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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丙○○與其丈夫有往來,欲對其質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道東書院側門前,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後,上前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以此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任意離去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道東書院側門前,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丙○○前揭車輛後方車道後,曾上前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向車內查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原本在彰美路的早餐店買早餐,在早餐店門口,伊看見丙○○的車,買完早餐之後,伊看見她把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伊原本想等她開走,再開車回家,但是丙○○卻循著伊回家的路徑開到彰化縣和卿路道東書院側門前停下車,伊覺得她已經停在伊車前2次,而且在書院那邊停車時,她曾按了幾次喇叭,伊覺得她有事要找伊,所以伊就將伊的車停在丙○○車子的後方後,上前到她車旁,伊沒有叫她下車,只是在她車子旁邊小力地敲她的車窗,想向她打招呼,伊當時是面帶笑容的,沒有說任何的話,她沒有降下車窗或開車門回應伊,她的車窗貼有非常黑的隔熱紙,伊只好貼近車窗看丙○○做什麼,就看到她拿手機對伊拍照,伊當時透過車窗看的時候,好像看到丙○○在哭,有哭泣的聲音,伊當時覺得她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站在車旁想協助她,伊沒有妨害丙○○的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道東書院側門前,隨後曾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上揭車輛後方車道上,被告下車上前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站立,貼近車窗玻璃並朝告訴人之車內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34頁、原審審理卷第12頁、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29頁背面),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漢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2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39至4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丙○○手機內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審理卷第62至6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上揭站立在其車旁,貼近並朝其駕駛之車輛內查看,且被告當時曾大力拍擊其車窗、出言要求其下車之行為,妨害其離去之自由云云。
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
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人雖指稱,前揭時間、地點,被告站立在其車輛旁時,曾大力拍擊其車窗玻璃,要求其下車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有接近丙○○的車子,但伊沒有做什麼動作,伊沒有大力拍打丙○○之車窗玻璃,伊是輕輕拍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下車查看為何丙○○一直按喇叭,伊是出於關心才下車查看,伊想問她是不是需要協助,伊完全沒有叫她下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丙○○當時有按喇叭,伊以為她有事要找伊,所以伊下車去敲她的車窗,伊是小力的敲車窗,伊沒有叫她下車,也沒有叫她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
證人張漢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5年8月7日上午,到道東書院前去處理一件勤務指揮中心通報110的案件,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是跟張嘉文警員一起去處理本案的。
伊印象中從接獲通報到抵達現場大概5分鐘左右。
抵達現場之後因為指揮中心就案發地點是通報道東書院,伊與張嘉文到道東書院時稍微查看了一下,發現是在側門和卿路上,當時被告是趴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的車窗這邊,告訴人在車裡面一直在按喇叭,車子一直在叫,所以伊等就靠過去,過去之後伊等先將被告請到路邊,就是道東書院門口的人行道,書院的圍牆邊,然後再詢問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伊與張嘉文一人負責一個,伊請被告到路邊去,將她們稍微隔開一下,後來由張嘉文跟被告在一起,伊詢問丙○○,她說被告很恐怖,她想要離開。
在現場時,丙○○一直是坐在車上的駕駛座上,沒有下車,被告被帶去路邊的時候,丙○○就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放下來,伊就這樣跟丙○○對話,跟她確認她就是報案人。
伊等抵達現場時,先看到被告是趴在駕駛座車窗的玻璃上,伊與張嘉文靠過去,被告就轉過身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手拍告訴人駕駛座車窗的動作,被告當時是扶在車窗玻璃上面,在往裡面看,就是趴著看裡面的人,伊沒有聽到被告乙○○有講什麼話,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告訴人下車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33至37頁),則依證人張漢生證述,當時其到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述大力拍擊告訴人車輛車窗、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言行。
復參以告訴人丙○○所提出手機內蒐證照片,被告當時係將手貼放在告訴人車窗玻璃上,面帶笑容,朝車內查看,有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2至65頁),亦未有何拍擊車窗、面帶不友善表情或怒容之舉動,則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斯時有用力拍擊其車窗玻璃、出言要求其下車乙節,顯有可疑。
2、告訴人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指稱:當時伊想要開車離開,但無法離開。
因為被告趴在伊車窗,伊不能將車開走,伊沒想到說可以開走,伊怕傷到她等語。
惟觀諸卷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在道東書院側門之和卿路黃色網狀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旁,其車輛後方相隔約3、4輛自用小客車車長距離之後方,始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其他障礙物,其車輛前方約半輛自用小客車車長距離前,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違規停放在黃色網狀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約3、4輛自用小客車車長距離處靠停車格之車道上,被告車旁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則告訴人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前後,尚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
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什麼對伊說脅迫、恐嚇的言語,她就是拍打、一直趴在車窗,然後一直笑,伊覺得害怕,被告沒有到伊的車頭前面去攔著,她沒有站在車頭,被告沒有叫伊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被告、證人張漢生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車,也未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車輛旁,小力拍打告訴人車窗,趴在車窗往車內查看,然被告既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車、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且未有何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動,而告訴人車輛當時所在之位置前後確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自行駕駛離去,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既未有何強暴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止,亦未曾對告訴人怒目相視或口出惡言等任何脅迫行為。
3、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一開始停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先開車離開,在停車的這段時間,伊根本沒有想到要開車離開,只想到要按喇叭,希望被告趕快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42頁背面、第50頁背面),然卻又證稱其當時想要開車離開,但無法離開云云,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則告訴人停車當時究有無要離開現場之意,實有疑義。
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停車在等警察來,大約被困20分鐘,當日其只帶1支行動電話,這中間其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球友,打電話給美容院小姐求救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0時8分1秒撥打110報案,通話時間自10時8分1秒至10時9分39秒,稱其開自小客車遭1名女子攔車敲車門騷擾,經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時12分32秒以警車GPS呼叫、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線上巡邏警網前往處理,員警張嘉文、張漢生於10時20分30秒到達案發現場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
又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告訴人於當日10時7分52秒、10時12分3秒共2次撥打110報案,通話秒數為104、34秒,員警於10時20分30秒到場處理前,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案後,期間10時13分39秒告訴人曾接到000000000號電話1通,通話時間為28秒,除此之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9頁),並未有告訴人前揭所指,其因遭被告前開站立於車旁等所為,其無法自由離去而撥打電話對外求救之情形。
4、另衡諸常情,被告若果要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理應直接將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堵在告訴人的車輛旁,方得以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離開,然依卷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約3、4輛自用小客車車長之距離之後方和卿路車道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告訴人之車輛旁。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在往菜市場途中,即發現被告之車輛,為甩開被告,所以開車沿著國小繞,其將車停在車旁,被告應該會往前開,沒想到被告下車,走到其車旁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確曾駕車在告訴人車後,有告訴人自其車輛照後鏡所拍攝之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上方),顯見告訴人於停車在案發地點前,即已知悉被告駕車在其車後,果告訴人確有要迴避、甩開被告之意,其自車輛照後鏡見被告下車朝其車輛走來時,其前方雖有車輛停放,但未有阻擋到告訴人車輛往前開離現場之情形,則告訴人大可立即將車駛離現場以擺脫被告,惟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車停在現場,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報案後,即未有何其所述之撥打電話向外求救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於案發當時確有欲離去案發現場之意,顯有可疑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至現場模擬以證明案發當時情形,惟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已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已如前述,依卷內現場照片足以釐清告訴人、被告當時車輛所停放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車輛前後方是否有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之情形,況綜觀前揭事證,實難認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權利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至案發現場模擬乙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不遠處之車道上,下車上前站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旁,小力拍打告訴人車窗,並向告訴人車內查看之行為,然前揭情事尚無足得以推論、認定被告有何強制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任意離去現場權利之犯行。
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使其無法任意離去現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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