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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0號、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男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經此次判刑後,已知頓悟,深知車手、詐騙之途絕不可為,天下絕無僥倖之理,騙人更絕對不可為,另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已逾70高齡,被告一旦入獄服刑,母親將如何生活?被告自認應服刑,始知惡行不可為,惡念不可生,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容有失入,為此,狀請鈞院審酌家庭狀況及被告現已謀得一鐵工(粗工)工作,及被告已有悔過之心,准予撤銷原判量刑,失入之判決,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必心悅誠服,衷心感載鈞院之厚德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⒈原審認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3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之1罪等犯行,係引述被告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倪朱紅、高小平、胡超於大陸公安所為之指訴,及勘驗筆錄、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覽表、匯款帳戶資金流向表等件為證,並駁斥被告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一節如何不可採信,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內,因而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所為量刑、定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中成員狀況、其業已謀得工作及已有悔改之心為由,請求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一節。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均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金多寶』之僱傭,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
惟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以及被告部分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目前失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中成員狀況、目前業已謀得一工作及已有悔改之心為由,並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雖值同情,然並未就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或量刑予以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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