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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95、4967、4968、5832、5833、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仁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金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黃金買賣之大盤商,且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鹿玲,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聯鏵公司)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HALBO JEWELLERY &WATCHES CO . ,LTD ,址設RM1301 PARKES COMM BLDG0-0PARKE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下稱香港喜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僱用陳雅珍(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任職聯鏵公司之員工。
鄭志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係記帳士,且為「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敬華(綽號陳總,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李金池、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
李金池於民國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乃企思自香港喜寶公司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以賺取差價牟利,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
張仁和因長期洗腎,經濟狀況欠佳,乃於99年間應李金池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自99年7 月23日至100 年7 月4 日止,計以18萬元之報酬,擔任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李金池、陳雅珍及陳敬華、鄭志麟與張仁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仁和公司於設立當時僅張仁和1名股東,卻無足夠資力繳交100萬元之股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金池指示陳雅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敬華)偕同張仁和,於99年7月2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張仁和」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由李金池以自有資金,於同日以「張仁和」之名義,將股款金額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仁和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旋又由鄭志麟填具不實之仁和公司資產負債表(具有財務報表性質)、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虛偽記載張仁和本人確有繳納上開數額股款及公司股本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如附表甲所示之簽證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仁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於99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時為臺北縣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仁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仁和公司帳戶於99年8月11日經分別存入2539萬4742元、2701萬3441元,再由陳雅珍於同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萬元、3840萬8183元(含股款100萬元)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和於調查人員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敬華、鄭志麟、李金池、陳雅珍分別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 年12月12日華同存字第1010000331號函檢附之上開仁和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傳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偵字第26874 號卷八第15至17頁)、仁和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仁和公司籌備處張仁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三、再由前揭仁和公司帳戶資金存提往來情形觀察,籌設仁和公司所需資金雖係於99年7 月22日以被告名義匯入,並在上開帳戶內存放數日,迨驗資完畢取得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同年8 月11日由共犯李金池指示陳雅珍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由擔任董事之被告出資繳納,核與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
按修正前、後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被告身為仁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仁和公司唯一股東,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共犯李金池提供設立登記所需之100 萬元資金,並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驗資程序後隨即匯出,復出具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身為仁和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仁和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明知前揭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仁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惟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表示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應論以正犯(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反面),則認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無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㈣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就被告前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法律條文,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位中詳予敘明,而有未洽,非無可議;
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內,已提及被告由陳敬華帶同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於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之後,由鄭志麟將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或上開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等情,即屬上開罪名之部分事實,自難謂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將前揭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賦予充分之保障,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所載法條過於疏略或漏未敘明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李金池、陳雅珍、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雖非仁和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有構成犯罪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屬間接正犯。
㈥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
被告擔任仁和公司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竟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該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於設立登記後約20日即遭全數提領一空,此與一般公司帳戶因經營需要陸續有款項進出,並會保留週轉金之正常經營情況顯不相同,且共同被告李金池等人復未提出陳雅珍上開大額提款係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證明,足認股款100 萬元確係借資以供設立登記之用。
原審判決僅以該公司帳戶不斷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紀錄,即推論該公司股款應係提領供為該公司買賣黃金交易之營業使用,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⑵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觀諸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是以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本件被告雖始終坦認擔任仁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仁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項,未維持公司資本充足之犯行多所避就,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適宜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予以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予以論罪科刑,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除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並無理由(詳如後述),關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任由他人以其提供之資料據以申請設立仁和公司,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提出於該管機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此不實之登載,足以影響公司資本之充實,被告犯罪之危害性已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係因長期洗腎,故而接受提議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藉以解決其當時經濟窘迫之處境,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當初擔任仁和公司負責人的部分,李金池有給我每個月1 萬5 千元的費用,連續給了5 個月,我總共拿到7 萬5 千元」云云。
然查,被告張仁和於102 年1 月8 日調詢時已供稱: 「約99、100 年間我在洗腎沒有收入,所以李金池同情我,跟我說要開間公司給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每個月給付我1 萬5 千元,期間維持了1 年左右」等語(見偵26874 號卷三第88頁反面);
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 「(你從仁和公司成立到目前,李金池給你多少錢? )他給我12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26874號卷三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仁和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擔任仁和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期間約為12個月一情相符,堪認被告因擔任仁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收受之報酬應共計18萬元(計算式:1 萬5 千元×12=18萬元),至為明確。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僅獲取7 萬5 千元報酬一節,自不足採信。
則被告因本案所收受18萬元之代價,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仁和公司成立期間,該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外匯入鉅款,每筆資金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再由共同被告李金池指派陳雅珍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
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
共同被告李金池委請共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以具有幫助違反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被告張仁和擔任負責人成立仁和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由共同被告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仁和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仁和公司逃漏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張仁和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屬作為犯,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
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
如非以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者,除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應責令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㈢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 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準此,仁和公司於申報如附表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該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仁和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又如附表乙所示仁和公司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尚難認定納稅義務人仁和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不得逕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自己係無資力之人,亦可預見無故交付或收購自己之身分證件,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可能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見上訴書第6 頁)。
然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違法逃漏稅捐,自不能僅因被告出借名義供他人成立仁和公司,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況行為人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其有無積極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衡量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逃漏稅捐結果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所為在客觀上與逃漏稅捐行為是否存在實質關聯性為斷,非可率將與申報稅捐無關之所有行為,均予列入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處罰範圍內,否則勢必過度擴張此一犯罪所得涵攝之幫助行為態樣,而有流於執法者恣意認定之疑慮。
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與預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出借名義使他人得以成立公司經營業務,亦難認與逃漏稅捐犯罪有何必然之實質關聯,均難憑此而謂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主管機關 │ │
│ ├───────┤ │備註 │
│ │簽證會計師 │ │ │
├─────┼───────┴──────────┤ │
│設立負責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 │ │
├─────┤ │ │
│核准設立日│ │ │
├─────┼───────┬──────────┼───┤
│仁和貴金屬│99年7月23日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起訴書│
│有限公司( ├───────┤ │附表一│
│下稱仁和公│林玉仁會計師 │ │序號7 │
│司) ├───────┴──────────┤ │
│ │仁和公司之 │ │
│ │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 │ │
├─────┤ 十第87頁)。 │ │
│張仁和 │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90-91頁)。 │ │
├─────┤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92-93頁)。 │ │
│99年7月23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89頁)。 │ │
│日 │5.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101頁)。 │ │
│ │6.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55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02-104頁)。 │ │
│ │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放之仁│ │
│ │ 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 │ │
│ │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 │ │
│ │ 99頁)。 │ │
│ │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00頁)。 │ │
│ │(以上均影本) │ │
└─────┴──────────────────┴───┘
【附表乙】
┌──────┬───────────┬─────────┬───────────┐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
│負責人 │ │ │ │
├──────┤ │ ├───────────┤
│所得年度 │ │ │ 卷證出處 │
╞══════╪═══════════╪═════════╪═══════════╡│仁和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 │
├──────┤ 104億3245萬3788元│5320萬5514元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戴明沿 │ │ │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
├──────┤100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示帳冊依83條核定) │
│100年 │ 104億3289萬9882元│7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5320萬5823元) │原審卷二第74頁、卷三第│
│ │00000000000 元) │ │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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