、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筆錄最末並經其簽名確認(見104偵11438卷第170至171頁),則由上開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分別於警詢中接受詢問過程觀之,未見有何不具陳述真意或欠缺任意性之情事;
再者,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上開詢問中所述關於其等與被告交易過程,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所不符(詳見下述貳、二、㈡),惟經審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審理中證述非僅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甚且與其等分別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有差異,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警詢中所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過程均是經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其等前所述過程均與譯文中之內容較為相符,而證人柯明賜自承與被告係從小認識的朋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坦承:柯明賜是從小就認識,黃美玉則是他們小孩已經8歲了,我才知道黃美玉是柯明賜的老婆,我跟柯明賜感情比較好,跟黃美玉之間比較沒有交集,我們也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基於柯明賜與被告先前之交誼,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同時在庭,作證內容復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有無,而黃美玉復係在業已獲悉被告已經原審判處販賣重罪之情況下於本院出庭作證,衡情當均有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其等於警詢係分別單獨應詢,較無可能受來自被告或第三人之影響,較能為坦蕩之供述,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二外,其餘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瑞河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其被訴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
而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附表編號1、2、4至7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該次僅是對方要還錢給我,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
嗣於原審105年5月24日審理時,對於其被訴附表編號1、5、6之犯行供承不諱,而否認有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是我本來找柯明賜要去向張志遠各買5,000元毒品,【但因為張志遠沒有足夠的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附表編號3、4部分都是我跟柯明賜一起到豐原區信義街九如電子遊藝場找黃志賢,後來我與柯明賜分別出5,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7部分,【是黃美玉約我見面】,後來我與黃美玉在公園見面,但因為柯明賜要我不要單獨給黃美玉毒品,所以此次沒有拿毒品給黃美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同其於原審105年5月24日審理時所為坦承附表編號1、5、6之犯行,而否認有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且就編號2部分辯稱:【我與柯明賜各出5,000元一起去向「志遠」買】,就編號3部分辯稱:我跟柯明賜各出5,000元一起向「阿成」買,【就編號4部分辯稱:因為21日(即編號3該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所以我們全部拿去跟「阿成」換,我們沒有另外給「阿成」錢】,就編號7部分辯稱,【電話中黃美玉說她要與柯明賜一起來找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要我給她1,000元的量,結果只有她自己來,我沒有看到柯明賜,我說妳先生叫我不要單獨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妳,所以我就沒有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5頁反面、5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98頁反面)。
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5、6(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確實有蔣育君所述104年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行為,並不是與蔣育君合資購買,我有拿到錢,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159頁;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87頁反面、131、154頁;
原審卷二第15頁;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56頁反面、96頁反面),於本院並再供稱:我會從要賣給蔣育君的毒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蔣育君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53分3秒至5時56分13秒間,跟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我要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以500元向魏瑞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88至89頁)可佐,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查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按,被告前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對於其販賣與蔣育君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交易毒品之標的自無誤認之可能;
至購毒者蔣育君坦承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14日、104年3月5日,其警偵訊均供述其末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3月15日(見104偵11438卷第71頁反面、75頁反面),則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104年4月29日採尿時已相隔1個月餘,基於人體代謝原理,未能於採尿日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第28、35至3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則購毒者蔣育君顯係因採尿時間距離其施用時間已久,始無法檢驗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其既直承共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者蔣育君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蔣育君所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錢有拿到,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159頁;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131、154頁;
原審卷二第15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56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於本院並再供稱:我會從要賣給蔣育君的毒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蔣育君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瑞河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42秒、4時24分19秒之通話,也是要向魏瑞河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以500元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20頁反面至21、22、71頁反面至72頁)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4偵15398卷第111頁反面)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又誠如上開⒈述,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購毒者蔣育君亦有2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等生活經驗,對於本次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蔣育君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費雨琴所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行為,錢有拿到,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160頁;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85頁反面、131頁反面、154頁;
原審卷二第15頁;
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56頁反面、98頁),於本院並再供稱:我會從要賣給費雨琴的毒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費雨琴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我的門號於104年4月2日晚上8時38分21秒至11時39分6秒間,與「哥哥」電話之對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確定要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公園交易,見面後以1,000元向「哥哥」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哥哥」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36至40、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費雨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可參,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查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按,購毒者費雨琴本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可參,被告、購毒者費雨琴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購毒者費雨琴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者費雨琴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3、4、7(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認定⑴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有以500元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錢有拿到,我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6、61頁反面、153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86頁反面)。
核與證人柯明賜於警詢時證述: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綽號「阿發」之魏瑞河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來魏瑞河在我住處樓下當面與我交易500元1小包毒品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213頁)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賜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所為上開指訴為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查被告、柯明賜前均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柯明賜部分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按,購毒者柯明賜本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1至32頁)可參,被告、購毒者柯明賜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關於此次交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即稱有轉賣毒品與證人柯明賜,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等情(見104偵11438卷第16頁),於同日偵訊中亦就曾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明賜而完成交易乙節自承不諱(見104偵11438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明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確係與被告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相符,則被告嗣後或辯稱係與證人柯明賜合資,或稱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張志遠購毒未果,或稱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志遠」購買毒品等情,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柯明賜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我於104年2月14日與魏瑞河通話,是要和魏瑞河去找上手也就是魏瑞河的朋友「阿信」拿毒品,因為一起拿價錢比較便宜,我跟被告一起到廟東的「九如」,後來我與魏瑞河一起跟「阿信」見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200頁),然非僅與被告於原審所曾辯稱此次2人合資購毒未果不符,亦與證人柯明賜警偵訊時均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差異甚大。
至於證人柯明賜偵訊中雖另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下午與「阿發」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阿發」的朋友拿到我住處樓下給我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18頁反面),惟參諸經原審勘驗後之監聽錄音光碟,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此次之通話內容「A男(即被告):下來阿下來阿」、「B男(即證人柯明賜):你來了喔」、「A男:嘿啦」、「B男:好啦,那要開門嗎?」、「A男:你下來就好了還開門」(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213頁),被告於通話中係表示其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並要求證人柯明賜下樓即可,與證人柯明賜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從而,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出面與其交易之情可採。
故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信,證人柯明賜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認定⑴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黃美玉所述104年2月21日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我與柯明賜在柯明賜住處樓下交易,我有拿到錢,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點毒品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反面、160頁;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而證人黃美玉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之對話,後來魏瑞河到我住處樓下,由柯明賜下樓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38頁反面至139、145至146頁);
另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稱: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來我在住處樓下向魏瑞河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美玉沒有下樓,她不知道,事實上是買500元,不是與魏瑞河合資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67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0、215頁正反面)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黃美玉是柯明賜老婆,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賜、黃美玉當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等所為上開指訴為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又如前⒈⑴述,被告、購毒者柯明賜前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至購毒者黃美玉前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或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按,購毒者黃美玉本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其頭髮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3至34頁)可參,被告、購毒者柯明賜、黃美玉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黃美玉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偵訊及黃美玉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關於本次與證人黃美玉見面目的所辯,或辯稱還款,或辯稱見面欲合資購毒,已有前後不盡一致而難盡信,況且此次交易過程,被告前對於係由其在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乙節供認不諱(見104偵11438卷第160頁),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前均證稱此次乃證人柯明賜在其等住處樓下當場與被告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並非與被告合資,更難認有被告所辯與證人柯明賜另往他處向黃志賢購買毒品之情節。
況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細譯被告於本次交易前與購買者之聯繫情形,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3秒起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B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我哪有那麼厲害,你那還有嗎?」、「A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蛤?」、「B男:還有嗎?」、「A男:有…我等下再拿去給你啦」(見原審卷一第200、215頁),而後於104年2月22日下午1時52分26秒許通話內容「B:ㄟ,那個品質不好耶」、「A:蛤?」、「B:那個不好啦」、「A:那沒辦法啦,我拿的就這樣,有什麼辦法?」(見104偵15398卷第98頁),且證人黃美玉偵查中對於上開104年2月22日通話內容證稱:104年2月22日我先生柯明賜有打電話抱怨毒品品質不好,吸了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38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係相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反係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於104年2月22日下午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前一日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則回稱「我拿的就這樣」,足見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104年2月21日所取得之毒品,係由被告所交付,而非被告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共同另至他處購買,被告就此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至於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改證稱:104年2月21日亦是與被告相約去九如電子遊藝場向「阿信」合資購買毒品,然此非僅與其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亦與證人即柯明賜之配偶黃美玉所述不符,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3秒、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26秒之通訊中,被告均明確表示其尚有毒品可提供,並有約定見面(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正反面),且於嗣後遭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亦稱其取得之毒品即是如此(見104偵15398卷第98頁),均未提及係向他人合資購買之情,故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認定⑴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4年2月23日轉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電話中說的「不一樣」是指這次品質比較差一點,如果柯明賜要才會送過去,有拿到錢,我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6、61頁反面、153頁正反面;
104聲羈293卷第7頁;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85頁反面),另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述: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3日12時13分及35分通話,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我住處樓下以500元向「阿發」的朋友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阿發」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之魏瑞河,是魏瑞河請年籍不詳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213至214頁)可稽,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賜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所為上開指訴為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又被告、購毒者柯明賜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如前述⒈⑴,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關於本次交易情節,其前即明確供稱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見104偵11438卷第16頁),而經原審勘驗後,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多次表示「不然我叫人拿過去,這次的不一樣」、「你要我才要叫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偵15398卷第99頁反面、100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213頁反面),被告更於通話中表示其要指示他人將毒品攜往交易,核與證人柯明賜證稱係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派遣前來之人完成交易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嗣後辯解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此次是我請張志遠直接拿給柯明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辯稱是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向黃志賢購毒之情迥異,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更改供述稱:因為21日(即編號3該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所以我們全部拿去跟「阿成」換,我們沒有另外給「阿成」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符。
況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關於案外人張志遠販賣毒品案件中,案外人張志遠係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與被告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615巷口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案外人張志遠除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案外人張志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可參,反觀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3日通話,該日中午12時35分13秒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撥打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並向對方表示「叫你先生下來」,顯見斯時被告派遣前往交付毒品之人即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並待完成交易,而與上開案外人張志遠同日下午販賣毒品予被告間有近1小時之間隔,且並無其他可認案外人張志遠於該日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賜之事證,而依黃志賢經法院判決之販賣毒品案件,亦查無是日黃志賢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或柯明賜之情(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一度又改辯稱是與柯明賜向黃志賢購買毒品一節,亦非真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非可信。
⑷另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雖改證稱此次是因前次取得毒品品質不佳要換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先後表示「我說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喔」、「你要我才要叫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偵15398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213頁反面),倘若係因先前取得毒品品質不佳而欲退換貨,通話中為何被告係向證人柯明賜詢問「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且證人柯明賜前均明確指陳此次係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是以,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足以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被告見證人柯明賜於原審之證述後,於本院始為上開換貨之供述,均為其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均無者,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⒋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認定⑴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黃美玉所說4月5日販賣毒品之情形,錢有拿到,我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且證人黃美玉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4月5日晚上9時54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後來我與柯明賜一起到豐原國中附近的公園,由我交付1,000元給魏瑞河,並向魏瑞河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38頁反面至139、146至147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美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4偵15398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214頁正反面)可佐,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黃美玉是柯明賜的老婆,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賜、黃美玉當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等所為上開指訴為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又被告、購毒者黃美玉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如前述⒉⑴,則被告、購毒者黃美玉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購毒者黃美玉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次只有黃美玉到場,柯明賜沒有來,所以我沒有賣給黃美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公園那次是黃美玉打電話給我,後來是柯明賜來拿,沒有看到黃美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有跟黃美玉約在豐原國中對面公園見面,但只有黃美玉自己來,我沒有看到柯明賜,我就跟黃美玉講,「因為妳先生之前跟我說不要單獨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妳」,所以我就沒有給黃美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後所辯並非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細譯此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與證人黃美玉對話,證人黃美玉於通話中表示「我和阿賜要過去囉」、「他說他現在在樓下,要過去了」(見104偵15398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21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美玉、柯明賜原已對於通話結束後要見面之事談妥並準備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證人柯明賜亦證稱:我曾與黃美玉至豐原國中附近公園要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但我先離開,黃美玉在現場等魏瑞河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亦坦稱黃美玉有打電話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她要跟她老公一起過來找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證人柯明賜既與證人黃美玉均係為能向被告取得毒品而一同前往,應無可能要求被告不得單獨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美玉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沒有於104年4月5日與黃美玉去找魏瑞河,我當時應該是騎車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證人柯明賜嗣後對於本次過程復表示「忘記了」,則關於此次交易過程,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致證人柯明賜記憶不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本次被告與證人黃美玉見面前之通話中(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黃美玉明確表示「我和阿賜要過去囉」,證人黃美玉、柯明賜前亦均明確證稱有相偕到場,嗣僅由證人黃美玉在場等候被告進行交易,則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證稱:當天我跟柯明賜有到達約定地點,但沒有看到被告,所以我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此情與其警偵訊所述已有不符,而其於本院翻異之詞,亦分別與證人柯明賜於原審所述其本次沒有與黃美玉一起去找被告,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只有看到黃美玉來,柯明賜沒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均有不符;
況且,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開始由辯護人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11為何人時、其於警詢有向警方表示該人為「阿河」,及於警詢供稱有向該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問題時,分別證稱:沒有我認識的人、我沒有這樣講、我不曾跟他拿過東西(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然經辯護人提示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詰問何以黃美玉首先叫出「魏瑞河喔」姓名時,證人黃美玉則改證稱:好像是我朋友叫我打給他,用我的手機打給他的(見本院卷第77頁),然緊接又證述是我跟我先生好像有過去,但過去那邊沒有看到人之情,顯見證人黃美玉證詞之反覆丕變,意圖迴護被告之詞至為明顯,參諸證人黃美玉於原審審理期間屢經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審判筆錄、證人黃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及原審拘票、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129至132頁反面、139、144至145、148至155、187至188、193、196至211、220至223頁;
原審卷二第6、17至20頁)可參,迄至本院審理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始得以提訊到庭作證,足見證人黃美玉極力避免出庭作證,乃至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堪認其內心承受相當壓力,始為上開證述內容;
復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警偵訊所述均實在,均本於其當時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正反面),益證證人黃美玉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可信度;
是以,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不符,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購毒者蔣育君、柯明賜、黃美玉、費雨琴等人彼此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拿毒品給他們,你有什麼好處?)藥頭會多一點給我,會把多的那些放在要給我的那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本院亦坦承其會從給蔣育君、費雨琴的毒品中抽取3分之1數量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5頁正反面)明確,其於本院雖否認販賣毒品與柯明賜、黃美玉之情,然其販賣與柯明賜、黃美玉夫妻之次數,相較於蔣育君、費雨琴而言,並非少數,復均為有償交易,依情依理自有營利之可能,自不因其否認犯行而有差異。
足見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事後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故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先與購毒者柯明賜電話聯絡後,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毒品,被告嗣後並取得該次價金,足見被告就此次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與購毒者柯明賜電話聯絡後,由柯明賜下樓與被告進行交易,黃美玉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雖該次柯明賜購買毒品後,黃美玉亦有施用,且主觀亦認知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惟本次直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者仍為柯明賜1人,被告並非同時販賣毒品與柯明賜與黃美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購毒者為柯明賜與黃美玉,尚有誤會;
至附表編號7所示該次交易,實際電話聯絡者為購毒者黃美玉,黃美玉亦親至交易現場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其夫柯明賜僅陪同其前往在旁等候,仍應認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黃美玉1人,而非被告同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美玉、柯明賜2人,以上2部分自均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空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態樣、對象亦非相同,堪認其主觀犯意亦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㈠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分別曾於偵查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而後於起訴後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仍為部分自白不諱,而均符合偵審中至少各有1次自白之規定,雖其後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有所辯解,仍對於其所為已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影響,故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警詢時曾供稱:我毒品是向綽號「麥克」之男子所購買,「麥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我有「麥克」的臉書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7、18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販賣毒品來源是綽號「麥克」之人,但我在104年4月8日之前,是跟綽號「阿成」、「小白」之人購買,是「麥克」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62頁反面);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販賣與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成」及「志遠」之人,我是透過「志遠」認識「阿成」,「阿成」即是指認照片中編號11之黃志賢,「志遠」則為編號5之張志遠,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33分、4時0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就是要向「阿成」黃志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豐原區成功路、西勢路口便利商店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阿成」自己騎車前來交易;
另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4月2日晚上11時18分起,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也是要向「阿成」黃志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是在相同地點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另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0日晚上7時11分至8時27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是我要向「志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在潭子加工出口區外便利商店,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104年2月23日凌晨5時54分至下午1時59分間,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也是我要向「志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後來在神岡區豐洲路615巷巷口,向「志遠」購買3,000元甲基安他命,我於104年2月3日之前,都是跟「麥克」調(見104偵11438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無法確定販賣給蔣育君、柯明賜、黃美玉、費玉琴這些人的毒品究竟是來自哪個人,因為我同時會向很多藥頭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
是以,若以被告所述,其自104年2月3日至104年4月8日間之毒品來源,同時可能來自於綽號「小白」之人或黃志賢或張志遠等人。
⒉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中檢秀道104偵11438字第754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中院東刑靖104年聲監可字第1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1425號函及偵查報告、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57至58、94至110頁)顯示,案外人黃志賢係於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案外人張志遠係於104年2月20日、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警方係於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通話,而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上開電話之男子,嗣經借提被告詢問,經被告供述後,始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確為持用上開電話之張志遠、黃志賢及上開各次通話確屬毒品交易聯絡過程,且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亦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堪認定,而被告前開所稱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一節,殆無疑義。
⒊惟細譯被告與案外人張志遠於104年2月20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案外人張志遠對話中曾表示「我有跟麥可調」,而於2月23日交易前之聯絡過程,案外人張志遠則稱「有很多嗎?」、「因為我手邊的不多了」(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而員警本諸上開通話內容中確有使用隱晦詞語,懷疑被告係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並非無合理之根據,足認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知被告毒品來源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後提訊被告僅在就握有之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是難認案外人張志遠是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查獲。
至於被告與案外人黃志賢各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均僅相約見面,而非於通話時有使用其他隱晦之詞語,則員警雖亦有懷疑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然尚難認此一懷疑係基於何種合理根據,則嗣經借提被告,由被告明確供稱該等通話係聯繫交易毒品並進行指認,員警始確認案外人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從而,案外人黃志賢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
⒋此外,案外人黃志賢除上開案件外,迄今僅另有因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203號追加起訴,並無其他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案外人張志遠則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203號追加起訴、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8頁)可佐。
則依前開認定,則僅有案外人黃志賢於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張志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尚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則依前揭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均在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104年3月10日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既係在案外人黃志賢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後,彼此間確難排除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漏繕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卻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其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5、6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編號2至4、7之犯行,雖曾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其後翻覆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積極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但交易金額、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認:「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0000000000號門號與上開行動電話,前供被告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上開行動電話,另供被告從事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均經認定如前,分別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除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本院核對通聯譯文再參照柯明賜與黃美玉之證詞,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柯明賜1人,原審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與柯明賜與黃美玉,尚有未當,此部分雖有瑕疵,然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柯明賜、時間、地點、價金、過程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故就購買毒品之對象只有柯明賜1人,此部分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無礙於此次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與柯明賜、黃美玉,我只是跟他們合資,另外我坦承販賣毒品與蔣育君、費雨琴,但只是獲得些許毒品施用,並沒有金錢上的獲利,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就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與柯明賜、黃美玉部分已無可採,均如前述,本院茲不再贅述;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台上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如上營利之意圖,已經本院詳敘如前,亦不再重複贅述,而由被告坦承其自販賣與蔣育君、費雨勤之毒品中,均會抽取3分之1毒品供己施用,或藥頭會多給一些毒品供其施用,則其可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亦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利益,是以被告供述其無金錢之實際獲利,亦難為其無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以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6、7另均符合同條例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得遞減輕其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事由而為量刑,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業已審酌被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故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 交 易 過 程 │ 罪名與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蔣育君│魏瑞河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3 秒至5 時56分13秒間,以其所持用門│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79744│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育君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90號SIM卡壹張、│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與蔣育│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君旋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中市│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旁某公園見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予蔣育君,並向蔣育君收取新│ │。 │ │
│ │ │臺幣(下同)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 │ │ │ │
├──┼───┼─────────────────┼────────────┼───────────┼─────────┤
│ 2 │柯明賜│魏瑞河於104 年2 月14日晚上7 時56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4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79744│ │
│ │ │動電話,與柯明賜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90號SIM卡壹張、│ │
│ │ │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予│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更正)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並相│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25│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6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當場交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明 │ │。 │ │
│ │ │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後轉交予魏 │ │ │ │
│ │ │瑞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3 │柯明賜│魏瑞河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3 秒至2 時32分26秒間,以其所持用門│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79744│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賜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90號SIM卡壹張、│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9│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互相│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柯明賜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黃美玉擬向魏瑞河購買毒品施用,而推│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由柯明賜與魏瑞河聯絡),魏瑞河與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明賜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26秒通話結 │ │。 │ │
│ │ │束後,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東北│ │ │ │
│ │ │街25巷6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魏 │ │ │ │
│ │ │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予柯明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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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明賜│魏瑞河於104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3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31秒至12時35分13秒間,以其所持用門│魏瑞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門號0979744│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賜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90號SIM卡壹張、│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9│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互相│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時許,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東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北街25巷6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 │ │。 │ │
│ │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柯明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後轉 │ │ │ │
│ │ │交予魏瑞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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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蔣育君│魏瑞河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42秒至4 時24分19秒間,以其所持用門│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79744│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育君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90號SIM卡壹張、│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於同│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中路、豐原大道旁某公園與蔣育君見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予蔣育君,並向蔣育君收取50│ │。 │ │
│ │ │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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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費雨琴│魏瑞河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8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21秒至11時39分6 秒間,以其所持用門│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86665│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費雨琴持│有期徒刑貳年。 │340號SIM卡壹張、│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於上│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開最後通話結束後與費雨琴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巷00號後方公園見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包予費雨琴,並向費雨琴收取1,00│ │。 │ │
│ │ │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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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美玉│魏瑞河於104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54分│(原審) │(原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986665│ │
│ │ │動電話,與黃美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 │340號SIM卡壹張、│ │
│ │ │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予│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更正)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並相│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約見面後,魏瑞河與黃美玉旋於上開通│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結束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539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40號後方公園見面,魏瑞河當場交付│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玉,並│ │。 │ │
│ │ │向黃美玉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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