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45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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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凱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快炒店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為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收受後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於105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在執勤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向執勤警員供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藏放有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並繳交該枝改造手槍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21頁、第86-88頁、原審卷第75、9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資元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6-27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槍枝初檢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鑑定書(偵卷第14頁、第30-34頁、第48-65頁、第73頁)在卷,及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0106號鑑定書(偵卷96-98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在執勤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向執勤警員供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藏放有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繳交該改造手槍1枝,有警員林躍宸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證(偵卷第14頁),被告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將上開手槍置放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粗工,已離婚,所生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說明被告所犯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其改造手槍來源係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而辯護人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該署106年4月17日中檢宏恭105偵3261字第041948號函稱,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函及檢附105年度偵字第28620號之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是尚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憑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符合自首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過重。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俾供審酌,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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