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2人於民國
-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合會標會問題與
- ㈡、經查:
- ⑴、證人莊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 ⑵、證人藍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 ⑶、證人沈秀枝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之證
-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有
- ⑵、至證人沈秀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以皮包有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 ㈣、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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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宜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2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20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號沈秀枝之居所,在該處1樓客廳與沈秀枝討論合會標會之問題。
甲○○、丙○○與在場之丁○○因合會標會問題發生口角,丙○○、甲○○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甲○○以徒手朝丁○○之頸部捶打1下,丙○○則以腳踹丁○○之胸部1下,並徒手持皮包朝丁○○之身體揮擲,致丁○○因而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
嗣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經在場之莊麗珠等人制止,其後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面),復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合會標會問題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號1樓證人沈秀枝之居所,於該處與告訴人丁○○因合會標會問題發生口角,同案被告甲○○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與甲○○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去標會。
伊與告訴人認識快20年了,交情不錯。
當初沈秀枝自任會首起了1個每會1萬元的合會,經告訴人邀伊入會,伊跟了2會,後來伊將其中1會讓給甲○○。
在104年3月間,伊發現沈秀枝疑似偷標甲○○那1會,沈秀枝原先說要拿20萬元賠給甲○○,但之後又以她欠款很多沒有辦法賠。
案發當日伊與甲○○到場時,沈秀枝很大聲,對甲○○很不客氣,所以伊和甲○○就與沈秀枝發生爭吵,告訴人也在場,她插話加入爭吵,告訴人對伊及甲○○辱罵3字經,甲○○才會出手打告訴人,過程中伊完全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1、告訴人丁○○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因證人沈秀枝所召集之合會標會問題而發生口角,遭同案被告甲○○以徒手朝其頸部捶打,被告則以腳踹其胸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市○○里○○○路○街00號,伊與證人沈秀枝、藍淑惠合租該處做為居所,沈秀枝擔任合會會首,當天在開標,伊、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及丙○○、甲○○都在場,丙○○來標會,她把標到的錢借給該合會的會員其中2人,因為伊認為丙○○在放高利貸,所以伊擋丙○○借錢給這些人,所以甲○○先用手打伊的脖子1下,之後丙○○用腳踹伊胸部1下,他們2人就被莊麗珠擋下來,伊是之後才與他們發生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丙○○用右腳踢伊胸部時,伊坐在沙發上,丙○○站在伊的右前方,丙○○踢伊的胸部時,是踢到伊胸部正中央。
甲○○從門走進來,站在伊的左側,在伊跟丙○○對話時,丙○○先罵伊,甲○○聽到不爽,就用他的右手一拳打到伊的頸椎,丙○○再用右腳踢伊,甲○○還有用右腳踢伊一下,伊當時頭暈了,就開始哭,當天莊麗珠、藍淑惠及沈秀枝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7至59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曾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一下,且遭同案被告甲○○以手毆打頸部一下等情,所述均屬一致;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6月6日)凌晨3時27分許,至南基醫院就診,斯時告訴人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胸部上端瘀傷之傷害,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2、就案發在場證人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證述部分:
⑴、證人莊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
當天伊去標會,坐一下看到甲○○、丙○○進來,他們2人與沈秀枝不知道在講什麼,丁○○躺在沙發那邊,不知道回什麼,甲○○就用拳頭打丁○○的頭部,伊看到是打上面,不知道是打哪裏,然後伊就看到甲○○、丙○○、丁○○3人在拉扯,伊看到有人用腳踢,不知道是誰踢的,伊當時坐在開標的桌子那邊,是背向他們,伊是轉身去看,伊也有看到丙○○用皮包去打丁○○身上,不知道打哪裏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是真實的,伊當時有看到丙○○揮皮包,當時情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是打在哪裡,伊有看到丙○○用皮包揮丁○○。
也有看到丙○○用腳踢丁○○,但是伊沒看到踢到丁○○的哪裡,他們打架動手動腳,伊不曉得打到哪個部位。
當時丁○○躺在沙發上玩手機,那時她們講些不高興的話,就打起來,伊背對著丙○○和丁○○站起來,他們打起來以後,伊才轉頭過去看,伊有看到打的過程,但是打的過程很混亂,有用手也有用腳,伊沒有看清楚到底丙○○打到丁○○何部位。
發生爭執時,伊原本是坐著的,發生爭執後,伊有站起來勸他們不要打了。
丙○○的包包原本是斜背在前胸上,後來她是兩手拿著皮包打丁○○,丁○○躺在沙發上,她爬不起來,丙○○當時是站著。
伊看到丙○○用腳踢丁○○,但伊不確定她是踢丁○○的哪裡,伊確定丙○○的腳有碰到丁○○的身體。
伊有看到丙○○、甲○○與丁○○身體上的接觸。
丙○○、甲○○離去後,大約1、20分鐘,伊帶丁○○去醫院就醫,她說她的頭很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正面),依證人莊麗珠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皮包揮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
⑵、證人藍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
當天是要開標,伊是會員,伊當時坐在丁○○的對面,丁○○是躺坐在沙發上,甲○○、丙○○2人一起進來,他們2人先跟沈秀枝講話、吵架,伊聽不太清楚,之後伊看到的是丙○○先用包包打揚麗月,伊也看不太清楚,伊有看到甲○○用手打丁○○後面的脖子1下,之後就看到有人在打、在罵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當時伊看到丙○○有揮包包,一片混亂,她們就打起來,丙○○有動手打,但是伊不確定她打到丁○○的哪裡,當時在客廳,丁○○坐在沙發上,丙○○、甲○○2人進來後講話伊聽不太清楚,丙○○確實有拿包包打丁○○。
案發當時丁○○躺坐在沙發上,伊坐在丁○○對面,隔著一張桌子,沈秀枝坐在中間的椅子,丙○○、甲○○站在沙發旁,背面著伊,他們2人進來後跟沈秀枝講話,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了。
當時丁○○沒有還手,丙○○、甲○○兩個人都有講說要把丁○○打成重傷,伊當時坐在對面,伊有錄影,後來吵架的部分伊有用手機錄到,並將錄影檔案提供給丁○○。
丙○○、甲○○確實都有出手、出腳打丁○○,混亂中伊沒有看清楚打到哪裡,他們兩個打的位置伊不知道,但是丁○○有用手抱住她的頭部,他們出的大、小力伊不知道,就是在打架。
當時丁○○坐在沙發上,本來她們在談話,丙○○先用手揮過去,後來甲○○過去,丁○○躺在沙發上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6至98頁),則依證人藍淑惠前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曾持皮包揮擊告訴人,亦有出手、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與同案被告甲○○揚稱要將告訴人打成重傷。
⑶、證人沈秀枝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
當天伊等在那邊開標,甲○○、丙○○、藍淑惠、莊麗珠、丁○○都在場,甲○○說他要標會,丁○○就說「你沒有會怎麼要標會」,甲○○就用腳踢丁○○的椅子一下,沒有踢到身體,他又上前打丁○○的脖子1下,丙○○用她的皮包打過去。
伊看到甲○○用手打,丙○○是用皮包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被打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坐在丁○○對面的沙發上。
當時甲○○走進來,丁○○說他沒有會,怎麼標?事發時丙○○、甲○○都站在丁○○前方,背面著伊。
甲○○先用腳踢丁○○,沒有踢到,甲○○只有踢到沙發側邊手靠背部分,因為沒有打到,甲○○才用手再從丁○○後面打下去,打到什麼位置伊沒有看到,然後丙○○就拿包包丟丁○○,伊就看到這樣,當時甲○○在伊前面,擋到伊的視線,所以伊沒有看到丙○○的包包有無打到丁○○,接下來的部分伊沒有看到,因為伊跑去找電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1、62頁),依證人沈秀枝上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皮包揮擊告訴人。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打、踢告訴人致傷之待證事實,雖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然證人等所陳述內容均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來,僅係個人意見推測而已,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而明確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在場,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並未有何辯護人所稱之純係個人推測意見,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來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細繹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就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究有無持皮包打其、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就被告究係持皮包打、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何處部位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或彼此之證述內容,固有些許歧異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有以其腳踢其胸部一下。
雖告訴人未提及其遭被告持皮包毆打之過程,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同案被告甲○○以手毆打頸部、被告踢踹胸部一下後,人就暈了等語,及證人藍淑惠上開證述,當時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以手抱住自己的頭部乙情,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同案被告甲○○毆打時,以手抱住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自保,致其未見到被告持皮包毆擊乙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至證人沈秀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以皮包有無打到告訴人身體及未述及被告有無用腳踢告訴人、證人莊麗珠、藍淑惠均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以皮包揮擲、腳踢,究係打到、踢到告訴人身體哪裡等語,然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被告、同案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所處之位置不同,已如前述,其等視線角度必然受此影響,況當時情形混亂,其等情緒激動、緊張,及個人觀察、認知事務、言語表達、描述等能力,致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且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偵查中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時有2月餘,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則已有1年餘,記憶難免模糊,致證述之細節有若干未盡相符之處,實在所難免。
惟觀諸證人等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持皮包打告訴人身體,而證人莊麗珠、藍淑惠亦均證述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則相互一致,基此,本院認其等所證雖有上開些許未盡相符之處,仍堪以採信。
4、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僅用手打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其並未以腳踢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審理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只有打丁○○一下、踢一下,伊踢的時候是踢到沙發的柱子,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丁○○,從頭到尾伊跟丁○○的肢體接觸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背面)。
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傷害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未久,隨即由證人莊麗珠陪同,於104年6月6日凌晨3時27分就醫乙節,業經證人莊麗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該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載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胸部上端瘀傷」,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曾以腳踢踹其胸部一下乙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之「胸部上端瘀傷」係遭被告踢踹所造成。
5、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藍淑惠於案發斯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經勘驗後該錄影內容雖未拍攝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依該錄影內容,證人莊麗珠當時曾向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甲○○稱「怎麼可以這樣打人,不要這樣打,不要打,你們兩個這樣不行,大家好好說」等語,被告稱「嘉定揍她、嘉定揍她」、「打、打怎樣」,同案被告甲○○稱「打妳,妳去驗傷,打妳」等語,有原審105年11月2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23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若案發當時僅同案被告甲○○出手傷害告訴人,何以證人莊麗珠係向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稱「不要打、你們兩個不要這樣」?況當時被告於證人莊麗珠制止時,仍叫同案被告甲○○出手傷害告訴人,自難謂被告就同案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丁○○云云。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朋友關係,交情甚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正面),本案係因被告將其參加由證人沈秀枝所召集之合會其中一會讓與同案被告甲○○,其等因懷疑同案被告甲○○該會遭證人沈秀枝冒標,而於前揭時間到證人沈秀枝居所,同案被告甲○○一時氣憤,出手毆打插話之告訴人,致被告同涉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或心覺愧對被告等情,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說詞,亦不難想見,實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一下,被告則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及以皮包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胸部上端瘀傷之傷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未思理性處理本件合會所產生之問題,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境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現罹患精神相關疾病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查被告所有之皮包1個,雖係供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皮包並未扣案,且非為市面上不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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