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廖文佐前向彭柏偉借款尚未返還,經共同友人告以:欠彭
- 二、案經彭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 三、被告與證人林健鴻、陳順傑及林威良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
- 四、再者,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2
- 二、本院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與105年2月5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需
- (二)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彭柏偉的人身安全
-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間因借款乙事存有細故糾紛,不
- 四、沒收:
-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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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佐(原名廖家輝)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76、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佐部分撤銷。
廖文佐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文佐前向彭柏偉借款尚未返還,經共同友人告以:欠彭柏偉錢多少要還一點等語,因認彭柏偉有意張揚其欠款乙事,故心生不滿,起意找彭柏偉理論並教訓之,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彭柏偉聯繫表示欲與其見面聊天,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旁見面,廖文佐即邀同友人林健鴻、陳順傑(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6月確定)、林威良(原審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並告以上情,其等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赴約。
於同日下午6時許,雙方均抵達後,由廖文佐下車以「上車方便聊」為由,誘使彭柏偉上車,並使之坐於後座中間,廖文佐、林健鴻分別坐在其右側及左側。
嗣廖文佐向彭柏偉質以張揚欠款一事後,因認彭柏偉態度不佳,竟與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共同基於剝奪彭柏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文佐先指示駕駛座之林威良發動車輛,且與林健鴻2人利用在後座一左一右包挾彭柏偉之勢,合力將彭柏偉雙手控制在其背後,廖文佐並將彭柏偉頭部按壓至膝蓋處,後因彭柏偉掙扎欲起身,坐在副駕駛座之陳順傑遂轉頭向彭柏偉恫嚇稱:不要動,否則出人命我不知道(臺語)等語,彭柏偉遂不敢抵抗,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彭柏偉之行動自由。
嗣林威良將A車駛上中彰快速道路後,於彭柏偉在上開車內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廖文佐、林健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續由林健鴻單獨控制彭柏偉之雙手,廖文佐則一手按壓彭柏偉頭部按壓至其膝蓋處,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彭柏偉不能抗拒,復由廖文佐以另一手強取彭柏偉斜背在肩上之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2支(已發還彭柏偉),後廖文佐等人將A車停靠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巷口,才放彭柏偉下車,彭柏偉始回復其人身自由。
嗣經彭柏偉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佐(原名廖家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11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3973卷第2頁至第6頁、偵9176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9877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林健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彭柏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13973卷第7頁至9頁;
偵917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73頁、原審卷㈡第55至6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順傑、證人即同案共犯(下稱證人)林威良之證言可資佐證,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件犯案過程之路線圖、第六分局之監視器翻攝照片165張、查獲被告廖文佐之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40029606號鑑定書、證人彭柏偉之行動電話照片等(見警13973卷第1頁、第37頁至第43頁;
偵9176卷第35頁至第37頁;
偵9877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見面後,旋誘使告訴人彭柏偉進入A車內,告訴人彭柏偉始知悉車內尚有證人林健鴻、陳順傑及林威良3人,未久,被告即指示證人林威良駕車繞行,而斯時告訴人彭柏偉係孤身1人在車內,且於車行道路之中,並無其他人可予救援,被告與證人林健鴻復共同對其施以上開控制雙手,頭壓雙膝間等強暴之舉,使告訴人彭柏偉失去反抗能力,故被告與證人林健鴻無論在人數、現場情狀上均處於得輕易壓制告訴人彭柏偉之優勢地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健鴻所施之強暴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彭柏偉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被告於此情狀下,動手取走告訴人彭柏偉上開財物,於客觀上業足以壓制告訴人彭柏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該當於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
況且,告訴人彭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當時我無法脫逃,因為被壓制的力道蠻重的,主要也因為害怕,且車子在行駛,左右兩人都把我控制住,也沒有能力逃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彭柏偉主觀上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從而,被告與證人林健鴻所為,已構成強盜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證人林健鴻、陳順傑及林威良係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利用行駛中之A車剝奪告訴人彭柏偉之行動自由,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又本件被告在妨害告訴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其共犯即證人陳順傑以言詞所施加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控制告訴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證人林健鴻、陳順傑及林威良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與證人林健鴻就上開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者,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
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邀同證人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前往臺中與證人彭柏偉見面時,雖係基於教訓告訴人彭柏偉之目的前往,然其等並未就如何教訓告訴人彭柏偉之具體方式於事前有所謀議,此為被告與證人林健鴻等人所供明,則被告等人顯然非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分別或共同向告訴人彭柏偉為上揭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意念所為;
且本件告訴人彭柏偉為其等控制行動自由在A車之內,至其被釋放下車,前後約計有20分鐘,此為告訴人彭柏偉與被告一致供證(見警16297卷第7頁背面;
偵9877卷第49頁),則告訴人彭柏偉之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到剝奪,並非僅受短瞬時間之影響,是難認被告所為非法剝奪告訴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取財行為之內。
但被告先指示證人林威良駕車繞行,並與證人林健鴻、陳順傑對告訴人彭柏偉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於該車內告訴人彭柏偉的自由遭妨害之持續時間內,被告與證人林健鴻復另行起意,強行取走告訴人彭柏偉之財物,則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強盜取財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自指示證人林威良駕車,並與證人林健鴻一同對證人彭柏偉施以壓制行為,至後續被告及證人林健鴻強取告訴人彭柏偉之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認為告訴人彭柏偉張揚其欠款乙事之糾紛而生,是認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2罪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上開不法行為,但被告起心動念之初,主觀上係認與告訴人彭柏偉存有細故,思欲教訓告訴人彭柏偉,才糾眾剝奪告訴人彭柏偉的行動自由,事先並沒有要強盜告訴人彭柏偉的財物之計畫,係在限制告訴人彭柏偉的行動自由之時間內,延續要教訓告訴人彭柏偉的不良意念,另行起意,與證人林健鴻共同把告訴人彭柏偉的身上財物搶走;
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智識思慮較為淺薄,糊里糊塗之間,犯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強盜罪重罪,容有可值同情之處;
且被告取得的財物雖有2支手機,但動機是不想讓告訴人彭柏偉下車後向他人求援,得手後即予丟棄,並非轉賣圖利,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在取得告訴人彭柏偉2支手機的經濟價值,事後被告亦自行將2支手機尋回,交給檢察官後轉發還予告訴人彭柏偉,有檢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證(見偵9877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回復其所造成的損害;
又被告雖同時強取告訴人彭柏偉的包包1只(內有現金1400元、鑰匙1串),但所得財物價值不多,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彭柏偉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彭柏偉,告訴人彭柏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有告訴人彭柏偉出具的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出於誠摯努力,尋求告訴人彭柏偉的宥恕諒解;
另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雖對告訴人彭柏偉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但被告剝奪告訴人彭柏偉自由之時間僅有20分鐘,尚非長期間為之,對於告訴人彭柏偉自由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重大;
且被告僅糾眾並以徒手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彭柏偉的自由意志,並無持用工具或武器,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彭柏偉,所使用手段尚稱平和,可受非難性較低。
而被告所犯強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1月有期徒刑,相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實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處,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已與告訴人彭柏偉達成調解,並先給付1萬元,後於105年11月16日再給付1萬5千元,合計已給付2萬5千元,但原判決認定被告迄105年11月29日時,僅給付1萬5千元,所為事實認定有誤;
且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時,也將餘款給付予告訴人彭柏偉;
原審亦未及審酌。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⑵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與105年2月5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需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彭柏偉,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
而於105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告訴人彭柏偉已陳稱被告和解金額只給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後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再匯款1萬5千元給告訴人彭柏偉,有郵政國內執據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故原判決認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時,僅給付1萬5千元,容有誤會。
而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亦已將應付之金額3萬元的餘款悉數給付予告訴人彭柏偉,有告訴人彭柏偉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
故被告以原審所認定被告依調解內容已給付的金額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彭柏偉的人身安全危害雖不輕,且被告係成年人,其僅因細故欲教訓告訴人彭柏偉,而有妨害自由及強盜行為,行為亦屬不當;
但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業如上述;
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亦有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彭柏偉之金額有誤,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間因借款乙事存有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證人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以剝奪告訴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方式加諸於告訴人彭柏偉,所為自屬對告訴人彭柏偉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
又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係居於提議、主導之地位,其可受非難性應高於共同被告林健鴻;
而被告復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但被告沒有持用工具或武器,僅係徒手壓制告訴人彭柏偉的身體,手段尚非惡劣,而告訴人彭柏偉之損失並非至鉅;
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已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損害,有告訴人彭柏偉出具之收據1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14頁),且告訴人彭柏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彭柏偉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自家擔任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未扣案之A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林採珍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媽媽的,是我向她借的,她不知道我開去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明確,並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聲拘194卷第44頁),又衡以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吾人社會生活中事屬平常,尚難認A車係案外人林採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另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⑴被告犯強盜罪之不法所得1,400元及包包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柏偉調解成立,約定以3萬元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彭柏偉所受之損失,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時已悉數給付,有原審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彭柏偉出具的收據(見原審院卷㈠第97頁、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
故被告確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彭柏偉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強盜所得告訴人彭柏偉之鑰匙1串,雖係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該物(見警13973卷第4頁反面;
偵9176卷第15頁反面),參以鑰匙乃係是一種與鎖對應、用以開鎖之工具,鑰匙本身難認具有交易價值,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該鑰匙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強盜所得告訴人彭柏偉之行動電話2支,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彭柏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9877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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