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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坤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想淡忘親人相繼過世及孩子生病住院之苦,才再次施用毒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病子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8頁反面;
原審卷第25頁、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及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
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且敘明扣案白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針筒,經被告供承已丟棄,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地磚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尚有成年之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宣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親人相繼過世及孩子生病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其竟猶不知徹底戒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顯無過重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原審已審酌之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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