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舜傑與陳宇利、陳國榮、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劉志
- 二、張舜傑、蔡怡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阿寶」詐騙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舜傑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張舜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三)再被告張舜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
-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舜傑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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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傑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77、15378、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舜傑與陳宇利、陳國榮、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劉志偉、謝憲樑、黃裕城、莊登貴、李萬財與大陸人士谷霞等人(陳宇利、陳國榮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2年2月;
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謝憲樑、黃裕城均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偉則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莊登貴、李萬財、谷霞3人另行通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大陸人士,於民國98年6月間起至99年7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跨足臺灣、大陸、泰國等地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如下:由張舜傑居中提供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可匯入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將詐騙機房所傳送已匯入詐騙贓款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陳國榮,並由陳國榮指示提領車手將相關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
陳宇利負責提供部分資金;
而「阿和」與集團中不詳人士則在臺灣「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至大陸工作,有臺胞證尤佳」等文字吸引不特定人前往應徵、復由陳國榮、「阿和」與集團中不詳人士協助處理應徵者前往大陸事宜;
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劉志偉、謝憲樑、黃裕城、莊登貴、李萬財與大陸人士谷霞等人,即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等候陳國榮指示進行提款、匯款;
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在泰國境內設立詐騙機房據點,透過網路電話撥打至大陸天津、遼寧等地,分別冒充俗稱第一線人員大陸聯通電信公司人員、第二線人員天津大港公安局經濟部門警官及第三線人員公安局科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指示操作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戶內而完成詐欺行為既遂;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張舜傑之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舜傑、蔡怡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阿寶」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阿彬」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阿樹」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紅毛」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自99年10月起,籌組跨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張舜傑居中聯繫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並僱用蔡怡君實際以通訊軟體居中與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蔡怡君負責以通訊軟體告知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可匯入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待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告知蔡怡君已有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蔡怡君通知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贓款。
嗣「阿寶」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及「阿彬」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某一大陸地區被害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蔡怡君所提供不詳人頭帳戶後,即由蔡怡君依上開犯意聯絡指示「阿樹」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紅毛」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而既遂;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11月2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張舜傑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903室由張舜傑承租予蔡怡君居住處,各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舜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舜傑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宇利、陳國榮、蔡怡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孫喜梅等41人之詢問筆錄(大陸地區)、匯款紀錄單、銀行轉帳資料(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8頁至307頁)、ATM監錄擷取畫面(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08頁至320頁)、103年1月25日被告張舜傑與證人陳宇利之談話錄音譯文(104偵15378卷第57頁至60頁、第65頁至69頁)、被告張舜傑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月22日、23日、25日、29日、8月1日之簡訊資料及7月25日16時33分及1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據,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舜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舜傑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舜傑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舜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次數及金額,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張舜傑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再被告張舜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宇利、陳國榮、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劉志偉、謝憲樑、黃裕城、莊登貴、李萬財、大陸人士谷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大陸人士,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舜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蔡怡君、「阿寶」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阿彬」詐騙機房集團成年成員、「阿樹」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紅毛」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舜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舜傑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舜傑係詐欺犯罪集團之一員,而詐騙集團組成人員眾多,已如前述,被告張舜傑所分擔之行為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過程其中一環,自無可能單獨獲取全部之詐騙款項,而依被告張舜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平均為詐騙金額百分之2,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據,原審判決逕認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均為被告張舜傑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被告張舜傑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云云,雖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貲,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殊值非難,暨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張舜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
係供如附表二所示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欄
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遭騙金額」欄合計為人
民幣00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欄合計為人民幣630200元,本案詐騙總金額合計為人民幣0000000元,被告張舜傑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為上揭詐騙總金額
百分之2即人民幣7024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情形 │匯入帳戶 │遭騙金額 │ 主 文 │
│ │ │ │ │ │ │(人民幣)│ │
│ │ │ │ │ │ │ │ │
├──┼───┼─────┼──────┼──────────┼──────────┼─────┼─────────────────┤
│1 │孫喜梅│2010/03/23│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人│000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6:30-17 │開區黃河道天│員來電誆稱身分遭冒用│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00 │香水畔建設銀│(申辦電話),涉嫌洗│ │ │收。 │
│ │ │ │行ATM │錢帳戶遭凍結,要求至│ │ │ │
│ │ │ │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而 │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
│2 │王秀芬│2010/03/24│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聯通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 │65,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19: │開區芥園西道│、大港公安局民警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00 │人民醫院旁建│誆稱身分遭冒用(申辦│ │ │收。 │
│ │ │ │設銀行、黃河│電話、信用卡),涉嫌│ │ │ │
│ │ │ │道四十三中學│洗錢,為保護財產要求│ │ │ │
│ │ │ │旁工商銀行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 │ │ATM │。 │ │ │ │
├──┼───┼─────┼──────┼──────────┼──────────┼─────┼─────────────────┤
│3 │陳思竹│2010/04/09│中國天津市和│接獲自稱聯通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 │326,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 │平區榮業大街│來電誆稱積欠話費,後│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10│工商銀行 │再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 │ │收。 │
│ │ │20:10 │ │來電稱身分遭冒用涉嫌│ │ │ │
│ │ │ │ │洗錢,要求將款項存入│ │ │ │
│ │ │ │ │指定帳戶以防遭凍結而│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
│4 │劉艷書│2010/04/15│中國天津市西│接獲自稱中國聯通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 │200,7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30- │青區中北鎮汪│來電謊稱積欠話費,後│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20│庄村工商銀行│再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0000000000000000000 │ │收。 │
│ │ │10:10 │、大地十二城│、大港區人民法院來電│ │ │ │
│ │ │ │見上銀行、楊│誆稱身分遭冒用,涉嫌│ │ │ │
│ │ │ │柳青鎮工商銀│經濟詐騙案要凍結資產│ │ │ │
│ │ │ │行 │,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 │ │ │
│ │ │ │ │帳戶而匯款財損。 │ │ │ │
│ │ │ │ │ │ │ │ │
├──┼───┼─────┼──────┼──────────┼──────────┼─────┼─────────────────┤
│5 │邵麗琴│2010/05/27│中國天津市紅│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99,9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20- │橋區西於莊洪│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5/28│湖南路工商銀│),後接獲自稱大港公│ │ │收。 │
│ │ │19:00 │行、紅橋區委│安局民警來電稱涉嫌洗│ │ │ │
│ │ │ │旁建設銀行 │錢,其後再接獲自稱檢│ │ │ │
│ │ │ │ATM │察院科長來電稱要凍結│ │ │ │
│ │ │ │ │資產,要求將款項存入│ │ │ │
│ │ │ │ │安全帳戶而匯款財損。│ │ │ │
├──┼───┼─────┼──────┼──────────┼──────────┼─────┼─────────────────┤
│6 │卓惠香│2010/07/02│中國天津市西│接獲自稱移動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 │34,9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00- │青區中北鎮汾│來電誆稱欠費(身分遭│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00 │水道與向陽路│冒用),後轉接自稱武│ │ │ │
│ │ │ │口建設銀行 │清分局民警接聽佯稱涉│ │ │ │
│ │ │ │ATM │嫌洗錢,將執行拘留及│ │ │ │
│ │ │ │ │凍結財產,要求依指示│ │ │ │
│ │ │ │ │操作保護款項而匯款財│ │ │ │
│ │ │ │ │損。 │ │ │ │
├──┼───┼─────┼──────┼──────────┼──────────┼─────┼─────────────────┤
│7 │黃文娟│2010/03/20│中國天津市東│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8,7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9:00- │麗區中國建設│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檢察官誤載為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30 │銀行、天津市│),其後接獲自稱大港│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東麗開發區分│公安局來電佯稱其非法│) │ │ │
│ │ │ │理處ATM │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 │ │保護款項而匯款財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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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慧英│2010/03/10│中國甘肅省嘉│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45,201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上午 │峪關市富強市│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場附近建設銀│),後轉接自稱武漢公│ │ │ │
│ │ │ │行ATM │安廳警官接聽佯其涉嫌│ │ │ │
│ │ │ │ │洗錢,帳戶遭凍結,要│ │ │ │
│ │ │ │ │求依指示操作保護財產│ │ │ │
│ │ │ │ │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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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恒利│2010/03/29│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聯通客服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9:00至 │開區華苑路建│誆稱欠費,後轉接自稱│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00 │設銀行ATM │大港公安局來電稱名下│ │ │ │
│ │ │ │ │帳戶涉嫌洗錢,在接獲│ │ │ │
│ │ │ │ │自稱大港法院科長來電│ │ │ │
│ │ │ │ │要求配合調查前往ATM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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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鴻鵬│2010/04/05│中國天津市北│接獲自稱電話局人員來│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 │辰區宜白路建│電誆稱欠費(身分遭冒│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06│設銀行ATM │用),後接獲自稱大港│ │ │收。 │
│ │ │12:00 │ │分局來電稱其涉嫌詐騙│ │ │ │
│ │ │ │ │,其後再接獲自稱檢察│ │ │ │
│ │ │ │ │院科長來電要求配合調│ │ │ │
│ │ │ │ │查,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 │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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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振英│2010/04/07│中國天津市塘│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49,9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00- │沽區中心北路│,後接獲自稱大港派出│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00 │建設銀行ATM │所來電稱其涉嫌詐騙將│ │ │ │
│ │ │ │ │遭起訴,其後再接獲自│ │ │ │
│ │ │ │ │稱檢察院來電稱帳戶要│ │ │ │
│ │ │ │ │凍結,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 │ │方能繼續使用帳戶而匯│ │ │ │
│ │ │ │ │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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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陶巍巍│2010/04/07│中國天津市紅│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208,729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30- │橋區西青道農│,後接獲來電稱名下帳│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09│業銀行、西青│戶涉嫌洗錢,要求將款│ │ │收。 │
│ │ │11:00 │道建設銀行陵│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調│ │ │ │
│ │ │ │園路儲蓄所 │查而匯款財損。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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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石學明│2010/04/08│中國天津市塘│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 │沽區河北路與│,後接獲自稱大港警方│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10/04/09│福州道口建設│來電稱其涉嫌洗錢,要│ │ │ │
│ │ │ │銀行ATM │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監管配合調查而匯款財│ │ │ │
│ │ │ │ │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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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商鳳萍│2010/04/12│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電話局來電誆│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00- │開區密雲路沁│稱身分遭冒用積欠話費│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30 │水道建設銀行│,後接獲自稱大港公安│ │ │ │
│ │ │ │ATM │局來電稱名下帳戶涉嫌│ │ │ │
│ │ │ │ │洗錢,其後再接獲自稱│ │ │ │
│ │ │ │ │法院科長來電要求將款│ │ │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保全財│ │ │ │
│ │ │ │ │產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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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徐俊玲│2010/04/10│中國天津市南│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199,2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 │開區園蔭道工│,後接獲自稱大港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15│商銀行王頂堤│來電稱其涉嫌洗錢,其│ │ │收。 │
│ │ │09:40 │支行、南開區│後再接獲自稱檢察院科│ │ │ │
│ │ │ │工商銀行迎風│長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 │道支行、南開│保全財產而匯款財損。│ │ │ │
│ │ │ │區建設銀行鳳│ │ │ │ │
│ │ │ │園裡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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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朱玉浩│2010/04/13│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電話局人員來│0000000000000000000 │8,2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 │開區密雲路建│電誆稱身分遭冒用申辦│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設銀行ATM │門號積欠話費,後接獲│ │ │ │
│ │ │ │ │自稱大港分局派出所來│ │ │ │
│ │ │ │ │電稱身分遭冒用涉嫌洗│ │ │ │
│ │ │ │ │錢,要求將款項匯入安│ │ │ │
│ │ │ │ │全帳戶配合調查而匯款│ │ │ │
│ │ │ │ │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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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道偉│2010/04/14│中國天津市南│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42,2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上午 │開區華苑信美│、涉嫌洗錢,要求依指│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道農業銀行 │示操作保護財產而匯款│ │ │ │
│ │ │ │ │財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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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劉淑娟│2010/04/21│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自稱大連市網通公│0000000000000000000 │87,956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00- │連市甘井子區│司來電誆稱積欠話費,│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6:25 │千山心城建設│後接獲自稱庄河市公安│ │ │收。 │
│ │ │ │銀行ATM │局來電稱其涉嫌洗錢遭│ │ │ │
│ │ │ │ │通緝,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 │ │配合調查而匯款財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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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姚福軒│2010/04/21│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自稱聯通公司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63,6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6:30- │連市沙河口區│誆稱積欠話費,後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22│遼師北院建設│自稱庄河市公安局來電│ │ │收。 │
│ │ │10:30 │銀行、蘭秀街│稱身分遭冒用提領款項│ │ │ │
│ │ │ │工商銀行ATM │,其後再接獲自稱經濟│ │ │ │
│ │ │ │ │犯罪科長來電要求依指│ │ │ │
│ │ │ │ │示操作配合調查而匯款│ │ │ │
│ │ │ │ │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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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汪曉雯│2010/04/21│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自稱聯通來電誆稱│0000000000000000000 │14,6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連市甘井子區│積欠話費遭盜用,後接│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10/04/22│馬蘭廣場建設│獲自稱公安局來電稱身│ │ │ │
│ │ │14:00 │銀行ATM │分遭冒用開戶涉嫌洗錢│ │ │ │
│ │ │ │ │,其後轉接自稱經濟偵│ │ │ │
│ │ │ │ │查科長,要求將款項匯│ │ │ │
│ │ │ │ │入指定帳戶配合調查而│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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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丁惠紅│2010/04/22│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自稱電話局人員來│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 │連市旅順口區│電誆稱積欠話費、身分│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旅順民主橋建│遭盜用,後接獲自稱瓦│ │ │ │
│ │ │ │設銀行ATM │房店派出所來電稱其涉│ │ │ │
│ │ │ │ │嫌洗錢將逮捕,要求將│ │ │ │
│ │ │ │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防│ │ │ │
│ │ │ │ │遭凍結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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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古淑晶│2010/04/23│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自稱中國移動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145,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連市甘井子區│誆稱積欠話費、身分遭│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5:00 │工商銀行ATM │盜用,後接獲自稱中國│0000000000000000000 │ │收。 │
│ │ │ │ │經偵支隊來電稱其涉嫌│ │ │ │
│ │ │ │ │洗錢將拘留,其後轉由│ │ │ │
│ │ │ │ │自稱科長接聽,要求將│ │ │ │
│ │ │ │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防│ │ │ │
│ │ │ │ │遭提領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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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由美淑│2010/04/23│中國遼寧省大│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73,81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 │連市西崗區長│,後接獲自稱警方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2010/04/26│春路工商銀行│稱其涉嫌洗錢,要求依│ │ │收。 │
│ │ │ │、建設銀行 │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指│ │ │ │
│ │ │ │ATM │定帳戶以防遭提領而匯│ │ │ │
│ │ │ │ │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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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 煦│2010/04/26│中國遼寧省大│接獲語音來電提示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 │12,5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連市沙河口區│話費,轉接人工後向其│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錦繡遼建設銀│佯稱涉嫌洗錢將凍結帳│ │ │ │
│ │ │ │行ATM │戶,要求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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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孫奎蓮│2010/04/27│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自稱新民市公安局│0000000000000000000 │12,2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 │陽市皇姑區珠│來電誆稱其涉嫌洗錢將│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00 │江街建設銀行│凍結帳戶,後轉接自稱│ │ │ │
│ │ │ │ATM │檢察院人員,要求依指│ │ │ │
│ │ │ │ │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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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曉玲│2010/05/17│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自稱電話局來電誆│0000000000000000000 │124,724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20- │陽市和平區十│稱積欠話費,後接獲自│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5:00 │一緯路工商銀│稱新民市公安局來電稱│0000000000000000000 │ │收。 │
│ │ │ │行、建設銀行│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嫌國│ │ │ │
│ │ │ │ATM │際洗錢案,其後再接獲│ │ │ │
│ │ │ │ │自稱刑偵部來電稱其帳│ │ │ │
│ │ │ │ │戶將凍結,要求依指示│ │ │ │
│ │ │ │ │操作以防遭凍結而匯款│ │ │ │
│ │ │ │ │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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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丁 蘭│2010/05/19│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自稱聯通公司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36,9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陽市鐵西區南│誆稱積欠話費,後接獲│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六路建設銀│自稱新民市公安局來電│ │ │ │
│ │ │ │行ATM │稱其涉嫌洗錢,要求配│ │ │ │
│ │ │ │ │合辦案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 │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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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邵麗萍│2010/06/04│中國黑龍江省│接獲語音來電提示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 │7,71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 │哈爾濱市南崗│話費,後轉接人工向其│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區建設銀行 │佯稱電話遭盜用,其後│ │ │ │
│ │ │ │ATM │接獲自稱公安局刑偵隊│ │ │ │
│ │ │ │ │來電稱其身分遭冒用開│ │ │ │
│ │ │ │ │戶涉嫌金融詐騙將凍結│ │ │ │
│ │ │ │ │名下帳戶,要求依指示│ │ │ │
│ │ │ │ │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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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于淑娟│2010/06/08│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自稱新民市人民檢│0000000000000000000 │15,16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陽市瀋河區大│察院來電誆稱遭冒名開│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南街建設銀行│戶,積欠中國聯通話費│ │ │ │
│ │ │ │ATM │,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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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鄭素云│2010/06/08│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語音來電提示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 │28,5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00- │陽市和平區太│話費,後轉接人工向其│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00 │原南街建設銀│佯稱其欠費且遭冒辦帳│ │ │ │
│ │ │ │行ATM │戶涉嫌洗錢,其後再轉│ │ │ │
│ │ │ │ │接自稱公安部刑偵局接│ │ │ │
│ │ │ │ │聽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 │ │帳戶暫管調查,而依指│ │ │ │
│ │ │ │ │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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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玉江│2010/06/09│中國遼寧省瀋│接獲自稱新民市檢察院│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上午 │陽市瀋河區建│來電誆稱積欠話費,經│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設銀行 │查證起訴,要求依指示│ │ │收。 │
│ │ │ │ │操作而匯款財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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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張曉荔│2010/04/24│中國遼寧省大│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9:00- │連市西崗區石│、名下帳戶涉嫌洗錢,│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1:00 │道街工商銀行│後接獲自稱檢察院科長│ │ │收。 │
│ │ │ │ │來電稱其洗錢將拘留,│ │ │ │
│ │ │ │ │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 │ │
│ │ │ │ │戶配合調查而匯款財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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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于海躍│2010/04/07│中國天津市塘│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來│0000000000000000000 │7,41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沽區渤海石油│電誆稱身分遭盜用開戶│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00 │藍綠超市外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 │ │ │
│ │ │ │ATM │依指示操作凍結該戶頭│ │ │ │
│ │ │ │ │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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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李淑珍│2010/04/13│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語音來電提示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 │19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 │開區紅旗路工│話費,後轉接人工向稱│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商銀行紅旗路│代為報案,其後接獲自│ │ │收。 │
│ │ │ │支行ATM │稱大港公安局來電稱其│ │ │ │
│ │ │ │ │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要│ │ │ │
│ │ │ │ │求依指示操作保護存款│ │ │ │
│ │ │ │ │而匯款財損。 │ │ │ │
├──┼───┼─────┼──────┼──────────┼──────────┼─────┼─────────────────┤
│35 │張鴻英│2010/04/15│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語音來電提示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 │9,9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2:30- │開區咸陽路與│話費,轉接人工稱遭冒│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00 │自貢道口工商│辦開戶,後接獲自稱大│ │ │ │
│ │ │ │銀行ATM │港公安局刑偵隊長來電│ │ │ │
│ │ │ │ │稱該帳戶涉嫌洗錢將凍│ │ │ │
│ │ │ │ │結存款,其後再接獲自│ │ │ │
│ │ │ │ │稱檢察院來電要求將款│ │ │ │
│ │ │ │ │項存入指定帳戶暫管而│ │ │ │
│ │ │ │ │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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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劉春岩│2010/04/16│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聯通公司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8,81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5:00- │開區咸陽路與│誆稱因身分遭盜用開戶│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10 │自貢道口工商│積欠話費,後接獲自稱│ │ │ │
│ │ │ │銀行ATM │大港公安局來電稱其涉│ │ │ │
│ │ │ │ │嫌洗錢將凍結名下帳戶│ │ │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解凍│ │ │ │
│ │ │ │ │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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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李建霞│2010/04/15│中國天津市南│接獲來電誆稱因身分遭│0000000000000000000 │83,824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2:00- │開區華苑路工│冒用開戶而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7:10 │商銀行ATM │且該帳戶涉嫌洗錢,後│ │ │收。 │
│ │ │ │ │接獲自稱大港區公安分│ │ │ │
│ │ │ │ │局來電稱其涉嫌洗錢罪│ │ │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配合│ │ │ │
│ │ │ │ │調查免遭凍結而匯款財│ │ │ │
│ │ │ │ │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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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王玉英│2010/04/14│中國天津市南│接獲來電誆稱積欠話費│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 │開區雅工道工│,後接獲自稱大港區公│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17:10 │商銀行 │安局來電稱為防止其存│ │ │收。 │
│ │ │ │ │款遭騙,要求依指示操│ │ │ │
│ │ │ │ │作配合辦理而匯款財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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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丁春芳│2010/03/23│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電話局來電誆│0000000000000000000 │56,0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00- │開區密雲路昔│稱身分遭冒辦電話積欠│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00 │陽裡底商建設│話費,後再接獲自稱大│ │ │ │
│ │ │ │銀行、南開區│港區公安局來電稱身分│ │ │ │
│ │ │ │水上公園附近│遭冒用亦有嫌疑要凍結│ │ │ │
│ │ │ │農業銀行ATM │存款,要求將款項存入│ │ │ │
│ │ │ │ │指定帳戶配合辦理解凍│ │ │ │
│ │ │ │ │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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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毅建│2010/03/29│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電話局來電誆│0000000000000000000 │13,412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9:00- │開區石德庄大│稱積欠話費,後再接獲│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10/04/08│街工商銀行 │自稱大港公安局來電稱│ │ │ │
│ │ │09:00 │ │其涉嫌洗錢,要求將存│ │ │ │
│ │ │ │ │款轉入指定之加密帳戶│ │ │ │
│ │ │ │ │配合而匯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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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劉 娟│2010/04/09│中國天津市南│接獲自稱網通人員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 │16,400元 │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00- │開區南開三馬│誆稱積欠話費,後接獲│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00 │路與四緯路口│自稱大港公安分局來電│ │ │ │
│ │ │ │工商銀行ATM │稱其涉嫌洗錢已遭批補│ │ │ │
│ │ │ │ │,其後再接獲自稱經濟│ │ │ │
│ │ │ │ │科科長來電要求至自動│ │ │ │
│ │ │ │ │取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 │款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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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日期 │ 提領款項 │ 詐騙機房集團 │ 車手集團及提領金額 │ 主 文 │
│號│ │ (人民幣)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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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2日 │98,200元 │阿寶詐騙機房集團│一、阿樹車手集團提領│張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3,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二、紅毛車手集團提領│月;扣案如附表三、四│
│ │ │ │ │ 94,4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0年7月23日 │159,000元 │阿寶詐騙機房集團│一、阿樹車手集團提領│ │
│ │ │ │ │ 103,600元 │ │
│ │ │ │ │二、紅毛車手集團提領│ │
│ │ │ │ │ 55,400元 │ │
├─┼───────┼────────┼────────┼──────────┤ │
│3 │100年7月25日 │249,600元 │阿寶詐騙機房集團│一、阿樹車手集團提領│ │
│ │ │ │ │ 129,800元 │ │
│ │ │ │ │二、紅毛車手集團提領│ │
│ │ │ │ │ 119,800元 │ │
├─┼───────┼────────┼────────┼──────────┤ │
│4 │100年7月29日 │34,200元 │阿寶詐騙機房集團│紅毛車手集團提領 │ │
├─┼───────┼────────┼────────┼──────────┤ │
│5 │100年7月29日 │9,800元 │阿彬詐騙機房集團│紅毛車手集團提領 │ │
├─┼───────┼────────┼────────┼──────────┤ │
│6 │100年8月1日 │79,400元 │阿寶詐騙機房集團│紅毛車手集團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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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號│ │ │
├─┼──────────────────────┼───┤
│1 │筆記本1本 │ │
├─┼──────────────────────┼───┤
│2 │SONY ERISSON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 │
├─┼──────────────────────┼───┤
│3 │NOKIA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4 │呼叫器手機1支 │ │
├─┼──────────────────────┼───┤
│5 │無SIM卡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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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號│ │ │
├─┼──────────────────────┼───┤
│1 │帳冊1本 │ │
├─┼──────────────────────┼───┤
│2 │帳號登記簿1本 │ │
├─┼──────────────────────┼───┤
│3 │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片)1支 │ │
├─┼──────────────────────┼───┤
│4 │ACER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充電器)1臺 │ │
├─┼──────────────────────┼───┤
│5 │網卡申請人資料1張 │ │
├─┼──────────────────────┼───┤
│6 │ZTE廠牌白色網卡1支 │ │
├─┼──────────────────────┼───┤
│7 │HUAWEI廠牌白色網卡1支 │ │
├─┼──────────────────────┼───┤
│8 │HUAWEI廠牌黑色網卡1支 │ │
├─┼──────────────────────┼───┤
│9 │3.75G黑色行動網卡1支 │ │
├─┼──────────────────────┼───┤
│10│USB銀色隨身碟1支 │ │
├─┼──────────────────────┼───┤
│11│HUAWEI白色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12│LG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 │ │
├─┼──────────────────────┼───┤
│13│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
│14│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 │ │ │
├─┼──────────────────────┼───┤
│15│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16│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17│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18│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19│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20│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21│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SIM卡、電池)1支 │ │
├─┼──────────────────────┼───┤
│22│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
│23│NOKIA廠牌金色手機(無SIM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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