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世原、程昱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原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坦承犯行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 陸、按案件起訴後,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
- 一、原判決另記載: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燈號,明知
- 二、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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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原、程昱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原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間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中,並經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執行期間自105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106年9月1日18時止,搜索範圍包括陳世原之身體及陳世原所駕駛之M9-3447號自用小客車。
於105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顏輝鵬小隊長、廖志緯及王志偉偵查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甲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集賢路交岔口,發現陳世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其上搭載程昱)在該處內側車道停等燈號;
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乃均下車,至乙車車旁,依法欲執行逮捕及搜索勤務,陳世原竟駕駛乙車先衝撞甲車右前方,致甲車右前輪葉子板及板金車漆掉落(陳世原所涉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對陳世原表明其等身分,並要求陳世原下車受檢,陳世原明知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均係依法執行逮捕及搜索職務之公務員,然恐因自身曾有毒品前科遭警驗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的犯意,先駕駛乙車往前推擠,為警鳴槍制止未果後,陳世原復倒車至外側車道,衝撞、推擠由廖雅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前方,致丙車左前方燈組及保險桿受損(陳世原所涉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見狀隨即鳴槍阻止;
詎陳世原竟再行倒車,衝撞該處內側車道上、由葉筆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前方,致丁車前保險桿、右大燈均破裂及右側後照鏡毀損,而失其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筆昌(陳世原所涉此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之肆所述);
復向左駛衝撞由黃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左後方,致戊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刮傷凹損而失其原有效用(陳世原所涉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鳴槍,並對乙車前輪胎開槍以阻逃逸,陳世原仍趁隙逃竄至南投市大庄巷231巷口(起訴書誤載為230巷口,應予更正)處,遭警車逼近,陳世原見車輛無法動彈,與程昱下車欲逃離現場,即遭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原(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第212頁,原審卷第55頁、第67頁、第14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程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7頁、218頁,原審卷第55頁、第67頁背面)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顏輝鵬小隊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筆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害人黃明祥、廖雅楹於警詢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頁)、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2頁、第137頁)、現場全景照片2張(見偵卷第138頁)、車輛受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先後接續衝撞附近丙車、丁車、戊車,後趁隙逃竄;
可見被告係為了免遭逮捕,以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為目標,先駕駛乙車往前推擠未果,再接連衝撞丙車、丁車、戊車,已影響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執行職務之進行,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先往前推擠未果,復衝撞丙車、丁車、戊車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決意,雖在場有3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倒車衝撞該處內側車道上之丁車前方,致丁車前保險桿、右大燈均破裂及右側後照鏡毀損,而失其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筆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筆昌已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葉筆昌於105年11月24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及聲明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則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坦承犯行,也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很後悔,一時衝動,怕被驗尿,照成社會的不安,深深感到抱歉;
又家庭經濟現況困窘,家中母親已70歲,且患有糖尿病,被告還要照顧2個幼小孩子;
故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如上述,且該所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4年6月的範圍內,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云云,均屬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
所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包括妨害公務罪之間接被害人即員警顏輝鵬、廖志緯、王志偉,難認有何特別應予從輕量刑之情況;
且被告非以徒手做為妨害公務的手段,而係以駕駛小客車推擠、衝撞的方式做為妨害公務的手段,對執勤員警的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險,情節不輕,更不宜予以輕判。
故被告仍執前詞,泛指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案件起訴後,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得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或被告雖有該項犯罪事實,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一、原判決另記載: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燈號,明知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均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見顏輝鵬、廖志緯及王志偉均下車至乙車車旁,然恐因自身曾有毒品前科遭警驗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及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竟駕駛乙車先衝撞甲車右前方,致甲車右前輪葉子板及板金車漆掉落,為警鳴槍制止而未果,被告復倒車至外側車道,衝撞、推擠丙車,為警鳴槍阻止;
詎被告復再行倒車衝撞丁車、戊車。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7頁)。
二、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係起自於被告駕駛M9-3447號小客車衝撞丙車開始(起訴書第2頁第3行至第4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並未記載被告先前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顏輝鵬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時,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與行為;
且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38條(起訴書第3頁第5行至第6行,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被告駕駛乙車先衝撞甲車右前方,致甲車右前輪葉子板及板金車漆掉落之行為,非屬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的範圍內。
且遍閱原審全卷,檢察官未以書面更正或補充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從未口頭陳述方式,更正或補充被告駕乙車衝撞甲車部分係在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範圍;
參以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雖主動詢問:「警車毀損部分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38條或是檢察官認為毀損程度尚未構成該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8行至第9行),檢察官除確認「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於所犯法條欄中」外,僅被動地表示「惟事實若法院認定在一罪範圍內,均得一併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11行至第12行),並未主動表示要更正或補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自難據此認定執行公訴職務的檢察官有變更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之訴訟行為。
從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已認被告駕駛乙車衝撞甲車之行為,不能證明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物罪之犯行,僅需予理由內說明其調查的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原判決的內容雖有上開疏誤,但既不影響整體判決之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另行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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