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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育男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採尿並自白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時間、地點不同,但仍不外係就此次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予以供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被抓之前,吸食毒品幾次?」被告答稱:「只有一次而已,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因為我的記憶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可疑,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為被告論罪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被告有罪判決,所執被告之自白及其於山月汽車旅館遭查獲之情況證據等,仍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此外,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之3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先後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及105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於104年10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汽車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編號4A21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
經查:(一)警方於104年10月19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之303號房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F104880號),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編號4A21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係於10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飯店」內等語;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之上開於104年10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前開104年10月19日所採集檢體編號F104880號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以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10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前開卷宗,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
可見前開104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所採集檢體編號F104880號之被告尿液,其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固可證明104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前5日內之同年月18日19時許,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尚難憑以遽謂被告除104年10月18日19時許外,於同年月14日8時20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20分許之5日內(不含104年10月19日3時許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不足擔保被告所為「於104年10月19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遍查本案卷證,就104年10月18日19時許後5日即同年月23日19時許起,至104年10月19日0時許後5日即同年月24日0時許止之期間,並無任何對被告採尿送驗之證據,足證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19時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至同年月19日0時許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就被告所為「於
104年10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汽車旅館之303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於104年10月19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於
104年10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之303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於104年10月19日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將105年10月6日15時審判期日傳票,於105年9月9日送達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之住所,並經同居人即其祖母黃張雪枝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院卷35頁)。
可見被告就105年10月6日15時審判期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該審判期日未到庭,顯無正當理由;
又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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