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詔慶與其妻陳秋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
- 二、王文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賴煜坤(由台灣
- 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計程車司機,
- 四、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0984阿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至、二之㈠至㈣
- 五、原判決應予維持部分(事實一之㈠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良佐、與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詔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佐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王耀緯
輔 佐 人 王登貴
參 與 人 曾朝金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建
參 與 人 苟宥晴
曹玉文
鴻明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盛
參 與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弘
參 與 人 許晃源
王政凱
蔡震裕
賴煜坤
孫啟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2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詔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沒收」欄所示。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2、23、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2、23、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2、23、24「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良佐犯如附表一編號2、6、14、15、18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14、15、18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6、14、15、18至23「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2、13、15、25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2、13、15、25至2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3、7、12、13、15、25至28「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2至15、25、26、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2至15、25、26、2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3、7、12至15、25、26、28「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犯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3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9、30「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0「沒收」欄所示。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王良佐被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㈧、㈨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王詔慶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詔慶與其妻陳秋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計程車行,王良佐為陳秋香之乾弟,王賢貿為陳秋香之乾兒子,王韋翔稱呼陳秋香為姨婆,王詔慶與陳秋香僱請王韋翔、王賢貿〈所犯下列所示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
所犯其餘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李耀宗〈所犯下列所示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罪刑;
所犯其餘犯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另行審理〉擔任其車行司機。
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中文姓名阮春宣,下稱阮春宣)、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而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25176、Y:0000000)、大埔事業區第214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31667、Y:000000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28232、Y:2615208)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以下均以事業區及林班地號簡稱之)。
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以由越南籍外勞負責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搬運林木,本國籍之王詔慶等人則負責調派車輛、出車載送外勞及載運贓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王詔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外籍勞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性外籍勞工7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謝勝恩(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以來回一趟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接受上開綽號「阿忠」外勞之叫車服務,而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4年12月25日更換號牌為○○號、已扣案)及不知情之陳秋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2部,於同日晚上11時許,搭載「阿忠」及上開其他7名外勞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繼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2公里附近某處,讓上開「阿忠」等8名外勞下車,謝勝恩則於同日凌晨0時許接獲上開綽號「阿凱」男子之指示後,駕駛其前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2.5公里處,與上開「阿忠」等8名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前已遭人盜伐遺留在大埔事業區第214號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8塊(總重量1156公斤、總材積1.438立方公尺,山價為245,041元)徒手搬運至上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謝勝恩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將該等扁柏贓木載運下山,欲伺機轉交予「阿凱」,而上開「阿忠」等8名外勞則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別搭乘王詔慶及陳秋香駕駛之上揭2部自用小客車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謝勝恩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經嘉131之1線公路0.3公里處,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臺灣扁柏8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上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保管)等物;
王詔慶與陳秋香則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台18線公路18公里處為警攔查,惟其等車上之「阿忠」等8名外勞均已提前下車逃逸,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阮文姜(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1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已報廢,下稱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黎光德、阮文姜及「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㈢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於104年9月25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後,於104年9月26日,由王賢貿駕駛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顆(每塊、每顆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113元),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該等贓木由王賢貿負責載運下山,王詔慶則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及「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㈣王詔慶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外勞委託其媒介販賣銷贓之貴重木扁柏角材1塊(重量30公斤、材積0.037立方公尺,山價為28,800元),係「阿和」等外勞於不詳時間,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竊得之貴重木贓物,竟基於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搭載「阿和」及載運上開扁柏角材1塊,前往林俊潾(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經王詔慶居中接洽後,以3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角材1塊販賣予林俊潾,王詔慶則從中賺取3000元之車資酬勞。
嗣經警於105年1月27日,持搜索票至林俊潾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扁柏角材1塊(業已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
㈤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尚未到案,為與阮文福區辨,以下稱「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晚上、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55,741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詔慶於104 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劉啟清(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縣○○鄉○○00之0 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 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 塊扁柏贓木(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 、10、12、13)。
㈥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不知情之蔡震裕所有寄放在其中古車行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142,2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㈦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王賢貿違反森林法案件)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由台灣台中地方法另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8 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等扁柏贓木。
㈧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至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575巷藏放,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回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杭州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㈨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 塊(重14.57 公斤,即於105 年1 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 《起訴書誤載為15.57 ,應予更正》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由台灣台中地方法另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
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 塊,並同時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
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 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㈩王詔慶於104年10月13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囑其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路旁載運並媒介販賣銷贓臺灣扁柏樹瘤1顆(重量約300台斤即180公斤,山價為160,117元),王詔慶與王賢貿均明知該扁柏樹瘤係自上開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來之貴重木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指示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該扁柏樹瘤,並於同日上午載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經王詔慶、王賢貿居中與買賣雙方聯繫接洽後,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樹瘤1顆媒介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詔慶、王賢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指示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附近,與「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欲由王賢貿以車輛將該等外勞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得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材積1.3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2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山價為993,291元)載運下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時,因民眾發現即時報警,經警前往勘察時,王賢貿、「阿忠」及「阿和」等自知事跡敗露,遂將該等扁柏棄置在現場開車逃離。
嗣經警在上揭地點水溝旁查獲遭渠等棄置之上開扁柏角材1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王詔慶、王賢貿、阮文福、黃文黃與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文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 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 、7 、8 ,重量分別為24.2公斤、74.23 公斤、66.51 公斤,總重量為164.94公斤,山價為34,823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王賢貿嗣將上開扁柏贓木3 塊載運至劉啟清位於嘉義縣○○鄉○○00之0 號住處,銷贓販售予劉啟清,詎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 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2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20餘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3 塊(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
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文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 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1 、3 、5 、6 、9 、11,重量分別為24.67 公斤、80.71 公斤、53.74 公斤、39. 64公斤、70.54 公斤、47.55 公斤,總重量為316.85公斤,山價為66,8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上開外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 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居所藏放。
嗣於104 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劉啟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4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40餘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 塊後,隨即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 塊載運至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王賢貿與阮文功、黃文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同年月2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則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王韋翔與阮文功、黃文黃、「阿忠」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 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 公斤,山價為213,444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王韋翔則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負責搭載阮文功、黃文黃、「阿忠」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黃文黃與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王詔慶負責與阮文福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並聯繫指示王良佐、王韋翔上山載送後,旋由王韋翔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5塊(總重量約35公斤,山價為7,389元),搬運至王韋翔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韋翔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至阮文福之上開梅林路居所內藏放,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王詔慶、王賢貿與「0984阿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0984阿福」會合後,由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0984阿福」下山,王賢貿則駕駛上揭小客貨車載運由「0984阿福」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下山,王賢貿並旋將該等贓木運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變賣予不詳之人。
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和」、「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某時,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附近搭載阮文功、「阿和」及「阿忠」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阮文功、「阿和」及「阿忠」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並前往該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王賢貿依王詔慶之指示,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載運由阮文功、「阿和」、「阿忠」竊取得手之臺灣扁柏15塊下山(總重量為1222公斤,總材積為1.52立方公尺,山價為765,408元),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約13公里處,遭警鳴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王賢貿恐事跡敗露,未停下車輛隨即逃逸,嗣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梁肇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G-0967號)、謝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李樂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等3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王賢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無法繼續行駛,王賢貿旋即跳車逃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4名(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文福在內,阮文福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之嘉義縣豐山地區,由王良佐負責載送上開外勞,王賢貿則負責載運贓木,王賢貿與上開3名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重量分別為25公斤、10公斤、29公斤、45公斤、58公斤、46公斤,總重量為213公斤、總材積為0.265立方公尺,山價為43,895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王賢貿即載運該等贓木連同該3名外勞一起下山,途中與王良佐會合後,該3名外勞即改搭乘王良佐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嗣王賢貿於104年12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該等贓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等物。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陸正國及其前妻郭曉雯(以上2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文商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0日,依王詔慶之指示,由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後已由警方發還王良佐之妻柯瑞芬具領保管)、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正國則駕駛王良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搭載郭曉雯,共同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由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5塊(總重量534公斤,總材積0.665立方公尺,山價為113,313元),搬運至陸正國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由陸正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韋翔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王韋翔、陸正國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76.3公里處,發現前方有警方執行路檢,恐事跡敗露,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隨即下車逃逸,陸正國與郭曉雯亦旋即將車輛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陸正國遺留在路旁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在該車內起獲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王詔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已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阮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阮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塊;
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而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李耀宗與張文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12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補給品上山、載運贓木及載送外勞下山等事宜,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載運補給品,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由王韋翔將補給品交付予張文商,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良佐駕車在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員警巡查,由李耀宗依王詔慶之指示,駕駛其於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鴻明通有限公司楠梓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店長翁瑋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扣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李耀宗違反森林法案件)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5公里處橫山嶺隧道口附近,由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2 塊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載運該等贓木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耀宗駕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19.8公里處時,為警查獲,扣得李耀宗所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1 部,並於該車內起獲上開扁柏木塊2 塊(總材積0.17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等物,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則於員警查獲前趁機逃逸。
嗣經員警及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人員循線於翌( 13)日,在上開搬運地點附近之橫嶺山步道200 公尺處上方邊坡,發現並查扣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已切鋸並搬運至該處藏放尚未及載運下山之臺灣扁柏木塊7 塊(材積為0.31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與上開車內查扣之扁柏木塊共計9 塊,總材積為0.48立方公尺,山價為345,403 元)。
王詔慶、王良佐(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王韋翔、張世榮(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與張文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起訴書誤載外勞共犯為5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扣案),「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起訴書誤載為約10餘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塊;
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張世榮。
二、王文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賴煜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等外勞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㈠王文龍、賴煜坤、阮文福、黃勢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途中黃勢山並換車至王文龍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引導王文龍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㈡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起訴書誤載為5、6塊,應予更正;
總重量約230公斤,山價為48,559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㈢王文龍與阮文福及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黃勢山在內,黃勢山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阮文福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在前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上開4、5名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阮文福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4、5名不詳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㈣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計程車司機,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BUIVAN TRONG(中文姓名裴文重,下稱裴文重)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與許俊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張明郎(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0984阿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㈠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許俊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850公斤,山價為755,949元)。
「0984阿福」復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
「0984阿福」並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文化路口之來福城餐廳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㈡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許俊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990公斤,山價為880,458元)。
「0984阿福」復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
「0984阿福」並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四、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0984阿福」等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5年1月27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3至14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至1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阮文福部分:被告阮文福抗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游富清、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等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阮文福犯罪事實向檢察官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王詔慶於105 年3 月9 日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對被告阮文福部分之陳述(C-46P107背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阮文福當天是否上山參與本件犯行之陳述不一,亦與偵查中陳述不同,除其警詢中之陳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於警詢中係以被告身分由員警借提至現場後之訊問,其陳述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採取開放方式,且對其本身為不利益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不太記得當時情形,應以警詢中陳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三P171),王詔慶此部分警詢中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亦得為證據。
3、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以外,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游富清、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阮文福之陳述,與其等於前揭偵查中為陳述大致相同,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為證據之必要,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游富清、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等人於警詢除對被告阮文福犯行為陳述外,尚對其他共同被告為陳述,以下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除上開2 以外僅係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證據,不包括被告阮文福,附此敘明。
㈡被告阮文戰部分:被告阮文戰抗辯證人孫啟敬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孫啟敬關於被告阮文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經其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在卷足稽,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孫啟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其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之陳述即屬無必要,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件孫啟敬警詢除對被告阮文戰犯行為陳述外,尚對其他共同被告為陳述,以下引用孫啟敬警詢中之陳述,僅係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證據,不包括被告阮文戰,附此敘明。
㈢其餘被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除前述被告阮文福、阮文戰以外之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已知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外部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顯與常理不合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部分:1、①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犯行,已於警詢(B-22卷P10-12、A-1卷P236-252、A-7卷P10-17、P159-161、P166-167、P300-302)、偵查(B-21卷P27-31、A-1卷P317-320、B-9卷P187-188、B-11卷P144-156反、B- 15卷P9)、台灣台中地方法訊問(聲羈80號卷P17反-18、偵聲140號卷P113反、原審卷一P139)、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255、原審卷三P313反)及審理(原審卷五P282反-294),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已於警詢(A-1卷P388-390、P391-393、A-6卷P28-34反、B-8卷P209-212反)、偵查(A-1卷P414-415、B-11卷P161-167)、原審訊問(聲羈卷P20反-21、偵聲140號卷P11 4反、原審卷一P139反)、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255、原審卷三P313反)及審理(原審卷五P2 88反-294)、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③被告王良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至所示犯行,已於原審訊問(聲羈80號卷P18反、偵聲140號卷P 109反、原審卷一P139)、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165正反、P176反、原審卷三P313反)及審理(原審卷五P284-293反)時均坦承不諱;
④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191正反、原審卷三P313反-314)、審理(原審卷五P284-294)時坦認犯罪;
⑤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至所示犯行,已於原審訊問(原審卷二P315反)、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191反、原審卷三P314)、審理(原審卷四P252反、原審卷五P284-294)時坦認犯罪;
⑥被告阮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三P315)、審理(原審卷五P292)時坦認犯罪。
2、並經證人即被告王詔慶(A-1卷P317-320、B-9卷P187-189、B-1 1卷P144-157)、證人即被告王韋翔(B-11卷P161-167、10 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證人即被告王良佐(B- 11卷P182-193)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4卷P2 09 -211、A-6卷P80-84、B-8卷P6-11、原審卷五P78反-89)、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14卷P8-11、B-13卷P22-23、A-6卷P214-217反、B-9卷P184-186、原審卷五P6 0-67)、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3卷P151-159、P197 -199、B-8卷P144-147、B-11卷P220-221、原審卷五P42-4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4卷P34-38、P83-86、B-8卷P1 70-17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4卷P1-3、P6-7、B-8卷P126-127反、B- 11卷P202-204、原審卷五P48-53反)、證人陸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B-9 卷P102-103反)、證人郭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B-9 卷P104-105)、證人林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B-9 卷P113-115)、證人林俊潾於偵查中之陳述(B-18卷P69 正反)、證人謝勝恩於偵查中之證述(B-21卷P16-20)、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B-21卷P33-36)、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時之證述(B- 22 卷P6-7)、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防火員賴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B-2 2 卷P8-9)、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B- 14 卷P14-15)、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C-37卷P2-3)、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之證述(B1 1卷P9-10 )、證人翁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B-1 4 卷P16-17)在卷足資佐證。
3、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復有通訊監察書(B-10卷P3-39反)、105年3月9日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A-7卷P169)、105年3月9日台18線公路93.9 K(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簽到簿(A-7卷P17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拍攝被告王詔慶指認載運外勞、進入盜伐點入口相關位置蒐證照片(A-7卷P168正反)、105年3月11日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A-7卷P301正反、P30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資料(A -2卷P34 、P55 、P79 、P92 、P113、P133、台灣台中地方法卷三P48 、P5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P15-16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P33-35反、P45-47)、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P159反-P163 反)在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附表二之2 編號1、附表二之3 編號1 、2 、附表二之4 編號2 、4 、10- ①、12、15、附表二之5 編號1 、2 、附表二之10編號3 、12、16、19、21所示之物可資佐憑。
足徵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春宣、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4、被告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春宣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①被告王良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㈥等犯行,辯稱,⑴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王良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參與此次犯罪,並非如原審所稱已自白此次犯行,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良佐亦確未受王詔慶之指示前往參與,又依104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共同被告王詔慶於當天欲派被告王良佐至阿里山豐山地區,被告王良佐回稱未曾去過豐山,後由共同被告王韋翔出車,足證104年11月29日之前,被告王良佐確未開車到豐山,被告王良佐確未有此次犯行;
⑵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王良佐於警詢中供稱,當日王詔慶派車要其往斗六工業區某超商門口載六名外勞到大雪山林道,他們在27公里處即下山,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未提及此次犯罪,被告王良佐自未坦承,被告王良佐偵查中並無自白,共同被告王賢貿亦未供述被告王良佐有此次犯罪,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係由共同被告王詔慶派王賢貿去載人,並非被告王良佐,顯然被告王良佐無此次犯行等語。
惟查:⑴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王良佐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21日外勞是王良佐駕駛000-0000號車接送的(B- 11 卷P147),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王良佐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㈥、㈧、㈨部分犯行,仍不否認有104 年11月29日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之部分,是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良佐雖曾言及不知「豐山」在哪裡,並非即可認定被告王良佐未於該次犯罪時間曾至該處,自亦不能謂本件犯行之104 年9 月21日其因不知該處之路逕即未至該處;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王賢貿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王良佐沒有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王良佐之詞,自無可採。
⑵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亦被告王良佐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證稱,王良佐駕駛000-0000號汽車載越南人等語(B-11卷P1 48 )相符,被告王良佐之自白應可採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詔慶翻供稱,此次王良佐沒有開車上去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王良佐之詞,自不得資為被告王良佐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良佐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②被告阮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㈢、等犯行,辯稱:⑴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同被告王詔慶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阮文福該日係由共同被告王良佐接送,惟王良佐業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未接送外勞等語,足見共同被告王詔慶關於被告阮文福參與此次犯行之供述不可採信;
⑵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雖亦經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阮文福該日係由共同被告王良佐接送等語,惟王良佐並未經原審認定有此部分行為,足見共同被告王詔慶關於被告阮文福參與此次犯行之供述不可採信。
⑶事實欄一之部分,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先陳稱,該日「阿福」沒上山,該日係載他去高鐵,其後另稱,該日從阿里山豐山景觀台上方民宿載「阿福」至斗六市區等語,其所稱「阿福」並非被告阮文福,且其先後二次供述迥異,亦不可遽予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人指認被告阮文福參與前三次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阮文福無罪等語。
惟查:⑴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阮文福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指稱,當日外勞阮文福、黎光德等四名是王良佐接送的等情(B-11卷P147)相符,被告阮文福曾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共同被告王良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未參與外勞接送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阮文福之依據。
⑵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為被告阮文福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指稱被阮文福當日由共同被告王良佐接送等語(B-11卷P147),足認被告阮文福亦有參與此次犯行,至共同被告王良佐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犯行,雖有屬疏漏,亦無從認定被告阮文福無此部分犯行。
⑶事實欄一之部分,亦據被告阮文福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4 年11月4 日在阿里山豐山觀景台上方民宿載起南籍綽號阿福至斗六,另外有三、四外勞,他們上山去砍木頭,木頭是王賢貿載的等語((B-11卷P145),參酌其另於105年3 月19日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1月4 日包括編號5之載阮文福共四名外勞上山等語(C-46卷P107背面),足認其於所稱「阿福」即為被告阮文福,即被告阮文福確有參與此次犯行無誤,核與被告阮文福於原審中自白相符,被告阮文福之犯行應堪認定,共同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另供稱「阿福」當天未上山云云,應無可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詔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了,以警詢時供述均實在等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黃文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21日未上山,104 年11月14日未參與,104 年9 月26日的事忘了等情,亦均無法資為被告阮文福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阮文福前揭之辯解應不可採信。
③被告黃文黃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㈦、至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黃文黃有事實欄一之㈡、㈦、至等犯行,業據其原審審理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相符(B-11卷P162、C-46P256、C-47卷P127),被告黃文黃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原審卷五p279背),證人阮文姜則供稱伊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2卷P53),足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阮文姜所申請,實際上為被告黃文黃所持用,依104 年9 月21日、10月16日、11之14日之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文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聯譯文(A-1 卷P253、271 至273 背)中有,「我們都回來了、對東西都沒有下來,聯絡看看」、「你們先躲起來,到再跟你們講,你要帶他們上來」、「可以上來載嗎,跟上次一樣,現在我過去看,阿弟上去了嗎」等語,足徵被告黃文黃有事實一之㈡、、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王良佐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參與104 年9 月21日犯罪,亦未於當日看到被告黃文黃等語,因其本身係該部分犯罪之共犯,且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之抗辯,其證稱未看到被告黃文黃云云,僅係為符合其抗辯,自難認係真實;
另王良佐供稱104 年10月5 日伊未至嘉義縣豐山,是去大雪山,警詢中只供稱去載外勞黃文黃的人,不是說去載外勞黃文黃等人,當天未載黃文黃上山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於警詢中說曾於104 年11月22日載黃文黃等人上山,雖與於104 年11月22日、29日均開車上山,有看到外勞,但不能確定係何人等語,亦係迥護被告黃文黃之詞,無可採信。
④被告阮春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阮春宣之上揭犯行僅有其自白為證據等詞,然此部分除被告阮春宣於原審之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阮文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李耀宗於偵查中等陳述(A-2卷P59、原審卷三P315、B-13P22-23),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憑證據」欄所載書證可佐,足見被告阮春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李耀宗其後於偵查中另陳述,此次伊只載木頭,未載到外勞,伊沒看到外勞,無法指認,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信,被告阮春宣所辯,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5、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王詔慶有駕駛車號000- 0000(應為000-0000之誤)車輛前往阿里山事業去第162林班地附近道路把風,並載運外勞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人下山乙情,然依被告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6卷P45-46反)及被告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6卷P46反-49)所顯示之通話內容,佐以被告王良佐於105年3月1日警詢時所供述該次犯罪之情節(A- 7卷P50正反)及被告王韋翔於105年2月22日警詢時所供述該次犯罪之情節(A-6卷P30正反),可知被告王詔慶該次係負責以電話與被告阮文福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並聯繫指示王良佐、王韋翔上山載送外勞及贓木下山,其本人並未駕車上山,該次實際上係由被告王良佐、王韋翔各駕駛1部車輛上山,並由王韋翔負責載運贓木,被告王良佐載送外勞下山等情,堪予認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核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誤會。
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該次犯罪事實雖認該次係由被告王韋翔駕車載送被告張文商以外之其他外勞下山,且未認定同案被告王良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男子亦為該次犯行之共犯,然依證人張世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五P48反-50)及被告王韋翔於原審審理時對質供述之情節(原審卷五P53反-P55反),佐以被告張文生於偵查中陳稱:該次有3台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可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王良佐指示證人張世榮租用車輛,並指示被告王韋翔與證人張世榮各駕駛一部車輛上山載運外勞及贓木,被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綽號「阿和」之男子駕駛另一部車一同上山後,由證人張世榮駕車載運被告張文商及贓木、「阿和」駕車載送其他外勞、被告王韋翔負責駕車帶路下山,之後證人張世榮、被告王韋翔並自同案被告王良佐處各拿到1萬7000元、5000元之酬勞等情,堪以認定,參以同案被告王良佐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犯行亦陳稱:該次原本是王詔慶派車,叫我出車,張世榮到我那裡去的時候,是我叫張世榮跟王韋翔一起上山,他們下山之後,因為是我叫人家上去的,我有先墊給張世榮、王韋翔各1萬7000元、5000元酬勞等語(原審卷五P55反-P56反),核與證人張世榮、被告王韋翔上揭所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良佐、上開綽號「阿和」男子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有所未合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亦附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阮文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犯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文黃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認罪(原審卷二P191正反、P315反、原審卷三P313反-315、原審卷四P253、原審卷五P294反-2 96反);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A-5卷P210-213、B-11卷P211-212)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P276-28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煜坤於警詢(A-4卷P11 3-119、P122 -123、A-7卷P224-227)、偵查中(A- 4卷P136-137、B-11卷P217-218)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P291-294)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書(B-10卷P10-12反)、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P159反-P163反)在卷可考,暨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3、4、12、16、19、21、附表二之8編號1、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阮文福、黃文黃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文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罪,104年12月11日伊之女友黃越要返回越南,伊12月初即至台北陪她,不可能再犯事實欄二一之㈠、㈡、㈣之罪等語。
證人黃越正確係於104年12月11日出境台灣,並於105年2月23日始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及證人黃越正供證在卷,黃越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阮文福於104年11月中旬上台北,住伊在台北住處,除中間有二至三天與伊吵架離開外,至104年12月11日均在台北與伊住等語,然證人另供稱當時伊仍上班等語,是被告黃文黃於該段時間雖曾在台北與證人同住,惟證人既在上班,且中間亦曾離開二至三天,自難排除被告黃文黃未104年12月7日及11日之事實二之㈠、㈡時間內至嘉義縣阿里山竊取林木,況證人黃越正與被告黃文黃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不免偏頗自難資為被告黃文黃有利之證據。
至104 年12月23日黃越正既已離開台灣,被告黃文黃自已離開台北,更不能作為被告黃文黃不在嘉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黃之辯解亦無理由。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阮文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㈠部分其事先不知要盜砍林木,嗣到現場後才知道要偷木頭,其驚覺不妥,即請同上去之「阿福」幫忙電召計程車後,即自行離開,其沒有鋸木頭也沒有幫忙搬運;
㈡部分我沒有到現場云云。
惟查:1、證人孫啟敬於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確認編號56號(即被告阮文戰)及63號(即同案被告裴文重)是我於104年12月24日載他們到臺中的大雪山的4、5人中之2人,我不知道其名,只知道他們都是越南籍,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越南籍男子「阿福」打電話約我至斗六市中堅西路85度C對面公園搭車,另一次於104 年12月28日,「阿福」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斗六市中堅西路85度C 對面載他們4 、5 個人,包含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在內,載到臺中的大雪山,我都是載他們上去讓他們下車後我就回雲林縣斗六市了,每趟3000元,都是編號67的「0984阿福」把錢給我的,他們上去都是攜帶大背包,應該是要去盜伐林木的等語(A-3 卷P140、P142-147、B-8 卷P120反-121反、P1 23-125);
及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編號1-66的指認紀錄表)你所載的二個外勞是否是編號56及63?)是。
(問:你載二個外勞去何處?)台中大雪山,時間在104 年12月24日及104 年12月28日。
(問:二個外勞如何叫你的計程車?)是透過另名外勞打電話給我,該名外勞我事後才知道叫阿福,他就是譯文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外勞。
(問:請詳述於104 年12月24及28日持用0984門號的阿福如何叫車,編號56及63的二名外勞如何搭車上大雪山過程?)104 年12月24日下午阿福打手機給我,我們約在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85度C 對面搭車,我於接到電話後20分鐘就會到,到達後阿福及另三名外勞上我的計程車,其中二名外勞就是編號56及63外勞。
他們上車後叫我往台中開,我就被指示開往台中東勢方向走,後來就到大雪山很偏僻的地方,他們就下車,他們身上每人都有背登山用的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就往山上爬,我就開車離開了,車資是3000元是阿福給我的。
(問:為何對編號56及63外勞特別有印象?)因為我載過他們不只去大雪山三次,還有載他們去過高雄、虎尾、南投等地約十次左右。
(問:是否知道他們是去山上盜砍林木的外勞?)知道。
(問:請詳述於104 年12月28日持用0000門號的阿福如何叫車,編號56及63的二名外勞如何搭車上大雪山過程?)104 年12月28日下午阿福打手機給我,我們也是約在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85度C 對面搭車,我抵達後阿福及另三名外勞上我的計程車,其中二名外勞就是編號56及63外勞,另外一名外勞跟24日不一樣。
他們上車後指示我開往大雪山,跟上次同樣下車地點,他們身上每人都有背登山用的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就往山上爬,我就開車離開了,車資是3000元是阿福給我的。」
等語(B-9 卷P33 反-P34),核其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已明確指證被告阮文戰、同案被告裴文重即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2 次竊取林木犯行之共犯。
參以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6日偵訊時亦使證人孫啟敬當庭指認其所指證指認紀錄表上編號56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阮文戰,證人孫啟敬仍指證被告阮文戰為上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犯無誤。
佐以被告阮文戰於該次偵訊時亦自承:我認識孫啟敬,孫啟敬曾開車載我去夜市,我與孫啟敬沒有仇隙或不愉快等語(B- 9卷P197正反),則以證人孫啟敬與被告阮文戰彼此認識之情況下,證人孫啟敬應不致指認錯誤,再參以雙方既無怨隙、糾紛,衡之常情,證人孫啟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阮文戰入罪之理,足徵其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可憑採。
且證人孫啟敬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仍為與前揭偵訊中所述相符之證述,雖其後改稱:不確定104 年12月28日該次載的外勞有無包括被告阮文戰云云,然證人孫啟敬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且其當時所證情節亦甚為具體、詳盡,應屬可信,相較於其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已時隔10個月之久,其上開改口陳詞,顯係時隔較久,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阮文戰之認定。
2、被告阮文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顯與證人孫啟敬之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不符,且依證人孫啟敬所述載送被告阮文戰等人之時間係在下午,而從雲林縣斗六市出發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需相當之車程時間,足見被告阮文戰等人抵達山上時應已為傍晚、接近天黑時分,且該處為偏僻山區,亦據證人孫啟敬證述在卷,顯非一般人基於正常遊憩、休閒目的會前往之時間或地點,足見被告阮文戰一開始即已知悉上山目的係為盜伐林木甚明,其空言辯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要去偷木頭,就先離開云云,顯然不合情理,亦與證人孫啟敬所證:其載被告阮文戰等人到山上後,該等外勞即背著背包往山上爬,其乃自行駕車返回斗六之情節不符,要無可採。
至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張勢山、張文商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證明被告阮文戰曾參與本件犯罪,惟仍不足以為被告阮文戰有利之證據,且於前揭認定被告阮文戰有本件犯行不生影響。
3、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5卷P2-6、P76-79、B-8卷P110-112、原審卷五P32反-P4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4卷P215-221、P299-303)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指認紀錄表(A-3卷P142-147、B-8卷P1 23-125)、通訊監察書(B-10卷P19-22)、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原審卷三P50)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被告阮文戰確有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無可信。
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載竊取扁柏、媒介販賣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分別詳如附表一「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詔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77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下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詔慶較為有利,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另森林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項沒收部分,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本件被告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至㈨、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㈨、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被告等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又按修正前、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復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㈣本件被告等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所示竊取、媒介、搬運之森林主產物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P114 -115)。
核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至㈨、至所為、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被告王良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至所為、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二之㈠至㈣所為、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至、二之㈠、㈡、㈣所為;
被告阮文戰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為、被告阮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㈩所為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均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就被告王韋翔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王韋翔有與該次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及不詳成年外勞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係載明被告王韋翔於該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翌日,有使用車輛搬運扁柏贓木之行為,惟起訴書就被告王韋翔此次犯行之論罪法條、罪名誤載為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予更正。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就各自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被告王詔慶媒介贓物、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王韋翔搬運贓物部分外】,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詔慶、被告王韋翔、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被告黃文黃、被告阮文戰等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阮文福等人辯稱,不知台灣法律砍木材係違法,在越南並不違法等詞。
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阮文福等越南籍人共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聯絡後由被告王詔慶等本國籍共犯載至深山,再將其等及所竊取贓木載運下山,或係利用深夜凌晨時分,以掩人耳目,且尚須有人於附近道路注意有無巡查員警,從事把風之行為,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王詔慶與共犯通話中亦提及要越南籍共犯先躲起來,或提醒其他共犯要注意,越南籍共犯亦提及視有無狀況再進去等情(A-1卷P271、P260反),足見被告阮文福等人對於渠等係在從事竊取國有林木之非法行為,顯然知之甚明,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情事足使被告阮文福等人誤認其行為為我國法律所許可。
基上,足認被告阮文福等人顯然知悉其等所為係法律所不允許,且行為具有惡性,復無正當理由,又非不可避免,其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王詔慶等人關於事實一之㈡至、二之㈠至㈣、三之㈠、㈡部分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1、原審關於沒收部分,認為被告王詔慶所有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輛汽車,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有違;
2、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未規定,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種情形,仍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為諭知亦有未當;
㈢被告王良佐並未犯事實一之㈧、㈨所示之罪,此部分亦無從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被告王良佐亦構成此部分犯罪,且與其他被告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當,是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等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阮文福否認有事實一之㈡、㈢、之犯行,其餘犯行量刑過重,被告黃文黃否認有事實一之㈡、㈦、至、事實二之㈠、㈡、㈣部分犯行、事實一之㈢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阮文戰、阮春宣等二人否認有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及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詔慶前於82至88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
被告王良佐前於85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498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
被告王韋翔前於10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個別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機動組成盜伐林木集團,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被告王詔慶另有媒介販賣扁柏贓木、被告王韋翔另有搬運扁柏贓木,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復衡酌被告王詔慶、王韋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王良佐、阮文福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文黃僅坦承一罪,被告阮文戰、阮春宣於原審坦認犯罪,至本院再否認犯罪等個別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詔慶就所參與部分於本國人間居於指揮調度之主導地位、被告阮文福就所參與部分於越南籍人士間居於主導地位,及其餘被告王韋翔、王良佐、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於所參與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被告等各次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被告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行為同質性,可責性等情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王詔慶各次竊取、媒介,被告王韋翔各次竊取、搬運,被告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各次竊取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
爰就被告王詔慶、被告王韋翔、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被告黃文黃、被告阮文戰、被告阮春宣此部分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均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30「罪刑」欄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2、13、15、18、22、24至2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1、14、16、17、19、20、21、23、29、3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並應就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等人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等人所犯上開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就其等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均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渠等皆無故曠職,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均為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之逃逸外勞,且皆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查(A-2卷P34《阮文福》、P55《阮文姜》、P113《阮春宣》、P133《黃文黃》、原審卷三P50《阮文戰》)。
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渠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文戰、阮春宣等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部分:1、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
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如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2、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4、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之沒收: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詔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㈩、至、、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被告王詔慶供承在卷(A-1 卷P238-239、原審卷三P318反-31 9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5、20、21「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4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良佐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1 卷P127),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至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0、21、22、23「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5 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4、15「所憑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二之5 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4「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2 所示之iPhone 6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張文商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五P275),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21、23「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文黃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五P279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二之㈠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2 、12、13、14、25「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1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共犯賴煜坤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㈣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其供承在卷(A-4 卷P115、P117),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26、28「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1 所示之K-TOUCH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共犯孫啟敬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A -3卷P137正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3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係共犯許俊吉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A-4 卷P216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欄所載);
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良佐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阮文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二之㈠至㈣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詔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詔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至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共犯王文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犯行時與被告阮文福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供共犯「0984阿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犯行時與共犯孫啟敬、許俊吉聯絡之用。
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10- ①所示之貼有編號11-3-15 標籤之頭燈1 個,係共犯張文商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所使用,業據共犯張文商陳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卷五P276正反);
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1 本,係被告王良佐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紀錄出車里程、費用等相關結帳資料所用,亦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A-1 卷P127、A-7 卷P55 反-P56);
又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3 、12、16、19所示之登山背架9 組、頭燈8 個,雖非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等人所有,然均係供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所參與上揭犯行時所用,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五P278反-279、P280正反)。
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 、( 三) 、( 五) 至( 九) 、( 十一) 至( 二三) 、二、( 一) 至( 四) 、三、( 一) 、( 二)所載之鏈鋸1 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 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 臺;
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4 編號7 、附表二之5編號3 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 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等人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關於犯罪所用小客車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4年12月25日改為前述號碼),該車雖於103年12月18日登記為被告王詔慶之姪子王耀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A-1卷P313正反),並據被告王詔慶陳明在卷(A-1卷P238-239、原審卷三P318反),惟查,被告王詔慶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王耀緯係身心障礙,其要載他就醫,始以其名字登記等語(A-1卷P239、318),參酌被告王詔慶以該車多次為本件犯罪,足見前揭車輛應係被告王詔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僅係行政登記王耀緯為名義所有人,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㈣、、等三次搬運木材之用,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載送外勞,供犯罪事實一之、、至現場把風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上;
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0062號二輛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均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9卷P162、原審卷4P336),雖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原審卷五P88正反);
惟被告王詔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其不認識曾朝金,上述二台車輛是其錢給朋友去買的(C-46卷P69),前揭二台車輛係被告王詔慶所有已明,且前者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至、、、等搬運木材之用,後者係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㈦、、、等搬運木材之用,及犯事實實一之、載送外勞之用,均供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上;
上述三輛車輛,均係被告王詔慶所有,且至少二次以上供本件搬運木材犯罪之用,多次供載送外勞上、下山行竊,且沒收並無過苛情形,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5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係同案被告張世榮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連國建所承租,此經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B-11卷P9-10),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9卷P1 68);
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苟宥晴所有,此據即同案被告張明郎陳述在卷(原審卷五P33-34),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9卷P169);
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同案被告王文龍之妻曹玉文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文龍陳述在卷(原審卷四P284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9 卷P171);
另案查扣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為鴻明通有限公司所有,係同案被告李耀成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楠梓店店長翁瑋盛所承租,此經證人翁瑋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B-14卷P16-17),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14卷P38);
另案查扣後已發還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共犯謝勝恩向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所承租,此經證人即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專員李翊弘證述明確(B-21卷P46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22卷P31 );
其餘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㈡、㈢使用,由王賢貿駕駛之馬自達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使用,由王賢貿駕駛之詳車牌號碼車輛,前者雖已行政法報廢,惟無法證明已滅失;
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使用,由李耀宗駕駛之詳車牌號碼車輛;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許晃源,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22卷P33 )在卷可考;
未扣案之車號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王良佐之女王湘妮、被告王良佐之子王政凱所出資購買,為渠2 人所有,此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原審卷三P319),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A-1 卷P149反);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蔡震裕所有,交由被告王良佐寄賣,此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原審卷五P277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A-1 卷P152);
扣案如附表二之2 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王良佐所有,此經被告王良佐自承在卷(原審卷五P274反-275),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A-1 卷P151);
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4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阮文戰、與黃文黃與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共同出資購買,為被告阮文福、黃文黃供承在卷(原審卷三P319);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賴煜坤所有,此經同案被告賴煜坤自承在卷(原審卷四P29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A-4 卷P132);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即共犯孫啟敬所有,此經證人孫啟敬自承在卷(原審卷四P301反-30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四P334);
及上述所載以外車輛,供本件犯罪所用者,雖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為上揭犯行時所駕駛,然或僅係擔任載人、僅有一次之供載運木材,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9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㈦、、、、、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㈥、㈧、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詔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王詔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車資金額前後所述有所不一部分,因被告王詔慶於原審審理已陳明其於警詢時所述較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較為正確,此部分應以其警詢時所述之金額為可採(A- 7卷P10-17、原審卷二P255-256、原審卷五P287反、P294正反);
被告王良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4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良佐具狀陳報,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四P89-93、卷五P294);
再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2 萬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韋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P255、P256正反);
另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之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
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二之㈡、㈣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
被告阮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等節,亦分據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阮春宣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五P58 、P284-296反、P298反),堪以認定。
則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上開供承就所犯各該犯行業已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等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渠等上開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證渠等確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阮文戰矢口否認有上揭三之㈠、㈡所示犯行,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阮文戰就所參與上揭犯行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自亦無從對被告阮文戰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6、本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二之2 編號2 、附表二之7 編號1 、附表二之9 編號1 所示遭竊取、轉賣之扁柏,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均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見C-37卷P9、P12 反)、東勢林管處105 年10月2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P229正反)、嘉義林管處105 年11月1 日嘉政字第1055211403號函(原審卷五P1)在卷可考;
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 、( 十八) 、( 十三) 所示之被害扁柏,亦均屬中華民國所有,於另案經查獲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嘉義林管處、東勢林管處保管,有附表一編號1 、18、23「所憑證據」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在卷可考,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如附表二之10編號10 、11所示被告黃勢山、阮春宣所有之新台幣現金,其2 人均 供稱並非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之酬勞(原審卷五P279反), 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應予維持部分(事實一之㈠部分):㈠就被告王詔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原審以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詔慶之素行、犯罪過程擔任角色、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小客車雖為被告王詔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供竊取之器材及修正前森林法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或搬運造材設備,故不予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詔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前揭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決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被告所犯各罪之同質性、可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最後一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良佐、與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 日凌晨,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至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575 巷藏放,王良佐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回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杭州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㈡王良佐、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9 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 塊(總重量約700 公斤,山價為622,530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 塊(重14.57 公斤,即於105 年1 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 《起訴書誤載為15.57 ,應予更正》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由台灣台中地方法另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
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 塊,並同時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 塊。
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 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㈢因認被告王良佐另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56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為被告王良佐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王良佐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詔慶、王賢貿、阮文功等人之供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王詔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良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扣案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良佐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二次伊未開車載外勞上山等語,經查:被告王良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自白有此部分犯行,惟證人王詔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係由伊開000-0000號車載外勞阮文功等人上、下山,王賢貿開000-0000號車載木頭,王良佐沒有上去等語(C-46卷P70、A-1卷P318背、B-11卷P148),其餘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共犯王賢貿、阮文功均亦未指認被告王良佐參與本次犯行,另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王詔慶叫被告王良佐請綽號「阿弟」之王賢貿開車過去等情(A-1卷P132、133),104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王詔慶向王良佐發話,「你們等一下顧路遠離一點」、王良佐回稱「好」;
王良佐發話「我載就好」、王詔慶回稱「你還在假釋不要載」等情(A-1卷P133);
證人王詔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4年10月7日,只有叫「阿弟」即王賢貿去,王良佐後來沒有去,104年10月9日,外勞是伊載的,木頭是王賢貿載的,王良佐沒有去山上等語(本院卷四P71、74),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4年10月9日,王良佐沒有載人去山上,人是王詔慶載上去,木頭是伊載的等語(本院卷四P84)被告王良佐之自白顯與證人之供述相異,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王良佐有參與此二次載送外勞行為,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自用小汽車等,亦僅能證明被告王良佐曾於案發時有通話,及王詔慶、王賢貿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人及載運木頭,無法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有被告王良佐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法證明被告王良佐有此部分被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酌,遽認被告王良佐有此部分犯罪,即有未洽,被告王良佐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王良佐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森林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罪刑 │沒收 │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 │證部分) │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45,04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一) │謝勝恩(│【依據:嘉義林管│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即├──────────┤另案判決│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使用車輛,處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起│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確定)、│、大埔事業區第21│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訴│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身分不詳│4林班國林產物處 │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 管單、大埔事業區第│成年男子│分扣押贓木價金查│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214林班扣押贓木( │「阿凱」│定書(B-21卷P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罪│ 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身分不│55-56、P66、P88)│壹日。 │ │
│事│ 表(B-22卷P16-23)。│詳成年外│。】 │ │ │
│實│2.現場相片資料(B-22│勞「阿忠│ │ │ │
│三│ 卷P26-28)。 │」及其他│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身分不詳│ │ │ │
│㈠│ 22卷P31-33) │之成年外│ │ │ │
│︶│4.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勞7 人 │ │ │ │
│ │ 告訴書、森林被害報│ │ │ │ │
│ │ 告單、大埔事業區第│ │ │ │ │
│ │ 214林班臺灣扁柏被 │ │ │ │ │
│ │ 害木材積調查表、大│ │ │ │ │
│ │ 埔事業區第214林班 │ │ │ │ │
│ │ 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 │ │ │ │
│ │ 積調查表、大埔事業│ │ │ │ │
│ │ 區第214林班國有林 │ │ │ │ │
│ │ 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 │ │ │ │
│ │ 金查定書、遭盜伐臺│ │ │ │ │
│ │ 灣扁柏樹頭材位置圖│ │ │ │ │
│ │ 、盜伐案件清查軌跡│ │ │ │ │
│ │ 圖、現場相片(B-21 │ │ │ │ │
│ │ 卷P55-60、P66-73、│ │ │ │ │
│ │ P88-90)。 │ │ │ │ │
│ │5.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 │ │ │ │
│ │ (B-21卷P75)。 │ │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 編號 │
│即├──────────┤阮文福、│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附表二之10編號3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黎光德、│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21所示│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黃文黃、│,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書│ 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阮文姜、│、證人王詔慶於本│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犯│ (A-1卷P253)。 │王賢貿(│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罪│ │另行審理│(原審卷五P84-8 │參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事│ │)、身分│5),堪認此次竊取│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實│ │不詳成年│扁柏總重量約160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 │外勞「阿│公斤。則依嘉義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和」 │管處105年11月1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㈡│ │ │嘉政字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00號函及│ │徵其價額。 │
│ │ │ │所附阿里山事業區├──────────┼──────────┤
│ │ │ │第162林班國有林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書(見本院卷五P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P2)所載100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斤(材積0.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鏈│
│ │ │ │山價為21,113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鋸壹臺均沒收,如全部│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參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 │ │ │上開160公斤扁柏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之山價為33,780元├──────────┼──────────┤
│ │ │ │(計算式:21,113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元100公斤160│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4 編號│
│ │ │ │公斤=33,780元《│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21所示│
│ │ │ │捨去》)。】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後,驅逐出境。 │額。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4 編號12│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21所示之│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後,驅逐出境。 │。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11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三)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即├──────────┤黎光德、│數量為扁柏角材3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0- ①、附表二之10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文黃、│塊及扁柏樹瘤2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3 、12、16、19所示│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張文商、│,每塊、每顆重量│,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賢貿(│約20公斤,已據證│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鏈鋸壹臺沒收,如全部│
│犯│ (A-1卷P254-256)。│另行審理│人王詔慶於原審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罪│ │)、身分│理時證述在卷(原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不詳成年│審卷五P85正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實│ │外勞「阿│堪認此次竊取扁柏│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三│ │和」 │總重量約100公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㈢│ │ │則依嘉義林管處 │ │額。 │
│︶│ │ │105年11月1日嘉政├──────────┼──────────┤
│ │ │ │字第0000000000號│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函及所附阿里山事│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2 、附表二之4 編│
│ │ │ │業區第162林班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號10- ①、附表二之10│
│ │ │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3 、12、16、19所│
│ │ │ │查定書(原審卷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P1、P3)所載,上│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之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 │ │ │開100公斤扁柏(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 │ │ │材積0.124立方公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尺)之山價為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21,113元。】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0- ①、附表二之10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3、12 、16、19所示│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鏈鋸壹臺沒收,如全部│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 │山價:28,800元 │王詔慶媒介貴重木贓物│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四) │ │【依據:此次媒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2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
│即├──────────┤ │販賣扁柏重量30公│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起│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斤,材積0.037立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訴│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方公尺,依東勢林│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管處105年10月24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案現場照片(C-37卷│ │日勢政字第105310│仟元折算壹日。 │ │
│罪│ P103-108)。 │ │8774號函及所附贓│ │ │
│事│2.東勢林管處105年10 │ │木金額明細表、國│ │ │
│實│ 月24日勢政字第1053│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 │
│三│ 000000號函及所附贓│ │查定書(原審卷四│ │ │
│、│ 木金額明細表、國有│ │P229 -230、P232 │ │ │
│㈣│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正反)所載,其山│ │ │
│︶│ 書(原審卷四P229 │ │價為28,800元。】│ │ │
│ │ -2 30、P232正反) │ │ │ │ │
│ │ 。 │ │ │ │ │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55,74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五) │阮文功(│【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2 、附表二之1 編│
│即├──────────┤另行審理│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王賢│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貿(另行│,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 30日、104年10月1日│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犯│ 之通訊監察譯文(A-│身分不詳│在卷(原審卷五P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罪│ 1卷P257)。 │成年外勞│85反-86),起訴書│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0984阿│雖記載此次竊取數│數比例折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福」、「│量約5、6顆、重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阿忠」、│400至500公斤,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阿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 │ │
│㈤│ 積明細表(C-37卷P1│ │足認此次竊取重量│ │ │
│︶│ 29反-P132反)。 │ │有超過證人王賢貿│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上開證稱之5塊、 │ │ │
│ │ 察局蒐證相片(原審│ │重約400公斤,依 │ │ │
│ │ 卷四P182-185)。 │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 │ │,應認此次竊取扁│ │ │
│ │ │ │柏數量為5塊、總 │ │ │
│ │ │ │重量約400公斤。 │ │ │
│ │ │ │則依東勢林管處10│ │ │
│ │ │ │5年10月24日勢政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及所附贓木金額│ │ │
│ │ │ │明細表、附件2國 │ │ │
│ │ │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 │
│ │ │ │查定書(原審卷四│ │ │
│ │ │ │P229-230、P233 │ │ │
│ │ │ │-234反)所載,上│ │ │
│ │ │ │開400公斤扁柏( │ │ │
│ │ │ │材積0.4975立方公│ │ │
│ │ │ │尺)之山價為355 │ │ │
│ │ │ │,741元。】 │ │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42,296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六)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2 、附表二之1 編│
│即├──────────┤王賢貿(│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號1、 附表二之4 編號│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另行審理│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書│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功(另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
│犯│ 文(A-1卷P258-259 │審理)、│在卷(原審卷五P8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 )。 │身分不詳│正反),堪認此次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成年外勞│竊取扁柏總重量約│數比例折算。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0984阿│160公斤。則依東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三│ P25)。 │福」、「│勢林管處105年10 │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阿忠」、│月24日勢政字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㈥│ │「阿和」│0000000000號函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 │額。 │
│ │ │ │表、附件2國有林 ├──────────┼──────────┤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書(原審卷四P2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2 、附表二之1 編│
│ │ │ │29-230、P233-234│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號1、 附表二之4 編號│
│ │ │ │反)所載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扁柏山價為355,74│,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1元,按比例計算 │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
│ │ │ │結果,上開160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14│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296元(計算式 │數比例折算。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355,741元4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斤160公斤=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142,296元《小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七)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車號000-0000號│
│即├──────────┤黃文黃、│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勢山、│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 、12、16、19所示之│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姜、│,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書│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王賢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
│犯│ 文(A-1卷P259-262 │另行審理│在卷(原審卷五P86│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罪│ )。 │) │反),堪認此次竊 │參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事│ │ │取扁柏總重量約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實│ │ │160公斤。則依嘉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三│ │ │義林管處105年11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月1日嘉政字第10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㈦│ │ │0000000號函及所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附阿里山事業區第│ │,追徵其價額。 │
│ │ │ │162林班國有林產 │ │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原審卷五P1、P4│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所載100公斤(材│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車號000-0000號│
│ │ │ │積0.124立方公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
│ │ │ │扁柏山價為21,11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 、12、16、19所示之│
│ │ │ │元,按比例計算結│,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果,上開160公斤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
│ │ │ │扁柏之山價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 │ │ │33,780元(計算式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1,113元100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公斤160公斤= │後,驅逐出境。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33,780元《小數點│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車號000-0000號│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 、12、16、19所示之│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後,驅逐出境。 │徵其價額。 │
├─┼──────────┼────┼────────┼──────────┼──────────┤
│8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511,917元│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八)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 編號│
│即├──────────┤另行審理│數量為扁柏角材1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附表二之4 編號12│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塊,總重量約17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功(另行│公斤,有王詔慶持│,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
│書│ 月7日、8日之通訊監│審理)、│用門號0000000000│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犯│ 察譯文A-1卷P265-P2│身分不詳│號於104年10月8日│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 66)。 │成年外勞│凌晨2時29分51秒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阿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數比例折算。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和│A-1卷P265反)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三│ P25)。 │」 │卷可佐,並經證人│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王賢貿於原審審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㈧│ │ │時證述明確(原審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五P86反-87), │ │。 │
│ │ │ │堪予認定。則依東├──────────┼──────────┤
│ │ │ │勢林管處105年10 │王良佐無罪。 │ │
│ │ │ │月24日勢政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 │ │
│ │ │ │表、附件3國有林 │ │ │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 │
│ │ │ │書(原審卷四P229│ │ │
│ │ │ │-230、P235 -2 36│ │ │
│ │ │ │反)所載,上開 │ │ │
│ │ │ │1700公斤扁柏(材│ │ │
│ │ │ │積2.1144立方公尺│ │ │
│ │ │ │)之山價為 │ │ │
│ │ │ │1,511,917元。】 │ │ │
├─┼──────────┼────┼────────┼──────────┼──────────┤
│9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22,53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九)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 編號│
│即├──────────┤另行審理│數量為扁柏角材6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附表二之4 編號12│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塊,總重量約7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功(另行│公斤,有證人王賢│,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
│書│ 月8日、9日之通訊監│審理)、│貿於原審審理時之│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犯│ 察譯文(A-1卷P266 │身分不詳│證述可佐(原審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P268正反)。 │成年外勞│五P87),堪予認定│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阿忠」│。則依東勢林管處│例折算。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和│105年10月24日勢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三│ P24)。 │」 │政字第1053108774│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函及所附贓木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㈨│ │ │額明細表、附件4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金查定書(原審卷│王良佐無罪 │ │
│ │ │ │四P229-230、P237│ │ │
│ │ │ │-238反)所載,上│ │ │
│ │ │ │開700公斤扁柏( │ │ │
│ │ │ │材積0.8706立方公│ │ │
│ │ │ │尺)之山價為 │ │ │
│ │ │ │622,530元。】 │ │ │
│ │ │ │ │ │ │
├─┼──────────┼────┼────────┼──────────┼──────────┤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60,117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媒│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10│(十) │王賢貿(│【依據:此次媒介│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附表二之1 編號1 所│
│︵├──────────┤另行審理│銷贓數量為扁柏樹│贓物,使用車輛,處有│示之物沒收。 │
│即│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瘤1顆,重量約300│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
│起│ 000000號於104年10 │ │、400斤(台斤) │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
│訴│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有王詔慶持用門│壹仟壹佰柒拾元,罰金│ │
│書│ 文(B-10卷P66反-P │ │號0000000000號於│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犯│ 67反)。 │ │104年10月13日上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罪│2.車號000-0000號車輛│ │午8時55分26秒、 │算。 │ │
│事│ 之車行紀錄(A-6卷P│ │下午1時8分34秒之│ │ │
│實│ 165)。 │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 │
│三│ │ │可考(B-10卷P6 6│ │ │
│、│ │ │反、P67),依罪 │ │ │
│㈩│ │ │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 │應認此次媒介販賣│ │ │
│ │ │ │扁柏樹瘤1顆重量 │ │ │
│ │ │ │為300台斤(即180│ │ │
│ │ │ │公斤)。則依東勢│ │ │
│ │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 │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 │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 │附件5國有林產物 │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 │原審卷四P229 -2 │ │ │
│ │ │ │30、P239-240反)│ │ │
│ │ │ │所載50公斤扁柏山│ │ │
│ │ │ │價為44,477元,按│ │ │
│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 │
│ │ │ │開300台斤(180公│ │ │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 │160,117元(計算 │ │ │
│ │ │ │式:44,477元50│ │ │
│ │ │ │公斤180公斤= │ │ │
│ │ │ │160,117元《小數 │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1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93,29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
│︵│(十一)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
│即├──────────┤另行審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沒收,如│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身分│(B-11卷P5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不詳成年│此部分所竊取臺灣│,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書│ 報告〈報案時間104 │外勞「阿│扁柏總材積1.38立│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 年10月14日3時50分 │忠」、「│方公尺,依上開東│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罪│ 、發生地點臺中市和│阿和」 │勢林管處森林被害│,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 平區大雪山林道26.1│ │告訴書所載之山價│日數比例折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K處上方山坡〉及刑 │ │按比例計算結果,│ │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案現場照片(A-6卷P│ │其山價為993,291 │ │ │
│、│ 114-129)。 │ │元(計算式:1,84│ │ │
││2.車號000-0000號車輛│ │ 9,825元2.57立│ │ │
│︶│ 之車行紀錄(A-6卷P│ │方公尺1.38立方│ │ │
│ │ 165)。 │ │公尺=993,291元 │ │ │
│ │3.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告訴書(B-11卷P53 │ │件捨去》)。】 │ │ │
│ │ )。 │ │ │ │ │
├─┼──────────┼────┼────────┼──────────┼──────────┤
│1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4,82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十二)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0編號│
│即├──────────┤黃文黃、│扁柏角材3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3、12 、16、19、21所│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姜、│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王賢貿(│,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書│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另行審理│扣,經證人劉啟清│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犯│ 文(A-1卷P271正反 │)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罪│ )。 │ │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細表編號2、7、8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所示之3塊角材(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原審卷五P44反、 │ │,追徵其價額。 │
││ 積明細表(C-37卷P1│ │原審卷四P182-1 │ │ │
│︶│ 29反-P132反)。 │ │85),堪予認定。│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依上揭材積明細表├──────────┼──────────┤
│ │ 察局蒐證相片(原審│ │(C-37卷P132反)所│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卷四P182-185)。 │ │載,上開3塊扁柏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0編號│
│ │ │ │角材重量分別為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3、12 、16、19、21所│
│ │ │ │24.2公斤、74.2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公斤、66.51公斤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 │ │ │,合計總重量為 │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64.94公斤。則依│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嘉義林管處105年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11月1日嘉政字第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0000000000號函及│赦免後,驅逐出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所附阿里山事業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162林班國有林 │ │,追徵其價額。 │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 │
│ │ │ │書(原審卷五P1、├──────────┼──────────┤
│ │ │ │P5)所載100公斤(│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材積0.124立方公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0編號│
│ │ │ │尺)扁柏山價為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3、12 、16、19、21所│
│ │ │ │21,113元,按比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計算結果,上開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 │ │ │164.94公斤扁柏之│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山價為34,823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計算式:21,113元│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100公斤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164.94公斤=34,8│赦免後,驅逐出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3元《小數點以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無條件捨去》)。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6,896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三)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0編號3│
│即├──────────┤黃文黃、│扁柏角材6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王賢貿(│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另行審理│,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鏈鋸壹臺沒收,如全部│
│書│ 月14日、15日通訊監│)、另1 │扣,經證人劉啟清│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犯│ 察譯文(A-1卷P273 │名身分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
│罪│ 正反、B-10卷P82) │詳成年外│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事│ 。 │勞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細表編號1、3、5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三│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6、9、11所示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6塊角材(原審卷 │ │追徵其價額。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五P45、卷四P182 │ │ │
│︶│ 積明細表(C-37卷P1│ │-185),堪予認定├──────────┼──────────┤
│ │ 29反-P132反)。 │ │。依上揭材積明細│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表(C-37卷P132反)│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0編號3│
│ │ 察局蒐證相片(原審│ │所載,上開6塊扁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
│ │ 卷四P182-185)。 │ │柏角材重量分別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24.67公斤、80.71│,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鏈鋸壹臺沒收,如全部│
│ │ │ │公斤、53.74公斤 │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9.64公斤、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70.54公斤、47.55│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
│ │ │ │公斤,合計總重量│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為316.85公斤。則│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依嘉義林管處105 ├──────────┼──────────┤
│ │ │ │年11月1日嘉政字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及所附阿里山事業│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
│ │ │ │區第162林班國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鏈鋸壹臺沒收,如全部│
│ │ │ │定書(原審卷五P1│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P6)所載100公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斤(材積0.124立方│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
│ │ │ │公尺)扁柏山價為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21,113元,按比例│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計算結果,上開 │ │ │
│ │ │ │316.85公斤扁柏之│ │ │
│ │ │ │山價為66,896元( │ │ │
│ │ │ │計算式:21,113元│ │ │
│ │ │ │100公斤 │ │ │
│ │ │ │316.85公斤= │ │ │
│ │ │ │66,896元《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1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十四)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王韋翔、│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文黃、│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之4編號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王賢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2、附表二之5編號1、│
│書│ 月21日、22日之通訊│另行審理│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2、附表二之10編號3、│
│犯│ 監察譯文(A-1卷P27│)、阮文│貿於原審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2、16、19、21所示之│
│罪│ 5-276)。 │功(另行│述在卷(原審卷五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審理)、│P87反),堪認此次│日數比例折算。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 │
│實│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身分不詳│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鏈鋸壹臺均沒收之,如│
│三│ 〈時間104年11月23 │成年外勞│240公斤。則依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日、地點和平區大雪│「阿忠」│勢林管處105年10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山26.1K處上方山坡 │ │月24日勢政字第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及刑案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函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A-6卷P38-42反)。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3.車號000-0000號車輛│ │表、附件2國有林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P23)。 │ │書(原審卷四P2 │ │ │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 │29-230、P233 ├──────────┼──────────┤
│ │ 之車行紀錄(A-6卷 │ │-234反)所載400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P163)。 │ │公斤扁柏山價為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編號1│
│ │ │ │355,741元,按比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240公斤扁柏之山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 │價為213,444元(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計算式: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6、19、21所示之物│
│ │ │ │355,741元400公│,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斤240公斤= │日數比例折算。 │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213,444元《小數 │ │鋸壹臺均沒收之,如全│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編號1│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 │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6、19、21所示之物│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日數比例折算。 │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 │ │鋸壹臺均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1編號1│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 │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6、19、21所示之物│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鋸壹臺均沒收之,如全│
│ │ │ │ │,驅逐出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5│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389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十五)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車 號000-0000號車│
│即├──────────┤王韋翔、│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輛、附表二之4 編號12│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福、│有2塊大塊、3塊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之5 編號1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黃文黃、│塊,大塊1塊約10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附表二之10編號3 、12│
│書│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阮文姜 │公斤、小塊1塊約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16 、19 所示之物均│
│犯│ 文(A-6卷P45-46反 │ │5、6公斤,已據被│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罪│ )。 │ │告阮文福於原審審│參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3所示之物 │
│事│2.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 │理時供述在卷(原 │ │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實│ 000000號於104年11 │ │審卷五P289反-2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三│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 │90),小塊部分以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文(A-6卷P46反-49 │ │最有利被告之1塊5│ │追徵其價額。 │
││ │ │公斤計算,堪認此├──────────┼──────────┤
│︶│ │ │次竊取扁柏總重量│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約35公斤。則依嘉│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車 號000-0000號車│
│ │ │ │義林管處105年11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輛、附表二之4 編號12│
│ │ │ │月1日嘉政字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5 編號1 、│
│ │ │ │0000000000號函及│,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附表二之10編號3 、12│
│ │ │ │所附阿里山事業區│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16 、19 所示之物均│
│ │ │ │第162林班國有林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參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 │書(原審卷五P1、│ │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P7)所載100公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材積0.124立方公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尺)扁柏山價為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21,113元,按比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計算結果,上開35│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7,389元(計算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113元100公 ├──────────┼──────────┤
│ │ │ │斤35公斤=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7,389元《小數點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車 號000-0000號車│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輛、附表二之4 編號12│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5 編號1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附表二之10編號3 、12│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16 、19 所示之物均│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 │ │ │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車 號000-0000號車│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輛、附表二之4 編號12│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之5 編號1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附表二之10編號3 、12│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16 、19 所示之物均│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編號1、2、3 所示之物│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 │後,驅逐出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車 號000-0000號車│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輛、附表二之4 編號12│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5 編號1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附表二之10編號3 、12│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16 、19 所示之物均│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 │後,驅逐出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十六)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1 編號1 │
│即├──────────┤另行審理│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身分│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案之鏈鋸壹臺沒收,如│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不詳成年│,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時間104年12月1日│外勞「09│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犯│ 至4日、地點臺中市 │84阿福」│貿於原審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罪│ 和平區大雪山〉及刑│ │述在卷(原審卷五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事│ 案現場照片、車號00│ │P88),堪認此次竊│數比例折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0-0000 號車輛之車行 │ │取扁柏總重量約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三│ 紀錄(A-7卷P27-46 │ │240公斤。則依東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勢林管處105年10 │ │ │
││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 │(見本院卷四P229│ │ │
│ │ │ │-230、P233-234反│ │ │
│ │ │ │)所載400公斤扁 │ │ │
│ │ │ │柏山價為355,741 │ │ │
│ │ │ │元,按比例計算結│ │ │
│ │ │ │果,上開240公斤 │ │ │
│ │ │ │扁柏之山價為213,│ │ │
│ │ │ │444元(計算式: │ │ │
│ │ │ │355,741元400公│ │ │
│ │ │ │斤240公斤=213│ │ │
│ │ │ │,444元《小數點以│ │ │
│ │ │ │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17│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65,408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十七)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1 編號1 │
│即├──────────┤另行審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阮文│(B-11卷P4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案之鏈鋸壹臺沒收,如│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功(另行│此部分所竊取臺灣│,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報告〈時間104年12 │審理)、│扁柏總材積1.52立│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犯│ 月3日、地點豐原區 │身分不詳│方公尺,依上開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追徵其價額。 │
│罪│ 國豐路1段531號前及│成年外勞│勢林管處森林被害│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事│ 刑案現場照片(A-7 │「阿和」│告訴書所載之山價│比例折算。 │ │
│實│ 卷P91-93反)。 │、「阿忠│依比例計算結果,│ │ │
│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其山價為765,40 8│ │ │
│、│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元(計算式:8,9 │ │ │
││ 〈時間104年12月1日│ │78,442元17.83 │ │ │
│︶│ 至4日地點臺中市和 │ │立方公尺1.52立│ │ │
│ │ 平區大雪山及刑案現│ │方公尺=765,408 │ │ │
│ │場照片、車號000-00 │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 │ │條件捨去》)。】│ │ │
│ │ (A-7卷P27-46)。 │ │ │ │ │
│ │3.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 │ │ │
│ │ 000000號於104年12 │ │ │ │ │
│ │ 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B-10卷P88反)。 │ │ │ │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 │ │
│ │ 告訴書(B-11卷P43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C-37卷P4-│ │ │ │ │
│ │ 9)。 │ │ │ │ │
├─┼──────────┼────┼────────┼──────────┼──────────┤
│18│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43,895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十八) │王良佐、│【依據:國有林產│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車號 │
│即├──────────┤王賢貿(│物處分扣案贓木價│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000-0000號車輛沒收;│
│起│1.臺灣扁柏扣案贓木材│業經另案│金查定書(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訴│ 積調查表、國有林產│判決確定│四P204)。】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 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身分│ │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犯│ 查定書、贓木照片(│不詳成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連帶追徵其價額。 │
│罪│ 原審卷四P203-205)│外勞4名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 。 │ │ ├──────────┼──────────┤
│實│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車號 │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000-0000號車輛沒收;│
││ 七大隊嘉義分隊扣押│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 書、嘉義林管處奮起│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湖工作站扁柏被害材│ │ │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積明細表、贓物認領│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保管單、查扣贓證物│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照片(調取原審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357號案卷 │ │ │ │ │
│ │ 內之保七七大刑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P9-12、P17-22)。 │ │ │ │ │
├─┼──────────┼────┼────────┼──────────┼──────────┤
│19│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13,31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十九)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 ①、12所示之物沒│
│即├──────────┤王韋翔、│扁柏5塊總重量534│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張文商、│公斤,總材積0.66│,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 000000號於104年12 │陸正國、│5立方公,依大埔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書│ 月30日、31日之通訊│郭曉雯(│事業區第209林班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 監察譯文(A-6卷P65│以上2人 │國有林產物處分扣│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罪│ 正反)。 │經檢察官│押贓木(車上扣押│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事│2.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另為緩起│贓木)價金查定書│數比例折算。 │ │
│實│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訴處分)│(見B-11卷P21) ├──────────┼──────────┤
│三│ 片(B-11卷P88-99)。│、身分不│、森林被害告訴書│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3.大埔事業區第209林 │詳成年外│、森林被害報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 ①、12所示之物沒│
││ 班104年12月30日遭 │勞2、3名│處理)單(見B-1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 │卷P22 反-24 )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場位置圖、清查軌跡│ │記載,其山價為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圖及相關照片(B-11 │ │113, 313元。】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卷P25-26)。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4.車號00-0000號車輛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 │數比例折算。 │ │
│ │ 結果(B-11卷P101)。│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 │ 察局105年1月19日刑│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 ①、12所示之物沒│
│ │ 紋字第1050004262號│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 鑑定書(B-11卷P102│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反-P104)。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6.扣押書、嘉義縣警察│ │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所扣押書、嘉義縣警│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 │ │數比例折算。 │ │
│ │ 據、嘉義林管處阿里│ │ │ │ │
│ │ 山工作站大埔209林 │ │ │ │ │
│ │ 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蒐證相片(C│ │ │ │ │
│ │ -37卷P11-13反)。 │ │ │ │ │
│ │7.大埔事業區第209林 │ │ │ │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 │ │ │ │
│ │ 押贓木(車上扣押贓│ │ │ │ │
│ │ 木)價金查定書、森│ │ │ │ │
│ │ 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 │ │ │
│ │ 被害報告(處理)單( │ │ │ │ │
│ │ B-11卷P21、P22反-P│ │ │ │ │
│ │ 24)。 │ │ │ │ │
├─┼──────────┼────┼────────┼──────────┼──────────┤
│20│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二十)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即├──────────┤阮文姜、│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12 、附表二之10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春宣、│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號3 、12、16、19所示│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書│ 1日、2日之通訊監察│另行審理│、被告王詔慶於原│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犯│ 譯文(B-10卷P93-94│)、身分│審審理時證述、供│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及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罪│ 反)。 │不詳之成│述在卷(原審卷五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年外勞2 │P60反-P62),堪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名 │此次竊取扁柏總重│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三│ 1日、2日之通訊監察│ │量約400公斤。則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譯文(B-10卷P106-1│ │依南投林管處10 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8) │ │年11月7日投政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0000000000號函│ │,追徵其價額。 │
│ │ │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原審卷五P172 -1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80)所載,上開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 │ │ │400公斤扁柏之山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12 、附表二之10編│
│ │ │ │價為324,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3 、12、16、19所示│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及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阮春宣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12 、附表二之10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3 、12、16、19所示│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及鏈鋸壹臺沒收,如全│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徵其價額。 │
├─┼──────────┼────┼────────┼──────────┼──────────┤
│2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二一)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2、4、10之①、12所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李耀宗(│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另行審理│,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書│ 8日、9日之通訊監察│)、身分│、被告王詔慶於原│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犯│ 譯文(B-10卷P96-97│不詳成年│審審理時證述、供│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罪│ )。 │外勞3名 │述在卷(原審卷五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 │P60反-P62),堪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 │此次竊取扁柏總重│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三│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量約400公斤。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B-10卷P110)。 │ │依南投林管處10 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 │年11月7日投政字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
│ │ B-10卷P242-243)。 │ │處分價金查定書(│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 │原審卷五P172 -1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附表二之4 編號│
│ │ │ │80)所載,上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2、4、10之①、12所示│
│ │ │ │400公斤扁柏之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價為324,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52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二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4 編號4 │
│即├──────────┤李耀宗(│數量為扁柏樹瘤5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另行審理│塊,每塊重量約2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身分│公斤,已據被告王│,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書│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詳成年│詔慶於原審審理時│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犯│ (B-10卷P110-111)。│外勞「阿│供述在卷(原審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罪│2.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俊」及其│五P62反-63反),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000000號於105年1月│他身分不│堪認此次竊取扁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實│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成年外│總重量約100公斤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三│ (B-10卷P243-244反│勞3名( │。則依嘉義林管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上為竊│105年11月1日嘉政│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王韋翔持用門號0912│取森林主│字第0000000000號│ │額。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產物之共│函及所附大埔事業├──────────┼──────────┤
│ │ 10日、11日之通訊監│犯)、 │區第209林班國有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
│ │ 察譯文(B-10卷P236│王韋翔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附表二之4 編號4 │
│ │ -237反)。 │ │定書(原審卷五P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P8)所載,上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扁柏100公斤(材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積0.124立方公尺 │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山價為21,352│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王韋翔搬運貴重木贓物│扣案如附表二之3所示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之物沒收。 │
│ │ │ │ │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45,40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二三) │王良佐、│【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4、10之①、12、附│
│即├──────────┤王韋翔、│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 編號1 所示之│
│起│1.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張文商、│(原審卷二P2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此部分所竊取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及│
│書│ 11日、12日之通訊監│業經另案│灣扁柏(共9塊)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犯│ 察譯文(B-10卷P245│判決確定│總材積為0.48立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 -246反)。 │)、身分│公尺,依上開東勢│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事│2.王韋翔持用門號0912│不詳成年│林管處森林被害告│比例折算。 │徵其價額。 │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外勞「阿│訴書所載之山價依├──────────┼──────────┤
│三│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和」及其│比例計算結果,其│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 (B-10卷P237反)。 │他身分不│山價為345,403元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4、10之①、12、附│
││3.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詳成年外│(計算式: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 編號1 所示之│
│︶│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勞2名 │2,137,1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務報告(B-14卷P18) │ │2.97立方公尺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0.48立方公尺=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 │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345,403元《小數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責付保管書、保七│ │》)。】 │比例折算。 │徵其價額。 │
│ │ 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 │ ├──────────┼──────────┤
│ │ 隊代保管條(B-14卷│ │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 編號│
│ │ P20-22、P24-25)、│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4、10之①、12、附│
│ │ 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 編號1 所示之│
│ │ 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判別報告書(B-14卷│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 P26-27)、現場相片│ │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鏈鋸壹臺均沒收,如全│
│ │ (B-14卷P30-33)、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 │比例折算。 │徵其價額。 │
│ │ B-14卷P37)、車輛 │ │ │ │ │
│ │ (車號0000-00)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B-14卷│ │ │ │ │
│ │ P38)、東勢林管處 │ │ │ │ │
│ │ 105年2月23日勢政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送│ │ │ │ │
│ │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 │ │ │
│ │ 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 │ │ │ │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
│ │ 片、被害地點位置圖│ │ │ │ │
│ │ (B-13卷P44-48)。 │ │ │ │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 │ │
│ │ 告訴書(原審卷二P │ │ │ │ │
│ │ 24)。 │ │ │ │ │
├─┼──────────┼────┼────────┼──────────┼──────────┤
│2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7,2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二四) │王韋翔、│【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
│起│1.車輛(車號000-0000│張文生、│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訴│ )詳細資料報表(B-│張世榮(│,已據被告張文生│,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書│ 9卷P168)。 │另行審理│於原審訊問時(原│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2.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王良│審105訴字1212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罪│ 公司汽車出租單(含│佐(未據│卷P10)、被告張 │元折算壹日。 │ │
│事│ 張世榮身分證、駕照│起訴)、│文商於原審審理時├──────────┼──────────┤
│實│ 影本)影本(B-11卷│身分不詳│(原審卷五P5 2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三│ P10反-P11)。 │成年外勞│-53)均供述明確,│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3.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阿俊」│互核相符,堪認此│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
││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次竊取扁柏總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及│ 片(B-11卷P126-127│ │約120公斤。則依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P129反-P130反)。│ │南投林管處105年 │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加│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11月7日投政字第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 察局105年3月10日刑│ │0000000000號函及│元折算壹日。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訴│ 紋字第1050015002號│ │所附國有林產物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事│ 指紋鑑定書(B-11卷│ │分價金查定書(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實│ P141-142)。 │ │審卷五P172-1 80 │ │額。 │
│︶│ │ │)所載,上開120 │ │ │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 │97,200元。】 │ │ │
├─┼──────────┼────┼────────┼──────────┼──────────┤
│25│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一)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12、16、19、21、│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 所示│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訴│ 000000號於104年12 │另行審理│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附表三號2 、5 所示之│
│書│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 │)、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犯│ 文(B-10卷P161反-P│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罪│ 162)。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事│2.車輛(車號0000-00 │另1、2名│告阮文福於原審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實│ )詳細資料報表(A-│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四│ 4卷P132)、車輛( │成年外勞│卷(原審卷四P28 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車號000-0000)詳細│ │-282),大塊部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㈠│ 資料報表(B-9卷P17 │ │ 以最有利被告之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 │塊40公斤計算,堪│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重量約180公斤。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則依嘉義林管處10│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12、16、19、21、│
│ │ 37卷P110-112)、嘉│ │5年11月1日嘉政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 所示│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第0000000000號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及所附阿里山事業│,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附表三號2 、5 所示之│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區第162林班國有 │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 │ P114反-P116反)。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定書(原審卷五P1│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P9)所載100公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斤(材積0.124立方│,驅逐出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公尺)扁柏山價為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1,113元,按比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計算結果,上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 │價為38,003元(計 │ │ │
│ │ │ │算式: │ │ │
│ │ │ │21,113元100公 │ │ │
│ │ │ │斤180公斤= │ │ │
│ │ │ │38,003元《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26│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48,559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二)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王文龍(│大塊的5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另行審理│的3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
│書│ 11日通訊監察譯文(│)、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犯│ B-10卷P166-168)。│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罪│2.車輛(車號0000-00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事│ )詳細資料報表(A-│另1、2名│告阮文福於原審審│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追徵其價額。 │
│實│ 4卷P132)、車輛( │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赦免後,驅逐出境。 │ │
│四│ 車號000-0000)詳細│成年外勞│卷(原審卷四P28 1├──────────┼──────────┤
│、│ 資料報表(B-9卷P17│ │、P282正反),起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㈡│ 1) │ │訴書記載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扁柏數量為5、6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容屬有誤,應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更正。又上述大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
│ │ 37卷P110-112)、嘉│ │部分以最有利被告│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之1塊40公斤計算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堪認此次竊取扁│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柏總重量約230公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追徵其價額。 │
│ │ P114反-P116反)。 │ │斤。則依嘉義林管│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處105年11月1日嘉│ │ │
│ │ │ │政字第1055211403│ │ │
│ │ │ │號函及所附阿里山│ │ │
│ │ │ │事業區第162林班 │ │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 │ │金查定書(原審卷│ │ │
│ │ │ │五P1、P10)所載 │ │ │
│ │ │ │100公斤(材積 │ │ │
│ │ │ │0.124立方公尺)扁│ │ │
│ │ │ │柏山價為21,113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 │,上開230公斤扁 │ │ │
│ │ │ │柏之山價為48,559│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21,113元100公 │ │ │
│ │ │ │斤230公斤= │ │ │
│ │ │ │48,559元《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27│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三) │、王文龍│【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所示之 │
│即├──────────┤(另行審│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理)、身│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分不詳成│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書│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年外勞4 │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犯│ (B-10卷P170)。 │、5名 │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帶追徵其價額。 │
│事│ 平分局採驗報告書、│ │告阮文福於原審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實│ 證物採驗照片(B-11│ │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 │
│四│ 卷P109、P114-118)│ │卷(原審卷四P28 │ │ │
│、│ 。 │ │1、P282反-283),│ │ │
│㈢│3.車輛(車號000-0000│ │大塊部分以最有利│ │ │
│︶│ )詳細資料報表(B-│ │被告之1塊40公斤 │ │ │
│ │ 9卷P171)。 │ │計算,堪認此次竊│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取扁柏總重量約 │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80公斤。則依嘉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義林管處105年11 │ │ │
│ │ 37卷P110-112)。 │ │月1日嘉政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原審卷五P1)所載│ │ │
│ │ │ │100公斤(材積 │ │ │
│ │ │ │0.124立方公尺)扁│ │ │
│ │ │ │柏山價為21,113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 │,上開180公斤扁 │ │ │
│ │ │ │柏之山價為38,003│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21,113元100公 │ │ │
│ │ │ │斤180公斤= │ │ │
│ │ │ │38,003元《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28│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四)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12、16、19、附表│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 所示之物│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另行審理│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
│書│ 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犯│ (B-10卷P175反-177│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罪│ )。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另1、2名│告阮文福於原審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追徵其價額。 │
│實│ 察局蒐證相片(A-4 │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 │
│四│ 卷P159)。 │成年外勞│卷(原審卷四P28 ├──────────┼──────────┤
│、│3.車輛(車號0000-00 │ │1、P283 -284),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㈣│ )詳細資料報表(A-│ │大塊部分以最有利│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12、16、19、附表│
│︶│ 4卷P132)、車輛( │ │被告之1塊40公斤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 所示之物│
│ │ 車號000-0000)詳細│ │計算,堪認此次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資料報表(B-9卷P17│ │取扁柏總重量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
│ │ 1)。 │ │180公斤。則依嘉 │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如│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義林管處105年11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月1日嘉政字第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0000000000號函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追徵其價額。 │
│ │ 37卷P110-112)、嘉│ │所附阿里山事業區│,驅逐出境。 │ │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第162林班國有林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書(原審卷五P1、│ │ │
│ │ P114反-P116反)。 │ │P12)所載100公斤│ │ │
│ │ │ │(材積0.124立方公│ │ │
│ │ │ │尺)扁柏山價為 │ │ │
│ │ │ │21,113元,按比例│ │ │
│ │ │ │計算結果,上開 │ │ │
│ │ │ │18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 │價為38,003元(計 │ │ │
│ │ │ │算式:21,113元│ │ │
│ │ │ │100公斤180公斤│ │ │
│ │ │ │=38,003元《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29│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755,949元 │阮文戰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
│︵│(一)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
│即├──────────┤經檢察官│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另為緩起│大塊的有3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訴處分)│塊的有5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
│書│ 104年12月24日之通 │、許俊吉│塊重量約150公斤 │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另行審│,小塊1塊重量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 P210正反)。 │理)、張│80公斤,已據證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事│2.「0984阿福」所持用│明郎(另│張明郎於原審審理│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五│ 號於104年12月24至 │、裴文重│卷五P36、P37 -P │驅逐出境。 │ │
│、│ 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行審│39反),堪認此次 │ │ │
│㈠│ (B-10卷P214-217反│理)、身│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 │
│︶│ )。 │分不詳成│850公斤〈計算式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年外勞「│:(150公斤3)│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0984阿福│+(80公斤5)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身分│=850公斤〉。則 │ │ │
│ │ A-1卷P370-374、B-8│不詳成年│依東勢林管處105 │ │ │
│ │ 卷P113-116反)。 │外勞2名 │年10月24日勢政字│ │ │
│ │4.車輛(車號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細表、附件2國有 │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定書(原審卷四 │ │ │
│ │)車籍資料(原審卷四│ │P229 -230、P233 │ │ │
│ │P334)。 │ │-2 34反)所載400│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公斤扁柏山價為 │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55,741元,按比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85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P69-71、P81-82反)│ │價為755,949元(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計算式: │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355,741元400公│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斤850公斤= │ │ │
│ │ 錄表(C-37卷P73-75│ │755,949元《小數 │ │ │
│ │ 反)。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30│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880,458元 │阮文戰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
│︵│(二)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
│即├──────────┤經檢察官│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另為緩起│大塊的有5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訴處分)│塊的有3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
│書│ 104年12月28日之通 │、許俊吉│塊重量約150公斤 │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另行審│,小塊1塊重量約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 P211)。 │理)、張│80公斤,已據證人│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事│2.「0984阿福」所持用│明郎(另│張明郎於原審審理│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 │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五│ 號於104年12月28至 │、裴文重│卷五P36、P37 -P │逐出境。 │ │
│、│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行審│39反),堪認此次 │ │ │
│㈡│ (B-10卷P217反-P22│理)身分│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 │
│︶│ 0)。 │不詳成年│990公斤〈計算式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外勞「 │:(150公斤5)│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0984 阿 │+(80公斤3)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福」、身│=990公斤〉。則 │ │ │
│ │ A-1卷P370-374、B-8│分不詳成│依東勢林管處105 │ │ │
│ │ 卷P113-116反)。 │年外勞2 │年10月24日勢政字│ │ │
│ │4.車輛(車號000-0000│名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細表、附件2國有 │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定書(原審卷四 │ │ │
│ │)車籍資料(原審卷四│ │P229-230、P233 │ │ │
│ │P334)。 │ │-2 34反)所載400│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公斤扁柏山價為 │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55,741元,按比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99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P69-71、P81-82反)│ │價為880,458元(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計算式: │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355,741元400公│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斤990公斤= │ │ │
│ │ 錄表(C-37卷P73-75│ │880,458元《小數 │ │ │
│ │ 反)。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 │貨車 │ │ │曾朝金 │
├─┼───────────┼──┼──────┼───────┤
│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000-0000號自小│
│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3 │無線電 │1支 │ │同上 │
└─┴───────────┴──┴──────┴───────┘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4年12月30日18時許、嘉義縣阿里山 鄉台18線76.3公里處(C-37卷P11-12)】┌─┬───────────┬──┬──────┬───────┐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部 │王良佐 │登記車主: │
│ │車 │ │ │王良佐 │
├─┼───────────┼──┼──────┼───────┤
│2 │扁柏木塊(共534公斤、 │5塊 │ │00-0000號自用 │
│ │材積0.665立方公尺) │ │ │小客車內扣得、│
│ │ │ │ │已發還林務局具│
│ │ │ │ │領保管 │
└─┴───────────┴──┴──────┴───────┘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00號(C-37卷P15-16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
└─┴───────────┴──┴──────┴───────┘
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000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被告張文商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
├─┼───────────┼──┼──────┼───────┤
│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
├─┼───────────┼──┼──────┼───────┤
│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
├─┼──┬────────┼──┼──────┼───────┤
│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 ├──┼────────┼──┤王良佐 │燈為被告張文商│
│ │② │頭燈 │1個 │ │所有 │
├─┼──┴────────┼──┼──────┼───────┤
│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
├─┼───────────┼──┼──────┼───────┤
│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
├─┼───────────┼──┼──────┼───────┤
│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
└─┴───────────┴──┴──────┴───────┘
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000 巷00號0 樓之0(C-37卷P45-47)】┌─┬───────────┬──┬──────┬───────┐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
└─┴───────────┴──┴──────┴───────┘
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8時許;
雲 林縣○○鎮○○里0000號、雲林縣○○鎮○○街000 0號(C-37卷P81-82反、P84-86)】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1部 │張明郎 │登記車主: │
│ │車 │ │ │苟宥晴 │
├─┼───────────┼──┼──────┼───────┤
│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張明郎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
附表二之7【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0分許、嘉義市○區 ○○路0號(C-37卷P103-105)】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臺灣扁柏角材(重30公斤│1塊 │林俊潾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附表二之8【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5分許、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C-37卷P110-112)】┌─┬───────────┬──┬──────┬───────┐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1部 │王文龍 │登記車主: │
│ │自用小客車 │ │ │曹玉文 │
└─┴───────────┴──┴──────┴───────┘
附表二之9【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嘉義縣中埔 鄉樹頭埔36之7號(C-37卷P129反-132)】┌─┬───────┬──────┬──────┬───────┐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扁柏角材 │13塊(共708. │劉啟清 │已發交東勢林管│
│ │ │52公斤) │ │處具領保管 │
└─┴───────┴──────┴──────┴───────┘
附表二之10【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在場本案外勞:黃文黃、阮文
福、阮文姜、阮春宣、黎光德、黃勢山(C-37卷
P159反-163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
├─┼───────────┼──┼──────┼───────┤
│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 │半圓形) │ │ │ │
├─┼───────────┼──┼──────┼───────┤
│3 │登山背架 │9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輛 │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
│ │車 │ │ │部水利署第三河│
│ │ │ │ │川局查扣機具資│
│ │ │ │ │料卡將車號誤植│
│ │ │ │ │為00-0000 │
├─┼───────────┼──┼──────┼───────┤
│5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黃勢山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6 │NOKIA廠牌手機(黑色) │1支 │阮春宣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7 │NOKIA廠牌手機(紅色) │1支 │阮春宣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8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阮文福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9 │三星廠牌手機(白色) │1支 │黃勢山 │ │
├─┼───────────┼──┼──────┼───────┤
│10│新台幣現金 │5300│黃勢山 │ │
│ │ │元 │ │ │
├─┼───────────┼──┼──────┼───────┤
│11│新台幣現金 │8500│阮春宣 │ │
│ │ │元 │ │ │
├─┼───────────┼──┼──────┼───────┤
│12│頭燈 │5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 │
├─┼───────────┼──┼──────┼───────┤
│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阮文福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4│電話易付卡 │1張 │無人承認拒簽│ │
├─┼───────────┼──┼──────┼───────┤
│15│無線電組(含座充) │4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16│頭燈 │2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17│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 │
├─┼───────────┼──┼──────┼───────┤
│19│頭燈 │1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20│金項鍊 │1條 │黃文黃 │已發還黃文黃具│
│ │ │ │ │領保管 │
├─┼───────────┼──┼──────┼───────┤
│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黃文黃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姜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黎光德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二之11【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2樓(C-37卷P114反-116反)】┌─┬───────────┬──┬──────┬───────┐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賴煜坤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附表二之1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C-37卷P69-71)】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K-TOUCH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孫啟敬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二之1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雲林縣○ ○鎮○○里○○00號(C-37卷P73-75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紅檜 │19塊│許俊吉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2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1支 │許俊吉 │ │
│ │000000號) │ │ │ │
└─┴───────────┴──┴──────┴───────┘
附表二之1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7分許、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25室、在場外勞:裴文重、阮文戰
(C-37卷P168-170)】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裴文重 │已發還裴文重具│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領保管 │
├─┼───────────┼──┼──────┼───────┤
│2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戰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帆布 │2捲 │裴文重 │ │
├─┼───────────┼──┼──────┼───────┤
│4 │鋼尺 │1只 │裴文重 │ │
├─┼───────────┼──┼──────┼───────┤
│5 │十字鋤頭 │2支 │裴文重 │ │
├─┼───────────┼──┼──────┼───────┤
│6 │鋸子 │1支 │裴文重 │ │
├─┼───────────┼──┼──────┼───────┤
│7 │帽子 │2頂 │裴文重 │ │
├─┼───────────┼──┼──────┼───────┤
│8 │探照燈(器) │5具 │裴文重 │另含電池1顆 │
├─┼───────────┼──┼──────┼───────┤
│9 │雨鞋及膠鞋 │2雙 │裴文重 │ │
├─┼───────────┼──┼──────┼───────┤
│10│雨衣 │2件 │裴文重 │ │
├─┼───────────┼──┼──────┼───────┤
│11│香菇帶 │1捲 │裴文重 │ │
├─┼───────────┼──┼──────┼───────┤
│12│衛生手套 │1包 │裴文重 │ │
├─┼───────────┼──┼──────┼───────┤
│13│吸食器及相關器具 │1批 │裴文重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良佐持用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阮文福持用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文龍持用 │
├─┼────────────────────┼────────┤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原審另編簡稱代號│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
│告李耀宗】 │ │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
│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
│告王詔慶】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
│告徐義翔】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
│告李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
│告籃仁厚等7人】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5756│B-19卷 │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
│王詔慶】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
│告謝勝恩】 │ │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40001253│B-22卷 │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
├─────────────────┼────────┤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
│告謝勝恩】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
└─────────────────┴────────┘
┌─────────────────┬────────┐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
│告王詔慶等】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C-42卷 │
│被告王詔慶等】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C-43卷 │
│被告趙偉成】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被│C-44卷 │
│告黃柏淯】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6卷 │
│號警卷卷一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7卷 │
│號警卷卷二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8卷 │
│號警卷卷三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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