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國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二、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佐許建成及警員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而被告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侮辱公務員等犯行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范國棟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侮
- 二、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年12月2
- 三、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范國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條、塑膠袋、尼龍布
-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 三、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侮辱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
-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四、惟查:
-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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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國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范國棟因長期飲酒而有酗酒習慣,且達酒精依賴程度,又對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世紀花園」建築工地業主姚宇森之父親姚應龍不滿,竟於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工地,並趁機進入置放工地建築所需木質模板、五金工具與材料物品、黑油之貨櫃內,將其內堆置之黃色塑膠條捆成球狀後,再持預藏之打火機點火焚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導致該黃色塑膠條及鄰近堆放之塑膠袋、尼龍布袋等塑膠材質物品均因此遭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在該工地內工作之李晟豪、黃茂霖於下班欲離去之際,及時察覺有異,乃合力攔下點火後欲匆忙逃離之范國棟,並立即進入貨櫃內撲滅火勢,倖未延燒波及該只貨櫃內其餘易燃之材料、油品及鄰近工地之其他建築物,災情始未擴大。
二、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佐許建成及警員鄭文統接獲上開工地遭人縱火之通報,於104 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到場處理時,范國棟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您母啊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幹咧啦」(臺語發音)等語,辱罵許建成、鄭文統等 2位員警,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許建成、鄭文統遂依法逮捕范國棟,並當場扣得范國棟所有、用以點火而丟置在貨櫃屋內之打火機 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棟(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曾於偵查及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范國棟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這兩罪我都承認,我也都有跟被害人道歉了。」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宇森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工地之貨櫃內確實遭人縱火,且被告又於現場對執勤員警辱罵前揭貶損言詞等語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李晟豪、黃茂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彼等如何發現貨櫃失火,及被告在發現彼等前來查看時,確有匆忙離去之舉動,且現場查扣之黃色打火機亦為被告所掉落遺留等情無訛(詳參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66頁)。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04 年11月19日拍攝之貨櫃內遭燒燬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火機照片、被告妨害公務案錄音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12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30195號函所附系爭工地與貨櫃及鄰近建物位置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6、32、34至38、71至76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黃色打火機 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伊當天是喝醉酒一時生氣衝動,又要抽菸,可能有點火而不小心就失火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143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
然依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第3次警詢時供述:「(問:警方現場在何處查扣上述黃色打火機 1個?該打火機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警方在現場失火處我腳邊地上查扣上述打火機 1個,該打火機是我縱火後隨手丟棄在地上的。
該打火機是我所有。
該打火機是我於上述時、地,持該打火機至工地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內見置於貨櫃內有一堆塑膠網子,我就持打火機點燃該塑膠網子後離去。」
、「(問:你如何縱火?現場點燃何物?火勢如何?如何撲滅?)我持打火機點燃塑膠帶子後就在原地。
現場點燃塑膠網子一堆。
現場火勢約30公分高,燃燒範圍約 1立方公尺。
點燃後我就在原地閒晃,約 1分鐘後工人從樓上下來看到火勢後,就用腳將火勢撲滅。」
、「(問:現場除點燃塑膠帶以外,是否還有燃燒到其他物品?燒燬之物為何人所有?)現場還有燒到附近一些雜物,燒燬之物為工地內所有。」
、「(問:你為何要持打火機點燃塑膠帶子造成火災?如果不是工人立即撲滅,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致生火災?)因為我與工地負責人姚應龍有一些土地糾紛,我是故意點火的,我點火的目的就是要讓姚應龍嚐到教訓。」
、「因我有喝酒,會點火燒工地貨櫃內物品是因為跟姚應龍有糾紛,是為了要嚇唬他才點火燃燒貨櫃內的物品……。」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3至25頁);
被告又於104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問:是否用扣案打火機點燃?)是。」
、「(問:該貨櫃裡面沒有什麼人,或是財物?)沒有,只有放工具。」
、「(問:為何要放火燒該貨櫃?)因為我跟姚宇森的父親姚應龍有糾紛,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姚應龍,他在那邊蓋房子,現在快蓋好了,結果他就在我叔叔的土地上放工具,妨害我們的出入,所以我很生氣,我就拿打火機點燃12尺長的貨櫃」、「(問:用什麼東西點燃貨櫃?)禁制標誌的黃色塑膠帶把它捲成一球,貨櫃本身有門,門沒有關,塑膠帶本來就在貨櫃裡面,我把它捲成一球在貨櫃裡面燒,貨櫃本身是鐵沒辦法燒起來,只有塑膠帶球燒起來,火約燒10分鐘,我當時喝酒,他們樓上的工作人員看到著火,就下來撲滅。」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9頁反面);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土地賣給姚應龍,他答應要留一條路讓我們出去,但是後來他們沒有,我才會在他們的貨櫃放火,是要讓他們知道我對這件事情的不滿。」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已對於其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實施經過等情詳加描述,絕非其所辯稱之飲酒至醉於點菸時不慎失火等情可資比擬。
況且被告如無放火燒燬物品之故意,根本無須刻意進入上開堆放模板、工具、材料之貨櫃內,且其一旦發現火勢引燃且難以立時撲滅,既非被告所期待或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自應急於奔出貨櫃尋求協助滅火,豈有仍在原地佇足停留並目視火勢蔓延擴大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稱其於點菸時不慎失火云云之辯解,與其先前所為自白明顯有違,且與事理不符,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係手持打火機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條捆成球狀後點燃,並因而延燒放置其內之塑膠袋、尼龍布袋,致該等物品均燒熔毀壞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卷附貨櫃內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參偵查卷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確係故意使火力傳導於上開物品,並均使上開物品喪失物之效用,足認其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又參諸員警所提供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櫃除鄰近「世紀花園」建築工地外,與四周房屋、鐵皮車庫亦相距不遠,其間除柏油、水泥路面及樹木草叢相連外,別無其他隔絕設施(詳參偵查卷第73至76頁)。
另依證人李晟豪、黃茂霖於偵訊時均證稱:「(問:發現火警時,是貨櫃倉庫的何處著火?)是貨櫃倉庫裡面著火,貨櫃的門是打開著的,從外面看的到裡面起火,當時火勢是剛燒起來,我們一發現就趕快進去滅火。」
、「(問:該貨櫃倉庫裡面擺放的東西是否屬於易燃物?)裡面有木板,五金類物品、工具,也有黑油,如果我們晚10分鐘發現,可能整個貨櫃倉庫都會燒起來,因為有黑油會燒得比較旺。」
、「(問:這個貨櫃倉庫距離其他建築物或物品有多遠?)貨櫃倉庫就在建築物旁邊,我說的建築物就是我們在蓋的世紀花園工地,當時已經蓋到 3樓,外面有鷹架,如果整個貨櫃倉庫燒起來應該也會燒到旁邊的建築物,貨櫃倉庫和建築物距離不到 1公尺,大概只有半公尺留給人通行的寬度而已。」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放火燒燬前揭物品所在之貨櫃內,另有放置易燃之木質、塑膠材質物品及油品,一旦火勢蔓延擴散,如未經他人及時撲滅,鄰近貨櫃旁之建築工地、鐵皮車庫、房屋等物在無任何遮蔽阻擋之下,勢將無從倖免而遭燒燬。
尤其對照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伊持打火機點燃塑膠條一堆,現場火勢約30公分高,燃燒範圍約 1立方公尺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在存放易燃物品、油品之貨櫃內放火,所點燃之火勢亦已有相當之規模,不僅足以燒燬貨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及貨櫃本身外,亦有波及鄰近建物之高度可能,業已嚴重威脅當地之公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范國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條、塑膠袋、尼龍布袋等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且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對於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當場出言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佐許建成、警員鄭文統到場處理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猶口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地位之穢詞而侮辱公務員,惟因其就此部分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非以受侮辱之公務員人數而論斷有無數個法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刑法第55條前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三、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間上已有差距,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關於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欠缺或減損刑事責任能力之程度乙節,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
且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此次犯罪行為與精神疾患症狀之關聯性不高。
至於飲酒的影響,被告表示縱火和言語侮辱警員,是因為酒後疏忽和情緒失控而造成。
對於行為細節雖然無法完全澄清,有可能受到酒精使用而引發之前行性失憶(意即忘記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的事件記憶缺損)的影響,但其行為時,仍可依其意圖進入工地想找買主理論、引發火勢後欲離去、遭攔下而以言語侮辱警員等,顯見其仍有相當的辨識和控制能力,該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868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答表現,皆能針對各項提問清楚回應,尚無任何反應遲滯或無法理解題意之情形可指,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行為反應有何遠遜於常人之特殊情狀。
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侮辱公務員等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姚應龍達成和解並得到諒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惟尚未與被害人即員警鄭文統、許建成達成和解(被告自稱有去道歉,但警察要被告戒酒後再說,詳參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並於犯罪後原係承認放火犯行,事後改口辯稱都不清楚云云,態度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侮辱公務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 4月,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復就禁戒處分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妨害公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9日;
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 月;
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2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妨害名譽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
104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自承均與喝酒有關(詳參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范員之犯行,和其酒後增加衝動控制不佳有關,長期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依賴程度,多次前科和飲酒有關,曾自行戒酒但失敗,最近戒酒情形亦未能完全戒除,應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138 頁),被害人鄭文統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范國棟沒有喝酒的話,跟他說他還是聽得進去,但是喝酒之後脾氣就上來,就會罵三字經,他之前酒駕案件也是我承辦,如果他進去服刑的話,就不會碰到酒,不碰到酒的話就不會對地方的治安造成危害,他喝酒之後脾氣就無法控制,跟鄰居家人常常會有衝突。」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因酗酒而犯罪,且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均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6月。
㈡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 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詳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因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以致精神耗弱,時常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是被告對於本件放火犯行實非出於故意,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昭折服。
㈡況原判決亦明示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而酒精濃度過高,導致精神耗弱陷入意識模糊,益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出於故意,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原審竟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情何以堪?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賜准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查:㈠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結論,業已載明:於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被告之犯行雖與酒後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但其當時仍有相當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是以被告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868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意見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引用上述鑑定結論,而作為認定被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依據。
被告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及理由於不顧,率謂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酗酒導致精神耗弱,復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關於評斷被告應施以禁戒部分,業已敘明其綜合被告前案發生原因、本案犯罪情節及專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確有酗酒習慣並導致酒精依賴,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6月。
此一保安處分係防止被告再犯、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措施,自屬於法有據,絕非出於司法機關之恣意或刁難。
被告不思戒除酒精依賴之惡習,一再於飲酒後從事犯罪行為,於本案更已實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犯罪,其對於公眾安全之潛在威脅實屬不容小覷,卻空言指摘原判決諭知施以禁戒對其情何以堪,亦有未洽,無足憑採。
㈢至於被告所為如何評價為故意放火行為,而非被告所辯不慎引發火災乙節,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
被告猶執陳詞辯稱自己並非出於故意云云,顯與被告先前坦言自己因為不滿案外人姚應龍而故意縱火等情不相吻合,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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