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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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永
選 任辯 護
律 師 林慶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永與告訴人許聰明(涉犯傷害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鄰居;

告訴人許智偉、許哲翰(涉犯傷害罪嫌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係告訴人許聰明之子。

緣告訴人許聰明因懷疑林宗永向警方檢舉其在住宅騎樓前私置盆栽等路霸行為,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利用被告林宗永外出之機會,將盆栽內土石丟向林宗永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林宗永返回上址住處,發現自小客車上都是泥土,乃質問告訴人許聰明是否是其所為,詎告訴人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告訴人許聰明反嗆「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是我做的」,並持美工刀1支朝被告林宗永走去,告訴人許智偉、許哲翰則分別徒手及持鐵鎚1支尾隨在告訴人許聰明後方,3人乃分別以美工刀、徒手、鐵鎚毆打被告林宗永頭部,被告林宗永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3人,致告訴人許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告訴人許智偉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哲翰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宗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永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林宗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警察取締路霸的時候我在外面,所以沒有看到警察。

我沒有打傷他們,我從頭到尾就先被砍先被打,我只是詢問我的車為何這麼髒而已,他們3人就衝過來打我,我回到家到被打可能只有2、3分鐘,我都沒有出手,我跑到車前面拿木棍防衛而已等語。

㈠當日警方至現場扣得如下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結果如下:┌──────┬───┬───────────────────┐│兇器 │持用人│鑑定結果 │├──────┼───┼───────────────────┤│方形木棍 │林宗永│木棒底部有林宗永的血液DNA │├──────┼───┼───────────────────┤│黃色美工刀 │許聰明│黃色美工刀握把有林宗永的血液DNA ││ │ │------------------------------------ ││ │ │★黃色美工刀的刀刃,有混和林宗永、許哲││ │ │ 翰之血液DNA │├──────┼───┼───────────────────┤│(橘紅)紅色│許聰明│紅色美工刀握把有林宗永的血液DNA ││美工刀 │ │紅色美工刀刃處有林宗永的血液DNA │├──────┼───┼───────────────────┤│鐵鎚 │許哲翰│鐵鎚底部有林宗永的DNA │├──────┼───┼───────────────────┤│扳手 │未持用│扳手頂部有許哲翰之血跡DNA ││ │ │扳手底部有許哲翰之血跡DNA ││ │ │------------------------------------ ││ │ │許哲翰警訊:後來衝突結束後,因為我有受││ │ │傷,傷口有流血,我當時修車的工具都還沒││ │ │有收拾,在收地上的鐵質螺絲扳手一支.. .││ │ │的時候,血有滴在上面,所以上面會有血漬││ │ │,那血漬是我的。

(警卷第5-6頁) │└──────┴───┴───────────────────┘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警卷第29、33頁)。

扣案扳手不是兇器,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該扳手一直放在許聰明家門前、地上,並未作為互相毆打之工具(見本院卷第86頁照片)。

至於木棍、美工刀、鐵鎚則是本件暴力衝突所使用之工具。

再從以上鑑定結果可知,雙方衝突所持用之兇器,除黃色美工刀刀刃混有許哲翰之血跡DNA外,其上均僅有林宗永的血跡DNA。

㈡告訴人許智偉固有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證據(見警卷第37頁)。

然查,告訴人許智偉於衝突後亦有隨同許聰明、許哲翰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此有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若告訴人許智偉於本案發生時曾遭被告林宗永毆打受傷,何以未與告訴人許聰明、許哲翰一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需另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104年2月2日)下午4時00分許,始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詢中亦稱:「(你有無遭林宗永打傷?傷勢為何?)我有被他用木質方棍打到,但是我用手擋住,所以沒有怎樣。」

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另徵之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智偉傷勢為「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若告訴人許智偉當時遭被告林宗永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明顯,告訴人許智偉豈有稱「所以沒有怎樣」之理。

又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該『多處挫傷』是幾乘幾公分?位在何處?請圖繪說明。

又該次驗傷無針對傷口拍照?」經該院答覆以:「許君民國104年2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左手臂局部紅腫,無其他傷口描述,當次亦無傷口照片存檔」,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5月10日106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許智偉頂多是左手有局部紅腫而已。

而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三人擠在狹小空間(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兩家分隔用鋁門窗之間)裡毆打林宗永,許智偉自己左手局部紅腫,到底是誰造成的,本有可疑,自難僅憑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林宗永毆打告訴人許智偉。

㈢告訴人許聰明固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證據(見警卷第35頁)。

惟經原審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許聰明於104年2月1日治療之病歷節本及所受傷害之照片,該院以105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歷影本4張,其中急診護理病歷載及「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原審卷第100、147、152頁),惟並無檢送相關受傷照片可供依憑,本院再向該醫院索討驗傷照片及受傷位置圖,經該醫院函覆:「病人(許聰明)主訴因打鬥/暴力,感覺頭暈、頭痛,經診視為頭部鈍傷,無傷口處理及拍照紀錄,亦無須進一步治療,病人經診視後,建議病人可辦理離院回家觀察。」

「所謂外傷,亦包含鈍傷,鈍傷之診斷,病人無明顯傷口,但依據病人自述(自覺)痛處,而判定為鈍傷。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當日經診斷頭部外傷,係為鈍傷,病人並無傷口,亦無對傷口拍照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79頁以下)。

所以病歷記載之許聰明「頭部鈍傷」,只是許聰明自述頭痛而已,連表皮挫傷也沒有,甚至連紅腫都沒有,如果有表皮紅腫起來醫院自會記載表皮紅腫。

許聰明只是自述頭痛,是否為要打官司,故意誇大自己頭痛,亦不無可能。

自難僅憑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林宗永毆打告訴人許智偉。

㈣許哲翰固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證據(見警卷第38頁)。

但查,告訴人被告許聰明等3人與被告林宗永發生衝突之地,地方狹小,僅容一人通行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00頁,當天衝突的發生點是否是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角落車子的前面?)主要的發生點是在這個角落。」

、「(車頭距離門有多寬?)約70公分寬。」

、「(車子左側,你們兩家中間有一個鋁門擋起來?)是。」

、「(你們兩家之間騎樓的部分是否有阻隔物?)只有用那個鋁門隔開。」

、「(車子的左側距離鋁門大約多寬?」、「(大概1個人稍微閃一下就過去了。

)、「(大概1個人可以通行?)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

在此狹小之地,告訴人許聰明等3人合力毆打被告林宗永,混亂之中,告訴人許哲翰遭告訴人許聰明誤擊,即與常情相符。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僅告訴人許聰明持美工刀銳器,再觀之告訴人許哲翰所受右上肢2.5公分撕裂傷之照片【如附件】,傷口平滑、中間傷口較大、兩端傷口呈尖狀,明顯就是銳器劃傷的,不是木棍毆打所致。

另扣案木棍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扣案木棍寬3公分*2.5公分、長91公分之方形木棍,質輕,非硬木類木材,木棍四個邊非銳利,不足以割取物品,為一般角材。」

一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此皆與㈠所述,扣案兇器DNA鑑定之結果「黃色美工刀刀刃,有許哲翰之血液DNA」、木棍上無許哲翰血跡DNA之結果相符,是告訴人許哲翰所受傷害,顯係在混亂之中,遭父親手持美工刀揮到而割傷,並非遭林宗永木棍毆打所致。

故被告林宗永辯稱:伊沒有打傷告訴人許聰明等3人等語,即堪採信。

㈤監視錄影器證明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三人是一擁而上:⒈告訴人許聰明警詢時陳稱:林員..隨後拿棍子要毆打我,我兒子許智偉及許哲翰看見便隨即拿起..木柄鐵鎚前來制止...他即持木棍前來理論,我便拿起美工刀兩支自衛...在衝突時,林員持木棒往我頭上重擊2下云云(見警卷第16頁);

告訴人許智偉警詢時陳稱:跟我父親對罵...,後來林宗永就走到騎樓內拿出1支一支木質方棍,林宗永把木質方棍舉起來並朝我父親許聰明作勢要毆打,我就衝過去搶想要搶該木質方棍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

告訴人許哲翰於警詢時陳稱:林宗永先打我父親,我跟我哥看我父親被打才過去阻止云云(見警卷第5頁)。

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均辯稱:林宗永先叫罵又拿木棍攻擊許聰明,許智偉及許哲翰才加入阻止云云。

⒉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播放雙方衝突前許聰明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定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容有落差),許聰明於10:05:00站於住處前手持美工刀,於10:05:01走向林宗永家門口,許智偉於10:05:05於自家門口右邊走向林宗永家,許哲翰於10:05:06拾起地上鐵槌,10:05:07許智偉、許哲翰2人一同走向林宗永家,是若林宗永與許聰明起口角互罵,林宗永持木棍毆打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見狀才過去保護其父親,豈會是許聰明手持美工刀過去後,許智偉4秒之內尾隨父親過去,許哲翰隨即持鐵鎚追上去?從畫面三人衝出去的時間是相差4至5秒而已,時間太短暫,根本不是許聰明所述「林宗永先持木棍毆打,自己再拿美工刀自衛,兒子加入戰局」之過程。

⒊監視畫面中許氏父子三人是一擁而上,此應是兩家長期不睦,許聰明等3人早已懷疑林宗永檢舉其路霸行為,心生不滿,準備等林宗永回來要毆打他,用土石丟向林宗永停在門口前的自小客車開啟事端而已。

證人廖○○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林宗永是站在自己家的騎樓講話,許聰明是站在馬路邊,接著許聰明就以很快速度走過來林宗永家門口,我有很清楚的看到許哲翰的手上拿著榔頭以很快的速度,沒有1分鐘,因為爭吵,他們站起來、就走過來,然後許智偉就跟後面,許哲翰就拿榔頭跟後面就打起來了。

我那時候看到那是很快的速度,反正一過來就是在爭吵,走過來許聰明先生就打下去,然後就全部都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證人廖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三個父子好像是有備而來、好像是很生氣很不高興的過來,三個人是一起走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告訴人許聰明等3人稱是被告林宗永拿木棍毆打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只是要保護其父親云云,實難採信。

㈥證人即現場全程目擊者廖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騎樓外面在搬擋路的盆栽,我搬了交給我兒子拿進去,我人都在外面,這場衝突的過程,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直到人力公司的那兩位年輕人過來要把他們拉開,我才進去打119。

醫療器材那家的人(本院按:許氏父子)把垃圾、髒的東西丟到林先生(本院按:林宗永)的車上。

林先生從外面騎腳踏車回來,就在那邊自言自語的碎碎念說是誰把他的車弄得那麼髒,隔壁再隔壁的那間醫療器材行就有三個男生過來,他們三個父子好像是有備而來,好像是很生氣很不高興的過來,然後沒多久,我在搬一個,我轉頭就開打了,我看到的時候,林先生頭就流血流很多,他們一直敲一直打,三個男生對林先生一個人。

三個人一起走過來。

小兒子是拿鐵鎚,父親是拿美工刀。

那個父親帶頭打人,他先打,然後他家的小兒子就打了。

他們父子三人同時過來,拿鐵鎚的那個人是站上摩托車前面腳踏板那裡,然後就敲林先生的頭,另外兩個人就打他。

就是摩托車停在那裡,旁邊有一個空間,他的車在這裡,這之間剛好有一個空間。

是他們三個人先打林先生。

當時林宗永的車是車頭向屋內的方向停放。

他們當時就是在車子前面打的。

一開始過來的時候是三個人陸續過來,擠進到那個空間。

是他們三個人打林先生,林先生就流血了,林先生就在他家跟醫療器材行中間相隔的鋁門的牆壁那邊拿棍子,林先生拿起棍子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又一直打林先生。

他壓下去拿起棍子那一剎那就打成一堆了。

那三個人都很大隻圍著,他就棍子拿起來要擋住對方讓自己不要再被打,因為他血一直流一直流,他棍子就是拿起來要阻擋,他哪有辦法再打回去,他們三個人打他一個人,他哪有辦法打,他有辦法把自己保護好就好了,他只能拿起來阻擋,沒辦法推打,因為那個空間容納四個人,他棍子就已經沒有揮動的餘地了。

我看的時候是他棍子是還拿在手上,但是什麼時候放下來的我就不知道了。

他們家的玻璃還都留有很多血,好像是拿著血潑上去的,他家的鋁門上的血比引擎蓋上的血還多。

林先生的頭被敲破的時候血就流很多,鋁門一樓玻璃那邊都是血。

是人力公司的年輕人喊說警察來了,他才沒有打,不然還一直打,還把鐵鎚拿去藏,那時候警察去就找不到那個鐵鎚。

我實在無法形容他們的殘,就是太壞了,就是要把人打到死翹翹,人家流血流成那樣還一直打,這樣不算是要把他打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

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證稱:「我現在已經忘記當天是星期幾了,但警察局那邊有製作筆錄,原本我母親在我家門口有種植盆栽,當天警察來跟我們表示盆栽已經佔到馬路了,所以我就跟我母親在外面挪盆栽,當時我也不知道警察是在那邊取締還是在做什麼,我們家也有被警察開勸告單,我看到警察也叫許聰明將外面固定的東西移走,當時我跟我母親也在門口移盆栽,沒有多久後我就聽到丟沙子跟石頭的聲音,就是丟東西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就看到許聰明抓他們盆栽裡面的石頭,就是抓盆栽裡面的泥土丟隔壁林宗永的車,然後我就繼續忙我自己的,許聰明丟完沒多久後,林宗永騎腳踏車回到騎樓時就看怎麼車子很髒,林宗永就在那邊自言自語說我的車子怎麼會這樣?是什麼人用的?其實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有聽到聲音,我是忙一下看一下,然後我就看到許聰明站起來,林宗永就問許聰明我的車是不是你用的?許聰明就回說你有什麼證據是我用的?林宗永就回說難道不是你嗎?他們兩個人就是這樣爭執起來的,當時林宗永是站在自己家的騎樓講話,許聰明是站在馬路邊,接著許聰明就以很快速度走過來林宗永家門口,因為許聰明站的地方離林宗永家門口一、二步的距離,然後許聰明就走過來,反正他們就是在那邊一直爭吵就對了,然後我就看到許聰明的大兒子許智偉也跟在後面,許聰明的小兒子許哲翰是跟在最後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許哲翰的手上拿著榔頭以很快的速度,沒有1分鐘,因為爭吵,他們站起來、就走過來,然後許智偉就跟後面,許哲翰就拿榔頭跟後面就打起來了。

我那時候看到那是很快的速度,反正一過來就是在爭吵,走過來許聰明先生就打下去,然後就全部都打下去,我看到林宗永一直被打,然後我跟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全部都衝過去騎樓要去拉開,但因為林宗永的車放在騎樓,前面又有放摩托車,他們就擠到兩家中間用玻璃擋起來的騎樓那裡,我們也走不進去,因為他們全部都擠在那邊打,一開始還沒開始打的時候我就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拿著榔頭,因為我在想沒什麼事怎麼會拿到榔頭,應該是不會打,結果真的打下去,且一打下去就是打頭,然後林宗永的頭就整個冒出血下來,那時候許哲翰還一直要打林宗永的頭,當時我也嚇到,我覺得不可能會這樣打架,我們就在那邊一直吼說已經報警,警察來了,然後他們才收手,如果我們沒有過去的話,真的不知道結果會怎麼樣,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兩個人比較高大有拉,反正當時就是一陣混亂一直在打,我就看到林宗永一直被打,我在想如果那支榔頭一直在敲頭的話也不知道會怎樣,因為我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手上的那支榔頭,我覺得那支榔頭打頭會出人命,那時我整個注意力都集中在許哲翰拿的那支榔頭,我想要把榔頭搶過來,但也沒辦法,當時林宗永的車子引擎蓋上都是沙子也都有血,我原本想要跳到車上,但我又怕滑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很害怕,最後就是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在那邊喊報警了,警察來了,然後就這樣結束了。」

、「(何人先動手的?)就是許聰明先動手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49頁)。

㈧林宗永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3人一起衝向我,許哲翰是先拿榔頭敲我的頭部先把我的頭破血流,我就想說要拿我家門口的木棍防禦,許智偉就衝過來搶我的木棍,然後許聰明跟許哲翰就一起再繼續敲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棍子的時候我是要抵抗擋住頭的時候,他大兒子就從旁把我手上的棍子搶出去,大家拉拉扯扯就拉到外面去了,拉到外面又繼續罵,直到警察來才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另經本院當庭播放119行車紀錄器光碟,救護車到達時,遠遠的就看到一根棍子掉在案發處馬路上,隨後林宗永走向救護車、警察來了(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㈨是綜合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供述,本件之衝突應是被告林宗永返回上住處,發現其自小客車上都是泥土,乃站在自己家的騎樓,質問站在自家門口馬路邊的告訴人許聰明是否是其所為,雙方起爭執,因遭檢舉路霸行為心生不滿的許聰明手持美工刀快速的朝林宗永走去,5秒內弟弟許哲翰拿起地上的榔頭,與哥哥許智偉一同衝過去,許聰明打下去後,許智偉、許哲翰就跟著打下去,林宗永被3人圍打流血,往後要逃騎樓內,一直躲到駕駛座車門與許聰明家相隔的鋁門之間縫隙,許聰明3人繼續追打過去,林宗永在雜物堆處拿到一支棍子欲反抗,許智偉見狀從旁將林宗永手上的棍子搶下,丟在外面地上,雙方也拉扯到外面去,直到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喊「報警了,警察來了」才結束。

足認被告是遭許聰明等3人攻擊,才退到雜物堆處拿棍子防衛,並非林宗永先拿木棍攻擊許聰明等3人。

㈩另證人廖○○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伊當時側面往屋內走沒看到他們剛發生衝突的那一剎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許聰明等3人與告訴人林宗永發生爭執時,始終在場等語,前後證述不一。

然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實當時伊與伊母親廖陳○○兩人都有看到,只是那時候伊母親跟叫伊講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

又證人廖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事情發生完之後我有叫我兒子廖○○不要管別人的事情,因為我跟我兩個兒子四個孫子都住在同一棟,00號的那個醫療器材行的人算是「番番的」(臺語),我兒子要出來作證,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出來作證,不要管這種事情,上次地方法院傳喚我到庭作證的時候,我因氣喘無法作證,我又第一次接到法院的通知我會怕,我想我如果來了,然後跟他們見到面,之後我孫子如果出事情我要怎麼辦,如果你們可以負責,我就敢當面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226頁反面),是足認證人廖○○係因母親要其不要管這件事,而於偵查中未為完整之陳述,尚難以此而認證人廖○○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確信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木棍毆打許氏父子三人之行為,無法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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