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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銘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銘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為:被告之吸毒行為,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6頁);
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3頁即理由欄之「二」項下所列之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應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復佐以被告本件除第一級毒品外,同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離婚,有子女,與母親與兒子同住,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審酌被告犯罪有關之情狀,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僅較依累犯加重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多了5月,並較前1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多了2月,自屬低度量刑。
故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之吸毒行為,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之「六」的判決理由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5行至第17行,本院卷第17頁),徒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所考量情狀的事項再為爭執,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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