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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浮於吸毒多年,敗壞前程、自戕身心,每每不堪毒癮反噬之痛楚而吸毒,然內心也不斷吶喊要擺脫毒品的夢魘,有鑑於政府逐年修改刑事政策,將吸食毒品行為評價視為病患,並對單純吸食毒品並勇於自首戒毒之患者給予正面肯定,免除刑罰並輔導戒毒,被告遂於本案民國105 年9月8日向警方自首,尋求戒毒重生。
本件法院進行認罪協商,被告訴求能獲自首寬典免除罪責,以美沙酮替代療法獲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原判決卻諭告如通常審判程序會因累犯而加重罪刑,惟本件進行協商過程並無公設辯護人在席輔助被告,待公設辯護人出席時,法院卻告以被告協商結束,已取得被告合意,被告懵懂法令,基於敬畏於被告知要加重罪刑時不敢抗駁,違背意志下而默默承受,原審判決此舉有違刑事政策之寬仁,扼殺有心自首期獲重生之未洽,且於無辯護人在席之下,即逕行協商,原審協商之瑕疵與法未合,難謂適法,懇乞鈞院撤銷原判決之協商,交付通常審判,給予被告勇於自首戒毒的正面肯定,為適合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達成協商合意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辯護人答:「是的」等語,均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民國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協商程序並無公設辯護人不在場之瑕疵,顯不可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10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非但未達中度之刑,並屬低度之刑度,自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亦不符合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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