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英如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間,任職於南
- 二、案經○○○○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被告鍾英如(下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 二、論罪科刑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㈠、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
-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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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如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撤銷。
鍾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英如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間,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財團法人草屯鎮○○○○宮」(下稱○○○○宮),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宮內香油錢、祭改、信徒捐款等金錢之作帳,並保管○○○○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印章。
詎鍾英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其管理○○○○宮之財物、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每月收受○○○○宮各項金錢收入,扣除宮內之電費、電話費等必要支出費用後,分別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侵占如附表每月結餘金額即侵占金額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共新臺幣(下同)3,368,985元。
二、案經○○○○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英如(下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宮代表人蔡吉松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宮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之本案帳戶明細表、被告所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以及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等證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
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止,已間隔1年6月,各次侵占行為有時間上之區隔,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故其各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15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侵占及背信罪,亦有誤會。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號)。
查本案被告共犯15件業務侵占罪,其中9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5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1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1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所減得之刑度與各刑合併之刑度,過於懸殊。
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所侵占之金額共達336萬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帶有3萬元,欲償還被害人,因差距過大,為告訴人代理人所拒,迄今被害人均未受償。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一般人之觀念差距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理由以:⑴、茲據告訴人財團法人草屯鎮○○○○宮(代表人蔡吉松)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68,985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所侵占之金錢,原審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實有不當」等語。
⑵、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況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所犯係業務侵占罪,依據原審判決認定共15罪,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3,368,985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所侵占之金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等語。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宮之各項金錢收入達3,368,985元,造成損害非輕,雖曾於104年11月間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宮之損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帶有3萬元,欲償還被害人,因差距過,為告訴人代理人所拒。
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宮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並彌補告訴人○○○○宮損害之真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數次侵占告訴人○○○○宮之財物,犯罪手法類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宮之同一財產法益,及施以矯正所達預防犯罪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結餘金額即侵占金額」,為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宮,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每月結餘金額即侵占金│各罪主文 │
│ │ │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2 年7 月1 日至│176,961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7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102 年8 月1 日至│293,451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8月31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壹│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102 年9 月1 日至│164,61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 年9月30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102 年10月1 日至│136,330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0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102 年11月1 日至│237,339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1月30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6 │102 年12月1 日至│83,300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2年12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3 年1 月1 日至│407,603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1月31日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8 │103 年2 月1 日至│82,769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2月28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9 │103 年3 月1 日至│356,290 (按:103 年│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3月31日 │3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417,183 元,103 年4 │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 │ │月帳目多出60,8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則被告103 年3 月實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侵占金額應為356,290 │其價額。 │
│ │ │元;計算式:417,183-│ │
│ │ │60,893=356,290) │ │
├──┼────────┼──────────┼────────────┤
│10 │103 年5月1 日至 │51,397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5 月30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1 │103 年6 月1 日至│1,230,89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6月30日 │ │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捌佰玖拾│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103 年7 月1 日至│35,217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7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3 │103 年8 月1 日至│12,536(按:103 年8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 年8月31日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13│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779元,103 年9 月帳│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沒│
│ │ │目多出1,243 元,則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103 年8 月實際侵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金額應為12,536元;計│價額。 │
│ │ │算式:13,779-1,243=│ │
│ │ │12,536) │ │
├──┼────────┼──────────┼────────────┤
│14 │103 年10月1 日至│742 │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年10月31日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3 年11月1 日至│99,534 (按:103 年11│鍾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3年11月30日 │月未入帳金額記載為10│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 │ │9,375 元,103 年12月│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沒│
│ │ │帳目多出9,841 元,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103 年11月實際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占金額應為99,534元;│價額。 │
│ │ │計算式:109,375-9,84│ │
│ │ │1=99,534) │ │
├──┴────────┴──────────┴────────────┤
│合計:新臺幣3,368,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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