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附民,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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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許聰明
許智偉
許哲翰
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 告 林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許聰明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柒拾元整;

給付原告許智偉新臺幣柒拾萬元整;

給付原告許哲翰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參拾元整;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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