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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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明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明玉部分撤銷。

管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明玉與周○峯係鄰居,彼此素有嫌隙。

管明玉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617巷旁,向周○峯恫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去探聽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峯,致周○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管明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管明玉(下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人汪○疆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管明玉(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講上開言語恐嚇周○峯,當天開車到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都會園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周○峯剛好在遛狗,我只有跟周○峯說:不管你是混哪裡的,混得再怎麼樣,也不會在自己社區跟左鄰右舍恐嚇,周○峯就說我在跟他對嗆,所以周○峯就攔住我,然後打電話叫陳○雅過來,當日我有打3通電話給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但派出所也沒有人過來處理,周○峯就說換他打,之後汪○疆就到場,汪○疆一來就嗆說他管訓過3年,堂口在五權路,當天根本沒有警察到場,如我有恐嚇他的話語或是這樣的行為,依他們所說當天有警員到場處理,為什麼他沒有向他們所說的警員報案,甚至要求處理,反而是我先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

又如我有恐嚇周○峯,周○峯、汪○疆也說周○峯的妻子陳○雅當時在場,可是在台中地院時,法官有問陳○雅,陳○雅卻說當下她沒有聽到,是回到家時才聽到她先生跟她說有恐嚇的話語這事,足證他們都是說謊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雅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汪○疆為他們夫妻之友人,上開三人彼此間均存有利害關係,所證本質上已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汪○疆證述其一到案發現場即聽聞「開三槍」、「黑白兩道都很熟,隨隨便便都可以弄死周○峯」,然證人陳○雅證述於案發當時伊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卻未聽聞證人汪○疆所證上開恐嚇之詞,證人汪○疆、陳○雅所證顯有出入而不可信。

參以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峯發生爭執之際,設若證人汪○疆所證確有協和派出所員警到場,到場員警並於證人汪○疆及告訴人周○峯陳稱沒事後即逕行離開乙節為真,自堪認告訴人周○峯當時並未心生畏懼,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周○峯為恐嚇行為,則證人周○峯於事發六個月、被告向其提起傷害告訴後,始陳稱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顯係為報復被告所為而不可採,原審逕以證人周○峯、陳○雅、汪○疆三人陷害被告之證述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難令人甘服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提告於105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時,始辯稱係因同日上午遭被告恐嚇才會至被告住處理論致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而有肢體上的衝突,因此反向警指控被告恐嚇。

是告訴人如確遭被告恐嚇,何以事發當時未即主動報案提告,延至近半年於被告對其提告毆打成傷時始為抗辯並執此反控之理,則被告是否有對其為恐嚇,已令人無疑。

㈡又告訴人既指稱於被告恐嚇當時,尚有其友人汪○疆及其妻陳○雅在場。

然證人汪○疆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先是證稱:「(管明玉有講一些什麼樣的話嗎?)他一直說你去查查看,我就是開三槍的那個人;

有一個叫『虎哥』,他選過市議員還是議員。

我就跟他講都是鄰居,不要再講這些,我不認識『虎哥』。

正在講這個的時候,協和派出所的警員騎機車來,那個警員我跟他有幾面之緣,警員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警員說沒關係都是鄰居、小糾紛,警員有問管明玉及周○峯有沒有事?雙方都講沒事,警員才離開的。」

、「(你剛剛提到你有聽到管明玉對周○峯說,我就是那個開三槍的人,你可以去查查看有一個叫『虎哥』的人,除了這些話,還有沒有其他的話語?)其他的並沒有。」



及至原審法官再問「(提示警卷第17頁反面,告以要旨並交閱)你說有聽到管明玉對周○峯講,『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他隨隨便便都可以弄死周○峯,要我小心一點』、『管明玉要周○峯去了解一下,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周○峯就會知道管明玉的實力了』,是否正確?」,始答稱「沒錯。」



隨後原審法官再問「你除了聽到管明玉說有一件開三槍的案件以外,有無聽到管明玉對周○峯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他隨隨便便都可以弄死周○峯』的話?」時,始亦答稱「有。」



此情與證人汪○疆於最初警詢時係由警員問其「105年01月05日早上10時許當時管明玉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617巷時,有無對周○峯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他隨隨便便都可以弄死周○峯,要我小心一點』、『管明玉要周○峯去了解一下,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槍三的案件,周○峯就會知道管明玉的實力了』?」時,始答稱「有,我有聽到管明玉對周○峯講『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他隨隨便便都可以弄死周○峯,要我小心一點』、『管明玉要周○峯去了解一下,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周○峯就會知道管明玉的實力了』。」

,均同是訊(詢)問者主動問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話語時,證人汪○疆始順口如是回答,則證人汪○疆究否確實在埸聽聞此等恐嚇話語,或僅係人云亦云,隨口回答,亦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雅於原審出庭作證時,於法官問及:「汪○疆到現場後,你有無聽到管明玉對周○峯講了什麼話?」,其竟答稱「當下我沒有聽到」,反而於法官問其「周○峯回家之後,有無跟你說管明玉跟他講什麼話?」時,答稱「他有說管明玉跟他說要弄死他,我就很訝異為什麼要弄死你?他就說還有提到開三槍的事,我就說什麼東西開三槍?而且管明玉還有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他要弄死周○峯。」

等語。

查依證人汪○疆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兩方中間,管明玉坐在駕駛座,周○峯站在車頭,陳○雅在我的正對面,也就是車子的正對面,跟我距離大概兩、三米。」

等語,則證人陳○雅既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汪○疆均相互緊臨不遠,何以當場未聽聞上開所謂恐嚇告訴人之話語,反而回家後始經由告訴人轉告始知,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之恐嚇話語,亦有蹊蹺。

由是,證人陳○雅及證人汪○疆上開證詞即均難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恐嚇話語情事乙節之真正,自難僅憑告訴人事隔多時經被告提告毆傷時為辯解始為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話語。

㈢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申言之,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否則如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決)。

查依證人汪○疆於原審所證「(你當時看到管明玉跟周○峯發生爭執,是言語的爭執或肢體的爭執?)是言語的爭執。」

、「(言語的爭執有哪些?)雙方口吻都很兇悍。」

(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口角時應是彼此互嗆,互相口出惡言。

但告訴人並無因之心生畏懼情狀,否則,如證人汪○疆所稱當時有警員經過,其竟未即刻投訴或請求協助,事後亦未儘速另行報案或追訴。

甚且告訴人竟於同日晚間即隻身又前往被告住處興師問罪,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致被告受傷,在在更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被告縱曾對其口出惡言,其亦未因之而心生畏懼,甚為灼然。

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即無成立恐嚇罪可言。

至被告之子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庭外,縱有不理性甚或脫序之舉止,應是本件案發後另生之事端,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恐嚇犯行無關。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綜上,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判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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