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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建峰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依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吸食毒品實屬自殘行為,不應視為罪犯,判處11月有期徒刑過重,被告學歷低微,法律常識不足,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由此可見情在前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懇請法院能體恤為人子女之孝道,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5、26頁)。
本件原審法院依據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5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517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為證據,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於103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至15、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學歷低微,法律常識不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等情形,且衡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屬無據。
㈢、被告雖認其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自81年間起,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前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且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旋於105年8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實無從認其本案犯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自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本案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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