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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倚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予以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2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106年4月8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交保候傳期間,按時到庭,何有逃亡之虞;
此事之後,被告最大的遺憾是無法救活女嬰,至今內心傷痛不已,被告確實未盡到保護責任,但絕非故意為之,被告不求家屬原諒,只想當面與他們長談;
被告之年邁父親已84歲,喜歡吃被告煮的菜,希望還有機會煮給他吃,被告從未缺席子女之學業活動,去年女兒國中畢業典禮缺席,6月兒子高工畢業希望能出席陪伴,被告必入監執行,以期4年後女兒護專畢業典禮不再缺席,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絕不逃亡,以負責任的態度入監執行完畢,並請對被告做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言,請憐憫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揭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又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已科處有期徒刑9年之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1月8日予以羈押,嗣於106年2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106年4月8日第2次延長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
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事由,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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