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吳聰杰部分:
- 一、吳聰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吳聰杰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緣陳泓維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與賴聰堃有染,即邀約吳聰杰、
- 貳、張誌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量差營利之
- 一、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
- 二、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
- 三、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 四、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
- 五、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
- 六、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 七、黃佳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 八、黃佳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 肆、嗣警方先後:
- 一、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二、於10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
- 理由
- 壹、被告吳聰杰部分:
- 一、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偉3次部分,除被告吳
- 二、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宏文4次部分,除被告吳
- 三、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杉2次部分,除被告吳
- 四、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7次(其中5次與賴冬
- 五、被告吳聰杰販賣海洛因予謝佩儒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六、被告吳聰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州2次
- 七、被告吳聰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昌、林
- 八、被告吳聰杰就於104年1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文
- 九、被告吳聰杰就於104年11月17日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 十、被告吳聰杰就其於104年11月18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貳、被告張誌文部分:
- 一、被告張誌文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問:你因何要幫
- 二、就被告張誌文自白部分,並經證人吳聰杰於原審105年11月
- 三、證人黃瑞德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
- 四、此外,復有證人黃瑞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一、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9月6日6時許,販賣22000元甲基安
- 二、被告黃佳蓉於104年9月9日販賣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
- 三、被告黃佳蓉就104年9月12日19時許,販賣33000元甲基
- 四、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0月2日23時許,分別販賣33000
- 五、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
- 六、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1月14日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
- 七、被告黃佳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愷他命1
- 伍、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 陸、有關刑法沒收部分修法之說明: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 三、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 五、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 柒、論罪部分:
- 一、被告吳聰杰:
- 二、被告張誌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 三、被告黃佳蓉部分:
- 捌、科刑部分:
- 一、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
- 二、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被告吳聰杰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並未供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玖、被告黃佳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黃佳蓉堅詞否認曾於104年10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
- 四、訊據被告黃佳蓉亦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四氫大麻酚1包予
- 伍、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吳聰杰、黃佳蓉2人上開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
- 陸、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蓉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6、28754、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4、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誌文部分撤銷。
張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收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聰杰部分:
一、吳聰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志偉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5時2分至15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吳聰杰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與黃文彬(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8日7時30分至8時1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吳聰杰指示黃文彬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因吳聰杰允由黃文彬賺取該次交易價金,黃文彬於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予吳聰杰。
⒊吳聰杰與黃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9日23時29至30分許,吳聰杰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之巷口後,吳聰杰指示黃文彬於翌日即104年9月20日1時許前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吳志偉則當場交付300元予黃文彬,另700元則以欠款方式給付而完成交易,黃文彬嗣將收取之300元轉交予吳聰杰。
嗣吳志偉因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未給付700元。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宏文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0時32分至1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旁後,吳聰杰於104年8月29日1時55分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11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吳聰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當日交付重量不足,復於104年9月5日14時58分至22時47分許,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路口,吳聰杰於104年9月5日22時50分許抵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補足上開不足重量。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19時至22時6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⒋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與杜宏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1時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杉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3時52分至104年9月7日0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張坤杉住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7日0時20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張坤杉住處門口雨鞋內,吳聰杰與張坤杉另約定價金自張坤杉為吳聰杰工作可領取之薪資內扣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3時10分至104年9月10日6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科雅路某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10日6時5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某工程車後照鏡旁紙杯內,吳聰杰與張坤杉約定價金自張坤杉為吳聰杰工作可領領取之薪資內扣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明龍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3時5分至13時58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豐樂公園側門口,吳聰杰於同日14時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1時33分至15時9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吳聰杰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與賴冬芸(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5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旋即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賴冬芸,賴冬芸按照吳聰杰指示,於同日14時04分通話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詹明龍則先交付電子磅秤1台(價值399元)予賴冬芸以用抵償毒品價金,由賴冬芸轉交予吳聰杰取得,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1600元之現金予吳聰杰。
⒋吳聰杰與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先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至21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並收取2千元價金完成交易,賴冬芸嗣後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⒌吳聰杰與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至6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因詹明龍錢不夠,僅交付賴冬芸1千元價金,嗣由賴冬芸轉交吳聰杰,而尚積欠1千元未付。
⒍吳聰杰與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2日20時28至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⒎吳聰杰與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至13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謝佩儒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2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謝佩儒租處,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1時25分至1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吳聰杰於同日12時許抵達,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4.5公克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1時38分至104年9月18日3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18日3時5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⒋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21時32分至2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吳聰杰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鎮州部分:⒈吳聰杰與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吳鎮州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前往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1千元價金,嗣由蕭政宇返回將1千元交給吳聰杰。
⒉吳聰杰與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鎮州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前往上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2千元價金,嗣由蕭政宇返回將2千元交給吳聰杰。
⒊吳聰杰與綽號「紅茶」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鎮州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吳聰杰委由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前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紅茶」並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吳聰杰。
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益昌、林孟辰部分:⒈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5時19分至18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某處,吳聰杰於同日18時50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向詹益昌(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結)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以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
詹益昌知悉其友人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7時8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詹益昌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聰杰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絡,吳聰杰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詹益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孟辰,並向林孟辰收取3千元價金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7時55分至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汽車旅館前,吳聰杰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⒋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7時50分至18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至善路口,吳聰杰於同日18時55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⒌吳聰杰向詹益昌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以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
詹益昌得知其朋友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詹益昌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吳聰杰於該期間,與賴冬芸、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指示賴冬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政宇,由蕭政宇前往金莎大樓送貨,蕭政宇即駕駛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益昌轉交林孟辰,林孟辰或詹益昌則交付2千元予蕭政宇而完成交易,嗣蕭政宇返回吳聰杰住處後旋將2千元款項交給賴冬芸,由賴冬芸轉交吳聰杰收受。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誌文部分: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6時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誌文使用不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月18日5時許前來,吳聰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誌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曹鈞瑋部分: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時前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曹鈞瑋使用不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樓下,曹鈞瑋於同日1時許抵達,由吳聰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鈞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轉讓禁藥予周淑雯部分:吳聰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淑雯施用。
二、吳聰杰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後持有之,並從中取出部分做成四氫大麻酚菸1支(淨重0.6689公克),嗣該菸及剩餘淨重1.0237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均為員警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查獲扣案。
三、緣陳泓維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與賴聰堃有染,即邀約吳聰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於104年10月16日4時48分許,以張欣倫名義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與邀約賴聰堃前往張欣倫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欣倫住處前,陳泓維、吳聰杰及「阿偉」共同強押賴聰堃進入吳聰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吳聰杰隨即駕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陳泓維於途中不斷徒手毆打賴聰堃,吳聰杰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會讓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陳泓維、吳聰杰復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毆打賴聰堃,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後吳聰杰駕車前往他處搭載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曹鈞瑋(業經原審審結)上車,曹鈞瑋上車後與陳泓維又徒手共同毆打賴聰堃,致賴聰堃受有顏面頭頸部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後於同日7時許,渠等將賴聰堃載往張欣倫住處與張欣倫對質,直至同日9時30許,因張欣倫與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行為,陳泓維等人始讓賴聰堃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賴聰堃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貳、張誌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量差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5時11分至16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黃瑞德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受黃瑞德所交付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現金,旋於同日16時許,使用不詳年籍綽號「阿雄」之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月18日5時許抵達,自己亦出資1000元,向吳聰杰購買價格為2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誌文復自行將之分裝成2包,重量較重1包歸張誌文所有,另重量較輕1包則於104年11月18日9、10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太原路轉角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給騎乘機車前來之黃瑞德而完成交易,張誌文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做為獲利。
叁、黃佳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屬偽藥。
詎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偽藥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以22000元之價格,販賣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吳聰杰住處,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該處之賈宜健,賈宜健前將現金交付吳聰杰,吳聰杰向黃佳蓉表示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而完成交易,嗣吳聰杰即以匯款方式支付6萬元而完成交易。
黃佳蓉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聰杰供吳聰杰施用。
三、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在新竹市中華路路旁,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委託駕駛出租車輛前往交易之蕭政宇,吳聰杰則於數日後依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3000元予黃佳蓉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付2萬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餘款1萬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尚未給付。
黃佳蓉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11萬7500元之價格,以一行為販賣半兩之海洛因、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當場付清現金,而完成交易。
五、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六、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大賣場旁路邊,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則給付3萬元予黃佳蓉,餘款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而完成交易(嗣後未再給付該3千元)。
七、黃佳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黃佳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時地起,取得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58.5372公克)而持有,以供施用,嗣於10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
肆、嗣警方先後:
一、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吳聰杰、周淑雯,並自吳聰杰身上扣得大麻1包(淨重1.023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2支、1000元現金等物品;
另自周淑雯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44、0.1638、0.2587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2支(其中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夾鏈袋1包、1萬7100元現金、SIM卡7張、記憶卡1張等物品;
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大麻菸1支(淨重0.6689公克)、夾鏈袋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品。
二、於10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拘提黃佳蓉,並自黃佳蓉所承租並駕駛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109.38公克,總純質淨重75.3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58.5372公克)、分裝袋1包、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2萬2000元現金、吸食器1組、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7963公克)等物品。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聰杰部分: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聰杰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偉3次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104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8-69頁)、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自白外,並經證人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及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8日偵訊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8、89頁、偵卷六第153頁)、證人吳志偉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四第218-221頁)及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232-234頁),此外,並有被告吳聰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8則可參(104年9月12日15時02分、15時22分、104年9月18日7時30分、8時7分、8時14分、104年9月19日23時29分、23時30分、23時30分,見偵卷四第222-223頁)。
又被告吳聰杰於原審陳稱104年9月18日交易價金是黃文彬拿的,錢伊給黃文彬賺,104年9月20日交易價金黃文彬有將1千元轉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29、182頁),然證人吳志偉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前兩次有分別交付1千元予吳聰杰、黃文彬,第三次交付300元予黃文彬,欠700元,後來去觀察勒戒就沒有付等語(偵卷四第233頁),又證人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19日收到的1千元沒有拿給吳聰杰,因為吳聰杰沒有跟伊拿,嗣稱104年9月18日吳志偉有拿1千元給伊,另一次9月19日吳志偉給伊300元,說700元用欠的,後來吳志偉去勒戒等語(偵卷三第88、89頁),是就104年9月19日聯絡、20日凌晨完成交易部分,證人吳志偉證稱僅交付300元予黃文彬,其餘700元因後來觀察勒戒而未交付,核與證人黃文彬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證人黃文彬上開偵訊所述,證人吳志偉曾先後兩次分別交付價金1千元及300元,其中300元部分已如前述,是另一次所收取之1千元應係指104年9月18日交易之價金,其先稱該次係104年9月19日,應屬記憶有誤,且其嗣後已改稱該1千元係吳志偉104年9月18日交付,而其證稱該次收取之1千元並未交予被告吳聰杰,核與被告吳聰杰所稱未收取該次1千元價金相符,是被告吳聰杰所稱104年9月18日交易價金是黃文彬拿的,應屬可採,至其亦稱有收取黃文彬轉交之104年9月20日部分之價金1千元,然與證人吳志偉、黃文杉所述,吳志偉僅先交付300元,其餘欠款700元部分因吳志偉受觀察勒戒而未交付之情形未合,而被告吳聰杰販毒對象非僅吳志偉一人,記憶容有模糊,而證人吳志偉於警詢證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吳聰杰購買(偵卷四第218頁),對其與吳聰杰交易情形記憶自較為深刻,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吳志偉、黃文彬上開證述為可採。
至證人黃文彬雖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復改稱9月18日、19日收到的錢,伊拿回去給吳聰杰後,吳聰杰有給伊500元,且在那邊吃飯不用錢等語(偵卷六第153頁反面),所述2次收到的錢均有交予吳聰杰,且吳聰杰有給伊500元之情形,核與被告吳聰杰及證人吳志偉所述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宏文4次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偵卷一第69頁)、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外(偵卷六第144頁反面),並經證人杜宏文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證述明確(偵卷四第205-207頁),又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7時1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281號搜索票,在杜宏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等物,有搜索票(偵卷四第1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187-1 88頁)、毒品初驗報告(偵卷四第194頁)、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29日0時32分、1時32分、1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89頁)、於104年9月4日11時20分、9月5日14時58分、21時50分、22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90頁正反面)、104年9月8日19時、20時、20時23分、22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91頁)、證人杜宏文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9頁)、證人杜宏文於104年11月14日20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偵卷四第210頁)可參。
三、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杉2次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偵卷一第69頁,辯稱第二次沒有交易成功)、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偵卷六第144頁反面)外,並有證人張坤杉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四第161-163頁)及同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四第175-177頁)、證人賴冬芸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偵卷六第154頁)。
此外,復有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6日23時52分、9月7日0時02分、0時08分、0時12分、104年9月9日23時10分、9月10日0時13分、3時51分、5時58分、6時4分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54-156頁)可參。
四、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7次(其中5次與賴冬芸共同販賣)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3-65頁)外,並經證人賴冬芸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104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197-1 99頁)、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反面)、原審105年7月27日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四第114頁反面-第125頁)、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45-147頁)。
此外,復有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9月5日3時5分、12時06分、12時57分、13時58分、104年9月11日11時33分、14時42分、14時54分、15時09分(偵卷四第107頁正反面)、吳聰杰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詹明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21時29分(偵卷四第108頁反面)、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18秒、6時1分46秒、6時15分43秒、104年10月2日20時28分57秒、20時48分48秒、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11秒、13時24分32秒、13時32分31秒、被告吳聰杰、證人詹明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09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賴冬芸於104年10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與詹明龍交易毒品,偵卷四第150頁正反面),及賴冬芸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設人查詢畫面(偵卷一第117頁)、證人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27-129頁)可佐。
又就104年9月15日交易部分,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賴冬芸拿太多毒品,伊沒有那麼多錢,而依吳聰杰指示前往購買磅秤1台(價值399元),交予賴冬芸重新秤重後購買,購買磅秤的錢直接在交易金額內扣除,當天沒有拿錢給賴冬芸,伊後來再將1600元交給吳聰杰(偵卷四第115頁反面、145-146頁);
證人賴冬芸亦陳稱詹明龍有拿一個長方形盒子裝的東西,是全新的給伊(偵卷二第197頁),復經被告吳聰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詹明龍所交付那台磅秤即扣案之磅秤(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堪認本件證人詹明龍係以交付價值399元之磅秤1台(即附表四編號5)及現金1600元作為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另就104年10月1日交易部分,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這次購買2千元,但伊錢不夠,先給賴冬芸1千元等語(偵卷四第116頁反面、147頁);
證人賴冬芸於偵查中亦稱詹明龍拿1千元給伊(偵卷二第198頁),復經被告吳聰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次伊只有收到1千元,尚欠1千元,後來詹明龍也沒有付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84頁),是起訴書就104年9月15日、10月1日交易部分,記載賴冬芸均係向詹明龍收取2000元價金並於返回後交予吳聰杰,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聰杰販賣海洛因予謝佩儒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儒1次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偵卷一第70頁,惟辯稱只有賣1、2千元,並沒有12000或6000元那樣的價格)、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104年3月1日偵查(偵卷六第144頁反面)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謝佩儒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五第126-128頁)及同日偵查之證詞(偵卷二第143-145頁)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9月9日22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22頁)、被告吳聰杰持用上開手機,與證人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9月13日11時25分、證人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2時17分譯文(偵卷五第123頁)、被告吳聰杰持用上開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16日11時38分、9月18日2時1分、3時41分、3時48分譯文(偵卷五第124頁)、吳聰杰持用上開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9月21日21時32分、22時09分、22時17分譯文(偵卷五第124頁)可佐。
六、被告吳聰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州2次(與蕭政宇共犯)、販賣海洛因1次予吳鎮州(與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共犯)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105年3月1日偵查(偵卷六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犯蕭政宇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11頁)、原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6頁)、105年8月10日審理時(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五第153頁)、同日偵查證述明確(偵卷五第166-167頁)。
此外,復有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鎮州持用00-0000-0000號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偵卷五第169頁)、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鎮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偵卷五第169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21所示之物可佐。
七、被告吳聰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昌、林孟辰共5次部分(原起訴書一、㈦、⒈、⒊、⒋,及原起訴書一、㈦、⒉、⒌由詹益昌幫助販賣予林孟辰2次,其中被告吳聰杰就⒌與賴冬芸、蕭政宇共犯),除被告吳聰杰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外(偵卷六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昌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述(偵卷四第4頁)、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證述(偵卷四第44-47頁)、於105年3月8日偵查證述(偵卷六第153頁反面、154頁)、於105年6月10日原審訊問時(原審卷一第303-305頁)、於原審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審卷二第8、9頁)明確、證人林孟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四第21頁反面、第22頁)、同日偵查中兩次證述(偵卷四第97頁-101頁)、證人蕭政宇於105年1月13日偵查證述(偵卷二第244頁)、於105年3月3日偵查(偵卷六第147頁反面)、原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頁、17頁)、證人即共犯賴冬芸於104年12月1日警詢(偵卷二第220頁)、於105年3月8日偵查(偵卷六第154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29日5時19分、11時4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8時50分、104年8月30日12時34分、13時10分、13時18分、104年9月1日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08分、17時39分、17時57分、17時58分、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8時24分、19時02分、19時18分、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4日22時44分、23時11分、23時18分、23時19分、104年9月7日16時13分、16時29分、17時52分、17時55分、18時02分、18時13分、104年9月12日17時50分、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8時14分、18時15分、18時42分、18時52分、與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0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53分、11時57分、11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1-16頁)附卷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0所示之物可佐。
又就104年9月1日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㈦、⒉),證人詹益昌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此次交易向林孟辰收取交付予吳聰杰之3千元中,有1千元係抵償詹益昌先前積欠吳聰杰之債務,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卻改稱,該次介紹林孟辰向吳聰杰購買毒品,是由吳聰杰當場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原審卷二第8頁),前後已有矛盾,況詹益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積欠吳聰杰1千元債務(原審卷三第28頁),此部分被告吳聰杰則陳稱並未給詹益昌好處,且被告吳聰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該次價金3千元是伊收的且已經收足(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186頁),是證人詹益昌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自無足採;
另就104年9月15日交易價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㈦、⒌),證人蕭政宇、詹益昌和證人林孟辰三人所述不一,證人蕭政宇稱交易金額為2千元、證人詹益昌於偵查中先稱2千元、後稱3千元,於原審準備程序稱3千元、證人林孟辰稱交易金額為3千元,然此部分經被告吳聰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該次販賣價金是2千元(原審卷三第134、187頁),至證人詹益昌雖於警詢、偵查稱有交付3千元予蕭政宇,其中1千元要抵償其積欠吳聰杰之債務云云,尚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次實際毒品交易價格應為「2千元」,起訴書就104年9月1日及15日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被告吳聰杰就於104年1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文1次之犯行,除被告吳聰杰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偵卷六第145頁)外,並經證人張誌文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五第177頁)及同日偵查中(偵卷五第208-210頁)證述明確,因證人張誌文此次向被告吳聰杰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有分裝轉售予黃瑞德,故補充證據部分,詳如下述叄所載。
九、被告吳聰杰就於104年11月17日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鈞瑋1次部分,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證人曹鈞瑋有向其購買毒品,並陳稱曹鈞瑋的毒品跟伊一樣是向黃佳蓉購買的云云(偵卷一第71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鈞瑋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六第18、19頁)及同日偵查證述明確(偵卷六第60-62頁)。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36-39頁,自證人曹鈞瑋承租車內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查獲證人曹鈞瑋過程與扣案毒品初鑑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六第41-44頁、第56頁)可佐。
十、被告吳聰杰就其於104年11月18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淑雯1次部分,除於104年12月1日警詢時(偵28736號卷第66 -67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同前卷第78頁)自白外,並經證人周淑雯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偵卷一第124頁)及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42頁)。
此外,復有證人周淑雯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三第45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店帳單明細表(偵667號卷三第53頁)可佐。
、吳聰杰於104年11月18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雖同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但藥事法不處罰單純持有),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56、57頁)及105年3月1日偵查(偵卷六第144頁)自白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煙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187公克、0.5827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偵卷二第280頁)在卷可稽。
、被告吳聰杰所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部分,亦據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66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偵卷六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曹鈞瑋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六第19頁)、證人即共犯陳泓維、曹鈞瑋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6頁、167頁),並經證人賴聰堃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證述(偵卷六第183-185頁)、104年11月18日偵查(偵卷六第190-191頁)、原審105年6月8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賴聰堃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顏面頭頸部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16時11分急診就醫,偵卷六第187頁)可資佐證。
貳、被告張誌文部分:訊據被告張誌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查:
一、被告張誌文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問:你因何要幫黃瑞德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代價?)…因為一起購買我可以偷偷分得安非他命較多一點點而已等語(偵卷五第178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買到1包2000元安非他命後,我為了要交給黃瑞德,所以會再分裝成2包,分給我的這1包因為這是我自己分裝的,所以我會多分一點等語(偵卷五第209頁);
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並沒有這件事,我在警局還有檢察署都有說過,我並沒有賺毒品的錢,我只有賺一些量差來吃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二、就被告張誌文自白部分,並經證人吳聰杰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7日被告張誌文有跟我購買毒品。
當天我賣毒品給張誌文的那次依起訴書記載是在104年11月17日開始聯絡,18日早上在優勝美地那天交給他,交給他的安非他命是1包,應該是2千元,我確定是1包,重量忘記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6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誌文原先自白係向吳聰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自行分裝成2包,將其中1包交給黃瑞德之情節,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張誌文一度辯稱係由吳聰杰分裝成2包出售云云,並不足採。
三、證人黃瑞德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17日我跟『阿猴』約見面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先交錢,『阿猴』騎藍色機車過來,(提示蒐證畫面),就是畫面中『阿猴』旁邊的那台機車,隔天早上8點多,在太原路、中清路7-11拿安非他命,我騎MP7-279號機車過去,『阿猴』走路過來,見面地點是『阿猴』指定的,104年11月18日『阿猴』是用0000000000號發簡訊跟我約見面,簡訊我已經刪除了,我在104年11月17日、18日向『阿猴』張誌文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偵卷六第99-100頁),並於105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11月17日我先交1千元給張誌文,隔天早上張誌文才把毒品拿給我,我是拿錢給他,請他幫我找,但是來源為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63頁正反面),與其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陳稱:「(警方提示104年11月17日16時2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蒐證照片)這次交易毒品我拿1千元給綽號阿猴男子,當時他沒有給我毒品安非他命,我是等到隔天早上他才約見面給我安非他命,我是104年9月由朋友君明在太平區台中小鎮921地震公園介紹認識阿猴,我都以我行動0000000000打他行動0000000000號,我只有向他購買毒品,並未與他共同購買毒品,經我指認照片,張誌文就是綽號阿猴之男子」等語相符(偵卷六第66-69頁),足認證人黃瑞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黃瑞德從未證稱有與被告張誌文合資購買之意思,證人黃瑞德亦不知被告張誌文取得毒品之管道和購入價格、份量,是當無從對被告張誌文所做合資購買無營利意圖之有利認定。
四、此外,復有證人黃瑞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話紀錄照片20張(偵卷六第76-80頁)、黃瑞德之MP7-279號行車紀錄(偵卷六第94-96頁)、被告張誌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通話紀錄照片8張(偵卷五第189-191頁)、警員於104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蒐證照片(偵卷五第192-195頁)、被告張誌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瑞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7日15時11分48秒、15時51分19秒、16時22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3則(偵卷五第19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張誌文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叄、被告黃佳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蓉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9月6日6時許,販賣2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之犯行,亦據其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一第244頁)、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40頁、第141頁)、105年3月7日偵查均坦承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認罪(原審卷一第169頁)外,並經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3-57頁),復有證人吳聰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6日之行車紀錄(偵卷一第73頁)可參。
二、被告黃佳蓉於104年9月9日販賣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另行起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20公克予吳聰杰之犯行,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一第244頁)、104年11月19日第四次警詢(偵卷一第254頁反面)、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41頁)、105年3月7日偵查均坦承不諱(偵2513卷第126頁),並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認罪(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外,另經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二第53-57頁)、證人賈宜健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三第165-168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吳聰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9日與證人賈宜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8時38分、20時46分、22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可參(偵卷一第251頁)。
至於被告黃佳蓉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雖陳稱該次交易價金6萬元,被告吳聰杰拿1萬,伊拿5萬元,5萬元匯款伊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三第189頁),並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時陳稱賈宜健已經把安非他命的錢約6萬元匯給吳聰杰,吳聰杰有挪用一部分的錢,所以吳聰杰說後來再匯款到伊朋友曾思珍在中國信託帳戶內(偵卷二第141頁)等語,惟此部分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1月19日第四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後來賈宜健把錢給吳聰杰,匯款到伊朋友曾思珍中國信託帳戶內,一筆無摺存款3萬元,另一筆轉帳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54頁反面),其事後改稱僅收取5萬元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佳蓉就104年9月12日19時許,販賣3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由蕭政宇前往購買)之犯行,亦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一第244頁反面)、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二第141頁)、105年3月7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認罪(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並經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3-57頁)、證人蕭政宇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11頁),復有證人吳聰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2日15時44分、16時27分、16時36分、16時42分、19時06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淑雯;
於104年9月13日17時16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賴冬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一第251頁反面)可參。
至於被告黃佳蓉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均陳稱該次交易金額3萬3千元貨款伊沒收到,吳聰杰沒有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三第189頁),惟此部分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明確陳稱吳聰杰過幾天後有匯款33000元到曾思珍帳戶內(偵卷二第141頁),其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陳稱吳聰杰事後僅匯2萬元入伊朋友曾思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剩下欠13000元(偵卷一第244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並未收到交易金額云云,均無足採。
四、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0月2日23時許,分別販賣3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及以一行為販賣11萬5千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部分,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一第244頁反面)、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42-143頁,坦承販賣吳聰杰部分)、105年3月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坦承販賣吳聰杰、賈宜健部分),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三第189頁反面)均認罪,並經證人賈宜健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165-166頁)、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3-57頁),復有證人吳聰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日與證人賈宜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時14分28秒、22時29分32秒、23時0分41秒、23時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卷一第253頁反面)。
至被告黃佳蓉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後來吳聰杰33000元也沒有支付給伊(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復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稱當天吳聰杰有給伊部分的價金,但後來吳聰杰沒有把餘款給伊(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此部分另據被告黃佳蓉於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陳稱本次現場交易成功,但是吳聰杰當天還差伊5千元(偵卷一第244頁反面),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陳稱伊拿3兩安非他命給吳聰杰,吳聰杰給伊2萬元,還差1萬多說會補給伊,但都還沒有補等語(偵卷二第143頁);
而證人吳聰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交易那天伊給黃佳蓉差不多2萬元(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堪認被告黃佳蓉確有收取吳聰杰之價金2萬元無訛,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未收到此次交易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又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賈宜健部分,被告黃佳蓉亦陳稱該次賈宜健的錢有收(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堪認被告黃佳蓉此部分應已全額收取販毒價金,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賈宜健之犯行,亦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43頁)及105年3月7日偵查均坦承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認罪(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三第189頁反面、190頁),並有證人賈宜健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三第165頁)可參。
此外,復有104年10月27日22時33分至35分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00巷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三第169-173頁)可佐。
又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賈宜健部分,被告黃佳蓉於104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係賣7兩(約245公克)6萬5千元給賈宜健(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並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該次安非他命250公克價金6萬5千元,當場有收到現金完成交易(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堪認此次被告黃佳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價金65000元予賈宜健,並已當場收取價金無訛,其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改稱價金應該是5萬元云云,與前述交易行情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被告黃佳蓉就於104年11月14日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3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之犯行,亦據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一第244頁反面)、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143頁)、105年3月7日偵查均坦承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並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認罪(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卷三第190頁),並經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3-57頁),復有吳聰杰駕駛Q9-2341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1月14、15日行車紀錄(偵卷一第74頁)可參,應堪認定。
至被告黃佳蓉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吳聰杰只有給伊1萬2千多元,後來就沒有給伊錢了(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稱吳聰杰完全沒有給伊錢云云(原審卷三第190頁),惟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有給付3萬元予黃佳蓉,還欠3千元等語(偵卷第55頁),是被告黃佳蓉上開所稱,顯無足採。
七、被告黃佳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58.5372公克)之犯行,亦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38頁),並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卷三第190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黃佳蓉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偵卷二第37頁)可參。
伍、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等因素調整,是縱使本案未扣有帳冊而得確定價差,然被告等均坦承有營利,且衡情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為買賣工作,是被告吳聰杰、張誌文(自白賺取量差)、黃佳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陸、有關刑法沒收部分修法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柒、論罪部分:
一、被告吳聰杰:㈠被告吳聰杰就犯罪事實壹、一、㈠⒈至⒊、㈡⒈至⒋、㈢⒈至⒉、㈣⒈至⒎、㈤、⒋、㈥⒈至⒉、㈦⒈至⒌、㈧、㈨等2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壹、一、㈤⒈至⒊、㈥⒊等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壹、一、㈩之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壹、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吳聰杰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聰杰就犯罪事實壹、一、㈠⒉、⒊部分與黃文彬;
就犯罪事實壹、一、㈣⒊至⒎與賴冬芸;
就犯罪事實壹、一、㈥⒈、⒉與蕭政宇、就犯罪事實壹、一、㈥、⒊與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壹、㈦、⒌與蕭政宇、賴冬芸;
就犯罪事實壹、三,與陳泓維、「阿偉」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與曹鈞瑋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杰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誌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佳蓉部分:㈠被告黃佳蓉就犯罪事實叁、一、三、五、六(附表三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叁、二(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就犯罪事實叁、四前段(吳聰杰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前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叁、四後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叁、七(附表三編號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叁、八(附表三編號8),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黃佳蓉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佳蓉所為犯罪事實叁、四後段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賈宜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黃佳蓉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共10罪),均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佳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㈥):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20萬元之價格(該價格包含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兩之海洛因予賈宜健,賈宜健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黃佳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⑴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1月19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是我與吳聰杰過去賈宜健家中,我以35000元賣給賈宜健3兩13克,沒有賣海洛因,當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我開奧迪黑色自小客車,由吳聰杰開另台車帶路,警方提示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奧迪自小客車是我駕駛,照片中徒步過馬路之女子為我女友蕭昱蓁綽號亞亞,奧迪自小客車是我向宏鑫汽車商行老闆許宏蔣承租,每月租金3萬元,我每次交易對象都是吳聰杰,我都是向吳聰杰收錢然後再把毒品給吳聰杰,我沒有直接與賈宜健交易」(偵卷一第246頁反面);
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和吳聰杰約在吳聰杰家,由吳聰杰帶路去賈宜健家,我們各自開一台車,我們到賈宜健家後,吳聰杰跟阿東說最近要小心注意,吳聰杰說他的電話好像被監聽,叫阿東能休息就休息,當天我記得是拿3兩又13公克安非他命給賈宜健,他拿35000元給吳聰杰,由吳聰杰轉交35000元給我」(偵卷二第143頁);
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均坦承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之犯行不諱(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同時地販賣海洛因1兩予賈宜健之事實,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辯稱:「當天只有賣7兩6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賈宜健,沒有賣海洛因」等語(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海洛因部分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於本院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⑵證人賈宜健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雖曾作證,然該次訊問證人賈宜健僅泛稱伊扣案之毒品係104年10月27日買的,海洛因是向被告黃佳蓉買的(偵卷三第165頁),並未就交易過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為具體之證述,且證人賈宜健先前於警詢時也未曾就104年10月27日交易情形有何證述(偵卷三第36-144、159-161頁)。
⑶此外,雖有104年10月27日22時33分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00巷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一第248-249頁),然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黃佳蓉與賈宜健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無法證明有交易海洛因,因檢察官認為與前開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賈宜健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科刑部分:
一、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㈠被告吳聰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誌文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問:你因何要幫黃瑞德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代價?)…因為一起購買我可以偷偷分得安非他命較多一點點而已等語(偵卷五第178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買到1包2000元安非他命後,我為了要交給黃瑞德,所以會再分裝成2包,分給我的這1包因為這是我自己分裝的,所以我會多分一點等語(偵卷五第209頁);
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供稱:這件我並沒有賺毒品的錢,我只有賺一些量差來吃而已、這件我認罪。
我知道我已經走在邊綠了,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其於偵審中亦曾自白有賺取量差之販賣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佳蓉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除編號2轉讓偽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吳聰杰就附表一編號㈩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黃佳蓉就附表三編號2轉讓偽藥部分,雖亦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因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因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被告吳聰杰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除下述五次以外),於自身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佳蓉,嗣經警依被告吳聰杰及其妻賴冬芸提供之資料,於104年11月19日查獲黃佳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東盛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於原審卷一第251頁)記載:「因吳聰杰供稱查獲上手阿Q(綽號泡麵)之黃佳蓉」,黃佳蓉亦經同案起訴為被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業已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罪名,依法遞減其刑。
而因被告吳聰杰向被告黃佳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最早日期乃104年9月6日購入22000元、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是就被告吳聰杰於104年9月6日之前,即於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4日販賣予杜宏文(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⒉)、104年9月5日販賣予詹明龍(附表一編號㈣、⒈)、104年8月29日販賣予詹益昌(附表一編號㈦、⒈)、104年9月1日販賣予林孟辰(附表一編號㈦、⒉)等五次犯行,並未因被告吳聰杰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此五次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黃佳蓉部分,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韓文能,並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該署回覆函文所附之查緝員職務報告稱:偵辦期間經承辦檢察官告知本隊該嫌已由刑事局另案報請新竹地檢署指揮偵辦已久,並已掌握該嫌動態及販毒事證,將於近期將該員查緝到案,本隊在無法掌握該員行縱及具體販毒事證,擬報請結束偵辦,故無法將其供述毒品上手追查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中檢宏龍104偵28754字第040400號函及所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另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本件檢舉韓文能等人販賣毒品之人確實為黃佳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5日竹檢貴行105偵9362字第11658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而經本院進一步詢問韓文能該案之起訴案號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3345、5510、5940號,惟經查閱該案起訴書內並無韓文能販賣毒品與黃佳蓉之記載,故黃佳蓉僅為該案之檢舉人,而非向韓文能購買毒品以供販賣之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5、5510、59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70至176頁)。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佳蓉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韓文能,自無因被告黃佳蓉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販賣毒品上手之情形,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吳聰杰販賣海洛因予謝佩儒3次(附表一編號㈤⒈至⒊)、吳鎮州1次(附表一編號㈥⒊),販賣對象僅有2人,交易金額為1千元至1萬2千元;
被告黃佳蓉販賣海洛因予賈宜健1次(附表三編號⒋後段),均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吳聰杰、黃佳蓉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已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玖、被告黃佳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㈣):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0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號「阿華」之男子住處,以5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予賈宜健,賈宜健透過亦在場之吳聰杰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黃佳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黃佳蓉之警偵訊供述、證人賈宜健於警偵訊之證詞、證人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30日、10月1日與證人賈宜健之通訊監察譯文三項為其起訴依據。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㈦):被告黃佳蓉於104年11月14日15時20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大賣場旁路邊,無償轉讓四氫大麻酚1包予吳聰杰施用,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並以證人吳聰杰之證詞作為起訴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佳蓉堅詞否認曾於104年10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號「阿華」之男子住處,以5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予賈宜健之事實,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辯稱:「對賈宜健供稱,104年9月30日深夜於楊梅交流道附近一家星辰賓館,以5萬5千元向我購買海洛因18公克,沒有這件事,因為他覺得我很臭屁,所以指證我」等語【偵卷四】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並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楊梅交流道沒有星辰旅館,只有新竹有一間星辰電子遊藝場,我們是約在阿華住處,阿華是我在竹北的一個朋友,好像在博愛街上,我與吳聰杰約好在阿華家見面,我女朋友也有來、東哥和他老婆,那天他們開過頭到了楊梅交流道,我就跟他們說要去竹北,所以他們又回頭到竹北,那天是東哥拿錢給吳聰杰,吳聰杰把錢給我,我把3兩安非他命給吳聰杰,我跟吳聰杰比較熟,他們都是一起來分兩台車到,吳聰杰先到、我到、阿東才到,在阿東沒到之前,我就先把安非他命給吳聰杰,後來阿東來,阿東把錢給吳聰杰,吳聰杰轉交給我,所以當天交易有成功,我知道交易時間很晚,但不知道有無到104年10月1日,交易完就分開,沒有多待」等語,僅坦承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是販賣海洛因,另於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沒有,這次我有在場,現場有我們四人,還有其他朋友,那天是吳聰杰來找我要拿安非他命,因前幾次他欠毒品的款項還沒有給我,這次他帶賈宜健來要我再幫他,我沒有幫他,我們約在新竹見面才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
經查:⒈證人賈宜健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4年9月30日21時52分18秒、22時59分56秒、23時28分16秒吳聰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賈宜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是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一家星辰賓館,當時有阿Q、阿Q的女友、吳聰杰、吳聰杰太太,還有我及我女朋友6人在場,我以55000元向阿Q買18公克海洛因」等語(偵卷三第142-143頁)。
惟除上開警詢供述外,證人賈宜健僅曾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就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2日與吳聰杰一起找黃佳蓉買毒品,因為黃佳蓉是吳聰杰介紹的,在那時候吳聰杰還沒有給我黃佳蓉的電話,所以要透過吳聰杰才能找到黃佳蓉,直到我跟吳聰杰一起去向黃佳蓉買過幾次後,黃佳蓉才給我她的LINE、電話,我才會自己跟黃佳蓉買,但我買時,吳聰杰會到場,因為想說吳聰杰介紹,這樣讓黃佳蓉認為是吳聰杰中間幫忙的,不要讓吳聰杰覺得我直接跳過他,我最後被查扣的毒品,是104年10月27日買的,還有之前104年10月2日買剩下的,海洛因是向黃佳蓉買的,吳聰杰可以做證,蕭政宇也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65-166頁),是其於偵查中根本未曾就104年10月1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作證,況證人賈宜健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月1日那天好像約在吳聰杰家,黃佳蓉也有去,我印象中沒有不到24小時跟黃佳蓉買兩次毒品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66頁),地點亦與其警詢所述不同,且本次檢察官起訴賈宜健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凌晨某時,次項起訴事實為104年10月2日23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予賈宜健,時間相隔不到2日,證人有可能混淆兩次交易情節,自難單憑證人賈宜健於警詢之證詞,即對被告黃佳蓉為不利之認定。
⒉另檢察官引用證人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與證人賈宜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對被告黃佳蓉不利之證據,然依照該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53頁)顯示,證人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賈宜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30日21時52分18秒、22時59分56秒、23時28分16秒、10月1日1時38分12秒、1時43分13秒、1時48分05秒、2時14分46秒、5時33分37秒、6時5分37秒、11時20分54秒之通話內容,雖有提及前往楊梅、竹北、在寶山科學園區、找北大路、在樹德路楓康超市等等,然此均為證人吳聰杰、賈宜健之間之對話,並非與被告黃佳蓉間之對話,況依照被告黃佳蓉偵查中之自白,當日確實有見面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縱使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證被告黃佳蓉當天確實有與證人吳聰杰、賈宜健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認定有交易海洛因。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佳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賈宜健之事實,自應為被告黃佳蓉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黃佳蓉亦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四氫大麻酚1包予吳聰杰之行為。
經查:㈠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大麻是黃佳蓉無償給我的,我是自104年3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她,我大概每半個月或一個月不等就會跟她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一第58頁),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扣案煙草是黃佳蓉給我的」等語(偵卷二第308頁),於105年3月1日偵查證述:「黃佳蓉送我大麻1包,我再從大麻1包中拿出一些捲成大麻煙,我在104年9月間有將大麻捲成香菸施用過,剛好黃佳蓉有大麻,說讓我吃看看,當時黃佳蓉給我一點點,大約價值1、2千元」等語(偵卷六第144頁)。
另有自吳聰杰處扣得大麻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79頁、第280頁)。
㈡然查,警員查獲被告黃佳蓉時,並未扣得任何四氫大麻酚,被告黃佳蓉之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37頁)可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佳蓉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
㈢起訴書雖引用被告黃佳蓉與證人吳聰杰於104年11月13至14日間LINE聯絡對話照片(偵卷一第72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亦難認與本件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有關,且證人吳聰杰所述系爭四氫大麻酚經黃佳蓉無償轉讓之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然證人吳聰杰又證稱其曾於104年9月份,將大麻捲菸施用,是證人吳聰杰顯然另有取得四氫大麻酚之管道,此部分只有證人吳聰杰單一指述,且其證詞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吳聰杰單一證述其所持有之四氫大麻酚乃被告黃佳蓉無償轉讓,即遽認被告黃佳蓉此部分有罪。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聰杰、黃佳蓉2人上開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吳聰杰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已婚(原審卷一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混凝土小工頭(偵卷一第56頁反面警詢筆錄),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6次)、海洛因(4次)牟利,及受陳泓維邀約,而參與妨害賴聰堃自由、傷害賴聰堃及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黃佳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淑雯所處有期徒刑4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8頁四、㈠刮號部分,易使人誤解讀為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此敘明),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佳蓉為小學肄業之成年女子,從事傳播業(原審卷一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為吳聰杰之主要毒品來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賈宜健、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聰杰,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被告黃佳蓉被訴於104年10月1日凌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賈宜健、被訴於104年11月14日轉讓偽藥予吳聰杰部分,因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
另關於沒收部分,則說明:㈠吳聰杰部分:⒈被告吳聰杰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編號㈠、⒉係由共同被告黃文彬收取,此部分被告吳聰杰實際上尚無犯罪所得,又編號㈠、⒊僅收取300元、編號㈣、⒌僅收取1千元),除編號㈣、⒊部分,被告吳聰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詹明龍所交付那台磅秤即扣案之磅秤(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是附表四編號5所示磅秤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㈣、⒊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吳聰杰為附表一編號㈧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又未扣案被告吳聰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聰杰為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編號㈡⒋、㈥⒈至⒉、㈧除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聰杰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又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吳聰杰供承在卷(偵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偵卷二第5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聰杰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共同被告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共同被告賴冬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吳聰杰與共犯蕭政宇、賴冬芸分別為本案附表一編號㈥⒈至⒉、附表一編號㈣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吳聰杰上開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黃色記事本1本,亦係共犯蕭政宇與被告吳聰杰為附表一編號㈥⒈至⒉、㈦⒌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蕭政宇供承在卷(偵號卷一第206頁、偵卷二第112頁),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聰杰所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共犯賴冬芸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吳聰杰為附表一編號㈣⒎犯行所用,此有共犯賴冬芸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9頁)、證人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17、147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賴冬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與詹明龍毒品交易,偵卷四第150頁)、Q9-234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偵卷四第38頁反面)可憑,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吳聰杰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蕭政宇駕駛之白色豐田(TOYOTA)YARIS自小客車1輛,雖係共犯蕭政宇於附表一編號㈦⒌所示時、地,駕駛前往與被告吳聰杰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孟辰所用,惟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10月2日向蕭政宇購買毒品時,蕭政宇都是開「租來」的TOYOTA那台車來(偵卷五第166頁),是該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是否確係共犯蕭政宇所有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自小客車為共犯蕭政宇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大麻1包及大麻煙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偵卷二第280頁可憑,為被告吳聰杰為附表一編號、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雖均係被告吳聰杰所有,然其中編號12白色粉末並未含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偵卷二第300頁)可憑;
又編號8記事本,被告吳聰杰於警詢陳稱係其雜記本並非帳簿(偵卷一第56頁反面)、編號9現金1000元係伊向太太拿的錢,不是販毒所得(偵卷一第57頁),編號10、11之吸食器及針筒,亦與被告吳聰杰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黃佳蓉部分:⒈被告黃佳蓉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佳蓉販賣、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施用毒品部分)規定,於被告黃佳蓉上開販賣、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吸食器,係被告黃佳蓉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7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佳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38頁、偵2513號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3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煙,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偵卷二第264、265頁)可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佳蓉所犯附表三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偵卷二第266頁)可憑,惟與本案被告黃佳蓉經起訴被判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無關,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本案得予沒收銷燬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黃佳蓉於105年3月7日偵查時雖陳稱該行動電話裡的LINE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偵2513號卷第126頁反面-127頁),惟經警方於查扣當日檢視後其內通訊軟體皆無資料(見偵卷一第244頁被告黃佳蓉警詢筆錄),即難僅憑其前開自白即可認被告黃佳蓉確有以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為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現金22000元,被告黃佳蓉陳稱係伊要繳納手機費、房租費的錢,偵2513號卷第12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被告黃佳蓉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佳蓉無罪部分認事有誤,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被告黃佳蓉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手韓文能而請求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被告吳聰杰、黃佳蓉另以渠等均坦承犯行,惟原審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則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審關於被告吳聰杰、黃佳蓉2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均無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況其2人多次之販毒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使施用毒品者更加對毒品之依賴,自不宜從輕量刑。
從而檢察官、被告吳聰杰及黃佳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張誌文部分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誌文有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誌文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致未依該條項予以減刑,自有違誤。
被告張誌文上訴,改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誌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向吳聰杰購入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裝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德1次,從中抽取些微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張誌文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被告張誌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誌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吳聰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恐嚇部分,及被告黃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黃佳蓉被判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吳聰杰毒品犯行部分
┌─────────────────────────┐
│㈠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志偉三次 │
├──┬────┬─────┬───────────┤
│編號│交易時間│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 1. │104年9月│偵卷一第68│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15時│頁反面、69│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許 │頁、偵卷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第54、61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104年9月│偵卷一第68│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8時 │頁反面、6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許 │頁、偵卷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第54、62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4年9月│偵卷一第68│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0日1時 │頁反面、6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頁、偵卷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第54、63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㈡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宏文四次 │
├──┬────┬─────┬───────────┤
│編號│交易時間│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8月│偵卷一第69│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時 │頁、偵卷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55分許 │第54、5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偵卷六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144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一第69│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1時 │頁、偵卷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0分許 │第54、5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偵卷六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144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⒊ │104年9月│偵卷一第69│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22時 │頁、偵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分許 │第54、6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偵卷六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144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⒋ │104年11 │偵卷一第69│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21│頁、偵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許 │第54、6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偵卷六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144頁反面 │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杉二次 │
├──┬────┬─────┬───────────┤
│編號│交易時間│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9月│偵卷一第69│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0時 │頁、偵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20分許 │第54、6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偵卷六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144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6時 │、60頁、偵│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5分許 │卷六第144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頁反面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㈣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明龍七次 │
├──┬────┬─────┬───────────┤
│編號│交易時間│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14時 │、59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5時│、6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⒊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4時│、61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分許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
│ │絡後某時│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 0 0 0 0 0 0│
│ │ │ │ 0 0 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21時│、62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0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⒌ │104年10 │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日6時│、63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⒍ │104年10 │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日20 │、64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0分許│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⒎ │104年10 │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8日13 │、64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0分許│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
│ │ │ │號SIM卡壹張)、販賣毒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㈤吳聰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佩儒三次、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
│編號│ 時 間 │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9月│偵卷一第70│吳聰杰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日22時 │頁正反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10分 │偵卷二第54│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 │ │、60頁 │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 0 0 0 0│
│ │ │ │ 0 0 0 0 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一第70│吳聰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12時│頁正反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許 │偵卷二第54│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 │ │、61頁 │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 0 0 0 0│
│ │ │ │ 0 0 0 0 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104年9月│偵卷一第70│吳聰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3時 │頁正反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50分 │偵卷二第54│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 │ │、62頁 │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 0 0 0 0│
│ │ │ │ 0 0 0 0 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⒋ │104年9月│偵卷一第70│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2時│頁正反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分許 │偵卷二第5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63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㈥吳聰杰與紅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鎮州一次、吳聰杰與│
│ 蕭政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州二次 │
├──┬────┬─────┬───────────┤
│編號│ 時 間 │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9月│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13時│、63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4分後某│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時 │ │、十六、二十一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⒉ │104年10 │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日22 │、64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2分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某時 │ │、十六、二十一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⒊ │104年10 │偵卷二第54│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4日16 │、64頁、偵│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時49分後│卷六第144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
│ │某時 │頁反面、 │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45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九 0 0 0 0 0 0 0 0號 │
│ │ │ │SIM卡壹張)、販賣毒品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㈦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昌3次、吳聰杰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予林孟辰1次、吳聰杰與賴冬芸、蕭政宇共 │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辰1次 │
├──┬────┬─────┬───────────┤
│編號│ 時 間 │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8月│偵卷六第 │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8時│145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50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六第 │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19時 │145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5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⒊ │104年9月│偵卷六第 │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18時 │14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分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⒋ │104年9月│偵卷六第 │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18時│14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0 0 0 0 0 0 0 0號SIM │
│ │ │ │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⒌ │104年9月│偵卷六第 │吳聰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7時│145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聯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 │後某時 │ │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
│ │ │ │號SIM卡壹張)、販賣毒 │
│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㈧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文1次 │
├──┬────┬─────┬───────────┤
│編號│ 時 間 │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⒈ │104年11 │偵卷六第 │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5 │14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時許 │ │附表四編號三、四、六、│
│ │ │ │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鈞瑋1次 │ │
├──┬────┬─────┬───────────┤
│編號│ 時 間 │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11 │偵查中未坦│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 │承(偵卷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許 │第71頁) │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三五 0 0 0 0 0號SIM卡 │
│ │ │ │壹張)、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㈩吳聰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淑雯 │
├──┬────┬─────────────────┤
│編號│ 時 間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⒈ │104年11 │吳聰杰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18日11│ │
│ │時30分許│ │
├──┴────┴─────────────────┤
│、吳聰杰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編號│ 時 間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⒈ │104年11 │吳聰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18日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獲前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吳聰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時間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1 │104年10月16日4時48分起至9 │吳聰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黃佳蓉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卷證出處 │) │
├──┼────┼─────┼───────────┤
│⒈ │104年9月│偵卷一第24│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6時許│4頁、偵卷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二第140-14│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示之│
│ │ │1頁、偵251│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3號卷第126│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⒉ │104年9月│偵卷一第24│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23時 │4頁、254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許 │反面、偵卷│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
│ │ │二第141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偵2513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號卷第12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藥事法部│,追徵其價額。 │
│ │ │分不適用毒│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
│ │ │品危害防制│肆月。 │
│ │ │條例自白減│ │
│ │ │刑規定) │ │
├──┼────┼─────┼───────────┤
│⒊ │104年9月│偵卷一第24│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19時│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許 │偵卷二第 │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示之│
│ │ │141頁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⒋ │104年10 │偵卷一第24│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23 │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時許 │偵卷二第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42-143頁 │期徒刑捌年。 │
│ │ │、偵251 3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四│
│ │ │號卷第12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頁反面 │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 │ │ │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⒌ │104年10 │偵卷二第 │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22│14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時40分許│、偵251 3 │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
│ │ │號卷第126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頁反面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⒍ │104年11 │偵卷一第24│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5│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時20分許│偵卷二第 │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示之│
│ │ │145頁、偵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51 3號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第126頁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⒎ │104年11 │不適用 │黃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月16日1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三十四、三十七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⒏ │104年11 │不適用 │黃佳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月19日為│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
│ │警查獲前│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不詳時間│ │四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大麻 │1包 │吳聰杰│驗餘淨重0.9187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
│ │ │ │ │分) │
├──┼──────────────┼────┼───┼──────────┤
│2 │大麻煙 │1支 │吳聰杰│驗驗淨重0.5827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
│ │ │ │ │分) │
├──┼──────────────┼────┼───┼──────────┤
│3 │HTC手機(0000000000號) │1支 │吳聰杰│ │
├──┼──────────────┼────┼───┼──────────┤
│4 │INFOCUS手機(0000000000) │1支 │吳聰杰│ │
├──┼──────────────┼────┼───┼──────────┤
│5 │電子磅秤 │1台 │吳聰杰│ │
├──┼──────────────┼────┼───┼──────────┤
│6 │夾鍊袋 │1包 │吳聰杰│ │
├──┼──────────────┼────┼───┼──────────┤
│7 │分裝袋 │1包 │吳聰杰│ │
├──┼──────────────┼────┼───┼──────────┤
│8 │記事本 │2本 │吳聰杰│ │
├──┼──────────────┼────┼───┼──────────┤
│9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吳聰杰│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吳聰杰│ │
├──┼──────────────┼────┼───┼──────────┤
│11 │針筒 │6支 │吳聰杰│ │
├──┼──────────────┼────┼───┼──────────┤
│12 │白色粉末 │4包 │吳聰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扣案粉末檢│
│ │ │ │ │品4包均未發現毒品成 │
│ │ │ │ │分) │
├──┼──────────────┼────┼───┼──────────┤
│13 │Q9-2341號自小客車(含鎖匙) │1輛 │賴冬芸│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蕭政宇│ │
├──┼──────────────┼────┼───┼──────────┤
│15 │吸食器 │1組 │蕭政宇│ │
├──┼──────────────┼────┼───┼──────────┤
│16 │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蕭政宇│ │
├──┼──────────────┼────┼───┼──────────┤
│17 │RAT-9503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1張 │蕭政宇│ │
├──┼──────────────┼────┼───┼──────────┤
│18 │支票(LD0000000)影本 │1張 │蕭政宇│ │
├──┼──────────────┼────┼───┼──────────┤
│19 │空白本票 │1本 │蕭政宇│餘4張 │
├──┼──────────────┼────┼───┼──────────┤
│20 │紅色記事本 │1本 │蕭政宇│ │
├──┼──────────────┼────┼───┼──────────┤
│21 │黃色記事本 │1本 │蕭政宇│ │
├──┼──────────────┼────┼───┼──────────┤
│22 │存證信函 │2張 │蕭政宇│ │
├──┼──────────────┼────┼───┼──────────┤
│23 │HTC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 │黃文彬│ │
├──┼──────────────┼────┼───┼──────────┤
│24 │TAIWAN MOBILE手機(含0000000│1支 │黃文彬│ │
│ │162SIM卡) │ │ │ │
├──┼──────────────┼────┼───┼──────────┤
│25 │IPAD平板電腦(無SIM卡)1台 │1台 │黃文彬│ │
├──┼──────────────┼────┼───┼──────────┤
│26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曹鈞瑋│ │
├──┼──────────────┼────┼───┼──────────┤
│2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曹鈞瑋│含袋重25.5公克 │
├──┼──────────────┼────┼───┼──────────┤
│28 │電子磅秤 │1台 │曹鈞瑋│ │
├──┼──────────────┼────┼───┼──────────┤
│29 │分裝袋 │1包 │曹鈞瑋│ │
├──┼──────────────┼────┼───┼──────────┤
│30 │TAIWAN MOBILE手機(含0000000│1支 │詹益昌│ │
│ │308號) │ │ │ │
├──┼──────────────┼────┼───┼──────────┤
│31 │海洛因 │2包 │黃佳蓉│驗餘合計淨重109.32公│
│ │ │ │ │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 │
├──┼──────────────┼────┼───┼──────────┤
│32 │愷他命 │1包 │黃佳蓉│驗前淨重98.0523公克 │
│ │ │ │ │,純度59.7%,純質淨 │
│ │ │ │ │重58.5372公克,驗餘 │
│ │ │ │ │淨重97.9998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4年12月18日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 │
├──┼──────────────┼────┼───┼──────────┤
│33 │K煙 │1支 │黃佳蓉│驗餘淨重0.7783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4年12月15日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 │
├──┼──────────────┼────┼───┼──────────┤
│34 │分裝袋 │1包 │黃佳蓉│ │
├──┼──────────────┼────┼───┼──────────┤
│35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黃佳蓉│ │
├──┼──────────────┼────┼───┼──────────┤
│36 │現金新臺幣 │22000元 │黃佳蓉│ │
├──┼──────────────┼────┼───┼──────────┤
│37 │吸食器 │1組 │黃佳蓉│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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