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2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