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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光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光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未確認對方公司、身分、姓名之情形下,依自稱「薛先生」者之指示,將其甫於104年9月16日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薛家宗」),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薛先生」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自稱「薛家宗」者所屬之不法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18時19分,撥打電話予張詡莓,向張詡莓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詡莓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3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由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現金9985元存入林光偉上開帳戶,旋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詡莓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詡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光偉(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上開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所申設,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寄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946號「薛家宗」,並指定於翌日中午前送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104年12月2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4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宅急便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而被害人張詡莓於104年10月13日18時19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由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現金9985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張詡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張詡莓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警卷第26頁反面)及上開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
是被害人張詡莓因遭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以取信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即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參諸一般具有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得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及金融卡,對於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詡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目前擔任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刑,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屬從輕,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詳查定罪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張詡莓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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