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78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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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代號0000-000000A)
劉○銘(原名劉○煬)
劉○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0、28303號、104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夫妻關係,育有女兒。

乙男與甲女感情生變,甲女又在網路上認識古○○,古○○趁隙介入甲女家庭,先是甲女產生不倫戀情,多次發生性關係,古○○進一步向甲女佯稱要為其保管財產、解符等語,甲女因此受騙陸續交付大筆財產予古○○,古○○並涉嫌對甲女強制性交、猥褻,對甲女乙男之女猥褻(古○○一審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二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因甲女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不願再配合解符,也不願繼續與古○○有染,持續躲著古○○。

古○○心生不滿,恐嚇糾纏甲女一年,103年7月2日古○○異想天開,竟找上乙男,傳了三通簡訊「過了晚餐之後我什麼都不想說了。

你看了聽了一定很驚訝。」

「若有第三者在場我也不會說。

我堅持單獨。

因為我的話你有百分之百可以證實。」

「本來想說地址電話及過程看來不了」給乙男。

乙男向甲女詢問原委後,就知曉甲女婚姻出軌且遭受古○○騙財騙色,痛苦萬分。

㈠103年7月11日(週五)乙男正常上班,古○○竟傳簡訊「前天晚上那童電話是我朋友打的。

現在你知道我要跟你聊什麼吧。

人。

地點。

住那(都在)。

證物。

電話都有」「想知道的話就傳簡訊來。

我喉嚨痛。

一樣單獨我拒絕有第三人。」

「我大約七點多會到台中。

到時在想地方。

另外你不能錄音。

也不能有人。

我只要發現怪怪我就走了。

我對你沒惡意」「十九甲消防對。

現在可以過來。

記住不要錄音」給乙男要求談判。

乙男接到簡訊後,心情很低落,同事劉○男、剛巧來公司的客戶莫登智(通緝中,一審尚未判決)、劉○銘(原名劉○煬)上前關心,得悉竟有騙財騙色的神棍要來約談判。

乙男、劉○男、莫登智、劉○銘、另1名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1名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分乘多輛車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消防隊,先由乙男單獨出面,其他人在各自車上等候,待古○○到場並指示乙男前往隔壁公園之涼亭後,其他人即下車並圍上去,先由劉○男先將古○○攔下,由莫登智持棍棒、劉○銘、劉○男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古○○之頭部及腳,待古○○無反抗能力後,再由莫登智架住、劉○銘勒住之方式,將古○○拖上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派人坐在古○○之兩側,使古○○不得離去,劉○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之85度C飲料店,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上開飲料店後,古○○坐在騎樓之圓桌前,乙男、劉○銘、劉○男、莫登智、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或坐或站圍繞在古○○身旁,使古○○無法離去,並推由坐在古○○右手邊、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古○○商談債務,若古○○之回答令在場之人不滿意,即由古○○背後之不詳之人徒手打古○○之頭、脖子、肩膀,另有不詳之人對古○○恫稱:要帶去山上埋掉,睡別人的老婆,拐別人的錢,如果欠錢的數目不對,就死定了等語,期間乙男曾電請不知情之甲女到場確認古○○積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甲女即先行離開現場,再由莫登智將本票交給古○○,古○○因此簽發3張100萬元、1張70萬元之本票。

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古○○簽下本票後,乙男因覺得沒有保障,乃與劉○男、莫登智、劉○煬、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男撥打電話,要求古○○擔任職業軍人的兒子古○渝到前述85度C之現場,古○渝於晚上10時10分許抵達,見到前述人士圍繞在其父親古○○四周、且古○○有明顯傷勢,即由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劉○男要求古○渝簽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否則不能帶古○○離開,劉○男並稱「你給我說不知道我等一下把你拖出去撞、不簽也沒關係就拖去山上埋」等語,乙男也出言要求古○渝配合,並由劉○男將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交給古○渝簽寫,古○渝因此簽發3張100萬元、1張40萬元、1張30萬元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簽完後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劉○男又要求古○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拍照留存,因古○渝未帶國民身分證,是以僅提供其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由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拍照。

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又要古○渝返家取回甲女交付古○○之玉飾,並由劉○銘駕車、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坐後座,陪同古○渝返家取回玉飾後,返回85度C交付玉飾給乙男,而以此方式使古○渝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乙男等人於翌日(12日)凌晨0時許先離開上述85度C咖啡店現場,乙男等人以此方式剝奪古○○之行動自由約4個小時。

古○渝與古○○再自行離開。

古○○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古○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41頁、本院卷第80-81頁、第143-146頁),且檢察官、被告乙男、劉○銘、劉○男、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均坦承有上述犯行,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7頁),且①被告乙男於偵查中坦承:「(問:你在85度C時有無看到古○○有受傷?)好像嘴角有一點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5-36頁)。

被告乙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到了85度C請告訴人古○○說清楚,他一直說不清楚,後來我叫我老婆即甲女過來,確認金額為370萬元,我就叫告訴人古○○簽立370萬元的本票,他說他沒有錢,我便打電話叫他兒子即告訴人古○渝過來,共同被告莫登智要他兒子簽立370萬元本票、車子讓渡書,之後還有一些金飾放在告訴人古○○家裡,便要共同被告莫登智的朋友一同和告訴人古○渝回家拿金飾」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5-36頁)。

②被告劉○銘於偵查中坦承:「在85度C下車,我就看到告訴人古○○臉上有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

被告劉○銘另於警詢筆錄中供稱:「除告訴人古○○外,在85度C的時候共有5個人」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背面)。

被告劉○銘於警詢中供稱:「到達飲料店後,大家就坐在那邊談論甲女被騙財騙色的事,我有看到告訴人古○○的臉上已經有傷,然後甲女便來了,跟告訴人古○○對帳,說總共被告訴人古○○騙了3百多萬,之後便看被告乙男跟告訴人古○○在說這筆帳的事,他老婆便離開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背面),以及警訊中另供述:「之後告訴人古○○兒子即告訴人古○渝來到現場,我朋友要我載他回去拿告訴人古○○騙甲女的玉飾跟金飾,我將告訴人古○渝載至他家樓下,他上去拿完後,我們就一同回到85度C飲料店,我有聽到被告乙男要告訴人古○○簽下本票,共同被告莫登智跟被告乙男要告訴人古○渝簽下汽車讓渡書,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8背面-第39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到了之後我們下車,我就看到告訴人古○○臉上有傷,我們坐在圓桌,被告乙男坐在告訴人古○○的右邊,被告劉○男坐在告訴人古○○的左手邊,我跟共同被告莫登智坐在告訴人古○○的對面,被告乙男就在談他們的金錢,後來被告乙男有叫甲女過去,甲女、被告乙男、劉○男在講金錢的數額,後來他們就拿本票出來,本票是共同被告莫登智讓古○○寫的,讓渡書是我去書局買的,後來甲女、被告乙男及古○○在對帳後,告訴人古○○有寫本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8背面第39頁背面)。

③被告劉○男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到了85度C後,我下車後,告訴人古○○及被告乙男他們就坐在圓桌,告訴人古○○的左手邊坐被告乙男,我坐在被告乙男左手邊,我的左手邊又坐被告劉○銘,被告劉○銘的左手邊是坐共同被告莫登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9背面至第40背面)。

被告劉○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男要古○渝簽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

是共同被告莫登智叫古○渝簽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9背面至第40頁背面)。

㈡本件衝突之所以發生,是古○○直接找上乙男嗆聲,要求乙男出來談判。

乙男與其他被告才決意去修理古○○,並進而波及到古○渝,有如下簡訊為證。

┌─────┬───┬───┬──────────┬───┐│日期 │發話方│受話方│簡訊內容 │卷證出││ │ │ │ │處 │├─────┼───┼───┼──────────┼───┤│2014.07.02│古○○│乙男 │⑴過了晚餐之後我什麼│000000││ │ │ │ 都不想說了。

你看了│0000號││ │ │ │ 聽了一定很驚訝。

過│警卷第││ │ │ │⑵ 若有第三者在場我 │48頁左││ │ │ │ 也不會說。

我堅持單│上照 ││ │ │ │ 獨。

因為我的話你有│ 片 ││ │ │ │ 百分之百可以證實。

│ ││ │ │ │⑶本來想說地址電話及│ ││ │ │ │ 過程看來不了 │ │├─────┼───┼───┼──────────┼───┤│2014.7.11 │古○○│乙男 │前天晚上那童電話是我│000000││ │ │ │朋友打的。

現在你知道│0000號││ │ │ │我要跟你聊什麼吧。

人│警卷第││ │ │ │。

地點。

住那(都在)│49頁左││ │ │ │。

證物。

電話都有 │上照片│├─────┼───┼───┼──────────┼───┤│2014.07.11│古○○│乙男 │想知道的話就傳簡訊來│000000││ │ │ │。

我喉嚨痛。

一樣單獨│0000號││ │ │ │我拒絕有第三人。

│警卷第││ ├───┼───┼──────────┤49頁左││ │乙男 │古○○│單獨今天5.6點 │上照片││ ├───┼───┼──────────┤ ││ │古○○│乙男 │56點我來不及。

我不在│ ││ │ │ │台中。

但今晚大約八點│ ││ │ │ │應該可以 │ ││ ├───┼───┼──────────┤ ││ │乙男 │古○○│我想知道急8點地點要 │ ││ │ │ │在那 │ │├─────┼───┼───┼──────────┼───┤│2014.07.11│古○○│乙男 │我大約七點多會到台中│000000││ │ │ │。

到時在想地方。

另外│0000號││ │ │ │你不能錄音。

也不能有│警卷第││ │ │ │人。

我只要發現怪怪我│48頁右││ │ │ │就走了。

我對你沒惡意│上照 ││ ├───┼───┼──────────┤ 片 ││ │乙男 │古○○│我到台中去那 │ ││ ├───┼───┼──────────┤ ││ │古○○│乙男 │十九甲消防對。

現在可│ ││ │ │ │以過來。

記住不要錄音│ │└─────┴───┴───┴──────────┴───┘㈢本案經共同被告莫登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徒手毆打告訴人古○○肩膀及背部部分,後來我以棍子毆打告訴人古○○,棍子是在公園撿到,是支撐樹木用的架子,我拿去架子的其中一塊木頭毆打告訴人古○○的小腿手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到85度C後,被告乙男打電話給他老婆到85度C對質,被告乙男他老婆到場後便對質金飾跟錢共拿了多少,我問告訴人古○○看要怎麼還,我就跟他說要他簽立本票等語,是我叫告訴人古○○簽的,本票是我叫被告劉○銘去買的,告訴人古○○跟甲女對帳後,甲女就去車上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41-42頁)。

㈣本案另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於原審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9至8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27背面-28背面、第69-72頁、第193-194頁),及證人古○○書狀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167頁)等,②證人即告訴人古○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8頁),③附表扣案本票原物(影本在偵字第27220號卷第135-136頁)、汽車讓渡書(偵字第27220號卷第134頁)、首飾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左上照片)、古○○提出之103年7月12日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第4623號卷第8頁)、古○○提出之103年7月14日順和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男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古○○遭被告乙男等人在十九甲消防隊旁公園毆打時起,又遭人拖至車上、在85度C下車、逼簽本票,無法離開被告乙男等人之控制範圍,至被告乙男等人離開85度C、留下告訴人古○○、古○渝為止,告訴人古○○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長達約4個小時,足認已共同將告訴人古○○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應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至於告訴人古○渝自行抵達85度C現場後,見到其已受傷之父親即告訴人古○○,遭被告乙男等人脅迫簽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並受指示回家取出甲女之玉飾交回,期間雖未求救或逃跑,惟主要是因受被告乙男等人之脅迫、且告訴人古○○仍在被告乙男等人之控制之下,告訴人古○渝拿取玉飾之時亦係自行上樓拿取,告訴人古○渝本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僅能成立強制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及其共犯於對告訴人古○○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傷害致輕傷等行為,均係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

㈣核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古○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乙男、劉○銘、劉○男與共同被告莫登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起訴書漏載上2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為共犯)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間,雖部分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犯罪起始時間不同、犯罪對象不同(分別為告訴人古○○、古○渝)、犯罪目的不同(分別為償還債務與擔保債務)、犯罪行為態樣亦不同(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足認後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銘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對於附表二編號2對古○渝取得之本票、讓渡書等,應該是被告等人「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21頁第15行卻記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錯誤。

②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均表示認罪,並自白不諱,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告訴人二人所提鉅額請求,與告訴人古○○之惡行惡狀顯不相當,古○○與甲女長期有染,並向甲女收取大量財產,長期侵害乙男的家庭和諧,古○○尚未賠償甲女乙男,法院實難苛責乙男及其他被告應先提出賠償。

被告等人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變化,對被告乙男論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對被告劉○銘論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對被告劉○男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屬量刑過重。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告訴人古○○自己行為不檢,介入乙男甲女之婚姻,與甲女有不倫戀情並且長期有肉體親密關係,並向甲女拿取大量財物。

社會上若有偷人老婆的情形,都是偷偷摸摸不敢讓人知道,但古○○竟傳簡訊要求談判,乙男受此刺激,才邀集其他共犯以暴力修理古○○。

②雖然動用私刑是違法且不值得鼓勵的,但古○○長期惡行惡狀,如果會被人暴力修理,也是早就預料到會有這天。

而乙男的家庭、財產、妻小遭受侵害,訴諸暴力解決雖然不對,但本院也不忍多加苛責。

而被告劉○男與乙男是同事及師徒關係,業經二人陳述明確,劉○男見師父乙男受辱,而加入修理古○○,也不應苛責。

至於被告劉○銘是與莫登智一起去乙男公司的客人,臨時被邀約加入,實則劉○銘是愛為人出頭而涉入本案,動機可議。

③而且古○○所受傷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然不算輕微,但比起古○○對甲女乙男所造成之傷害,實在也不算嚴重。

古○○被妨害自由時間約4個小時,地點在公園及85度C商店騎樓之公共場所,並不是被帶到什麼廢棄工寮私行拘禁。

所以拘禁4小時期間所造成的內心恐懼程度,應比不上於常見的私行拘禁案例。

④古○○遭受乙男施以妨害自由,頂多是冤冤相報,古○○不值得同情。

但是一人做事一人當,被告等人遷怒於古○○之子,要求古○渝到場簽下本票,則有不當。

而被告等人派員監督古○渝,開車返家取回甲女交付告訴人古○○之玉飾,固然取回財物是動機正當,但是以古○○為人質押在85度C騎樓下,再命古○渝回去取出首飾,手段並不合法,仍有值得檢討之處。

⑤被告乙男、劉○男有正當職業,而劉○銘是剛巧前乙男公司之客人,業據其等供稱在卷。

被告乙男、劉○男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劉○銘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⑥被告乙男、劉○銘、劉○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雖然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尚未賠償古○○、古○渝。

但是古○○長期侵犯乙男之配偶權利,也同樣尚未賠償乙男,雙方就此互相侵權行為應該如何計算,法律關係複雜,尚難苛責乙男要先拿出錢來賠償古○○,所以不能認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良。

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古○○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張70萬元本票,係被告乙男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取得後即由被告乙男收受,以確保告訴人古○○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乙男之配偶甲女之債務,為被告乙男之實際犯罪所得,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乙男交付檢察官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古○渝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張40萬元本票、1張30萬元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1式2張)、讓渡書1張,係被告乙男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取得後即由被告乙男收受,以擔保告訴人古○○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乙男之配偶甲女之債務,為被告乙男之實際犯罪所得,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乙男交付檢察官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古○渝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遭拍攝之電子檔案,告訴人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由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存在其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而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均否認取得該電子檔案,是難認係被告乙男、劉○銘、劉○男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罪刑欄                      │沒收欄      │
│號│事實│                            │            │
├─┼──┼──────────────┼──────┤
│1 │事  │乙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扣案如附表二│
│  │實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 │
│  │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之。  │
│  │一  ├──────────────┼──────┤
│  │㈠  │劉○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對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龍  │日。                        │            │
│  │貴  ├──────────────┼──────┤
│  │部  │劉○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分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  │乙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扣案如附表二│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所示之 │
│  │欄  │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之。  │
│  │一  ├──────────────┼──────┤
│  │㈡  │劉○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無)      │
│  │對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智  ├──────────────┼──────┤
│  │渝  │劉○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無)      │
│  │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沒收之物                      │所在位置        │
│號│                              │                │
├─┼───────────────┼────────┤
│1 │古○○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 │103年度偵字第272│
│  │張70萬元本票                  │20號卷後證物袋內│
├─┼───────────────┼────────┤
│2 │古○渝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 │103年度偵字第272│
│  │張40萬元本票、1張30萬元本票、 │20號卷後證物袋內│
│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 │                │
│  │書1份(1式2張)、讓渡書1張    │                │
├─┼───────────────┼────────┤
│3 │古○渝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之照│(未扣案)      │
│  │片電子檔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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