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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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醇
輔 佐 人 王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醇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昱伶介紹,向林昱伶之同居人黃坤錫佯稱:伊要經營太空包生意,因為缺少資本,請黃坤錫伸出援手,助伊一臂之力,保證將於104年5月30日返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幫忙,而於104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寬欣企業社」辦公室內,借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7千元,實際交付19萬3千元)作為經營太空包生意之用,被告則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黃坤錫,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

嗣被告於還款日屆期後未返還借款,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借款,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欣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坤錫之指訴、證人林昱伶、王克名、陳昆寬之證述,及被告借款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中,抗告稱該本票日期、金額及發票地非伊填載,且在偵查庭中抗辯係向其胞妹借款,足見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其胞妹林昱伶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且伊事後知悉其與林昱伶間另有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欣醇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經營「太空包」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透過其胞妹即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黃坤錫借款20萬元,告訴人遂於104年3月30日與林昱伶一同攜款20萬元前往「寬欣企業社」辦公室,與被告約明借款期限2個月、利息7千元,且需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由告訴人預扣利息7千元,交付19萬3千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昱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

原審卷第94至107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被告亦坦承有以上述事由向證人林昱伶商借20萬元之表示,由林昱伶偕同告訴人攜款前來,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19萬3千元,伊簽發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就情節,僅足以證明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始,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㈡告訴人雖指稱:還款期限屆至,伊先打電話向被告催,但被告就會說她人在別處,騙了10幾次,伊每隔3、4天就打電話給陳昆寬或被告,他們就會說再10天、再1個月…一直拖,大家平常都有在喝酒,她說慢個10天也是正常,伊也有去工廠找他們,被告對於還款一事未曾做過任何真摯的努力要還錢,根本是詐騙等語。

⑴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自不待言。

⑵被告與證人林昱伶係姊妹關係,告訴人則與證人林昱伶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被告,在本案借款前,告訴人已與被告認識約2年半之久,告訴人並時常前往「寬欣企業社」之工廠與被告、被告之同居人陳昆寬一同打牌、飲酒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昱伶一致共認之事實;

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稱:「我跟林昱伶同居兩年半,就認識被告兩年半,不然怎會借她錢」(見偵卷第2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昆寬一同經營太空包,自認識以來她們就一直在做這生意,說很好賺,曾找我投資,她買50元可以賣120元,賺很多,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因被告是證人林昱伶的姐姐,被告之同居人我也很熟,大家有交情,加上這筆錢是要買太空包的,我認為太空包很好賺,因為我去她們廠區那打麻將、喝酒,常看到貨進進出出,她們生意很好,被告家中有車子,廠房也是新的」等語(原審卷第96至99頁),可見告訴人借款當時對被告從事太空包買賣之工作暨收入、獲利、財務情況已有相當且長期的觀察與瞭解,是被告以生意周轉需要告貸,尚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已難認係詐術之行使;

且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及約定借款條件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允諾借款,究其實際,無非因被告係證人林昱伶之胞姐、其與被告及陳昆寬為舊識而產生之情誼、信賴關係,及利息之取得為評量是否借錢之條件,更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可言。

⑶況且,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向泓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利公司)購買太空包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由泓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開立之發票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而依證人即泓利公司經理林宗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4年初開始與泓利公司有太空包買賣,由我與被告或陳先生(即證人陳昆寬)接洽,上開發票證明是泓利公司出具,被告他們每次所訂數量不一定,發票亦非每次交易即開立,有可能到月底才會開發票,上開發票證明之金額40萬元應是2次的出貨,時間大約是在104年4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10頁)屬實,核之證人林宗長證稱之交易時間,與前揭發票證明所載日期「104年4月20日」及被告取得借款之時間「104年3月30日」均彼此吻合,則被告確有將本案借款用來購買「太空包」,亦堪是認。

從而,被告對證人林昱伶所稱借款周轉之事由與其得款後之實際用途相符,自難逕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加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認其自始無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之意云云。

然查:⑴關於本案借款人究為何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林昱伶時常去被告家打牌、喝酒,與被告之同居人也很熟,被告在賣太空包,平常聊天時,就時常提到太空包生意好賺,後來被告拜託證人林昱伶來向我借款20萬元,說要進貨,需資金周轉,104年3月30日我與證人林昱伶一起拿錢去給她,被告說太空包賣出去後,2個月就會還款,所以當下跟她講要預扣2個月之利息7千元,現場我帶20萬元去,抽了7千元出來,並要求被告當場開本票,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知道錢是我拿出來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背面),經與證人林昱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去被告營業場所聊天吃飯時,被告與陳昆寬就順口提到要進太空包缺20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要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我轉達告訴人經其同意後,我們於104年3月30日一同拿錢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說借2個月,太空包賣了就還錢,當場告訴人跟被告說要先扣2個月利息7千元,所以告訴人就把7千元抽起來,交19萬3千元給被告,被告有清點,本票是被告當場開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7頁背面)互核一致,且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前證人林昱伶向我借錢,我不曾跟她拿過利息,也不曾要求她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可見本件借款條件顯與之前被告「姊妹間」借貸模式有別,是被告雖向證人林昱伶表示有借款需要,但事後既由林昱伶偕同告訴人到場,並由告訴人拿出錢來交付給被告,果被告自己認知係向其妹林昱伶借款,當得知要預扣2個月利息7000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時,被告豈有不抱怨或爭執之理?又被告曾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之情(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借款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誤。

⑵承上,被告借款後未清償分文,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爭執告訴人非借款人,甚至以此理由以致雙方於偵查時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24頁),固與一般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惟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查被告於借款後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於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仍可以電話或至被告工廠催討欠款,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昱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催討,我也有催,被告回答「沒有多少錢,還一直催」,被告沒提過錢又不是向告訴人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並未於借款後即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情,且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為借款人,但自始未否認其妹林昱伶為借款人,又於原審要求以分期方式清償,因告訴人堅持連同利息須一次給付22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2頁),益見被告並非惡意不清償債務,自難以被告事後於偵、審程序中為前開主張,反推其借款之初即具有無還款意願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交付本票供擔保在先,事後於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抗告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而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為取得本件借款,應告訴人要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一節,已如前述,事後被告未返還借款,告訴人遂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司票字第5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本人填寫」為由提出抗告,經原審以104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民事抗告狀及原審104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⑵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提抗告是因為…本票只有右下角是我所簽名,其餘均係我兒子王克名幫我寫的」等語,核與輔佐人王克名於原審所述相符,參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上有「林欣醇Z000000000」之記載外,右下方並有「林欣醇」之簽名1枚,倘除該簽名以外均為被告自寫,當無重複簽名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僅右下角簽名係其所為,餘由輔佐人王克名代為填寫乙節,應屬真實。

惟輔佐人王克名代被告填寫,亦經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抗告,雖於法無據,但其主張之事實與簽發過程相符,自難以此事由抗告即認被告借款之初,無還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且辯稱非向告訴人借款,固然無據,惟依前開所述本案借款過程及相關證據,並被告於本票裁定抗告之主張及本案偵審程序之爭執,俱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欠缺還款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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