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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並非於本件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港澳茶餐廳公司)及告訴人羅雪玉(下稱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人;
且被告之所以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乃係受當時港澳茶餐廳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郭彥麟之指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供業務使用,並由證人郭彥麟使用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章及當時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小章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證人郭彥麟證述毫不足取,其非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1.本件證人郭彥麟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4年2月間任職執行長,其係公司實際管理者云云。
惟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案卷影本,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起係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直至104年6月8日起,證人郭彥麟始登記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卷附之前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案卷影本在卷可按。
是本件自客觀、形式之資料觀之,證人郭彥麟於簽立租賃契約之際,均非港澳茶餐廳公司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伊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伊係將公司印章、個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公司名義承租2輛自小客車,並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伊不知情,也沒得到伊事後同意,卷附授權書並非伊的字跡,伊更無授權任何人書寫此份授權書等語(見105年偵字第7257號卷105年4月12日、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
且自卷附之「授權書」之字跡觀之,其上書寫之「羅雅玉」字跡,均與本件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前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案卷影本檢附之「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之「羅雅玉」字跡明顯不同,則本件證人郭彥麟即無可能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事務,遑論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證人郭彥麟前揭證述明顯存有瑕疵,原審判決率然引用證人郭彥麟之前開證詞認證人郭彥麟為實際負責人,但就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卷附授權書之可疑性毫無論述,豈可因證人郭彥麟單一證述即為上揭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實屬輕率。
2.而原審雖引證人王昌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郭彥麟在經營餐廳時,餐廳裡面的薪資、貨款都拖延,還積欠稅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2頁);
證人鄭榮達於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6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曾陳稱:其要告被告、郭彥麟及梁國權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見本署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頁),並陳稱:其有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當時梁國權說被告是公司會計,而郭彥麟後來也有成為股東,但是開業營運後,被告一直不願意將財務報表給其過目,所以其認為被告與郭彥麟、梁國權等人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其確實有投資130萬元(新台幣,下同),結果港澳茶餐廳公司辦理登記時,竟然沒有登記其出資,卻登記不是股東的郭彥麟為負責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
憑以推認證人郭彥麟為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云云,但自前揭證人王昌榮、鄭榮達之證述觀之,其等僅係就斯時現狀之描述,其等證言並無肯認證人郭彥麟於104年6月8日前為港澳茶餐廳之負責人。
否則,何以本件證人鄭榮達前曾以告訴人身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申告時陳稱:當初開會決議任命伊為港澳茶餐廳董事長,伊有匯款130萬元,結果到現在都沒有權利查帳,對方帳目都不交出來等語(見新竹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3頁)。
益證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郭彥麟有實際經營之權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件證人郭彥麟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則其證言即有可疑。
原審引之作為被告有之認定,罔顧其餘證人羅雅玉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顯有瑕疵。
(二)本件租賃契約均為被告親自蓋印:本件證人謝道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文、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公司大小章等向伊承租車輛,伊訊問被告該人係何人,其稱係伊的阿姨人在美國,當時印章係由被告帶來,且係由被告親自蓋印等語(見105年偵字第7257號卷第19頁背面以下)。
後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提供公司的營業登記證,還有一些相關資料,比如說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負責人身分證反面、開票及公司大小章等語。
顯見前揭承租車輛所需之資料、公司大小章等均係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蓋印,則原審認定係由證人郭彥麟蓋印乙節,核與證人謝道明所述顯不相同,原審就此部分毫無說明,即冒然採信證人郭彥麟之不實證述,其理由即有不備。
而證人謝道明業於偵訊時明確指稱係被告親自蓋印,其偵訊、審理之證述互核亦屬相允,顯然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即係由被告親自蓋印。
原審判決就前揭證人謝道明之證詞略而不用,引證人郭彥麟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亦無說明何以證人郭彥麟之證詞較證人謝道明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三)被告主觀知悉其係無權製作之人:1.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5日公告證人鄭榮達為董事長乙節,亦經證人王昌榮、鄭榮達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公告在卷可參。
而港澳茶餐廳公司既已於104年2月5日選任證人鄭榮達為代表人,且前揭會決議未經撤銷,顯見本件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告訴人已無執行公司權限,其亦無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權限。
是本件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保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藉機奪取經營權及公司財產,縱租賃契約之印章係由證人郭彥麟蓋印,亦僅屬其等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之範疇(若無,則係間接正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2.退萬步言,縱認定告訴人業已授權被告執行公司職務,港澳茶餐廳公司並非以出租汽車為業,其旨在經營港澳茶餐廳,則租賃車輛並非業務範圍,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承租前揭車輛係為業務執行事項,則被告承租車輛係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亦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遑論,告訴人雖為系爭公司代表人,惟其亦為自然人,如其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系爭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係以所有身家財產以為擔保,此攸關告訴人權益甚巨,本件告訴人未曾允諾以自然人身分擔認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自然人身分擔任保證人,自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原審判決就上揭部分避而不提,亦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判決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尚難認確係由被告所蓋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堅詞否認有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乙節,並陳明:證人郭彥麟於104年間實際負責港澳茶餐廳事務後,公司大小章即交予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104年2月間,伊是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簽約時,伊也在場,當時在場人還有被告跟謝德明,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並由伊直接拿出來用印,謝德明說要蓋哪裡,伊就蓋哪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
雖證人謝德明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帶來,且由被告親自蓋印於系爭契約上乙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與郭彥麟均在場,伊忘記契約上之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因為他們兩人一起過來,不是被告蓋的,就是郭彥麟蓋的,很多事他們2人會交互著做,伊真的不確定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證人謝德明於偵、審中之證述已有不一,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被告有提供簽訂系爭契約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未明確證述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所蓋印,且陳明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與證人郭彥麟確均在場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契約上蓋印乙情,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尚難認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所蓋印。
(二)系爭契約簽訂時,證人郭彥麟確係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原審就系爭契約簽訂時,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郭彥麟乙節,已依證人郭彥麟於原審之證述、證人王昌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鄭榮達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述,詳為論述其認定之理由;
雖證人王昌榮及鄭榮達之證述並未肯認證人郭彥麟確係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然此係因渠等間存有經營權糾紛之故,惟由其等因認證人郭彥麟於經營港澳茶餐廳時有帳目不清之嫌,而對之提起背信告訴,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等情觀之,已足認證人郭彥麟確曾實際經營港澳茶餐廳;
佐以港澳茶餐廳公司嗣於104年6月間亦已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彥麟,益徵證人郭彥麟證述系爭契約簽訂時,其已為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乙節,並非無據。
至系爭契約簽訂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仍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授權予證人郭彥麟可代為處理港澳茶餐廳事務,其亦不知有簽訂系爭契約租車等情;
然其於本院時已陳明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小章係其同意被告所刻用,其有同意以其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為法律行為,其不清楚104年間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因當時其都在台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僅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港澳茶餐廳之經營,亦不清楚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而係授權持有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之人可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及為相關之法律行為,則證人郭彥麟既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之保管者,其自應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公司業務所需而簽訂契約;
又港澳茶餐廳雖非以出租汽車為業,然證人郭彥麟證稱其等係因公司需要公務車採買而簽訂系爭租車契約乙節(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而公司為執行業務所需而租賃公務車使用亦屬常見,是堪認證人郭彥麟以港澳茶餐廳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租賃車輛使用,尚屬執行公司業務所需,而未逾越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故要無從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證人郭彥麟並非實際經營者,或未經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
(三)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1.證人郭彥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確為港澳茶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受證人郭彥麟之指示,洽談系爭契約,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證人謝德明製作系爭契約,已無從認其有何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
雖證人鄭榮達及王昌榮於另案偵查中證述104年2月5日已經股東會決議推選鄭榮達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並提出公告1紙為憑,然被告否認有此事,陳明:股東會中曾討論此事,但伊不知道有無做成決議,伊也沒看過此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參以卷附之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4年初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決事項中(見新竹地檢104年他字第1299號卷)均未載明股東會已決議由鄭榮達擔任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董事長一事,且卷附之公告也全然未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章,是港澳茶餐廳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確有推選鄭榮達代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乙情,尚非無疑,要難以證人鄭榮達及王昌榮之前揭證述及所提出之公告即認證人郭彥麟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權限,更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或證人郭彥麟並無使用公司大小章之認識。
2.又告訴人固概括授權可以其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並未授權可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衡以法人與代表人間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條亦有明定,是尚難以告訴人同意擔任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告訴人亦有概括授權可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而為相關法律行為,故若未另經告訴人同意,即逕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自已逾越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
惟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尚難認確係被告所蓋用,而證人郭彥麟復已證稱均係其所蓋用,已詳如前述,被告並否認知悉證人郭彥麟有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告訴人個人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此情,自無從認被告與證人郭彥麟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至證人郭彥麟未經授權而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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