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富翔、賴舜柔為配偶,與劉子賢(原名劉威廷)均明知愷
- 二、嗣於105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在莊富翔、賴舜柔與附表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上訴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查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對
- 二、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
-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富翔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
- 二、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 三、罪名
- 四、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及劉子賢,除附表一編號3外,各次因
- 五、又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莊富
- 六、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
-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賢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僅該當幫
- 八、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莊富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莊富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 三、末查,被告賴舜柔前未曾犯罪,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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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舜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賢(原名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40號、第14680號、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富翔附表一編號7及定執行刑部分、賴舜柔附表一編號4及定執行刑部分,及劉子賢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莊富翔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
賴舜柔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莊富翔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舜柔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子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富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舜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伍年。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富翔、賴舜柔為配偶,與劉子賢(原名劉威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3)、販賣,仍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莊富翔與賴舜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本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下均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政傑,除附表編號3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外,餘均向洪政傑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
㈡莊富翔、賴舜柔與劉子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士斌,並向鍾士斌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
㈢莊富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玠翔,並向曾玠翔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
㈣莊富翔與劉子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文賢,並向羅文賢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
㈤莊富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廷毓,並向張廷毓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5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在莊富翔、賴舜柔與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洪政傑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民生路口旁之加油站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時,為監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何永超小隊長等隊員發現,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將莊富翔及賴舜柔予以攔停逮捕,並持搜索票在莊富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後剩餘之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50.15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6.8844公克多)、其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在莊富翔、賴舜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扣得莊富翔所有供販賣毒品後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794公克)及莊富翔所有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萬0800元(莊富翔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莊富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富翔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稽,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劉子賢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字第10500226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95至96頁)、偵查(被告莊富翔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被告賴舜柔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被告劉子賢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4頁)、法院訊問及審理期間(被告莊富翔部分見原審卷第21至24、56頁反面、本院卷第83至87、128、132至136頁;
被告賴舜柔部分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3至85、128、132至134頁;
被告劉子賢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83、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128、132頁反面至134、135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4、7所述情節,其等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洪政傑、鍾士斌、曾玠翔、羅文賢、張廷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均相符合(洪政傑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46至47頁反面、49至50頁反面;
鍾士斌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03至106頁反面、110至112頁;
曾玠翔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31至33頁反面、41至43頁;
羅文賢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55至58、63至64頁反面;
張廷毓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67至68頁反面、83至84頁),復有證人洪政傑與被告莊富翔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105偵13040卷第52至53頁反面)、證人鍾士斌毒品交易現場錄影蒐證及擷取照片(見封面載「霧峰分局警卷」字樣之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6至98頁)各1份、證人曾玠翔毒品交易現場錄影蒐證及擷取照片2份(見警卷二第92至94頁、105偵13040卷第34至36頁)、時常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進場消費紀錄及旅館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7至55頁)、證人羅文賢毒品交易現場錄影蒐證及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張廷毓毒品交易現場錄影蒐證及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正反面)各1份及臺中市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警卷一第30至33、35至37、38至4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莊富翔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及疑似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共10包可資佐證。
而上開結晶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50.2681公克、純質淨重共47.0638公克多〈後者部分原審漏未計算其中2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而僅計算其中8包,故誤繕為46.8844公克。
而上開2包愷他命亦僅有1包鑑定純質淨重,另1包則僅鑑定為愷他命,並未鑑定其純質淨重為何)乙節,亦有該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09號、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08、0000000000號鑑驗書3份(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附卷可佐。
而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購毒者洪政傑、鍾士斌、曾玠翔、羅文賢、張廷毓本案為警查獲或經警傳喚到案時,分別採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此有其等之勘查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被告莊富翔部分見警卷一第44至45頁、警卷二第4頁;
被告賴舜柔部分見警卷一第80至81頁、105偵13040卷第159頁;
被告劉子賢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13、114頁;
購毒者鍾士斌部分見警卷一第138至139頁、105偵13040卷第161頁;
購毒者曾玠翔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15、116頁;
購毒者羅文賢部分見105偵13040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購毒者張廷毓見警卷一第188至189頁、105偵13040卷第164頁)可參,至購毒者洪政傑因不同意接受採尿,也非搜索目標,故於檢察官偵訊後將其飭回,因而未有洪政傑相關採尿結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參,然被告莊富翔、賴舜柔遭警查獲當日即係要販賣愷他命與洪政傑,適經警查獲始未遂,並在被告莊富翔、賴舜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9包愷他命,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莊富翔、賴舜柔與洪政傑當日所欲交易之毒品確為毒品愷他命無誤,自不因卷內無洪政傑相關採尿鑑定報告而認其本次或前2次向被告莊富翔、賴舜柔所購買之毒品非愷他命之為被告莊富翔、賴舜柔有利認定。
足見其等對於各該次所交易之毒品確係愷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堪認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莊富翔與賴舜柔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係由被告賴舜柔與購毒者洪政傑聯繫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後,由被告莊富翔駕車搭載賴舜柔前往,並於附表編號1、2由被告莊富翔與購毒者洪政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足見被告賴舜柔已聯絡交易毒品之細節,並與被告莊富翔一同前往,已參與該3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又被告3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係由被告劉子賢先與購毒者鍾士斌聯繫交易地點及購買毒品數量後,由被告劉子賢向被告莊富翔拿毒品及欲找之金錢後,再交付鍾士斌,並於鍾士斌聯絡毒品數量不足時,由被告賴舜柔再向鍾士斌表示毒品數量已足請其離去,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劉子賢亦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賴舜柔並於鍾士斌對於毒品數量爭議時,出面表態並無其所質疑不足之情事,消弭鍾士斌之疑慮,堪認被告3人確實均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又被告莊富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均係被告莊富翔與該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由該名成年男子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曾玠翔,向其收取價金後交付被告莊富翔,而完成該2次交易,該名成年男子確實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莊富翔共同為該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上各均成立共同正犯,均堪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賢係基於幫助被告莊富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駕駛被告莊富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富翔,由被告莊富翔販賣毒品與購毒者羅文賢,當場銀貨兩訖,因認被告劉子賢本次僅涉犯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劉子賢前曾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檢舉被告莊富翔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嫌,並指證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其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105聲拘382卷第6至7頁)可參,並經警方進行跟監後查明屬實,此有偵查報告在卷(見105聲拘382卷第2至5頁)可佐,被告劉子賢顯然知悉被告莊富翔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行。
被告莊富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5年5月7日13時6分許(即附表編號7該次),羅文賢先跟我用微信聯繫後,我們約在台電後方的籃球場,是被告劉子賢開車載我去的,到了約定地點,羅文賢上我的車,我就把毒品交付給他,他拿1000元給我,被告劉子賢跟羅文賢他們有在車上聊天,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不知道他是否在車上吸用。
這次是被告劉子賢自己說要幫我開車,該次交易被告劉子賢在場都知情。
被告劉子賢知道我在賣愷他命,他幫我開車不只一次,有時候我會拿愷他命無償請他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被告賴舜柔於偵訊時供稱:劉子賢是莊富翔的朋友,我跟他不太熟,劉子賢常在我家進出,我有看到劉子賢幫莊富翔跑腿賣毒品(105偵13040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足見被告劉子賢於檢舉被告莊富翔後,已悉被告莊富翔係販賣毒品與他人,並經常前往被告莊富翔住處出入,幫忙跑腿販賣毒品。
被告劉子賢於警詢時供稱:105年5月7日13時6分該次交易(附表編號7),這一天我一樣開莊富翔的AHL-9672自小客車,載他去大里一家手機店,把他的手機包膜,回來的路上,有人打微信進來,莊富翔還是約他在霧峰區育群路的「台電籃球場」外交易。
(你當天為何在一起?)莊富翔用微信打給我,約要一起去看手機,我就用走的從四德路走過去他家,我上樓後再下來,再開車載他,去大里。
是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I FUN」手機行,看完在路上買中餐,回到霧峰的路上對方打來,莊富翔就約他在霧峰區育群路的「台電籃球場」,我們到了等了約半小時,莊富翔有催他。
來的這個人我認識,他叫羅文賢,他弟弟跟我哥哥是同學,那一次有完成交易,羅文賢上莊富翔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交1千元,1包愷他命,買完羅文賢就離去(見警卷一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劉子賢已悉附表編號7該次交易,被告莊富翔已接獲羅文賢欲購買毒品之訊息,猶仍搭載被告莊富翔前往,並在約定地點等候約半小時,被告莊富翔並有催促羅文賢前來之行為,被告劉子賢並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莊富翔之交易毒品行為,參以被告劉子賢參與附表編號4之交易毒品行為,與該案購毒者鍾士斌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再轉交與被告莊富翔,堪認被告劉子賢於檢舉被告莊富翔販毒後,業已加入成為被告莊富翔販毒成員之一員,依被告莊富翔指示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搭載被告莊富翔外出交易毒品,而已有與被告莊富翔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本次交易既係基於搭載被告莊富翔外出途中,接獲購毒者羅文賢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被告劉子賢一如往常,搭載被告莊富翔前往販毒,顯仍係基於與被告莊富翔販賣毒品之犯意一同前往,並不因被告劉子賢未實際與羅文賢交付毒品及價金,或未自購毒者羅文賢所交付之毒品價金中獲得固定之金錢比例,而有不同。
是以,本次交易行為,被告劉子賢基於與被告莊富翔共同販賣毒品、本於自己參與犯罪之犯意,擔任駕車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仍應該當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賢此部分僅該當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可採,應予說明釐清。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莊富翔販入第三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洪政傑、鍾士斌、曾玠翔、羅文賢、張廷毓等人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查證人洪政傑、鍾士斌、曾玠翔、羅文賢、張廷毓與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僅編號3該次為警方當場查獲因而交易未遂),被告3人單獨或共同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3人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理,此由被告莊富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我販賣毒品每1000元大概賺1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而被告賴舜柔、劉子賢亦均明知被告莊富翔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均屬有償交易,當悉販賣毒品具有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亦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為,被告莊富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劉子賢知道我在賣愷他命,他幫我開車不止一次,有時候我會拿愷他命無償請他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子賢幫我跑腿,有時候會送他一些愷他命施用,確實有這些事(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劉子賢原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後又改供稱:我們會互請,我向別人買以後,我也有請他施用,所以莊富翔也會請我吃,但我不太知道我上手的名字(見本院卷第88頁),亦坦承被告莊富翔確有請其施用一節,堪認被告賴舜柔、劉子賢確實獲悉被告莊富翔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而均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要臻明確。
足見被告3人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要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富翔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8所示單獨販賣愷他命;
被告賴舜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
被告劉子賢就附表編號4、7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
查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愷他命為結晶型態,均係袋裝,販賣重量不固定,可依買家需求配合增減數量,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0包可證,顯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人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罪名㈠核被告莊富翔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賴舜柔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劉子賢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及劉子賢,除附表一編號3外,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各次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均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則其等各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
而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渠等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47.0638公克多(因其中1包未標示純質淨重,故以「多」字記載),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渠等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莊富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莊富翔與劉子賢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莊富翔上開所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被告賴舜柔上開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被告劉子賢上開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莊富翔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以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第16、92頁),然被告莊富翔該2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10日及11日,時間明顯可以區別,地點亦不相同,被告莊富翔顯係於完成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完成後,復另行起意為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與接續犯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數行為之情形有別,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為本院所不採。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賢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賢此次應係與被告莊富翔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是為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法條並未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八、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就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員警上前攔查執行搜索,均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被告莊富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及被告賴舜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販賣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子賢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4部分供稱:(再提供105年5月4日14時51分與駕駛000-0000貨車之男子鍾士斌交易毒品,這個人看起來是你對嗎?)對。
(這次有交易嗎?)有交易10公克,莊富翔的老婆下來收錢,他們不曉得有什麼糾紛。
(你這樣講不清楚,可以說明一下嗎?)這當天我還在莊富翔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家坐,賴舜柔接莊富翔的電話,跟他講要對方來樓下,後來又打來,就在樓下了,他們兩個人一同叫我下樓問他要幹什麼,因為電話中講的不明顯,我就下樓先跟他談,我們先聊天,過一會兒,他就說要拿10克的K他命,我就上樓跟賴舜柔說,賴舜柔就拿10克的K他命下樓,他們就在巷內上樓處交易。
(賣多少錢?)我聽賴舜柔說4500元。
(那一間房子有門鎖,這次你怎麼進出?)賴舜柔拿1個感應扣給我。
(叫你下去,那個人你認識嗎?)她沒跟我說是誰,我下去看到那個人,我認識他,我都叫他「叔仔」。
(你說的「叔仔」,是不是開000-0000這部貨車來的人?)對。
(這個人經車籍查閱是叫鍾士斌,69年7月6日生你有無意見?)對,就是他。
(你說賴舜柔跟鍾士斌有糾紛你知道什麼糾紛?)我就上樓沒下來,賴舜柔才跟我說有糾紛。
(那當天你幾點離去?)再2至3小時,我自己走回家。
(這一次你有分得多少利益?)都沒有。
(你跟鍾士斌在樓下的時候說什麼?)他是跟我說跟賴舜柔有交易上糾紛,細節沒跟我講。
(這一次交易的毒品,是從屋內哪裡取出的?)賴舜柔走進去房間內拿的(見警卷第95至96頁),業已坦承該次鍾士斌確實要購買愷他命10公克、4500元,其並負責下樓詢問鍾士斌所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10公克,其轉告賴舜柔後,由賴舜柔拿出愷他命,事後鍾士斌亦有向被告劉子賢提及毒品交易之糾紛等情。
足見被告劉子賢於該次警詢對於購毒者鍾士斌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均已坦承其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且賴舜柔表示此次交易價格為4500元而為有償交易,對於其此次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大部分自白,雖未完全自白至其有親手將毒品交付鍾士斌並收取價金,乃至於偵訊時亦否認參與此次犯行,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原審此部分判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均業已坦承犯罪在案,即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至少各有1次以上自白之規定,並不因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有影響,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子賢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經過均予坦承,雖其主觀認知僅在幫助被告莊富翔販賣毒品,而為幫助販賣毒品之供述,惟此部分僅法律評價之異同而已,仍無礙於其就本次販賣毒品已為自白之認定。
故被告劉子賢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被告劉子賢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劉子賢已於105年2月15日向霧峰分局員警檢舉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被告莊富翔,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劉子賢於105年2月15日警詢所陳,係被告莊富翔另於105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販賣毒品予案外人即綽號「小楊」之男子,有該份筆錄附卷(見105聲拘382卷第6至7頁)可憑,實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莊富翔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鴻瑋」、「林信璋」、「陳嘉豪」及綽號「天天開心」之女子,惟迄未經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8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6417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05年10月25日中檢宏發105偵13040字第113494號函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9、142頁)可參;
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結果,覆稱:「二、林鴻緯、陳嘉豪、曾茂寧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案,本分局員警多次在林嫌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埋伏蒐證,發現林嫌甚少回住處,更未在其住處發現其販毒事證;
僅於105年8月7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另一名藥頭謝嘉哲,惟此名藥頭莊富翔並未供出係毒品上手。
三、林信璋部分,本分局員警在林嫌住處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埋伏蒐證多次,並未在其住處發現其販毒事證。
四、另名綽號『小馬』在福科路『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販毒之男子,本分局員警多次前往該洗車場蒐證,並未發現有NISSAN黑色堤ㄟ納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留。
五、上手『天天開心』之女子,因係通話軟體中虛構之角色,本分局無法破解知道其身分並與其連線,且借提被告時被告並未再次指證,故此上手本分局員警無追緝之作為。」
有該局106年3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819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參。
是以,被告莊富翔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就被告莊富翔部分: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被告莊富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數量,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且被告莊富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再依未遂規定遞減後,可量處最低刑度分別為3年6月及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就被告賴舜柔、劉子賢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賴舜柔係基於夫妻之情、被告劉子賢則係因朋友情誼,進而參與被告莊富翔交易毒品及價金,被告賴舜柔、劉子賢本非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顯比一般以販賣毒品營利之人為輕,且渠等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既遂次數及販賣對象均不多,販賣所得亦均歸被告莊富翔收取,而渠等分毫未得,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賴舜柔、劉子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渠等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舜柔附表編號1至2、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劉子賢附表編號4、7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舜柔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得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本院予以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此部分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同時具有上述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莊富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
被告賴舜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一〉編號1至3部分)原審認被告莊富翔、被告賴舜柔就上開部分認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審酌「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均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分工情節、數量、價格等情狀;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①被告莊富翔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②被告賴舜柔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莊富翔共同扶養2個小孩(年齡分別為2、3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富翔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暨就被告賴舜柔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認「㈠應予沒收部分: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50.2681公克),係為被告莊富翔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業據被告莊富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富翔、賴舜柔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0只,係供被告莊富翔持有、盛裝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莊富翔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莊富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分別於被告賴舜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莊富翔除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均係其個人犯罪所得,並未分予被告賴舜柔、劉子賢乙情,此經被告2人與劉子賢均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富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莊富翔均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暨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及其餘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被告莊富翔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暨各罪、整體均再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賴舜柔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為不當,無非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富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此部分為本案所不採,理由如同下述二、㈢⒉⑶,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莊富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賴舜柔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子賢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莊富翔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賴舜柔就附表編號4部分、劉子賢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劉子賢部分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應該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原審僅認定幫助販賣,因而於被告莊富翔與劉子賢該次犯行均未論述共同正犯,而有未洽,被告劉子賢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有符合偵審中至少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原審認無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亦未洽;
復按被告賴舜柔係被告莊富翔之妻,僅因配偶莊富翔關係始與其一同犯案,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交易價金雖4500元,然毒品本為其配偶莊富翔所有,買賣價金亦為其配偶莊富翔取走,其實際並未分得價金或利潤,則原審量處其此部分刑度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而亦未洽。
被告賴舜柔、劉子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此部分均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至被告莊富翔、劉子賢就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其等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以上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富翔附表一編號7、被告賴舜柔附表一編號4、劉子賢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3人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沒收部分亦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劉子賢均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莊富翔竟主導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為販賣毒品之最大獲利者,被告賴舜柔、劉子賢則於配偶、朋友莊富翔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時,均未予以規勸阻止,反而參與其共同販賣之犯行,擴大毒害,均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時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情節、數量、價格及其等實際並未有所利得,暨考以被告3人犯後分別於偵查(含警詢)中至少均有1次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①被告莊富翔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②被告賴舜柔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配偶莊富翔共同扶養2個小孩(年齡分別為2、3歲);
③被告劉子賢為高中肄業、目前於民宿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子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莊富翔、賴舜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既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⒉經查: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莊富翔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莊富翔與劉子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共同被告莊富翔就附表編號4、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均係其個人犯罪所得,並未分予被告賴舜柔、劉子賢乙情,此經被告3人供承一致,被告莊富翔於原審亦坦承扣案價金為其販賣毒品所得贓款(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富翔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即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被告賴舜柔、劉子賢部分既均未實際獲有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⑶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
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並不包括僅僅在犯罪構成中偶然存在的相關物,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
本案被告莊富翔與劉子賢共同為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雖係駕駛被告莊富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目的地,並於車上完成交易,然自小客車本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並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含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販賣所得合計10800元以外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賴舜柔前未曾犯罪,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可按,其係初犯,本案復係因其配偶莊富翔從事販賣毒品之故,始參與犯案,主導者仍為其配偶莊富翔,其角色居次,考其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每次交易價金1千元(其中附表編號3該次為未遂),尚非鉅額,參與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並非眾多,而其與莊富翔共同育有2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03年4月、104年5月出生,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參,其配偶莊富翔已因本案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本院均判處必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倘被告賴舜柔亦因此入監服刑,則年幼子女將失所依靠,欠缺母親照料,情何以堪,是以,本院認被告賴舜柔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賴舜柔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舜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賴舜柔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被告賴舜柔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劉子賢雖經本院判處上開得宣告緩刑之刑度,惟被告劉子賢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4年6月2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123-1至123-2頁)可按,故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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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及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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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富翔│洪政傑│105 年4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洪政傑於105年4│(原審) │
│ │賴舜柔│ │月7 日22│中正路國泰大│包 │ │月7日22時58分許 │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 │ │時58分許│樓旁之7-11便│ │ │,以其所持用之行│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後之某時│利超商旁 │ │ │動電話安裝之微信│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通訊軟體,與莊富│。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翔所有且持用之行│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動電話(插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 │卡)安裝之微信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訊軟體聯繫,並由│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賴舜柔負責與洪政│ │
│ │ │ │ │ │ │ │傑相互聯繫欲購買│(原審)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賴舜柔共同犯販賣│
│ │ │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後,雙方即相約在│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左列地點,由莊富│。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翔駕駛車牌號碼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0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車搭載賴舜柔至左│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列地點後,由莊富│收之。 │
│ │ │ │ │ │ │ │翔向洪政傑收取 │ │
│ │ │ │ │ │ │ │1,000元後,復將 │ │
│ │ │ │ │ │ │ │愷他命1包交予洪 │ │
│ │ │ │ │ │ │ │政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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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富翔│洪政傑│105 年4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洪政傑於105年4│(原審) │
│ │賴舜柔│ │月14日20│吉峰路與民生│包 │ │月14日20時57分許│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 │ │時57分許│路口加油站旁│ │ │,以其所持用之行│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後之某時│ │ │ │動電話安裝之微信│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通訊軟體,與莊富│。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翔所有且持用之行│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動電話(插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 │卡)安裝之微信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訊軟體聯繫,並由│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賴舜柔負責與洪政│ │
│ │ │ │ │ │ │ │傑相互聯繫欲購買│(原審)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賴舜柔共同犯販賣│
│ │ │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後,雙方即相約在│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左列地點,由莊富│。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翔駕駛車牌號碼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0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車搭載賴舜柔至左│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列地點後,由莊富│收之。 │
│ │ │ │ │ │ │ │翔向洪政傑收取1,│ │
│ │ │ │ │ │ │ │000元後,復將愷 │ │
│ │ │ │ │ │ │ │他命1包交予洪政 │ │
│ │ │ │ │ │ │ │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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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富翔│洪政傑│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洪政傑於105年5│(原審) │
│ │賴舜柔│ │月16日18│吉峰路與民生│包 │(未交付│月16日18時32分許│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 │ │時40分許│路口旁之加油│ │) │,以其所持用之行│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 │ │站 │ │ │動電話安裝之微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通訊軟體,與莊富│玖月。扣案之行動│
│ │ │ │ │ │ │ │翔所有且持用之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動電話(插用門號│○九○○○○○○│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卡)安裝之微信通│)、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訊軟體聯繫,並由│他命拾包(含包裝│
│ │ │ │ │ │ │ │賴舜柔負責與洪政│袋拾只,驗餘淨重│
│ │ │ │ │ │ │ │傑相互聯繫欲購買│合計伍拾點貳陸捌│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公克)沒收之。│
│ │ │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 │
│ │ │ │ │ │ │ │後,雙方即相約在│(原審) │
│ │ │ │ │ │ │ │左列地點,由莊富│賴舜柔共同犯販賣│
│ │ │ │ │ │ │ │翔駕駛車牌號碼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 │ │ │ │ │000-0000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車搭載賴舜柔至左│玖月。扣案之行動│
│ │ │ │ │ │ │ │列地點後,待洪政│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傑上車,此際旋經│○九○○○○○○│
│ │ │ │ │ │ │ │警上前攔查執行搜│○○號SIM 卡壹張│
│ │ │ │ │ │ │ │索,而未完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因而販賣第三級│他命拾包(含包裝│
│ │ │ │ │ │ │ │毒品未遂。 │袋拾只,驗餘淨重│
│ │ │ │ │ │ │ │ │合計伍拾點貳陸捌│
│ │ │ │ │ │ │ │ │壹公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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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富翔│鍾士斌│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4,500 元│由鍾士斌於105年5│(原審) │
│ │劉子賢│ │月4 日14│○○路000 號│包(10克│ │月4日14時51分許 │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賴舜柔│ │時51分許│1 樓外 │) │ │前之某時起,以其│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體,與莊富翔所有│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且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插用門號09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 │0000號SIM卡)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相互聯繫欲購買第│。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 │ │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賴舜柔共同犯販賣│
│ │ │ │ │ │ │ │,雙方即相約在左│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列地點,由劉子賢│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先與鍾士斌約定愷│。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他命交易數量及價│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格後,再由劉子賢│○○○○○○○○│
│ │ │ │ │ │ │ │返回莊富翔租屋處│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復持莊富翔所交│收之。 │
│ │ │ │ │ │ │ │付裝有愷他命及所│ │
│ │ │ │ │ │ │ │找鈔票500元之香 │劉子賢共同犯販賣│
│ │ │ │ │ │ │ │菸盒1只返回該處 │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交予鍾士斌,再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劉子賢向鍾士斌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取5,000元後,即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行離去。嗣鍾士斌│○○○○○○○○│
│ │ │ │ │ │ │ │因覺毒品數量不足│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再度致電莊富翔│收之。 │
│ │ │ │ │ │ │ │反應希望補足毒品│ │
│ │ │ │ │ │ │ │數量,嗣即由賴舜│ │
│ │ │ │ │ │ │ │柔下樓與鍾士斌洽│ │
│ │ │ │ │ │ │ │談,並告知鍾士斌│ │
│ │ │ │ │ │ │ │毒品數量已足,並│ │
│ │ │ │ │ │ │ │請其離去,鍾士斌│ │
│ │ │ │ │ │ │ │自知索討無望後後│ │
│ │ │ │ │ │ │ │,即駕車離去,而│ │
│ │ │ │ │ │ │ │完成此次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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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富翔│曾玠翔│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曾玠翔於105年5│(原審) │
│ │某真實│ │月10日9 │中正路573 之│包 │ │月10日9時15分許 │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姓名年│ │時至10 │11號「時常汽│ │ │前之某時起,以其│第三級毒品罪,處│
│ │籍不詳│ │時許 │車旅館」內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之成年│ │ │ │ │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扣案之行動電話│
│ │男子 │ │ │ │ │ │體,與莊富翔所有│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且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插用門號09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 │0000號SIM卡)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相互聯繫欲購買│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 │
│ │ │ │ │ │ │ │後,雙方先相約在│ │
│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 │
│ │ │ │ │ │ │ │路000號前見面, │ │
│ │ │ │ │ │ │ │莊富翔並與真實姓│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男子一同前往與曾│ │
│ │ │ │ │ │ │ │玠翔碰面後,再相│ │
│ │ │ │ │ │ │ │約前往「時常汽車│ │
│ │ │ │ │ │ │ │旅館」,並由該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 │成年男子向曾玠翔│ │
│ │ │ │ │ │ │ │收取1,000元後, │ │
│ │ │ │ │ │ │ │復將愷他命1包交 │ │
│ │ │ │ │ │ │ │予曾玠翔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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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富翔│曾玠翔│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曾玠翔於105年5│(原審) │
│ │某真實│ │月11日11│中正路577 之│包 │ │月10日9時15分許 │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姓名年│ │時15 分 │3 號加油站外│ │ │前之某時起,以其│第三級毒品罪,處│
│ │籍不詳│ │許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之成年│ │ │ │ │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扣案之行動電話│
│ │男子 │ │ │ │ │ │體,與莊富翔所有│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且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插用門號09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 │0000號SIM卡)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相互聯繫欲購買│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 │
│ │ │ │ │ │ │ │後,雙方即相約在│ │
│ │ │ │ │ │ │ │左列地點碰面,莊│ │
│ │ │ │ │ │ │ │富翔並與真實姓名│ │
│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 │ │子一同前往,與曾│ │
│ │ │ │ │ │ │ │玠翔於左開地點碰│ │
│ │ │ │ │ │ │ │面後,由曾玠翔進│ │
│ │ │ │ │ │ │ │入莊富翔所駕駛之│ │
│ │ │ │ │ │ │ │車號000-0000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內,並由│ │
│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向曾│ │
│ │ │ │ │ │ │ │玠翔收取1,000元 │ │
│ │ │ │ │ │ │ │,復將愷他命1包 │ │
│ │ │ │ │ │ │ │交付曾玠翔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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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富翔│羅文賢│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000 元│由羅文賢於105 年│莊富翔共同犯販賣│
│ │劉子賢│ │月7 日13│樹仁路243 號│包 │ │5 月7 日13時6 分│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時6分許 │台電公司後方│ │ │許前,以其所持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籃球場 │ │ │之行動電話安裝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微信通訊軟體,與│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莊富翔所有且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插用│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SIM 卡)安裝之微│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信通訊軟,相互聯│ │
│ │ │ │ │ │ │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劉子賢共同犯販賣│
│ │ │ │ │ │ │ │品愷他命及約定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 │ │ │交易地點後,雙方│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即相約在左列地點│。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莊富翔及與劉子│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賢共同前往,並推│○○○○○○○○│
│ │ │ │ │ │ │ │由劉子賢駕駛車牌│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號碼000-0000號自│收之。 │
│ │ │ │ │ │ │ │小客車搭載莊富翔│ │
│ │ │ │ │ │ │ │至左列地點後,羅│ │
│ │ │ │ │ │ │ │文賢上車後,在車│ │
│ │ │ │ │ │ │ │內由莊富翔向羅文│ │
│ │ │ │ │ │ │ │賢收取1,000元後 │ │
│ │ │ │ │ │ │ │,復將愷他命1包 │ │
│ │ │ │ │ │ │ │交予羅文賢而完成│ │
│ │ │ │ │ │ │ │交易,再由劉子賢│ │
│ │ │ │ │ │ │ │搭載莊富翔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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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富翔│張廷毓│105 年5 │臺中市霧峰區│愷他命/1│1,300 元│由張廷毓於105 年│(原審) │
│ │ │ │月10日9 │中正路573 之│包 │ │5 月10日9 時25分│莊富翔犯販賣第三│
│ │ │ │時25 分 │11號「時常汽│ │ │許前之某時起,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車旅館」 │ │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話安裝之微信通訊│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軟體,與莊富翔所│(含門號○○○○│
│ │ │ │ │ │ │ │有且持用之行動電│○○○○○○號 │
│ │ │ │ │ │ │ │話(插用門號097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0000000號SIM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參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體,相互聯繫欲購│ │
│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 │命及約定之交易地│ │
│ │ │ │ │ │ │ │點後,雙方即相約│ │
│ │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 │
│ │ │ │ │ │ │ │並由張廷毓徒步進│ │
│ │ │ │ │ │ │ │入莊富翔所租賃之│ │
│ │ │ │ │ │ │ │房間後,並由莊富│ │
│ │ │ │ │ │ │ │翔向張廷毓收取 │ │
│ │ │ │ │ │ │ │1,300元,復將愷 │ │
│ │ │ │ │ │ │ │他命1包交付張廷 │ │
│ │ │ │ │ │ │ │毓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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