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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應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應順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而就被告王應順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主張其因遭李○賢、林嘉茹、林妙佳共同傷害,伊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云云,本院認為不予採納,茲補充理由如下:依告訴人李○賢、林嘉茹、林妙佳等人一致之指證本案係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李○賢之衣領,林嘉茹、林妙佳見狀趨前阻擋、與被告拉扯後,均遭被告推倒之事實及告訴人3人受傷部位皆不止一處、傷勢俱猶重於被告所受之傷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於雙方衝突之時,並非止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而有進而「反擊」告訴人,與告訴人「互毆」之情,是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甚明。
二、被告除上開辯解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泛稱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予以緩刑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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