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志明甫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因竊盜等案件縮短刑期假釋
- 二、鍾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 三、鍾志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 四、案經洪振偉、賴麗瓊、鄧吉斌、吳雅茹、許百琮、王彥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有於附表一編號1、3、4、6、8、9、13、14、
- 二、又被告固然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並辯稱:伊僅係
-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8、9、13、14
- 六、至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3、14至16、25所示犯罪
- 參、論罪情形:
- 一、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3、6、8、9、13、14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22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部分,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10至12、15、19、20、
- 五、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亦另犯刑法第
-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 三、本院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
- 五、沒收部分:
- 伍、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 二、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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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2號、第161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第21343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窗擊破器壹支、藍色抹布壹條,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甫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因竊盜等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或不知情之詹明峰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詹明峰之機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四處找尋行竊目標,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3、14、16至18、21、24至27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敲破此部分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窗,竊取各該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於附表一編號2 、5 、7 、10至12、15、19、20、22、2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車窗擊破器,敲破此部分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窗,著手搜尋各該車輛內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除附表一編號2 、22部分業經賴麗瓊、江春錫提出毀損告訴外,其餘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鍾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吉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鹽酥雞攤,佯裝成顧客欲購買炸物,惟隨即趁該成年店員油炸食物而不知防備時,徒手竊取該攤位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藉故離去而得逞。
三、鍾志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目視搜尋陳氏春厚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無財物之後,欲持上開車窗擊破器敲破陳氏春厚之車輛車窗時,為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窗擊破器1 支及藍色抹布1 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振偉、賴麗瓊、鄧吉斌、吳雅茹、許百琮、王彥婷、高穗安、劉智萍、彭勁瑞、林詩敏、陳俊佑、江春錫、戴清源、王瑞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鍾志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9 、13、14、16、17、18、21、24、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該部分附表所示之財物,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 、5 、7 、10至12、15、19、20、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於該部分附表所示之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等節,分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412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141 頁反面至142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11 頁、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偉、賴麗瓊、鄧吉斌、吳雅茹、許百琮、王彥婷、高穗安、劉智萍、彭勁瑞、林詩敏、陳俊佑、戴清源、王瑞源、證人即被害人許承浤、陳豪傑、呂懿芳、顏瑞松、林柏鈞、余秉聰、張宇辰、林偉俊、林義慶、顏寶益、呂欣蓉、金桂正、羅建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詹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646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 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500423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3至21頁;
原審第1618號卷第41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員警105 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詹明峰)及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8 、49至53、60至6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見警卷一第70至97頁);
現場照片共5 張、105 年8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105 年8月17日破窗竊盜嫌疑人行進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扣案物照片共2 張、戴清源、王瑞源、江春錫、陳俊佑、林詩敏、余秉聰、彭勁瑞、劉智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 -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共3 份(見警卷二第30至64、68、76至168頁);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1 份(見警聲調字第779 號卷第21、61至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134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1020066681號鑑定書、犯案路線圖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共4 份、被害人林義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三第23至33、36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廖珮君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充電線1 組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另辯稱:伊沒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因每部電腦均有出廠序號,只要連線上網就會被警察查到IP位址,因而查獲云云。
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0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67頁)附卷可憑。
觀之被告自承其有竊取被害人廖珮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充電線1 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擊破車窗玻璃後,會伸手或是把上半身伸入車內去探查物品,有發現零錢或是導航、皮包等物品,就會竊取得手,若沒有發現財物,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第1412號卷第141 頁正面),衡以被告本案連車內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零錢均加以竊取,其自無可能大費周章地敲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車輛之車窗後,見車內另置有上開筆記型電腦財物,而不一併加以竊取,且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後,因筆記型電腦脫手容易,被告加以轉賣即可不輕易經警發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相違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財物,堪予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並辯稱:伊僅係在被害人陳氏春厚車旁附近小解,並無攜帶車窗擊破器著手行竊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未擊破被害人陳氏春厚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根本未開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行竊行為,故被告雖然有竊盜犯意,也有攜帶車窗擊破器之行為,但因其尚未著手於竊盜,仍不能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相繩等語。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春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5頁至47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持車窗擊破器,以目光搜尋被害人陳氏春厚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之際,即經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彭子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219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當時伊正在看車內有無財物可以偷竊,如果看到車內有財物可以偷,伊就會用車窗擊破器擊破車窗行竊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412號卷第72頁反面),復有員警2 次職務報告所載:職等入巷內察看發現該男子為被告無誤,被告正手持車窗擊破器欲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行竊,職等當場喝令制止被告行竊;
職等發現被告之車輛後跟監至豐原區南陽路488 巷口,被告機車先行進入巷內,職等在巷口埋伏等候時機,於21時許入內察看,發現被告依偎在車號0000-00 號旁邊,並且手拿車窗擊破器,職等當場喝令制止,被告心虛立即將擊破器藏於口袋內等節(見警卷一第8 頁;
原審第1412號卷第63頁),互核相符。
可見被告當時已經先以目視搜尋被害人陳氏春厚車內有無財物,且其係於欲持車窗擊破器敲破車窗時為警喝令制止,此與前述被告慣以車窗擊破器敲破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之行竊手法相吻合。
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8號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其材質為鐵、質地堅硬、其中一端尖銳(見警卷二第49頁之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21069 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既可持之敲破車窗之玻璃,益見該車窗擊破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3、14、16至18、21、24至27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
於附表一編號5 、7 、10至12、15、19、20、23、28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於附表一編號2 、22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之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請求調閱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之員警當日之錄影錄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惟據證人彭子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現場是進去之後,進行調查行為才開始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足徵員警對被告持車窗擊破器著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內財物時,尚未開始錄影錄音,是辯護人請求調閱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之員警當日之錄影錄音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14至16、25所示犯罪地點、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犯罪時間,因與各該編號被害人所述車內財物遭竊之地點、時間不符,自應以被害人所述之遭竊地點、時間為準,是起訴書關於前揭部分,容有誤會,均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3 、14至16、25所示犯罪地點、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犯罪時間所載。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3、14、16至18、21、24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5 、7 、10至12、15、19、20、23、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2 、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22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之手法實施竊盜之行為,可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一開始即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應論以一罪,若論以數罪,過於擴張刑罰之範圍,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惟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有部分係於各日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然觀之被告均係先持車窗擊破器敲破車窗後,始伸手或探身入內搜尋車內財物而為竊盜行為,足見被告於每次下手實施犯罪之前,均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敲破各該車輛之車窗而行竊,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自非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本案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7 、10至12、15、19、20、22、23、28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搜尋財物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亦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2攜帶兇器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 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依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之理由,而未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固無不合,惟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沒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及充電線1 組,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0頁),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該部分竊得之財物為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及充電線1 組,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該部分竊得之財物,除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外,另同時竊得充電線1 組,致沒收部分疏未就被告同時竊得之充電線1 組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其認定事實,自有未洽。
且因原判決認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將沒收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未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是原判決關於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且將之獨立宣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不得不將原判決全部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犯法條係記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354條(有對毀損提告)」,檢察官亦當庭陳明此部分起訴範圍亦包含毀損罪(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犯法條係記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而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 毀損部分,未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容後敘明)所憑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2毀損部分,又未說明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所憑依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未竊取筆記型電腦。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僅係在旁小解,未著手實施該項竊盜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
辯護人則上訴主張: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復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8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詳如理由欄貳、二、三所載;
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詳如理由欄參、三所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未竊取筆記型電腦;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僅係在旁小解,未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及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普通竊盜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竊盜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多達28次,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微,故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或普通竊盜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得手部分進而將部分財物予以變賣、部分財物花用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曾從事麵包師傅及客運駕駛工作、月薪約4 萬元,以及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所稱因更生人身分,謀職不易,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藍色抹布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第1412號卷第141 頁正面),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以及②附表一編號1 、3 、17、18、21所示被告竊得之衛星導航共5 臺,每臺業經被告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共2500元(計算式:5x500=2500),與附表一編號3 、4 、8 、9 、13、14、16、21、24、26、27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共4370元(計算式:80+3000+40+70+350+200+100+300+120+50+60=4290),總計6870元(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均已經為被告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第1412號卷第13頁反面)。
上開物品及金錢(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伍、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見原審1412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許百琮就本件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有被害人許百琮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二第12頁),是被害人許百琮既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許百琮毀損犯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車主/使用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犯罪│對照起訴│主文 │
│ ├──────┤ │ │所得) │書及追加│ │
│ │車窗遭破壞之│ │ │ │起訴書附│ │
│ │車輛(車號)│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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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振偉 │105年8月│臺中市○○區○○│衛星導航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6日1時許│西路00巷旁 │已變賣) │附表一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 │ │ │號1 │刑捌月。 │
├──┼──────┼────┼────────┼───────┼────┼────────┤
│ 2 │賴麗瓊 │105年8月│臺中市○○區○○│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6日1時許│西路00號前 │ │附表一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 │ │ │號2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許承浤 │105年8月│臺中市○○區○○│衛星導航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6日1時許│西路00巷旁 │已變賣)、現金│附表一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 │ │80元 │號3 │刑捌月。 │
├──┼──────┼────┼────────┼───────┼────┼────────┤
│ 4 │鄧吉斌 │105年8月│臺中市○○區○○│現金3000元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竊盜罪,│
│ │ │6日18時 │街00號(○○鹽酥│ │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7分許 │雞) │ │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吳雅茹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南一路(河南路與│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11分至42│黎明路之間)路旁│ │號1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間某│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許百琮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行車紀錄器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南一路(河南路與│(價值3500元,│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11分至42│黎明路之間)路旁│起訴書誤載為衛│號2 │刑捌月。 │
│ │ │分許間某│停車格 │星導航1 臺,應│ │ │
│ │ │時 │ │予更正) │ │ │
├──┼──────┼────┼────────┼───────┼────┼────────┤
│ 7 │夏沐蕾有限公│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司(該車係由│13日22時│南一路(河南路與│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員工輪流使用│11分至42│黎明路之間)路旁│ │號3 │期徒刑肆月,如易│
│ │,而由員工王│分許間某│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彥婷提出竊盜│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告訴) │ │ │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8 │高穗安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現金40元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南一路(河南路與│ │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11分至42│黎明路之間)路旁│ │號4 │刑柒月。 │
│ │ │分許間某│停車格 │ │ │ │
│ │ │時 │ │ │ │ │
├──┼──────┼────┼────────┼───────┼────┼────────┤
│ 9 │林柏鈞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現金70元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南一路(河南路與│ │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11分至42│黎明路之間)路旁│ │號5 │刑柒月。 │
│ │ │分許間某│停車格 │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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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顏寶益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無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路與市政南一路路│ │訴書附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至14日8 │口(往西150 公尺│ │編號3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49分許│前路邊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間某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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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欣蓉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無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路與市政南一路路│ │訴書附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至14日8 │口(往西180 公尺│ │編號4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49分許│前路邊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間某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金桂正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無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路與市政南一路路│ │訴書附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至14日8 │口(往西100 公尺│ │編號5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49分許│前路邊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間某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羅建國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現金350元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3日22時│路與市政南一路路│ │訴書附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至14日8 │口(往西20公尺前│ │編號6 │刑柒月。 │
│ │ │時49分許│路邊停車格) │ │ │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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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豪傑 │105年8月│臺中市○○區○○│現金200元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6日18時│路000 巷1弄路旁 │ │附表一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51分許 │ │ │號5 │刑柒月。 │
├──┼──────┼────┼────────┼───────┼────┼────────┤
│ 15 │呂懿芳 │105年8月│臺中市○○區○○│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6日18時│大道0段與○○路 │ │附表一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0 │54分許 │口旁 │ │號6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顏瑞松 │105年8月│臺中市○○區○○│皮包1 個(價值│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6日18時│大道0段與○○路 │200 元)、現金│附表一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54分許 │口旁 │100元 │號7 │刑柒月。 │
├──┼──────┼────┼────────┼───────┼────┼────────┤
│ 17 │劉智萍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國安│衛星導航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0│2 路(近福林路)│已變賣)、COAC│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0 │分至25分│路旁停車格 │H 皮包1 個(價│號6 │刑捌月。 │
│ │ │許 │ │值1300元) │ │ │
├──┼──────┼────┼────────┼───────┼────┼────────┤
│ 18 │彭勁瑞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國安│衛星導航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0│2 路(近福林路)│已變賣)、太陽│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0 │分至25分│路旁停車格 │眼鏡1 副(價值│號7 │刑捌月。 │
│ │ │許間某時│ │15000 元) │ │ │
├──┼──────┼────┼────────┼───────┼────┼────────┤
│ 19 │余秉聰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0│2 路(近福林路口│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分至25分│)路旁停車格 │ │號8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間某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林詩敏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0│2 路(近福林路口│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分至25分│)路旁停車格 │ │號9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間某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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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俊佑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衛星導航1 臺(│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 │路(近西平北巷)│已變賣)、現金│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31分至39│路旁停車格 │300 元 │號10 │刑捌月。 │
│ │ │分許間某│ │ │ │ │
│ │ │時 │ │ │ │ │
├──┼──────┼────┼────────┼───────┼────┼────────┤
│ 22 │江春錫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中科│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 │路與西平北巷口路│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31分至39│旁停車格 │ │號11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間某│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戴清源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中科│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 │路(近西平北巷)│ │附表二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31分至39│路旁停車格 │ │號12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間某│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王瑞源 │105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中科│現金120元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7日1時 │路(近西平北巷)│ │附表二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31分至39│路旁停車格 │ │號13 │刑柒月。 │
│ │ │分許間某│ │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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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廖珮君 │105年8月│臺中市豐原區中山│ACER牌筆記型電│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8日1時 │路396 號對面停車│腦1 臺(價值35│附表一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許 │格 │000 元)、行車│號8 │刑捌月。 │
│ │ │ │ │紀錄器1 臺及充│ │ │
│ │ │ │ │電線1組 (價值│ │ │
│ │ │ │ │4000元)。 │ │ │
├──┼──────┼────┼────────┼───────┼────┼────────┤
│ 26 │林偉俊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現金50元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9日22時│南7 路8 號對面停│ │訴書附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至20日10│車格 │ │編號1 │刑柒月。 │
│ │ │時20分許│ │ │ │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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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義慶 │105年8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現金60元 │即追加起│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19日22時│南7 路48號對面停│ │訴書附表│竊盜罪,處有期徒│
│ │00-0000 │至20日10│車格 │ │編號2 │刑柒月。 │
│ │ │時20分許│ │ │ │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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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氏春厚 │105年8月│臺中市○○區○○│無 │即起訴書│鍾志明犯攜帶兇器│
│ ├──────┤22日20時│路000巷內 │ │附表一編│竊盜未遂罪,處有│
│ │0000-00 │50分許 │ │ │號9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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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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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對照附表一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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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車紀錄器壹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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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包壹個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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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OACH皮包壹個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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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太陽眼鏡壹副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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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
│ │充電線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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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 │附表一編號1 、3 、4 、│
│ │ │8 、9 、13、14、16、17│
│ │ │、18、21、24、26、27所│
│ │ │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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